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铅锌冶炼行业准入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
发改运行〔2007〕2881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铅锌冶炼行业准入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
为贯彻落实我委等九部门下发的《关于规范铅锌行业投资行为加快结构调整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运行[2006]189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和《铅锌行业准入条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07年第13号,以下简称《准入条件》)的规定,加快铅锌冶炼行业产业升级步伐,现就做好铅锌冶炼行业淘汰落后和准入公告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制定铅锌冶炼行业淘汰落后工作方案
各省级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要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5年第40号)和《指导意见》的规定,对本地区铅锌冶炼落后产能进行全面清查,对2003年以来的淘汰落后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在此基础上,制定本地区“十一五”期间淘汰落后铅锌冶炼产能的工作方案。主要内容包括:本地区铅锌冶炼行业现状及落后产能状况,淘汰落后工作的成效、经验及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十一五”期间淘汰落后的分年度计划及具体措施,对做好淘汰落后工作的建议等。
二、开展符合铅锌冶炼行业准入条件企业的公告工作
为发挥先进企业的示范和引导作用,根据《准入条件》的规定,我委决定对符合铅锌冶炼行业准入条件的企业进行公告,主要程序是:
(一)企业提出公告申请。自查认为符合《准入条件》的铅锌冶炼企业要根据《铅锌冶炼企业公告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以下简称《公告管理》)的程序和要求,提出公告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
(二)省级有关部门受理和核实申请。各省级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负责受理本地区的铅锌冶炼企业公告申请,并会同省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公告管理》的工作程序和要求,对提出申请公告的企业上报材料进行核实,将核实意见和企业上报材料一并报送我委。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符合条件企业进行公告。我委组织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等单位和有关专家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和重点抽查,经公示后以公告形式公布符合铅锌冶炼行业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
三、认真负责做好淘汰落后和准入管理工作
鉴于淘汰落后和准入管理是推进铅锌冶炼行业结构调整的重要措施,各地要高度重视,认真负责地做好相关工作。要全面摸清落后产能的情况,防止少报漏报;积极稳妥地制定淘汰进度计划。要认真核实企业上报的公告申请材料,严防弄虚作假。为保证工作进度,请各地于2007年12月5日之前将铅锌冶炼行业淘汰落后工作方案(包括附表,见附件一、附件二)一份,于2007年12月31日之前将符合公告要求企业的核实意见及相关材料一式三份报送我委(经济运行局),同时将电子版(表格采用Excel格式)发送至changgw@ndrc.gov.cn和zhangfk@ndrc.gov.cn。
联系人: 常国武 张风奎
联系电话:010-68505526 68505527
附件:一、铅冶炼行业“十一五”期间淘汰落后进度计划表
二、锌冶炼行业“十一五”期间淘汰落后进度计划表
三、铅锌冶炼企业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十一月一日
附件一:
___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铅冶炼行业“十一五”期间淘汰落后进度计划表
填表单位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
序号 企业名称 生产工艺 主要生产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及台数 生产能力(万吨/年) 淘汰进度计划安排(万吨) 2006年从业人数(人) 2006年资产总额(万元) 2006年利税总额(万元)
2006年淘汰 2007 2008 2009 2010
注:1.生产能力中粗铅、矿产铅、再生铅要分别列出;2.主要生产设备包括烧结和冶炼设备,不同规格型号及台数要分别列出。
附件二:
___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锌冶炼行业“十一五”期间淘汰落后进度计划表
填表单位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
序号 企业名称 生产工艺 主要生产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及台数 生产能力(万吨/年) 淘汰进度计划安排(万吨) 2006年从业人数(人) 2006年资产总额(万元) 2006年利税总额(万元)
2006年淘汰 2007 2008 2009 2010
注:1.生产能力中矿产锌、再生锌、精锌、电解锌要分别列出;2.主要生产设备包括焙烧和冶炼设备,不同规格型号及台数要分别列出。
附件三:
铅锌冶炼企业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铅锌冶炼行业的准入管理工作,发挥先进企业的示范和引导作用,促进铅锌冶炼行业的结构调整,依据《铅锌行业准入条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07年第13号,以下简称《准入条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铅锌冶炼企业。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负责组织本地区铅锌冶炼企业的公告管理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形式公布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各级行业协会负责协助做好公告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各省级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对符合准入条件的铅锌冶炼企业实行有进有出的动态管理。
第二章 申请与核实
第五条 申请公告的铅锌冶炼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要求;
(三)企业铅锌冶炼建设项目立项申请、土地利用、环境影响评价等手续符合建设项目管理程序要求;
(四)一年之内没有发生较大安全事故和环境污染事故;
(五)符合《准入条件》中企业布局及规模和外部条件、工艺装备、能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与职业危害等方面的要求;
(六)落后生产能力已全部淘汰。
第六条 自查认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条件的现有铅锌冶炼企业可向省级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提出公告申请,填报《铅锌冶炼企业公告申请书》及相关报表(见附表)。公告申请书应对是否符合《准入条件》中企业布局及规模和外部条件、工艺装备、能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与职业危害等方面的要求做出详细说明。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负责受理本地区企业报送的公告申请,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组织对本地区申请公告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包括现场核查),将经核实认为符合公告要求的企业申请材料和核实意见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三章 复核与公告
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等有关单位和有关专家对各地报送的企业申请材料和核实意见进行复核(包括对部分企业进行现场核查)。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自收到申请材料后3个月内完成公告申请复核工作,并对复核后认为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进行公示。公示后国家发展改革委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企业应当如实填报各项申请材料。已列入公告名单的企业(以下简称公告企业)应当保持《准入条件》。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公告企业保持《准入条件》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原则上每年一次),并将监督检查结果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有关单位对公告企业进行抽查。
第十二条 欢迎和鼓励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正在申请公告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或公告企业有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向本地区省级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投诉或举报,必要时可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直接投诉和举报。
第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各省级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要责令其限期整改,直至停止申请企业的申请资格或报请国家发展改革委撤销已公告企业的公告资格:
(一)填报相关资料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三)发生较大安全和污染事故的;
(四)不能保持《准入条件》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的。被停止申请资格或撤销公告资格企业,原则上在停止申请资格或被撤销公告资格1年后方可重新提出公告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铅冶炼企业基本情况表
二、现有铅冶炼能力审批情况表
三、铅冶炼企业工艺装备情况表
四、铅冶炼企业能源消耗和资源综合利用情况表
五、铅冶炼企业环保设施与环保指标情况表
六、锌冶炼企业基本情况表
七、现有锌冶炼能力审批情况表
八、锌冶炼企业工艺装备情况表
九、锌冶炼企业能源消耗和资源综合利用情况表
十、锌冶炼企业环保设施与环保指标情况表
十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实意见表
辽宁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5号
《辽宁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业经200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OO七年十二月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维护经济秩序,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及其他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的行为。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一)使用、管理财政拨款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社会公共基金(资金)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其他单位。
第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由审计机关和所在部门、单位给予奖励。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内部审计工作制度,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理论研究,并负责对内部审计人员的教育培训;
(二)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依法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维护内部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检查内部审计工作情况;
(四)指导、监督和管理内部审计协会依照法律和章程履行职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逐步提高具有国际注册内部审计师资格的人员的比例。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支持内部审计工作,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八条 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及业务培训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财务预算。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定期接受内部审计业务培训。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拒绝、阻碍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实施审计,不得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
内部审计队伍应当保持稳定,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胜任工作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内部审计人员。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人员)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内部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决定。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按照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计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
(二)审计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负责人任期内的经济责任;
(三)审计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四)审计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济效益或经营管理业绩;
(五)参与有关重大合同的签订并对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进行评审;
(七)根据需要开展有关专项审计调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三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制定相应规定,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对象提供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财务会计报告及账户开立情况及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二)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涉及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决策等会议;
(三)审查被审计单位有关生产、经营以及财务会计活动资料、文件,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现场核查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实物;
(四)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六)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七)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八)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通报批评或处分的建议;
(九)公示审计结论性文件,但法律、法规规定的涉密事项除外;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的审计工作计划项目,选派内部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审计组负责制定审计方案,审计方案和审计方案调整须经过审计机构负责人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权力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根据审计方案在审计过程中,可以采用审核、观察、监盘、询问、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获取审计证据,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建立审计工作底稿复核制度。
被审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计人员工作,根据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相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财务会计、生产经营以及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组提出审计组报告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收到审计组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审计组反馈书面意见,逾期视同无异议。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对审计组报告和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进行审核后形成审计报告,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
第十七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根据审计报告,对被审计对象下达审计决定。
被审计对象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审计决定的执行。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答复。
第十八条 审计工作完成后,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审计档案,依法妥善管理。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必要时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对象就存在问题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交后续审计报告。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结论应当作为本单位考核、奖惩、任免所属单位负责人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对象违反本规定,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开展内部审计工作,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和其他责任的人员给予纪律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财务会计、生产经营以及其他文件资料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给予纪律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审计对象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以外的其他组织和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