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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融资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03:13  浏览:8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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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融资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融资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2000年4月1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融资担保行为和融资担保机构的管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机构,是指政府出资设立或者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设立,以及企业事业法人出资设立或者企业事业法人与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设立的,以对中小企业融资行为提供保证责任为主要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包括融资担保机构之间相互提供的再担保),是指融资担保机构为债务人向债权人融资所提供的保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机构的设立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管理工作。
第五条 融资担保机构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机构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遵循“自愿公平、防范风险、安全稳健、市场运作”的原则。除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外,融资担保机构不得有上下级隶属关系。
第六条 政府鼓励发展融资担保服务业,鼓励融资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特别是为中小科技企业和科技成果产业化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第七条 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协助政府实施为扶持企业发展而制定的政策,对政府的委托业务不得拒绝。政府在委托业务时应当遵循市场化原则,兼顾融资担保机构的利益。

第二章 融资担保机构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融资担保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
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担保机构,其最低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3亿元;不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担保机构,其最低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1亿元。
融资担保机构最低注册资本金必须是实缴货币资本金。在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进行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货币资本金。
第九条 申请设立融资担保机构的,应当向财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经初步审查合格后,填报正式申请表: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融资担保机构的名称、注册资本金及来源、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融资担保机构的章程;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五)持有10%以上注册资本金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材料;
(六)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材料;
(七)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八)财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资料。
第十条 省财政出资设立的融资担保机构和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担保机构,由省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其他融资担保机构的设立,由属地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机构,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三章 融资担保业务
第十二条 融资担保机构的经营范围是:向委托人为获取商业银行贷款、发行债券、办理票据贴现等融资业务提供保证;办理政府委托的专项担保资金的担保业务;办理经省政府批准的其他担保业务。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按其注册资本金的10%提取保证金,并存入财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除融资担保机构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机构对拟担保事项应当进行可行性评估,建立担保评审制度和科学决策程序,建立风险防范、分散和化解机制,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审查。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机构对单个项目或者同一担保委托人累计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最高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10%。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机构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10倍。
第十七条 融资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对债务风险按比例共同承担。
融资担保机构对债务本金原则上承担70%的担保责任,其余部分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机构之间可以通过自愿平等协议,实行联合担保和互相提供再担保。再担保的责任分担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债务本金的30%。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机构有权要求委托担保人如实提供资金、财产和财务状况资料,对其真实、合法、有效性进行核查,并保守其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融资担保机构可要求委托担保人落实反担保措施。委托担保人以合法的财产抵押,或者以合法的财产出质,为融资担保机构提供反担保,需要办理抵押或者出质登记的,有关部门应该为其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融资担保机构按提供担保责任的金额向担保委托人收取一定比例的担保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按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责任准备金。
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按不超过当年担保责任余额0.5%的比例以及所得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经财政主管部门核准用于重大风险的代偿。当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担保责任余额的10%时,实行差额提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对债务人应当履行督查、监管的责任,在融资担保机构履行代偿义务后,应当协助追偿债务。
第二十五条 融资担保机构必须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原则运用资金。融资担保机构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购买国债和金融债券以及经省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四章 政府委托业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出资或者与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设立的专项扶持资金,经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以“政府委托担保资金”(简称“担保资金”)的形式,委托融资担保机构具体运作。
第二十七条 为获取上级政府转贷的外国政府、国际经济组织提供的贷款,必须以政府名义提供的部分担保事项(简称“政府性担保”),由政府或者同级财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委托融资担保机构承担。
第二十八条 融资担保机构对承担的“担保资金”和“政府性担保”的业务与其他业务必须分别建帐,单独核算,并接受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担保资金”和“政府性担保”的委托人与融资担保机构应当订立委托协议书,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包括风险责任及损失补偿等内容。
第三十条 政府或者其他委托人投入的委托担保资金,不得作为融资担保机构的注册资本金。委托担保资金的最高担保责任余额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融资担保机构的经营业务状况和财务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处理。融资担保机构应当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定期向财政主管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要求的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每月中旬将上月的营业统计报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上一年度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报送财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审计等社会中介组织每年对其上一年度的财务决算进行审计核查,并将审计核查报告报送财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融资担保机构的年度担保资信评级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融资担保机构的资信等级。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民个人出资设立的委托担保资金的运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由工商联系统牵头在一些地方实行的“非公有制企业贷款担保资金会”,暂不纳入本办法规范。
第三十六条 境内融资担保机构对外提供的外汇担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200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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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开遴选高级检察官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开遴选高级检察官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工作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面向地方各级检察机关,采取公开选拔方式遴选高级检察官。现公告如下:

一、遴选职位和人数

公开遴选的职位为最高人民检察院高级检察官,数量共10名。其中:侦查监督厅1名、公诉厅1名、反贪污贿赂总局3名、民事行政检察厅1名、控告检察厅1名、铁路运输检察厅1名、法律政策研究室2名。

二、遴选条件

(一)报考人员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十条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一般应担任副处级以上检察官职务,特别优秀的可放宽到正科级检察官职务;

(三)具有报考职位所需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具备三年以上与报考职位相关工作经历;

(四)副处级需在本级职位任满一年,正科级需在本级职位任满四年;

(五)具有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其中,正科级需具有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

(六)正处级45周岁以下,副处级40周岁以下,正科级38周岁以下;

(七)身体健康。

三、报名时间、方式及要求

(一)报名时间:2004年6月1日—6月8日。

(二)报名方式及要求:

1、报考者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干部部报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开遴选高级检察官报名表》可登陆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互联网地址:http://www.spp.gov.cn,内网地址:http://10.10.7.177)下载。

2、报考者提供材料必须真实,如弄虚作假,取消遴选资格。

3、报考者限报一个职位。6月11日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公布资格审查统计结果,报考者可在6月14日前调整报考职位(限一次)。

四、考试

考试分笔试和面试两部分,各占考试总成绩的40%和60%。

笔试:定于2004年6月20日进行(地点另行通知),笔试采用闭卷方式。通过资格审查者于6月18、19日凭身份证、工作证,近期正面免冠大一寸彩照三张,到指定地点(6月16日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公布)领取《准考证》。笔试内容为法律基础知识、案例分析和申论三部分,各占笔试总成绩的30%、30%和40%。

面试:依笔试成绩分报考职位由高分到低分,按5:1的比例确定面试人选。取得面试资格者,填写《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开遴选高级检察官面试登记表》(可登陆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下载),经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审核、推荐后到京参加面试。面试的时间、地点及要求,另行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公布。

五、考察

依考试综合成绩分报考职位由高分到低分,按3:1的比例确定考察对象。根据考试成绩和考察情况,择优确定遴选人员。

六、体检和公示

委托省级检察院政治部组织遴选人员在当地省级医院进行体检。体检合格的,在遴选人员所在单位公示三天。

七、办理调任手续

体检合格,公示不影响调任的,办理调动及任职手续。体检不合格或公示中发现有影响调任的问题,可依次递补。个别职位没有合适替补人选的,该职位空缺。

八、有关事项及联系办法

(一)取得面试资格人员、列为考察对象人员的考试成绩,分别于笔试、面试结束后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公布。其他人员的考试成绩通知本人。

(二)与报考职位相关工作经历年限和任职年限的计算,截止到2004年6月30日。

(三)联系办法:

联系人及电话:王炳江(010-62107680)

王维夷(010-62107613)

传真:010-62107683 62107610

电子邮件信箱:wwy@spp.gov.cn

联系地址: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干部部机关干部处(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4号)

邮编:100081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
二OO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辽宁省种畜种禽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32号)


  《辽宁省种畜种禽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薄熙来
                         
2001年12年30日



             辽宁省种畜种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畜禽品种资源的保护,提高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种禽,是指种用的家畜家禽,包括猪、牛、羊、马、驴、驼、兔、犬、鸡、鸭、鹅、鸽、鹌鹑等及其精液、卵、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种禽生产、经营、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农户自繁自用的种畜种禽,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负责畜牧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畜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种禽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对种畜种禽的科学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开发利用种畜种禽,鼓励单位和个人培育畜禽新品种。


  第六条 对重要畜禽品种资源实施重点保护。其保护名录由省畜牧管理部门制定和公布。


  第七条 省畜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畜禽品种资源分布、自然条件和经济状况,制定良种繁育体系规划。


  第八条 禁止在畜禽品种保种场内进行任何形式的杂交。确因育种需要进行杂交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畜牧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进口种畜种禽,应当遵循有利于良种繁育体系建设和良种资源保护的原则。


  第十条 进出口种畜种禽,必须向市畜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畜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培育畜禽新品种,必须按照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和《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评审和审批手续。
  未经评审和审批的畜禽品种,不得用于生产、销售,不得发布广告。


  第十二条 建立种畜种禽场,应当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和规定的条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国家重点种畜种禽场,由省畜牧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畜牧管理部门审批;
  (二)其他种畜种禽场,由市畜牧管理部门审核,报省畜牧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种畜种禽场应当采用科学、先进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繁育、饲养技术进行种畜种禽的繁育;应当建立健全完整、系统的种畜种禽档案。


  第十四条 从事种畜种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我省的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和布局要求;
  (二)具有相应的基础设施;
  (三)具有与生产、经营任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所用种畜种禽来源和质量符合规定要求,并达到一定的数量;
  (五)具有完整的技术档案;
  (六)具有卫生防疫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从事种畜种禽生产、经营,必须领取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原种场、曾祖代场、种公牛站和胚胎生产等国家重点种畜种禽单位,经省畜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管理部门审批,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种畜种禽单位,经市畜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省畜牧管理部门审批,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
  单纯从事种畜种禽经营和卵孵化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畜牧管理部门审批,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
  种畜种禽生产经营单位凭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畜牧管理部门核发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种畜种禽的品种、品系、代次、生产经营范围和有效期。
  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由原发证部门重新审核换证。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种畜种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变更生产、经营内容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利用种畜种禽进行家畜配种或者利用种禽卵进行孵化和从事胚胎移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具有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引进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种卵及其精液、胚胎。


  第十九条 从事家畜人工授精的操作人员,必须持有县畜牧管理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从事胚胎移植的操作人员,必须持有省畜牧管理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
  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 出售的种牛、种羊、种马,应当达到本品种二级以上等级标准,其中,公畜应当达到一级以上等级标准;出售其他种畜种禽,应当符合本品种标准。
  出售种畜种禽应当出具加盖种畜种禽生产、经营单位公章的《种畜合格证》、《种禽合格证》和《种畜系谱》。
  《种畜合格证》、《种禽合格证》和《种畜系谱》,由省畜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种畜种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做好动物疫病的防治工作,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种畜种禽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4年2月15日发布的《辽宁省种畜种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