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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关于禁止用复印机复印人民币的报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21:58  浏览:8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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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关于禁止用复印机复印人民币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关于禁止用复印机复印人民币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关于禁止用复印机复印人民币的报告》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关于禁止用复印机复印人民币的报告
据湖南、云南、内蒙、陕西、吉林、黑龙江、天津、山西、上海等九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和公安厅(局)反映,最近几年连续发现用复印机非法复印各种券别人民币事件十多起,已查获1100多张。复印人民币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某些文艺团体复印人民币作为
演出道具;也有一些企业、事业单位在调试复印机时,以复印人民币来观察机器效果。这种情况虽不是有意伪造人民币,但所复印的人民币,有的已流入市场,造成不良后果。另一种是有些不法分子,用复印机伪造人民币和外汇兑换券,到市场上骗用。上述情况,不论是否有意伪造人民币
,都是破坏人民币正常流通的违法行为。
用复印机复印的假人民币,比手工制造、变造的假人民币欺骗性更大。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各种类型的复印机等先进办公机具将越来越多,使用范围也将越来越广泛。为加强对复印机的管理,严格禁止用复印机伪造人民币和其它有价证券,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凡有复印机的单位,要对复印机的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要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每台复印机都要有指定的管理人员,并对他们经常进行保密和法制教育。
二、严禁复印货币、外汇兑换券和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经政法和经检部门批准,在刑事、民事诉讼活动和纪检工作中需作为法律、纪检证据的除外)。对用复印机复印人民币的行为,应分别情况严肃处理。确属不是有意伪造人民币的,应予批评教育,造成不良后果的,应给予行政处
分。对有意伪造人民币的不法分子,应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以伪造国家货币罪惩处。
三、各地如发现用复印机复印的人民币,要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人民银行。对已发生的案件,公安机关同人民银行要互相配合,抓紧追查,严肃处理。



1984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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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阜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促进妇女平等就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各类企业,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业务。经办机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财政、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审计、地税、食品药品监督、物价部门及工会、妇联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征缴。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一致。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生育保险。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纳入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4%缴纳生育保险费;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0.8%缴纳。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申报本单位工资总额、职工名册,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迟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生育津贴;
(二)男职工护理补贴;
(三)生育及并发症医疗费用;
(四)职工因施行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及因此引起的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宣传奖励费用;
(六)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与生育保险有关的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从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下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连续缴费义务;
(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按规定实施了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二条 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雇佣的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或患子宫外孕的,按1个月享受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或引产的,按1个半月享受生育津贴;
(三)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津贴。
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生育津贴:
(一)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符合晚育条件的初产妇,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
(三)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四)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月生育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流产或者引产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
第十四条 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雇佣的男职工在规定时限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护理假期间享受护理补贴。
护理补贴标准为职工当月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的1/3,夫妻异地生活的为2/3。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男职工护理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享受生育津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职工在职期间因生育、节育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费用;
(三)因生育、终止妊娠引起并发症,以及产假期间的医疗费用;
(四)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和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办理。
第十八条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因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因计划生育手术引发的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有关医疗机构承担的,生育保险基金不再支付。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职工个人不负担。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保健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管理(以下统称定点服务机构)。
定点服务机构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在具有医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资质的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确定,由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定点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职工在进行生育、节育时,除急诊、急救外,应凭经办机构核发的《生育保险诊疗手册》和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定点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或到定点服务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需在非定点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转外地生育的,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及时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参保职工生育、流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60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津贴、护理补贴。
申领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内生育证明;
(二)夫妻双方身份证;
(三)定点服务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婴儿死亡证明、流产证明、专家鉴定证明或计划生育手术证明,以及相关医疗费用单据等;
(四)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三条 定点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结算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职工领取生育津贴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结。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一次性支付给职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支付,并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定点服务机构出具有关证明的,定点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对用人单位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没有参保的,按本办法规定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参保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从欠缴次月起停止支付该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欠缴生育保险费在3个月以内,且足额补缴所欠金额及滞纳金的,经办机构可以按本办法规定补发职工生育保险待遇;超过3个月的,欠缴期间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该单位支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撤销、解散或宣告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按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待遇水平,预留已怀孕女职工的生育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陇南市加快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陇南市加快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陇政办发〔2009〕1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省驻陇南有关单位:

市发改委等部门提出的《陇南市加快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实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陇南市加快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全市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工作,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电力供应,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发改委关于加快甘肃电网发展的若干意见》(甘政办发[2009]86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陇南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网规划是城乡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科学规划是电网建设有序健康发展的前提。电网建设是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重要保障。全市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电网规划与建设工作,积极研究制定电网发展战略、规划和建设的相关政策,为电网建设创造良好的环境,协调解决电网规划、建设和供用电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确保电力落得下、送得出、用得上,充分发挥电力对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保障作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陇南市境内所有电压等级的电网建设与改造项目。

第四条 陇南电网系指陇南市行政区域内(武都区、成县、徽县、两当县、西和县、礼县、宕昌县、康县、文县)各电压等级电网设施及配套通讯光缆设施。

第二章 领导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为加强陇南市电网规划与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电网规划建设管理协调机制,成立陇南市电网规划与建设工作协调领导小组。

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担任组长,市政府副秘书长、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陇南供电公司总经理、天水超高压输变电公司总经理担任副组长。成员由陇南市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发改委、市建设局、市国土局、市环保局、市林业局、市水利局、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交通局、市文化局、市物价局、市水保局、陇南供电公司、天水超高压输变电公司等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组成。

领导小组职责:统筹领导和全面协调电网规划和电网工程建设。研究、决策电网规划和建设中重大事项;研究制订电网规划和建设相关政策;听取有关部门关于地方经济发展对电网规划建设的意见、建议,听取电力部门关于电网发展规划和实施情况汇报;确定地方经济发展需要重点建设的电网项目;协调解决电网建设中规划选址、土地使用和征地、拆迁、建设区域内其他设施迁改以及青苗补偿标准等问题;根据需要召开电网建设协调工作会议或专题会议。

第六条 市电网规划与建设工作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市发改委分管领导兼任办公室主任,陇南供电公司、天水超高压输变电公司分管领导担任副主任。协调领导小组成员部门(或单位)各确定一名联络员。

办公室职责:负责协调编制全市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安排年度计划,对电网工程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收集、整理、反馈部门、县(区)在电网建设中的意见和建议;组织电网建设协调工作会议或专题会议;协调解决电网建设的有关问题,建立有效的工作协调机制。

第七条 市发改委负责协调全市电网发展规划与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衔接,并根据国家和省上相关政策和程序,与电力部门共同做好全市电网建设中央投资项目管理;市建设局负责电网建设与城市建设衔接、负责电网工程的“一书两证”(即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及工程竣工资料备案,协助电力部门将电网规划项目纳入到各层面的规划之中;市国土局负责将电网发展规划中的建设项目用地纳入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办理电网建设项目用地手续;市电力部门负责全市电网发展规划编制和电网建设项目的落实与具体实施;市环保、林业、水利、经委、财政、公安、民政、交通、文化、物价、水保等相关部门应按照第八条的规定,负责配合完成涉及本部门职能范围内相关工作。全市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能,努力形成共同推进电网建设快速发展的“绿色通道”。

第八条 市电网规划与建设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在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具体按照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负责本单位职能范围内相关事项的协调和解决,办理电网建设项目所需要的相关手续,积极配合电力部门加快电网建设工作。

第九条 各县(区)政府应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加强辖区电网规划与建设工作的组织和协调,落实市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布置的工作,积极研究解决电网建设过程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推进本区域内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工作。

第十条 电力部门具体负责全市电网建设和改造工程实施。

第三章 电网规划

第十一条 电网规划(包括滚动修订规划)应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由电力部门依据陇南市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进行编制。由市发改部门、建设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分别将其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规划阶段统筹安排和预留电网建设用地,实现电网规划与城乡规划的协调一致,相互衔接。

城乡规划中未考虑电网规划项目的,要及时依法补充和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未考虑电网项目建设用地的,应及时调整,保障电网建设用地。电网企业应积极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城乡规划方案审查,并做好配套电网规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 市、县(区) 建设部门、国土资源应将电网规划确定的变电站、开闭站站址、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用地,统一纳入地区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近期建设规划,予以落实和预留。要结合道路、桥梁、涵洞等建设,将电网规划纳入相应的管线综合规划,预留电网工程规划位置。现有的各级规划中未考虑电网建设用地的,要根据电网规划布局及时动态调整,为电网建设提供用地。

第十三条 市、县(区)建设部门和相关单位在组织编制总规、控规、详规及各项专业规划时,电力部门应按行业规定提供相关基础资料,并提出电网建设方面对规划编制的意见或建议。各专业规划应与电网规划进行合理衔接、同步实施,共同促进电网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协调发展。

第十四条 新建开发区、新城(区),应规划预留变电站、开闭站用地及电力线路走廊,作为区内开发建设项目的外部条件,列入城乡市政配套项目用地管理,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拆迁房屋和安置被拆迁户。其规划预留设置的变电站、开闭站及电力线路走廊,须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或规划方案设计阶段)征求电力部门的意见。供配电设施用地的预留和提供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新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成片改造住宅区,以及其他建筑面积超过10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在无法保证电力线路走廊的情况下,应独立预留或在建筑物内预留开闭站(面积不小于160平方米)等电网设施的位置。电力部门参与规划部门组织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审查。

第十六条 市区主干道路两侧人行道(或绿化带)平均间距150-200米应预留电缆分接箱、箱式变布置位置1处(面积3米×6米),确因条件所限,可在绿化带内设置。电力部门负责对所有新建电缆分接箱,箱式变的箱体进行美化、箱座贴面,与周边环境保持协调统一。

第十七条 电力部门负责全市电网规划的实施,其他相关部门应积极予以配合,市、县(区)政府相关部门按照电网规划,安排电力设施(含变电站、开闭站、箱变、环网柜、电缆分接箱等配电设施等)用地以及输、配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第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切实维护规划的严肃性,对已纳入各级规划的变电站建设用地和输配电线路走廊予以严格保护。不得占用已列入规划和投入运行的电网设施用地、架空线走廊和电缆通道。

第四章 电网建设项目审批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电网建设项目的支持力度,设立电网建设项目绿色审批通道,简化电网建设项目审批手续,优先为电网建设项目办理审批,做到特事特办、即报即办,主动服务、从速办理,不允许因审批迟缓而影响电网工程建设。

第二十条 对于35千伏及以上输变电工程项目,市、县(区)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电力部门,及时提供相关支持性文件,加快电网建设项目的申报及核准,积极协助电力部门取得国家、省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涉及土地利用规划调整的电网项目,电力部门提供工程资料后,由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预审、用地转用手续,待土地利用规划调整审批后,再办理征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于尚未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电网建设项目用地,在电力部门按规定完善相关手续后,国土资源部门应优先安排电网建设用地。

第二十三条 电力线路需要跨越公路、铁路、航道、桥梁等设施时,各有关单位要大力支持,积极协助、配合做好设计方案审批等工作。

第五章 电网建设用地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电力部门依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电力建设项目的报批,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电力项目建设,应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电力设施的新建项目应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330千伏及以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进行电磁辐射专章评价。

第二十五条 根据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甘肃省电网输变电工程有关土地问题的复函》(甘国土资函发[2008]24号),陇南电网输变电工程用地按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电力部门依照《土地管理办法》、《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其中,工程走廊(包括杆、塔基)原则上不征地,只对输电线路塔基用地作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二十六条 电力部门应将电网建设用地的位置、数量、类型等提供给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在下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中进行安排和落实。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省、市重点工程有关政策,优先保证电网工程建设的用地和走廊,做好土地规划、用地计划、用地预审、压覆矿评估、土地审批等工作,努力保障电网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需要。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按照电网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保证电网工程建设用地。对因电网建设需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划拨(出让)国有土地或者拆迁房屋(含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使用林地的,由电力部门向林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办使用林地(绿地)审核手续和林木(树木)采(砍)伐审批手续。架空电力线路距离地面较高,不需要砍伐林木的,不缴纳林木(树木)补偿费、林地(城市绿地)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架空线路如无法避开风景林、防护林等特殊林种,电力部门应采取“高跨”方案,最大限度减少林木(树木)砍伐,林业(园林绿化)部门应予以支持。

第三十条 当地政府要求电力部门提前建设的变电站项目,由所在市(区、县)政府无偿提供建设用地,并负责土地平整和简易道路修筑,办理好土地使用证交电力部门。

第三十一条 为确保输配电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及安全运行,330千伏及以下线路如无法避开现有建筑物,在提高设计和满足安全、环保的前提下,允许跨越原有建筑物。

第三十二条 35千伏及以上(750、330、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变电站征地、拆迁工作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或委托专门征地拆迁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并按照电网建设项目实施进度,完成征地拆迁。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政府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订区域电网建设项目土地征用、拆迁、青苗等补偿标准,并监督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超出电力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索要补偿费用,不得阻挠电力建设的正常进行。对征地中权属有争议的土地,所在县(区)人民政府调处,确定权属;跨县(区)行政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调处解决。

第三十五条 电网建设工程与其他市政公用设施要协调发展,各有关单位合力配合,协商解决电网建设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第三十六条 各级部门不得搭车收取其他不符合规定的费用。对在电网规划、建设过程中,在变电站和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及现行用地范围内“抢建”、“抢种”,以及无理阻挠干扰电网建设施工的行为,当地政府要及时采取措施,依法严肃处理,保障电网建设顺利进行。

第三十七条 项目所在地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坚决打击电网建设过程中强揽工程、无理阻挠的行为。公安部门对盗窃工程材料、蓄意干扰、破坏工程秩序的违法行为应依法从快从严处理,确保施工顺利进行。

第三十八条 对于电力建设工程中的大件运输、影响交通的城乡路段施工,建设单位应事前与公安部门联系,公安部门要予以大力支持并提供相应服务。

第三十九条 电力架空线路跨越铁路、公路、航道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费用;但法律、法规另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中心城区电网电缆入地范围

第四十条 在市中心城区电网建设与改造中,结合我市城市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美化城市的实际需要,按以下原则确定电缆入地建设范围:

1、城市主干街道;

2、繁华商业路段;

3、主要广场周围;

4、主要景点、景观周围;

5、主干道交叉路口;

6、走廊狭窄、架空线路难以通过,不能满足电网需求的区域;

7、电网结构需要等情况。

第四十一条 入地的电力电缆路段应属于已列入城市规划中电力电缆入地的路段;电力电缆入地工程的设计方案需经省电网经营企业审核。

第四十二条 电力电缆入地工程涉及的道路、绿化恢复等工作由市政、园林等相关单位负责,有关规费应给予减免收。

第四十三条 各相关单位应积极配合,互相协调,为电缆工程实施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电力部门按相关要求办理道路开挖占用手续,并规范文明施工、按期完成、恢复原貌。

第四十四条 在电缆入地范围内,道路新建、改建、扩建时,由建设、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电力部门提供电网规划,由道路建设部门依据规划,同步完成地下电力通道的建设。

第七章 电网建设资金及规费优惠政策

第四十五条 国债投资范围内的电网项目,纳入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使项目享受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或招商引资项目所应该享受的优惠政策,优先落实建设条件,统筹解决电网建设涉及的征地、拆迁、赔偿、施工环境保障等问题,最大限度地降低电网建设成本。

第四十六条 电网建设项目作为城市规划市政外部条件进行管理,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道路建设占用费、道路挖掘新路加倍补偿费和建城区内树木砍伐补偿费(建城区外根据树木性质合理补偿,涉及对农民的补偿列入城建资金解决)等市(区、县)属规费。减收永久和临时占地补偿费;按照修复成本收缴道路挖掘修复费和占用绿地补偿费。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政府要积极研究解决市政建设中的配套电力工程改造资金不足的问题,出台由电力部门统一使用与管理的诸如城市电网工程建设配套费、户表改造配套费等相关资金筹措政策,以保障全市电网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十八条 城市中心区电力建设涉及的地下电缆工程,土建投资部分由地方政府承担,电气投资部分由电力部门负责。电缆隧道(管道、沟道)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按电力部门提供的设计方案组织统筹建设,再交电力部门使用和管理。

第四十九条 电力客户动迁引起的电力设施改迁费用及原有资产的损失由引起方全部承担。

第八章 电力设施的运行与维护

第五十条 电力部门的架空线路搬迁(包括临时搬迁)后形成的电力设施产权归属电力部门,运行管理维护由电力部门负责,对于废弃的电力设施由电力部门负责拆除。对于建成后的电力电缆隧道(管沟、管线),由市政建设单位交电力部门无偿使用,并委托电力部门负责运行和维护管理。

第五十一条 因市政或其他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供电设施进行迁移、改造或者采取防护措施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电力部门协商,征得同意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五十二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凡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高杆植物,电力部门与权属部门协商后,可依法进行修剪和砍伐。

第五十三条 对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部门提请辖区政府责令所有权人限期拆除或者清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当地政府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十四条 因重点建设确需调整电力建设规划,或者确需调整电力建设项目使用的土地及电力线路走廊的,应当征求电力部门的意见;给电力部门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第五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要加大对辖区内高污染小型企业的关停力度,以减少对电力设施的腐蚀伤害,提高电网供电可靠性。

第五十六条 市、县(区)政府要加大打击盗窃、破坏电力设施和反窃电的工作力度,通过组织开展专项整治行动,重点打击结伙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犯罪案件,集中整治影响电网建设和生产秩序的突出治安问题,保证电网运行安全。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由陇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陇南供电公司共同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