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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01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4:23:25  浏览:8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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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01年修正)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08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1年11月2日建设部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空问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城市地下空间发展规划”修改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将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作出具体规定。”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地下空间现状及发展预测,地下空间开发战略,开发层次、内容、期限,规模与布局,以及地下空间开发实施步骤等。”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编制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必备的城市勘察、测量、水文、地质等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要求。”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城市地下空间规划作为城市规划的组成部分,依据《城市规划法》的规定进行审批和调整。”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附着地面建筑进行地下工程建设,应随地面建筑一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地下工程的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审查。”

  九、删除第二十二条中的“对一些特殊专用设备、器材的定型、生产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十、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地下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并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地下工程的使用安全责任制度,采取可行的措施,防范发生火灾、水灾、爆炸及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种污染。”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使用或者装饰装修中不得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的结构设计;需改变原结构设计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并按照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

  (二)设计文件未按照规定进行设计审查,擅自施工的;

  (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

  (四)在使用或者装饰装修中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结构设计的;

  (五)地下工程的专用设备、器材的定型、生产未执行国家统一标准的。”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合并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在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令第58号发布,2001年11月20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合理开发城市地下空间资源,适应城市现代化和城市可持续发展建设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编制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空间进行开发利用,必须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地下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

  第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考虑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

  第五条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地下空间现状及发展预测,地下空间开发战略,开发层次、内容、期限,规模与布局,以及地下空间开发实施步骤等。

  第七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编制应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的生态环境,科学预测城市发展的需要,坚持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全面规划,分步实施,使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应实行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互相连通,地面建筑与地下工程协调配合。

  第八条 编制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必备的城市勘察、测量、水文、地质等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要求。

  第九条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作为城市规划的组成部分,依据《城市规划法》的规定进行审批和调整。

  城市地下空间建设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需要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地下空间的工程建设

  第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附着地面建筑进行地下工程建设,应随地面建筑一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独立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讯、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应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依据《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地下工程建设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

  第十五条 地下工程的勘察设计,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地下工程设计应满足地下空间对环境、安全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使用要求,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与地面建设相协调。

  第十七条 地下工程的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审查。

  第十八条 地下工程的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九条 地下工程必须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施工单位认为有必要改变设计方案的,应由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建设单位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地下工程的施工,应尽量避免因施工干扰城市正常的交通和生活秩序,不得破坏现有建筑物,对临时损坏的地表地貌应及时恢复。

  第二十一条 地下工程施工应当推行工程监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地下工程的专用设备、器材的定型、生产应当执行国家统一标准。

  第二十三条 地下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并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四章 城市地下空间的工程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地下工程由开发利用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进行管理,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地下工程应本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允许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自营或者依法进行转让、租赁。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加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的使用管理,做好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施维修、更新,并建立健全 维护管理制度和工程维修档案,确保工程、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地下工程的使用安全责任制度,采取可行的措施,防范发生火灾、水灾、爆炸及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种污染。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使用或者装饰装修中不得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的结构设计,需改变原结构设计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并按照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平战结合的地下工程,平时由建设或者使用单位进行管理,并应保证战时能迅速提供有关部门和单位使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进行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违反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及法定实施管理程序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

  (二)设计文件未按照规定进行设计审查,擅自施工的;

  (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

  (四)在使用或者装饰装修中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结构设计的;

  (五)地下工程的专用设备、器材的定型、生产未执行国家统一标准的。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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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32 号


《铁岭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办法》业经2003年6月9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OO三年六月十三日

铁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防止疾病的产生和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铁岭市城市建成区内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实施处罚。
第三条 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饰、改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和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罚款。
第四条 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和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800元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罚款。
第五条 未按照审批要求,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饰、改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六条 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处500元罚款。
第七条 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责令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处300元罚款。
第八条 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罚款。
第九条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从事生产加工等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罚款。
第十条 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5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在机动车道、人行道和其他有碍市容、交通的地点停放各种车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擅自在市区街道两侧摆摊设点、堆放物品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1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不设置围档、标志的,责令限期设置围档、标志,逾期不设置的,处1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雕塑品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未及时修整其损坏或污染的雕塑品的,责令限期修整,逾期不修整的,处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100O元罚款。
第十八条 市区内行使的机动车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2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招牌、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志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随地吐痰和口香糖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20元至5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随地便溺的,处1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随地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废弃物,拒不清除的,处20元至5 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燃放鞭炮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废弃物,拒不清除的,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居民随意倾倒生活垃圾、粪便的,处50元至100元罚款;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处3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公共厕所内乱扔污物,随地吐痰、便溺的,处5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沿街单位和个体业主未自备收集垃圾容器,未按规定时间、地点倾倒垃圾的,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随意排放和倾倒污水的,处1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的,处1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屠宰、加工家禽、家畜等动物的,处3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在垃圾筒(箱)、垃圾袋、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处20元至5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煤炭、炉渣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未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沿途洒漏,污染路面的;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的,责令清除、改正,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因供电、通讯、绿化、道路、排水、路灯、自来水、煤气、供热等施工作业堆放在道路两侧的残土、淤泥和污物,施工单位未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进入市区的畜力车车容不整洁的,畜粪落地的,未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和停放的,处50元罚款;未经批准进入市区的畜力车车容不整洁的,畜粪落地的,未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和停放的,处1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牛、马、羊、猪等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或对个人处10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的猫、狗等宠物在道路、街巷、绿地等公共场所随地排泄粪便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20元至5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成区内集中饲养、经营动物,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使用功能的,责令成复原状,处被损坏设施造价1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及时完成分担区除雪任务的,责令改正,处清除分担的冰雪费用l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检察机关可以责令被告人
赔偿经济损失但依据的不是法律
——因正义网一文与肖中伟同志商榷

山东省临邑县检察院 王健 刘宗胜

关于人民检察院能否责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赔偿经济损失的决定,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刑法第三十七条是供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决的法律依据,即:有权作出这些决定的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而不是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另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对于不起诉的被告人,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可以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其理由是: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一决定给予人民检察院执行《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权限,人民检察院既然有执行《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权限。那么,在对被告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当然就有给予被告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权限。
2、如果,检察机关只能作出不起诉决定,而不能作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建议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等决定,那就割裂了《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统一性,不符合法律精神。
3、如果,检察机关只能作出不起诉决定,不要求被告人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建议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不利于教育那些被不起诉的被告人。所以,《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既适用人民法院,也适用人民检察院。
(详见《检察日报》正义网 2006年1月5日, 作者:肖中伟)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条明文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得,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刑法》第三十七条是对实施了犯罪行为但被免于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适用本条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二是犯罪人因犯罪情节轻微被免于刑事处罚;三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又需给予恰当的处理,并不是对所有由于犯罪情节轻微而被免于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都要适用本条规定的处理方法。
根据不同的内容可以将本条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由人民法院直接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包括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另一类是由人民法院建议有关机关适用,包括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综上所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责令行为人赔偿经济损失。但二者之间是有差别的。
1、适用对象不同。前者的适用对象是依法被免予刑事处罚的人,即定罪不处罚的犯罪分子;后者的适用对象是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不起诉的被不起诉人。
2、适用的依据不同。前者的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而后者的依据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3、行为的效力不同。由于前者依据法律做出,因而具有强制执行力;后者依据的是检察机关的内部规则,对内具有约束力,但对外没有强制执行力。


(05340——30116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