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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政府关于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9:47:06  浏览:86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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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政府关于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国 尼泊尔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政府关于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政府(以下称“双方”),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人民的传统睦邻友好关系,促进两国贸易发展和人员往来,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双方使用以下定义:

  (一)“边境口岸”,是指位于中尼边界两侧,由双方法定机关实施监管的,用于人员、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直接出入境的特定区域,包括双边性口岸和国际性口岸。

  双边性口岸是指允许双方人员、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出入境的口岸。国际性口岸是指允许双方以及第三国(地区)的人员、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出入境的口岸。

  (二)“边境地区”,是指毗邻中尼边界线两侧的双方县级行政区。

  (三)“边民”,是指常住在中尼边境地区的双方居民。

  (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且双方不可控并有可能妨碍一方遵守本协定的义务或可能要求一方采取其它替代办法来应对的事件。

  (五)“口岸检查检验部门”,是指中方口岸的边防检查、海关、检验检疫部门和尼方的海关、移民、食品检查检疫和安全部门。

  第二条

  一、双方确定开放下列边境口岸:

  中国方面 尼泊尔方面

  普 兰——————————雅 犁

  里 孜——————————乃 琼

  吉 隆——————————热索瓦

  樟 木——————————科达里

  日 屋——————————瓦隆琼果拉

  陈 塘——————————吉马塘卡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边境口岸的位置和类型在附件中具体规定。双方同意将上述目前尚未完全运营的口岸在基础设施完备且履行国内程序后,通过外交换文正式开放。口岸的开放期间和工作时间由口岸所在地双方主管部门或口岸联络机制协商并报双方确认后确定。

  三、双方开放新的边境口岸和关闭现有边境口岸,应通过外交换文商定。该换文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四、改变现有边境口岸的位置、类型,双方应通过外交换文商定。该换文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改变口岸的开放期间和工作时间应通过口岸所在地双方主管部门或口岸联络机制协商并报双方确认后确定。

  五、如遇有不可抗力或其他特别需要,双方可开放临时口岸。临时口岸的开放应经双方同意并通过外交换文确定。出入境人员、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均应按照所在国法律和双方现行有效的协议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条

  一、两国公民经边境口岸出入境,须持有效护照或其他经双方认可的旅行证件,并遵守两国关于国际旅行相关协定的规定。

  第三国公民经边境口岸出入境,须持有效护照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并遵守两国关于国际旅行的规定和双方缔结的双边协定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二、双方边民可持《中尼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出入境。中尼边境出入境通行证的发放和使用按照2002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关于中国西藏自治区和尼泊尔之间的通商和其他有关问题的协定》执行。

  第四条

  边境口岸工作期间,双方口岸检查检验部门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及法规行使职权。出入境人员、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应接受双方相关部门的检查和查验。必要时,双方或双方口岸检查检验部门可就简化检查和查验程序商定工作安排。

  第五条

  一、正式开放的边境口岸在双方法定节假日期间不关闭,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二、如遇特殊情况一方需临时开放口岸,应至少提前五天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并协商一致,紧急情况下不少于二十四小时。关闭临时开放口岸须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并得到确认。

  三、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考虑,或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一方可临时关闭口岸或限制口岸通行。但应提前五天,或紧急情况下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另一方。重新开放临时关闭的口岸或解除口岸通行限制须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并得到确认。

  四、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另一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关闭口岸。如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单方面关闭口岸致使对方蒙受损失,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有关问题。

  第六条

  双方应加强口岸基础设施和查验监管设施建设,完善口岸通行条件,提高口岸通行能力。口岸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考虑口岸未来发展需求。

  第七条

  为有效实施本协定,双方可建立以下执行机制:

  (一)双方指定的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机构可牵头建立相应合作机制,加强协调配合,研究制定提高口岸通关效率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双方口岸检查检验部门可建立对口联系机制,开展会谈会晤和业务交流。

  第八条

  本协定不影响双方签订并现行有效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解释或适用过程中如遇分歧,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十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双方协商一致后,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 十一 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如一方未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十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四日在加德满都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尼泊尔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泊尔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杨洁篪(签名)                          施雷斯塔(签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                         (尼泊尔政府副总理

       外交部部长)                           兼外交部部长)

  附 件:

  中尼边境口岸的位置和类型

  1、普兰—雅犁

  口岸两侧分别为中国西藏自治区普兰县普兰镇和尼泊尔胡木拉区玉萨村。

  该口岸为国际性口岸。

  2、吉隆—热索瓦

  口岸两侧分别为中国西藏自治区吉隆县吉隆镇和尼泊尔热索瓦区热索瓦根底村。

  该口岸为国际性口岸。

  3、樟木—科达里

  口岸两侧分别为中国西藏自治区聂拉木县樟木镇和尼泊尔新都巴尔恰克区达都巴尼村。

  该口岸为国际性口岸。

  4、日屋—瓦隆琼果拉

  口岸两侧分别为中国西藏自治区定结县日屋镇和尼泊尔塔巴勒琼区瓦隆琼果拉村。

  该口岸为双边性口岸。

  5、里孜—乃琼

  口岸两侧分别为中国西藏自治区仲巴县和尼泊尔木斯塘区洛玛塘村。

  该口岸为双边性口岸。

  6、陈塘—吉马塘卡

  口岸两侧分别为中国西藏自治区定结县陈塘镇和尼泊尔桑库瓦萨巴区吉马塘卡村。

  该口岸为双边性口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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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环保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安排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印发《关于环保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安排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3-04-08

  为保障各级环保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开展工作的经费需要,促进环保机构依法行政,确保国家环境保护战略任务的顺利实施,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 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安等部门收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2]9号)以及其他相关文件精神,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制定了《关于环保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安排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环保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安排的实施办法

二○○三年四月八日

 

附件:

关于环保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安排的实施办法

  为保障各级环保部门及其所属机构(以下简称“环保机构”)开展工作的经费需要,促进环保机构依法行政,确保国家环境保护战略任务的顺利实施,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 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安等部门收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2]9号)以及其他相关文件精神,现就环保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财政经费安排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实施经费安排的基本原则及要求

  (一)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本着实事求是、有利于环保事业健康发展的原则,根据环保机构开展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各级财政的财力状况安排经费。

  (二)环保机构按规定应当上缴的各项收费要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各级环保机构应当对超编的人员逐步进行清退,对超编人员,财政部门不予核拨经费。严禁将环保机构年度经费预算与其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挂钩。

  (三)各级财政部门、环保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环境管理和服务能力资源,避免重复投入,集中财力优先保证政府对环境状况行使管理和监督职责所需经费。

  二、纳入财政预算的环保机构包括:行政、监督执法、监测、信息、科研、宣传教育、放射性与危险废物管理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等环保机构。

  三、实施经费安排工作的具体要求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力状况和环保机构的工作需要,将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监督执法经费、仪器设备购置经费以及基础设施经费等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一)各级政府环保行政机构及监督执法机构履行环境管理和监督职责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其中,人员经费按照编制内实有人数和国家规定的工资、津贴补助标准核定;日常公用经费按照同级财政预算定额核定;专项业务费按照工作需要予以重点安排。

  (二)向政府环境管理和社会公众提供环境技术服务的环境监测机构、信息机构、放射性及危险废物管理机构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资金和本单位经营服务性收入统筹安排。人员经费按照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编制内实有人数和国家规定的工资、津贴补贴标准核定;日常公用经费比照同级财政预算定额核定;专项业务费按照专项工作的实际需要,单独予以核定。

  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监测、监督执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有关仪器设备配备标准,逐步配备到位。对各种仪器设备所需的维护、维修和消耗费用予以充分保障,保证其正常运转。

  (三)环境科研机构的经费按照社会公益类科研院所经费供给制度和办法安排,并逐步实行课题制。

  (四)各级政府设置的环境宣传教育、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机构经费以定额补助和定项补助相结合的办法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人员经费、日常公用经费按照同级财政预算定额核定。对其承担的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及自然保护区管理专项工作,按照具体工作内容,给予定项补助。

  四、环保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应纳入本地区的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应当有计划地安排基础设施经费,逐步解决环保机构基础设施条件简陋、设备陈旧等问题。

  五、环保机构经费安排的具体过渡措施

  (一)排污费不得用于环保机构自身建设的规定在东部地区(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辽宁省、山东省、浙江省、江苏省、福建省、广东省)应当一步到位,中西部地区可以3年到位。具体要求是:从2003年起,东部地区的环保机构经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再从排污费中列支,排污费收入全部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中西部地区,以2000年各级环保机构在排污费收入中列支的环保机构经费为基数,2003至2005年每年用于补助环保机构的经费最多可以分别照列基数的75%、50%和25%,排污费其余部分全部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从2006年开始,有关环保机构经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再从排污费中列支,排污费收入全部用于环境污染防治。

  (二)2004年前,允许将结存在各级财政和环保部门的排污费(含有偿使用基金)纳入部门预算,用于弥补环保机构行政、事业经费不足。

  (三)各级财政部门对排污费中安排的环保机构补助经费要严格审核,从紧安排,纳入部门预算统一管理。

  (四)中央财政视财力状况对中西部财政困难省份的环境保护执法工作给予适当补助。

  六、加强管理,严格监督,确保政策贯彻落实

  (一)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切实加强环保机构的预算管理、财务监督,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 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安等部门收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2]9号)以及《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二)各级财政部门、环保部门应当密切配合,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对环保机构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的监督管理,共同做好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及罚没收入的上缴工作,做到应收尽收,应缴尽缴。

  (三)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督促环保机构做好增收节支工作,优化支出结构,保证重点需要,压缩一般性开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四)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将环保机构的各项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及工作进度,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五)各级环保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应缴国库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依照有关规定足额征收,及时缴入国库,不得少收或不收,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

  (六)各级环保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等财务规定以及有关政府采购和工程招投标的规定,不得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

  七、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实施。


黑龙江省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路费的征收管理,保障公路交通基础设施改建和养护的资金来源,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保护纳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养路费是国家向纳费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资金。纳费人应当履行向国家缴纳养路费的义务。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养路费征收和缴纳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养路费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行使养路费征收管理职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处罚。
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征稽机构按省规定的养路费征收范围和标准行使养路费征收管理职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处罚。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征收养路费。
第五条 养路费征稽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领导。财政、物价、公安、农机、税务、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征稽机构开展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七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种机动车辆(包括拖拉机和摩托车)和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均应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八条 养路费征收范围和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第九条 暂定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核准并负责办理减、免征养路费的审批手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减、免征养路费。
暂定减、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每年由授权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验一次。
第十条 下列车辆应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一)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按正式定编标准配备并由财政拨款和教育行政经费购置以外的车辆;
(二)挂公安牌照按国家规定核定减、免征养路费以外的车辆;
(三)矿山、林场、油田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以外的车辆;
(四)经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完全从事田间作业从农户家里往返自家农田途经公路以外上公路行驶的拖拉机;
(五)符合暂定减、免征养路费条件,但未按规定办理减、免征手续或已办理减、免征手续后又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的车辆。
军队(包括武警)车辆按国家规定缴纳。
第十一条 纳费人应当向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
养路费征稽机构可派人驻在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在其办理车辆落籍或异动手续的同时,办理养路费征缴手续。
外省车辆驻在本省2个月以上的,自第3个自然月起应当在驻在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
非农场、林场、油田车辆在农场、林场、油田落籍的,应缴纳全额养路费。农村拖拉机从事城镇运输的,按城镇拖拉机征费标准缴纳养路费。
第十二条 养路费征收方式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规定确定。征稽机构依据按率和按费额征收方式,可以实行按率定额、按比例或包缴的方法征收养路费。
第十三条 养路费的计征吨位,由征稽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标定载重吨位与实际载重能力不符的,按实际载重能力核定计征吨位。
第十四条 养路费应当按月计征,纳费人自愿也可以预缴多月或全年养路费。按费额和按率定额缴费的,纳费人应当于每月月末前缴纳次月养路费;按率纳费的,纳费人应当于当月10日前结清上月养路费。
第十五条 养路费实行包缴征收的,征稽机构应当确定包缴额度,与纳费人签订包缴合同。合同双方应认真履约。
第十六条 对农场、林业、油田等有自养专用公路的单位车辆,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比例征收养路费。
第十七条 对按费率征收的车辆,实行租赁、承包等各种形式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不能统一经济核算,也不能全部反映营运总收入的,应当按费额或按率定额计征养路费。
第十八条 纳费人在车辆新增、转入、转出、过户、改装、报废、省际之间相互调驻时,应当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征收、改征、停征和初始登记等有关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的,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年度审验或异动。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车辆报停,确需报停的车辆须经征稽机构批准。
车辆报停,纳费人应当按规定交存车辆号牌、行驶证,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报停手续。报停车辆恢复行驶时,应当先纳费后启用。
车辆当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超期报停的车辆应当按规定纳费。新车从落籍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报停。
对按费率、按比例和实行包缴征收的车辆,不办理报停手续。
第二十条 报停车辆需要修理的,纳费人应当到当地征稽机构申报,征稽机构批准后开具《车辆报修单》,纳费人在本辖区内持《车辆报修单》送修。送修车辆不得超出时限和路线,不得载货、载客。
第二十一条 被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等扣押或因肇事停驶的车辆,纳费人应当在停驶7日内持法定文书,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停征养路费手续。
第二十二条 转卖、转让的车辆,未到征稽机构变更征费手续漏征养路费的,由原纳费人缴纳;无法查找原纳费人的,由现车辆使用者或所有者缴纳。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向征稽机构提供准确的车辆统计资料,征稽机构应当每月到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核对车辆情况。
第二十四条 养路费缴讫凭证是纳费人依法缴纳养路费的有效行车凭据。养路费缴讫凭证,按国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印制,由财政部门监督检查,征稽机构管理核发。纳费人应当将缴讫证张贴在车辆风档玻璃内侧右上角,以便查验。没有养路费缴讫凭证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
驶。

第三章 稽查管理
第二十五条 征稽机构有权依法对纳费人及其车辆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查:
(一)到纳费人单位或住地进行稽查,核对车辆、查阅帐簿资料、记帐凭证、报表和询问有关问题;
(二)上路对无养路费缴讫凭证行驶的车辆进行稽查;
(三)到车辆集中的停车场站、货场、码头、施工现场、货物集散地进行稽查。
第二十六条 上级征稽机构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下级征稽机构进行相互稽查或联合稽查。
第二十七条 纳费人应当接受征稽机构依法实施的征收稽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详实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隐瞒事实或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征稽机构组织稽查时,对拖欠、逃缴、拒缴、抗缴养路费做出的处罚决定当场不能执行时,可以暂扣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号牌和车辆,限纳费人如期到指定的征稽机构接受处理。纳费人接受处理后,征稽机构应当立即返还暂扣的证照和放行车辆。
征稽机构暂扣车辆和证照,必须开具省交通征稽机构制发的暂扣凭证。
车辆暂扣期间的保管费用由纳费人承担。征稽机构对暂扣的车辆和证照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坏和遗失。被扣车辆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失,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征稽机构稽查时,对未携带有效养路费缴讫凭证的车辆,可以暂收相当于应缴费额的抵押金。纳费人在15日内能出具有效凭证的,征稽机构应当全额退回抵押金;不能出具的,征稽机构将抵押金作为养路费收入上解。
第三十条 征稽机构对养路费征收的有关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制音像、复印复制和照像。
第三十一条 征稽人员稽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着统一标志服装,出示执法证件;征稽车辆应当设统一专用标志,安装示警灯。
第三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征稽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做到:
(一)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公开办事制度;
(二)认真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秉公执法;
(三)严格掌握养路费减、免征条件,确保养路费应征不漏;
(四)廉洁自律,不得刁难纳费人、弄权勒卡、收受贿赂;
(五)严守征稽纪律,不得乱扣车辆、滥施处罚。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养路费使用管理按国家规定和《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执行,坚持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平调养路费、冻结养路费存储专户、强行划拨养路费他用。
第三十四条 养路费征稽机构和征稽人员对征收的养路费应当专户存储,日清月结,按规定足额上解,不得坐支、截留和占用。
第三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征稽机构应加强养路费内部审计和稽核。财政、审计机关应加强对养路费征缴和使用的监督与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应征额30%的养路费:
(一)报废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的;
(二)被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等扣押或因肇事停驶的车辆,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停征养路费手续的;
(三)调驻外省车辆,未按规定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预缴和停征养路费手续的,或返籍后未及时恢复正常纳费手续的;
(四)未在车籍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应征费额,并自欠缴之日起,每逾1日课以应征额5%的滞纳金:
(一)新增车辆逾期办理初始登记和养路费缴纳手续的;
(二)在籍车辆逾期缴纳的;
(三)改装车辆逾期办理变更手续,造成漏缴的;
(四)经批准送修车辆不按规定时限、路线送修或载货、载客的;
(五)报停车辆超过规定的报停时限未纳费的;
(六)按率纳费单位少缴、漏缴或拖欠的;
(七)少报载重吨位造成漏缴的;
(八)提运途中的新车未缴纳的;
(九)纳费人使用无效或空头支票造成漏缴、滞缴的;
(十)暂定减、免征养路费的车辆,不按规定办理审验手续的;
(十一)未按规定办理转籍、过户手续,造成漏缴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应征费额,自欠缴之日起,每逾1日课以应征额5%的滞纳金,并处以罚款:
(一)连续漏缴3个月以上或被暂扣车辆证、照1个月以上不接受处理的;经核准减、免征车辆和不征费车辆改变使用性质的,处应征额1倍的罚款;
(二)外省籍驻在本省3个月以上车辆,未在驻在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的,处应征额1倍的罚款;
(三)无牌照未纳费或报停偷驶的,处应征额2倍的罚款;
(四)假报车辆使用性质漏缴的,处应征额2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伪造、涂改、顶替、转借、盗用缴讫证的,除责令补缴应征费额,自欠缴之日起每逾1日课以应征额5%的滞纳金,没收缴讫证并处以应征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稽机构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张贴养路费缴讫凭证的,责令其按规定张贴并处20元罚款;
(二)不接受查验养路费凭证及有关证、照的,责令其接受查验并处30元至50元罚款;
(三)不提供养路费缴纳情况有关帐表和资料的,责令其按规定提供,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外省车辆无养路费缴讫证或缴讫证已超过使用期限通过本省的,应课收本省费额标准1个月应征额的滞纳金。在当月内一地缴纳后,另一地征稽机构不再收取。
第四十二条 对以围攻、谩骂、威胁、暴力等行为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暂扣车辆,纳费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到指定的征稽机构接受处理或未按征稽机构的处罚决定执行达3个月以上时,征稽机构可以依法拍卖。所得价款抵缴养路费、滞纳金和处罚款项等费用,余额返还纳费人。
第四十四条 养路费征稽机构和征稽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纳费人对征稽机构作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征稽机构在纳费人申请复议和起诉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纳费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征稽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截留、挪用、占用养路费的,应立即全额返还,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五章公路养路费的全部条款和第六章中的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同时废止。

附注:废止《黑龙江省公路管理条例》中有关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具体条款内容是:
第五章中的第三十七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由公路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
养路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挪用、坐支、平调。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中的第三十八条 凡领有牌证的车辆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缴养路费(按规定暂免征收的除外)。
第五章中的第三十九条 公路主管部门的养路费征稽人员,可以对车站、码头、渡口、停车场、货场集散地和其他车辆存放处的车辆的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征费稽查;确需对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的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查时,必须经当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公路主管部门和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成联合征费稽查组,负责上路稽查。
养路费稽征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国家规定使用专用标志车辆,佩戴国家规定的中国公路征费胸章,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依法征费。
第五章中的第四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协助公路主管部门做好养路费和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征收工作,除向公路主管部门提供车辆、驾驶员等有关资料外,在车辆落户、过籍和检车时,必须检查公路养路费缴纳情况。对没缴纳的,不予检车和办理落户、过籍手续。
第六章中的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期缴纳养路费的,除责令补交规定费额外,每逾1日,处以5%的滞纳金;对故意逃缴养路费的,除责令补交应缴费额和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额1至5倍的罚款。
对未缴纳养路费的,公路主管部门还可以扣留车辆;扣留车辆半年以上仍未缴纳养路费的,公路主管部门可将扣留的车辆,交由拍卖行拍卖,所得收入按规定补足应缴的养路费和滞纳金、罚款后,剩余金额返给原有车的单位或个人。
联合征费稽查组上路检查时,对未缴纳养路费当即又不能补交的可以扣留驾驶执照。限期到指定地点补交。
第六章中的第四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对未缴纳养路费的车辆,仍进行检车、办理落户、过籍手续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
第六章中的第四十四条 养路费滞纳金列为养路费收入;罚款全部上缴地方财政;经济损失的赔偿费归受损失者所有。



1997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