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江门市委、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镇级经济发展的奖惩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中共江门市委
印发《中共江门市委、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 加快镇级经济发展的奖惩办法》的通知 江发[2004]25号
各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市委、市政府《关于发展镇级经济的奖惩暂行办法》(江发[2000]15号)已作进一步修改,现将《中共江门市委、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镇级经济发展的奖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江门市委
江门市人民政府
2004年6月18日
中共江门市委 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镇级经济发展的奖惩办法
(2004年6月17日)
根据《中共江门市委、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镇级经济发展的意见》(江发[2004]24号)精神,为了表彰奖励先进,鞭策后进,充分调动各镇的积极性,推动全市镇级经济加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惩项目和标准
(一)“发展镇级经济先进镇”奖。
1、以当年镇级财政一般预算收入计算,分四个档次考核:①镇级财政收入首次超亿元;②2000万元以上,增幅高于全市平均线;③1000万元-2000万元(不含2000万元),增幅高于全市平均线5个百分点;④1000万元(不含1000万)以下,增幅50%以上。
2、以当年利用外资民资实际到位资金计算,分二个档次考核:①1亿元(人民币,下同)以上,增长15%以上;②5000万元-1亿元(不含1亿元),增长20%以上。
3、农民年人均纯收入增幅比当年全市平均增幅高25%以上。
4、领导班子团结,班子成员廉洁自律,没有违纪行为,计划生育完成人口控制指标,社会治安良好。
达到以上标准的镇(街道办事处,下同),可授予“发展镇级经济先进镇”称号,发给奖金10万元。
(二)“招商引资”奖。〖HTF〗
以当年利用外资民资实际到位资金计算,分三个档次考核:
1、实际到位资金首次超2亿元,以后再次达到2亿元以上并增长15%以上,均奖励5万元;
2、实际到位资金1亿元-2亿元(不含2亿元)增长20%以上,奖励3万元;
3、实际到位资金5000万元-1亿元(不含1亿元)增长30%以上,奖励2万元。
(三)“发展县域经济先进市(区)”奖。
1、市(区)级和镇级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当年增长分别高于全市平均线;
2、镇级招商引资到位资金比上年增长20%以上;
3、农民年人均纯收入增幅高于全市平均线25%以上。
达到以上标准的市、区,可授予“发展县域经济先进市(区)”称号,由市委、市政府颁发奖状。
(四)先进个人奖。
1、当年获得“发展镇级经济先进镇”称号的镇,镇委书记、镇长可评为江门市发展镇级经济工作先进个人,各奖励5000元,并由江门市委、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2、当年获得“发展镇级经济先进镇”的镇党政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及有功人员,根据各自的政绩,可按本镇委书记、镇长所得奖励的30-50%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各镇自行制定。
(五)惩戒。
各市、区要分年度对镇下达镇级经济发展考核指标(包括当年财政收入、招商引资、农民人均纯收入等主要指标)要求,并加强检查督导,对当年没有完成指标的要“提醒注意”,两年没有完成的予以“黄牌”警告,并责令其向市(区)委、政府写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对不称职的镇委书记、镇长分别由上级党组织、本级人大通过组织程序和法定程序免去职务。
二、申报审批程序
(一)每年由各镇按江门市镇级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要求,如实填报有关经济指标的完成实绩,并附有关总结材料,报各市、区镇级经济工作领导小组。
(二)由各市、区镇级经济工作领导小组组织经贸(乡镇企业)、外经贸、农业、财政、统计、工商、税务等相关职能部门,对所辖镇上报的各项经济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后,向江门市镇级经济工作领导小组提出申报意见。
(三)江门市镇级经济工作领导小组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和条件,对各市、区的申报进行
审核,提出奖惩意见,报市委、市政府批准。
三、奖金来源
奖励发展镇级经济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金,列入财政预算安排。其中发给镇集体的奖金的40%由江门市本级财政负责,60%由各市、区财政负责;镇委书记、镇长的奖金由所属市、区负责;镇党政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和有功人员的奖金,由所在镇财政安排。
四、一个镇同时达到“发展镇级经济先进镇”和“招商引资”奖励标准的,可同时给予奖励。
五、本《办法》由江门市镇级经济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批转市财政局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财政局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4〕00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一月二十日
天津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排污费资金收缴管理,规范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行为,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提高污染防治能力,改善我市环境质量,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和《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国家和我市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四条 收缴的排污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全部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五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坚持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由市、区县两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环保部门统筹安排。
各级环保部门所需的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二章 排污费资金的收缴管理
第六条 排污费由市或区县环保部门按月或者按季属地化核定和收缴。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的排污费,由市级环保部门核定收缴,其他排污费由区县级环保部门核定收缴。
第七条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保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费通知单》,作为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依据。环保部门根据《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建立排污收费台账。
第八条 排污者应当在接到《排污费缴费通知单》7日内,填写财政部门监制的《一般缴款书》(五联),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对于未设银行账户的排污者以现金方式缴纳的排污费,由执收的环保部门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向排污者收取款项,并填写《一般缴款书》,于当日将收取的款项缴至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
第九条 市级环保部门收缴的排污费收入,按国家规定,10%缴入中央国库;90%缴入市级国库,作为市级财政预算管理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区县环保部门收缴的排污费收入,10%缴入中央国库;40%缴入市级国库,作为市级财政预算管理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50%缴入区县国库,作为区县级财政预算管理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排污费的当日将排污费资金按照前款所规定的比例解缴国库。
第十条 收缴排污费的环保部门应当根据《一般缴款书》回联核对排污费缴库数额,及时与国库对账,并将《一般缴款书》回联与对应的《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存根一并立卷归档。
第十一条 各区县财政、环保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将本区县的排污费资金收缴情况书面上报市财政、环保部门。
第三章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支出范围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一) 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 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
(三) 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包括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 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四章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市环保部门根据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编制的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结合我市环境保护政策和环境污染防治工作重点,编制我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指导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和使用。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单位,应按照以下程序及要求进行申报。
(一) 申报程序。申请由区县财政预算管理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资助的治理项目,项目单位应向所在地区县环保、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由市级财政预算管理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资助的治理项目,原则上由各区县环保、财政部门或项目单位的主管部门向市环保部门、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 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分为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项目补助经费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项目的目的、技术路线、投资概算、申请补助金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以及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等。
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十五条 市级财政预算管理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采取市级资助、区县配套、项目单位自筹资金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对申请的项目,经市环保部门进行形式审查后,由市财政部门、市环保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按项目的轻重缓急及专家论证结果排序,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并根据项目先后顺序及市级专项资金状况下达项目预算。
区县级财政预算管理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应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环保项目的实施,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实行公开招标。
第十七条 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合同制,项目承担单位须与环保部门签订《天津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合同》,确保治理项目完成。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根据资金使用计划和项目进度拨付资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拨付,按预算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项目承担单位收到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后,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的实施。财政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或委托相关部门对项目的实施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进度,检查治理技术方案的实施以及污染物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情况。项目完成后,环保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验收。
第二十条 各区县财政、环保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20日内,将本地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年度使用情况上报市财政、环保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收取的排污费资金,在一般预算收入科目中“排污费收入”核算;对支出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在一般预算支出科目中“排污费支出”核算。
项目承担单位对申请取得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财务、会计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