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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制度应当完善/何宏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58:32  浏览:9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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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制度应当完善

何宏东

  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或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证不逃避侦查、起诉、审判,并能随传随到而设置的一项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1款规定了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但规定过于笼统、原则、宽泛,存在着以下弊端:

  1、刑诉法第51条第1款第1项是关于“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的规定,按照此规定实施,极可能对那些不具有逃避侦查、起诉、审判之虞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采取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从而偏离了取保候审的目的。

  2、刑诉法第51条第1款第2项是关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规定,从该项规定上看,立法只对判处刑罚的下限幅度作了规定,而对上限却没有限制,容易导致随意性。这就为有的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利用其缺陷大搞权钱交易、违法创收、办关系“保”、人情“保”,进行受贿索贿、徇私舞弊等违法犯罪活动大开了方便之门。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认识和把握该条款的规定。

  1、就“51条1款1项”的规定而言,只有当那些有逃避侦查、起诉、审判嫌疑的才可能适用,如果没有此嫌疑,取保候审就没有必要再用了,以充分体现尊重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防止打击畸重。

  2、就“51条1款2项”而言,只有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以下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方可适用取保候审;对可能判处10年以上刑罚的,则不能使用此措施。

  对下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应作出禁止性规定,一般不得办理取保候审:(1)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以上刑罚的;(2)累犯、惯犯或同类前科的重犯;(3)流窜作案的;(4)曾被取保候审而有逃避或其他妨碍刑事诉讼行为的;(5)可能对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或财产进行侵害的;(6)可能逃跑、自杀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7)一人犯有数罪的;(8)住址或者身份不明的;(9)其他有碍侦查、起诉、审判情况的。

  3、适用刑诉法第51条第1款办理取保候审,必须与刑诉法第65条、第74条和高检的司法解释第37条、第38条及高法的司法解释第63条、第66条结合起来使用。具体可按下列许可性规定办理:(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而有逃避侦查、起诉、审判嫌疑;(2)可能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予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应当逮捕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4)对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证据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5)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在法定的侦查、起诉、审判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查的;(6)已提出上诉的共同犯罪中的被告人,有的在一审宣判羁押已达到或超过判刑期的;(7)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4、为了防止取保候审中产生的司法腐败,必须建立健全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办保”责任制,错“办”追究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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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营业细则

广东省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营业细则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1.证 券 商
参加交易所市场买卖的证券商,应将下列各项文件一式三份送交交易所。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证券业务特许证复印件;
(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公司章程;
(5)董事、监事及经理人名册、履历表,并各附户籍或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符合《证券商(从业人员)规则》有关要求的文件。
▲证券商向交易所缴存证券交易保证金、清算头寸后,方可参加交易所市场买卖。
▲证券商的资本额、公司章程、董事、监事、经理人或营业处所地址、电话等如有变更,应于3日内填具变更登记书,连同有关证明文件,送交易所备案。
▲证券商的出市人员必须通过交易所统一培训、考试并取得合格证。
前项人员对有关法规、交易所有关规章、市场公告及其他规定均应遵守,不得委为不知。
▲证券商的帐簿及有关交易凭证、单据、表册、合同等业务、财务资料,经主管机关授权交易所可检查或查询。
▲证券经纪商未经主管机关同意,不得以其自有资金或证券,或向他人借入资金或证券而为其委托人买卖证券办理交割,但证券经纪商为处理委托人违约案件,并在违约事实发生后即报交易所备案的,不在此限。
▲非兼营的证券自营商不得直接或间接受他人委托在交易所市场买卖证券。属非兼营经纪业务的自营商在参加集中交易时,须表明自营买卖。
▲证券自营商除可为公司股份的认股人或公司债的应募人外,非经主管机关许可或主管机关授权交易所许可,不得委托证券经纪商代为买卖有价证券。
▲对同一证券,证券自营商的申报价格与证券经纪商的受托申报价格如同时发生,且其价格相同者,证券经纪商的代客买卖,应优先成交。
▲交易所发现证券自营商买卖证券足以影响正常市况时,得报请主管机关限制其对部分或全部证券的买卖数量。

2.交易所市场集会时间
▲交易所设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所市场),其开市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为9时至11时,下午为2时至3时半。星期六为上午9时至11时。但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申报主管机关变更。
▲交易所市场休假日与深圳市银行业通行休假日时间相同,但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申报主管机关变更。

3.交易所市场交易方法的选用
3.1口头唱报竞价
(1)出市代表参加唱报股票买卖,除以手势表示买进或卖出数量及价格外,同时须口头高声喊出买进或卖出品种及价格。买方举手以掌心向内,卖方举手以掌心向外,具体价格、数量的手势由本所统一规定。
(2)开市首次喊价限于昨日收市价的上下各两个升降单位内。开市后喊价限于最近一次成交或喊价上下各2个升降单位内。
(3)对每种股票的喊价如以当日涨停价格买进或以当日跌停价格卖出时,必须一面喊价一面报明买卖数量。
(4)买方或卖方喊出价格,除开盘首次喊价必须报明每股买价或卖价全数外,在竞价过程中,可只喊出其最后两位数。如遇升进或降落至元位时,仍须报明其每股买价或卖价的全数。
(5)场内出市代表在场内喊价,必须举手或高声申报数次,使众周知。买价或卖价一经喊出,除另一新喊价出现外,不得撤销。
(6)买方最高喊价或卖方最低喊价,应当优先成交。相同喊价依其先后次序决定。
(7)买方或卖方喊价,一经对方承诺接受,即为成交价格,其先于成交价格的喊价,均视为废弃,但成交数量未达买方或卖方原喊价买进或卖出数量时,其成交价格对未成交部分仍属有效,直至买方或卖方另一新喊价出现为止。
买方或卖方喊价,一经对方承诺接受,买卖契约即告成立,任何一方不得变更。
3.2上板竞价
(1)竞价告示板限填四个价位,即未成交的最高买入价、次高买入价、最低卖出价、次低卖出价,每个价位上的数量申报应依时间先后顺序填写。
(2)每日开市时,在板上未登录价格以前,证券商场内出市代表应以昨日收市价为基准,以上下各两个升降单位为限,将符合该标准的申报价格填写在《竞价告示板》上,买方后手的登录价不得低于前手;卖方后手的登录价不得高于前手。
(3)开市时,在一般情况下,买卖双方均可在《竞价告示板》上挂牌。如出现混乱拥挤等情况,交易所场内工作人员有权决定由买方或卖方先行挂牌。
(4)每日开盘后的申报价格,须以《竞价告示板》上最近一次登录的价格或成交价格为基准,以上下各两个升降单位为限。
(5)买方(卖方)申报价高于(低于)《竞价告示板》上登录的最高买入价(最低卖出价)一个价位时,后手申报者应先将板上登录的最高买入价(最低卖出价)改写,再将次高买入价(次低卖出价)一栏的内容擦掉,随后将左边一栏,即原最高买入价(最低卖出价)一栏的内容移
到右边一栏,在左边一栏里填上后手的证券商代号和买卖数量。
若买方(卖方)后手申报价格高于(低于)前手在板上登录的最高买入价(最低卖出价)二个价位时,后手可以在改写价格后,将原先前手登录在买方(卖方)栏内的内容全部擦去,然后登上自己的代号和买(卖)数量。
价格改写时被擦掉的板上登录价,在其再次达到《竞价告示板》申报价位时,须由出市代表重新填写。
(6)板上登录的内容,在买卖未成交前,出市代表可以根据客户的指示撤销或减少申报的数量,但若变更价格或增加数量时,须依板上价位重新申报。
板上内容一旦成交,任何一方不得变更或撤销,否则,以违约处理。
(7)买卖成交时,买方或卖方应将对方出市代表登在板上的数量删减或划去,然后在黑板的下方写出每笔的证券商代号、成交价格与数量,成交后剩余的部分应写在《竞价告示板》上,待下次继续成交。
3.3场内交易规定
▲交易所市场内有价证券买卖,初期仅做普通交割买卖。
普通交割买卖于成交日后的第一个营业日结束前办理交割。
▲初次上市证券的数量及价格决定其开盘价格。
前项开盘价格以上市前的销售价格为计算基准,如无销售价格或市场价格有重大变动时,由交易所与上市公司参酌有关资料拟订。
增资股、认股权证及股款缴纳凭证首日上市的开盘价格,按旧股前一日收盘价格减除权利差额为基准。
▲申报买卖证券的数量,须为一交易单位或其整数倍。
▲申报买卖的价格,股票以一股为准,债券以面额百元为准。
▲每日开盘后申报的价格,须以该项股票最近一次申报价格或成交价格为基准。
第二项所称收盘价格系指该日最后一次成交价格,如该日无成交价格时,开市价的确定按如下方式进行:
(1)报买价高于前日收市价以此买价定为今日开盘价;
(2)报买价低于或等于前一日收市价以前一日收市价为准。
▲如前一日无收盘价格但有涨至或跌至限度的申报价格,可以其作为计算升降幅度的基准。
股票竞价延续申报买进达涨停价格或卖出达跌停价格,仍未有成交纪录时,如有二个以上证券经纪商为涨停价格买进或跌停价格卖出的申报者,以抽签方式决定参加申报证券经纪商的优先顺位。参加申报证券经纪商先以不超过二个交易单位的数量,依抽定的优先顺序排定第一次申报位
序,再依同顺位排定其申报余量的位序。抽签决定优先顺位时,以证券经纪商的代客买卖申报为限。
▲证券商于场内设置的证券买卖纪录簿,其场内人员不得对外泄露其内容,但交易所需要时得指定人员随时调阅。
▲股票的买卖,于上市公司决定分派股息及红利或其他利益之基准日而停止变更股东名簿记载日(即停止过户之日)以后办理交割者,应为除息或除权交易。
▲凡一次买卖同一上市股票市值在人民币500000万元以上者,为巨额证券买卖,其买卖办法由交易所另订,报请主管机关批准后实施。

4.上市公司的稽核
证券上市后,交易所根据上市规则及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进行稽核。
▲上市公司有下列事项之一者,交易所对其上市的证券得报请主管机关核准限制或变更原有交易方式,或予以停牌、下市。
(1)公司累积亏达实收资本额二分之一时;
(2)公司资产不足抵偿其所负债务时;
(3)资产净值已低于实收资本额四分之三者;
(4)有银行退票或拒绝往来的事项者;
(5)全体董事、监事、经理人所持有记名股票的股份总额低于交易所规定的;
(6)有关资料发现有不实记载,经交易所要求上市公司解释而逾期不为解释者;
(7)在深圳市设置证券过户机构后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后而撤消的。
交易所基于其他正当理由对上市证券认为有限制或变更其交易方式以及停牌、下市的必要者,可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
▲上市公司有下列事情之一者,交易所对其上市证券可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停牌或下市:
(1)公司董事或执行业务的股东,有违反法令或公司章程的行为,并足以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
(2)公司的业务经营,有显著困难或受到重大损害的;
(3)公司发行证券的申请经核准后,发现其申请事项有违反有关法规、交易所规章或虚假情况的;
(4)公司因财务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业之可能,法院对其证券做出停止转让裁定的;
(5)经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者;
(6)违反政府法令或不履行交易所有关规章规定者;
(7)公司组织及营业范围有重大变更,交易所认为不宜继续上市的;
(8)经依前条规定对其上市证券限制或变更交易方式后,仍未能改善其情况的;
(9)债券偿还期满应为终止上市的。
交易所基于其他正当理由对上市证券认为应停牌或下市的,可报请主管机关办理。

5.结算与交割
▲交易所市场买卖成交的证券,均由交易所清算部门与有关证券商办理一级结算与交割手续。
▲证券商清算员,必须每日依照规定时间准时到达交易所清算部门办理集中交割手续,并须穿着规定服装、佩带交易所发给的登记证。
清算员不遵守秩序妨碍交割进行者,交易所可通知其证券商予以处分或更换。
▲普通交割的买卖,以同一营业日成交者为一结算期。
一级交割,概采余额交割。逢星期一至星期五,交易所依据当日“场内成交单”记载各证券商买卖各种证券的数量及价金,应收应付相抵后的余额(即净额)编制“交割清算表”。各证券商应与交易所清算部门于交易当日下午5点以前完成对帐,对帐无误后编制“交割清单”,由其清
算员于成交的次一营业日上午8点半至9点,将应交割的证券连同“交割清单”送达交易所清算部门办理集中交割手续。逢星期六应于下午2点至3点完成对帐与一级交割。
▲各证券商必须在交易所统一开设结算帐户,并在帐户中始终保持足够清算即日交割的现金余额,余额不足够清算支付时,其差额交易所将按中国人民银行清算透支时的罚息标准罚息。
▲卖方证券商提出交割的证券,负有转移其权利与买方的责任。提出交割的证券,应附过户申请书,否则买方证券商应拒绝收受,证券商因此延误交割时,视为违背交割义务。
▲证券商不得因委托人的违约而不履行其向交易所办理结算交割的责任。
▲证券商违背交割义务时,交易所应于交割日的次一营业日收市前指定其他证券经纪商代为卖出或补进了结,其所发生价格上的差额包括证券经纪商手续费及其他费用,由违背交割义务的证券商负担,如无法卖出或补进了结时得由交易所同意再顺延一营业日交割了结,或由交易所会同
证券商中选定三至五人为评价人,评定其价格,作为清算依据。
▲违背交割义务证券商负担的款项,交易所即将其交易保证金及其他债权相互抵消,抵消后如尚不足,即向违约证券商追缴。
▲证券商违背交割义务时,由交易所公告并函报主管机关,其在违背交割义务案件未了结前,该证券商不得接受客户委托买卖及进入交易所市场交易。
▲证券商不依规定时间办理交割,迟延交割30分钟以内者应缴纳过怠金人民币100元,超过30分钟至1小时者增缴200元,其后每超过1小时增缴300元。但超过规定时间3小时以上者,视为违约案件,依有关规定处理。
前述过怠金,应于接到交易所通知后二日内向交易所交收部缴纳。
▲证券商应依主管机关规定,向交易所缴存证券交易保证金,以缴存现金为限,其管理办法另订。
证券商不如期缴存或不依通知如期补缴证券交易保证金时,交易所即暂停其参加市场交易。
▲交易所向买卖双方证券商收取经手费,其费率由交易所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施行。
▲交易所于每营业日终,依据各证券商当日买卖金额,按上述费率计算应收经手费金额开具帐单,分送各证券商,并直接从证券商结算帐户划缴。

6.股票的过户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集中市场买卖的股票均按一手或若干手进行(它们各自的若干整数倍,即为若干手)。这就是所谓“标准股票”。
在“标准股票”的背面印有若干转让栏,在交易所成交的股票,均须经手买卖的证券公司(部)及出让人在转让栏签章、登记公司鉴证。在上市公司发布派息公告后(每年1—2次),股票持有人一定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登记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以便领取股息等。



1991年1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外流,男方要求离婚的案件,仍应由原告(男方)户口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外流,男方要求离婚的案件,仍应由原告(男方)户口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江油县人民法院:

你院9月6日来函收悉。关于尚中平诉张桂珍离婚一案,根据第二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印发的《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中“劳改犯、留场(厂)就业人员、劳改人员或自流人员的配偶提出离婚的案件,也由原告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的规定,张桂
珍私自外出,现尚中平要求与其离婚,此案应由你院受理,不应移送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如你院需了解张的有关情况,应拟出提纲,委托蒙城县人民法院代为调查,你院根据双方实际予以处理。特此函告。

附:四川省江油县人民法院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本县明镜公社一大队社员尚中平诉讼其妻张桂珍离婚一案,经查询,张已于1976年7月私自外出与安徽省蒙城县顺河公社高坪大队寨外小队高明利非法同居,已生育小孩两个,我院于1980年4月24日去函蒙城县人民法院联系,按照案件管辖范围于同年9月28日将
该案全卷材料移送该院,申诉人也曾多次向该院申诉。但均无任何答复,此后,我院又于1981年1月6日,7月28日去函与该院联系,并于1981年11月15日,1982年8月11日去函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协助解决,但至今仍无一次回复,申诉人要找我院,又不属我院
管辖。故特恳请最高人民法院责成上述有关人民法院从速解决为感。
此致。



1982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