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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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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证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公证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公证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4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公证制度,规范公证行为,发挥公证的法律保障和法律服务作用,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证明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第三条 公证的基本原则是:
(一)忠实于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
(二)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四条 凡本省行政辖区内的公证机关、公证人员和在本省行政辖区内的公证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为本行政区域内公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的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公证工作,并接受省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公证业务
第六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办理公证:
(一)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与送派部门签订的出国留学协议;
(二)国有资产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境外以个人名义注册的委托协议书;
(三)涉及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房产所有权变更;
(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资产(股权)转让协议;
(五)股票及其他有价证券和银行存款的法定继承;
(六)城镇私有房屋的赠与、继承、分割,动迁安置补偿协议,代管房屋的拆迁及证据保全;
(七)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与金融机构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
(八)依法向社会发行的各类奖券、彩票的开奖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证及当事人双方书面约定以公证为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事项。
第七条 经当事人申请,公证机关可以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委托、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二)公民的婚前财产协议;
(三)债务的担保、履行或承认,以及诉讼时效内主张债权的行为;
(四)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
(五)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许可及转让;
(六)拍卖、招投标、考试、评奖、竞赛等竞争性行为;
(七)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拍卖,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承包、转让;
(八)大中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及工程承包合同;
(九)国有、集体企业的承包、租赁、联营、拍卖、兼并等协议;
(十)法人或公民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
(十一)其他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经当事人申请,公证机关可以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一)公民、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
(二)公民的出生、婚姻、亲属关系、学历等自然状况及是否受过刑事处分;
(三)法人资格、资信或者经营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和履行债务的能力;
(四)公司章程;
(五)文书、证件的作成日期及签名、印鉴真实;
(六)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七)不可抗力事件;
(八)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证据保全;
(九)收养关系、认领亲子女;
(十)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九条 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应当到该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关办理登记。
第十条 经当事人申请,公证机关可以办理下列相关的法律事务:
(一)保管遗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二)清点财产,封存样品;
(三)接受聘请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提供公证法律服务;
(四)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公证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际惯例,办理其他公证事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关系,公证机关可以办理货币、物品、有价证券提存公证业务: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迟延受领债之标的的;
(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债权的;
(三)债权人下落不明的;
(四)债权人死亡(消灭),其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或者债权人失踪,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
(五)债的双方在合同(协议)中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的;
(六)为保证债权人利益,保证人、抵押人或质权人请求将担保物(金)或其他替代物提存的。
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后,即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义务。
因提存支出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二条 公证机关可以根据公民、法人的申请,对与其权益有关的、日后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的各类证据办理保全公证。

第三章 公证机关与公证员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证机关,是国家设立的,统一行使国家公证权的司法证明机关。
公证机关由主任公证员、副主任公证员和公证员组成。公证机关的负责人为主任公证员。主任公证员由公证员中产生,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批准。
第十四条 公证机关按行政区划设立,省、市(地)、县(市)各设立一个公证处,林区、垦区和市辖区根据需要也可设立公证处。
公证机关的设立、变更与撤销由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呈报,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提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公证机关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十五条 公证员是专门从事法律证明的国家工作人员。具备法律专科以上、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公民,经过全国公证员资格考试和省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合格,并在公证机关从事公证业务工作,方可取得《公证员执业证》。
司法行政机关从事公证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办理公证业务。
第十六条 办理涉外和涉港澳台公证事项的公证机关、公证员的资格,由省司法行政机关确定,并向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公证机关和公证员在执业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在办证过程中应当制止违法和揭露犯罪,遇到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公证机关和公证员办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管辖权限办理业务;
(二)无正当理由推诿或拒绝公证;
(三)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公证;
(四)索贿受贿;
(五)擅自提高或降低公证收费标准;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公证员不得兼任与本职责相违背的其他职务。
第二十条 省司法行政机关每年对公证机关进行一次年检,对公证员的执业证进行一次注册登记。
公证机关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应当停业。《公证员执业证》未经注册者不得继续执业。
第二十一条 省设立公证员协会,负责对公证员的培训、学术交流、会员管理,受省司法行政机关授权或委托负责组织公证员考试、考核。

第四章 公证管辖
第二十二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法律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关管辖。
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关管辖,但遗嘱、委托中涉及不动产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申请办理同一公证事项的若干个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或不动产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公证机关辖区时,由当事人协商,向其中任何一个公证机关申请。当事人协商不成时,由有关公证机关协商管辖或由其共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四条 涉外和涉港澳台公证事项的管辖,由省司法行政机关指定。
特殊公证事项或者遇有特殊情况,由省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五章 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申请公证,应当向管辖权的公证机关提出申请或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与公民人身有密切关系的生存、委托、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收养、认领亲子女、声明等公证事项,当事人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的,公证机关可以派两名以上公证员到其住所为其办理公证。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机关应当受理:
(一)公证事项真实合法;
(二)申请人与该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当事人对该公证事项无争议;
(四)该公证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五)该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机关管辖。
第二十七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公证员回避。回避申请用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
(一)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理公证的。
当事人申请公证员回避的,由主任公证员决定;主任公证员的回避,由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公证员不得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向所在的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关如实陈述与公证有关的事实,并按照公证机关的要求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公证机关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公证事项,可以委托法定鉴定机构或社会专门机构进行鉴定,有关部门应当接受委托。
第三十条 公证员持《公证员执业证》或公证机关出具的专用介绍信,有权就公证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情况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提供真实、合法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一条 公证员办理公证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一般事项为10日,复杂疑难或者需要委托调查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证机关无法工作的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第三十二条 公证机关办理招投标、开奖、拍卖、竞赛等公证,公证员应当到现场监督。对弄虚作假、违反活动规则或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拒绝公证;对真实、合法的,当场宣读公证词并在7日内将公证书发给当事人。该公证证明从宣读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三条 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对于提存物品和款项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用。对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可以变卖,保存价金。
公证机关在给付债权人提存款时应认真审查债权人是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公证机关在出具公证书之前,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理公证:
(一)因当事人原因致使在6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二)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三)因当事人死亡、法人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三十五条 公证机关发现所办理的不真实、不合法的错误公证,应当作出撤销该公证书的决定。
司法行政机关有权责成所属公证机关撤销或直接撤销不真实、不合法的错误公证书。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有权责令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撤销不真实、不合法的错误公证书。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关作出的拒绝公证、撤销或不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该公证机关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和原公证机关。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或对司法行政机关撤销或不撤销公证书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受理复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复议申请人、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原公证机关。
第三十八条 因公证机关过错出具不真实、不合法错误公证书,给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
第三十九条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业务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费,确有困难的公民、法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六章 公证效力
第四十条 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即具有法律上的证据效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认定事实的根据。其他证明与公证证明不一致的,以公证证明为准。
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可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关或有关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撤销公证书的建议或依照法定程序裁定其效力。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应当公证的事项,其公证书具有法律行为和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成立要件的效力。
应当公证的事项涉及办理有关手续的,须凭公证书办理。
应当由公证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其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机关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应当制作强制执行公证书:
(一)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债权文书载明债务人在不履行债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人民法院接到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后,应当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予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发现强制执行公证书确有错误可以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文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未按规定办理公证和抵押物登记,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欺骗公证机关的,公证机关终止办理公证,主管单位给予相应的处分;其他人员提供虚假材料欺骗公证机关,主管单位给予相应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冒用公证机关、公证员名义进行证明活动,或伪造、变造公证书、公证机关印章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相应的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威胁、暴力及其他方式妨碍公证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伪造学历或以其他手段骗取公证员资格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取消其资格,清除出公证员队伍。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或违反程序进行公证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出具错误公证书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员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至1年处罚;对公证员、公证机关有关负责人给予1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公证员执业资格;对所在公证机关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罚款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公证员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及取消执业资格处罚由省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由省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1999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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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暂行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暂行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保证领导干部公正履行职责,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的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领导成员,上述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中央纪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成员及其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县级以上地方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及其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领导成员,上述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县级以上地方纪委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及其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等工作。

第四条 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独资、合伙或者较大份额参股的方式,经营企业或者举办经营性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该领导干部不得在上述企业或者单位的行业监管或者业务主管部门担任领导成员。

第五条 领导干部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县(市)党委、政府以及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党委、政府以及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

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六条 领导干部任职时存在需要回避情况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回避意见,报党委(党组)作出决定。必要时,组织(人事)部门可要求领导干部报告拟任职务所需要回避的情况。

第七条 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出现需要回避情况的,本人应当提出回避申请。所在单位党组织发现其有需要回避情况的应当提出回避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提出意见,报党委(党组)作出决定。

第八条 个人、组织有权反映领导干部需要回避的情况,接到反映的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交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处理。

第九条 出现本规定第三条所列需要回避情形时,职务层次不同的,一般由职务层次较低的一方回避;职务层次相当的,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第十条 实行回避需要跨地区跨部门调整、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本级难以安排的,报请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领导干部需要实行地域回避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任期内调整的,在任期内予以调整;任期内难以调整的,任期届满后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回避意见报党委(党组)决定前,可以听取领导干部本人及相关人员的意见。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有需要回避的情况不及时报告或者有意隐瞒的,应当予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组织处理。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必须服从回避决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的,就地免职或者降职使用。

第十五条 除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所列情形外,法律法规对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驻外机构领导干部的任职回避,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对执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县级以上党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任职回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领导干部的任职回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根据本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章 火灾预防与扑救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防火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监督。
第五条 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和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予以协助。
生产建设兵团和铁路、民航、石油等系统应当加强本系统的消防工作,并接受自治区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
森林、草原的消防监督工作分别按照国家《森林防火条例》和《草原防火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维护公共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控告和制止的权利。
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自治区消防宣传日。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其职责是:
(一)组织学习、宣传、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将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队(站)的装备;
(三)组织制定消防工作方案,建立主要领导负责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完善消防安全承包管理机制;
(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指挥重大火灾扑救,及时处理火灾事故。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防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依法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制定防火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防火灭火工作方案;
(三)把消防工作列入工作、生产、经营管理内容,实行防火责任制;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教育;
(五)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改善消防安全条件,完善消防设施;
(六)组织、管理专职或义务消防队;
(七)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并组织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其主要负责人负责。对村(居)民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开展防火检查,制止消防违法违章行为,消除火险隐患。
城乡居民应当学习消防知识,懂得安全用火、用气、用电和其它防火、灭火常识。
学校、幼儿园、家长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防火常识教育。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建筑的,由产权单位负责消防安全工作;从事经营的,由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防火负责人组成防火领导小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签订防火安全责任书,统一管理消防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市、乡(镇)建设总体规划,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规范。
城乡建设规划部门规划城乡建设,包括各类开发区、工矿区、边贸口岸、铁路枢纽站、大型物资集散地等建设时,应当会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制定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以及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并将其纳入城市、乡(镇)建设总体规划,统一
建设,统一管理。经济发达的乡(镇)、村,也应做好消防规划,同步建设相应的消防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含装饰、装修)的防火设计,应当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重点工程在20日内、一般工程10日内审核完毕,遇有特殊情况,审核时限可以延长10日。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设计图纸组织施工。建设工程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和配备的消防设备必须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工程竣工后,应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承建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
第十四条 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必须由取得消防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接,承接单位不得转包。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研制、采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时,必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生产、维修、经营消防产品和防火建筑材料,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批准、取得消防许可证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安装、使用进口消防产品、防火建筑材料必须经国家消防质检部门复检,并持有关手续到自治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登记。

第十七条 生产防火建筑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产品燃烧性能进行测定,产品说明书必须注明测定的数据。
销售、使用防火建筑材料,必须有产品燃烧性能等数据的产品说明书。
第十八条 生产、储存、经营或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必须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领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主办者负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对所在地区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情况依法分级实施监督。其职责是:
(一)监督单位和个人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安全规程;
(二)参与编制城镇建设规划,监督检查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修;
(三)监督指导单位的消防工作,发现火险隐患,及时向有关单位或个人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危险部位停产、停业,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四)监督检查单位消防安全制度、计划和措施的执行;
(五)组织所属队伍的教育和业务训练,指导企业事业单位专职、义务消防队的业务训练;
(六)组织推动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
(七)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含装饰、装修)实施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施工质量检查和工程竣工验收;
(八)对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等单位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核;
(九)监督消防产品和防火建筑材料的生产、维修和经营;
(十)组织指挥灭火,参加抢险救灾;
(十一)调查火灾原因,对火灾事故责任者依法进行处罚或者提出处理意见、建议;
(十二)统计火灾;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一条 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生产建设兵团和铁路、民航、石油等系统设在城镇的对社会开放的医院、学校、俱乐部、商场、宾馆、饭店、招待所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工作,应当接受当地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对单位和个人住所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询问,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相关的情况、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检查指导消防工作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秉公办事,文明礼貌,主动服务,恪守职业道德,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

第三章 火灾预防与扑救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防火、灭火需要,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客货运输机动车辆应当配备小型适用的灭火器材。
第二十五条 举办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销、展览或焰火等活动,主办单位必须制定消防安全方案,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
第二十六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配变电所、图书馆、档案馆和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以及容易引起火灾的场所,禁止焚烧可燃物品、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在前款所列场所明火作业时,须经单位防火负责人或安全保卫机构批准,并采取严密的防火措施。
第二十七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宾馆、饭店、商场、体育馆、俱乐部、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的通道、安全门、疏散楼梯,应当设置火灾事故照明和明显安全指示标志,并保持疏散通道畅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场所、集体宿舍的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
第二十八条 使用电、火、油、气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使用、安装、维修电气设备和线路或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等作业,必须由专业人员进行,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临时增加用电设备,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和电器设备、线路等安装规程。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以及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提高消防安全意识。
从事消防工程设计和施工、固定消防设施操作、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保管、消防产品检验维修等特定工种人员,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培训,持证上岗。
电工、锅炉工、焊接工等特殊工种人员,在安全培训时,必须有消防安全内容,并经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 高层建筑、构筑物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防雷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测,保证性能完好。
第三十一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必须设有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可燃气体、蒸气、粉尘不得超过允许浓度。电气设备和工具必须符合防火、防爆有关规定,并采取有效的防静电措施。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擅自拆除、停止使用消防器材和设施,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影响消防设施的使用,不得擅自填埋、圈占消防水源。
第三十三条 农作物收获季节,农业、电力、公安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粮棉加工、储存地和使用农机具作业的麦谷场地必须采取防火安全措施,做好灭火应急准备。
农村场院、柴草堆垛位置应设在离房屋、火源和电力架空线较远的安全地带。
第三十四条 下列区域或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
(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经营单位;
(三)大中型专用仓库区,储存易燃可燃气体、液体和固体的基地;
(四)铁路、机场、矿井、大型车站、货物集中的边贸口岸;
(五)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认为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其他单位或区域。
专职消防队可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相邻单位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撤销,必须经自治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建立义务消防队(组)。
县以下城镇和农牧团场,根据经济发展需要逐步建立专职消防队。
有条件的乡、村可以建立乡、村自办、政企联办或几个乡、村联办的消防队(组),也可以建立由志愿人员轮流执勤的志愿消防队。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都有义务迅速报警,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报警人提供方便,不得收费。
邮电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警、火灾信息,不得延误。
发生火灾的单位或地区必须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上级命令后,必须迅速赶赴现场进行扑救。
各种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执行任务的消防车。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的扑救工作,火场总指挥员有权采取紧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拦和拖延。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灭火。
第三十九条 发生火灾的单位或个人,对参加扑救火灾的外单位专职、义务消防队(组)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对火灾原因的技术鉴定费用,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后予以补偿。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模范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制止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二)普及消防安全知识和进行消防宣传教育,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健全消防组织、制度,改善消防设施,及时发现消除火险隐患,预防火灾事故成绩突出的;
(三)及时扑救火灾,抢救公民生命、财产有显著贡献的;
(四)发现火灾及时报警或对查明火灾事故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五)对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做出显著成绩的;
(六)在消防工作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照本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有关负责人、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防火责任人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
(二)未按规定配置安装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或者管理不善,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特种作业人员,未经消防业务培训,上岗作业或者违反安全规程操作的;
(四)损坏、擅自拆除、停用消防器材设备,占用、堵塞消防通道、防火间距或其他影响消防设施使用的;
(五)未按规定采取防火、防爆、防雷和防静电等安全措施的;
(六)违反粮棉加工、储存和农机具作业消防安全规定的;
(七)建筑施工现场作业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负责人、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
(一)堵塞、圈占、封闭疏散通道,或者应当设置火灾事故照明和明显安全指示标志的场所而未设置的;
(二)举办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销、展览或焰火等活动,未制定消防安全方案,或未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的;

(三)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配变电所、图书馆、档案馆和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以及容易引起火灾的场所,随意使用明火的;
(四)使用电、火、油、气或储存、堆放易燃可燃物品,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五)未经批准生产、储存、运输和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六)研制、采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未采取消防安全措施或未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的;
(七)生产防火建筑材料,未测定产品燃烧性能,产品说明书未标明测定的数据,或销售、使用没有产品说明书的防火建筑材料的;
(八)生产、维修、经营消防产品和防火建筑材料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进口的消防产品、防火建筑材料未经国家消防质检部门复检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登记,擅自使用的;
(九)谎报火警,发生火灾不报警,造成严重后果或擅自勘查、清理火灾现场的;
(十)拒绝、阻碍消防人员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负责人、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或查封:
(一)存在火险隐患,经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出,并下达整改通知书,拒绝、拖延整改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含装饰、装修)的防火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擅自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不按防火审核要求施工或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建筑材料的;
(四)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未按消防技术规范进行消防设计,经指出不改的;
(五)未取得消防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接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的;
(六)建筑工程(含装饰、装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 对无证生产、维修、经营消防产品和防火建筑材料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其全部产品、设备和非法收入,并处以生产无证产品价值和经销无证产品销售额15%至20%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本条例,以致发生火灾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火灾的直接损失金额处以5%至15%的罚款。对造成火灾事故的责任人员和事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其他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八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部门。
对个人所处罚款,不得用公款支付。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消防监督职责的;
(二)因消防监督工作失误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侵害或重大损失的;
(三)索贿、受贿,包庇火灾事故者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四)在火灾原因调查中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