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厦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昌平
二00四年一月二日
厦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实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本市人口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户籍在本市和户籍不在本市而在本市居住的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有相应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全体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村(居)委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和奖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市、区财政部门在安排预算时应当安排必要的计划生育经费对财政困难的镇(街)给予重点扶持。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
村(居)委会应当配备足够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八条 村(居)委会应当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或者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规民约,落实计划生育村(居)务公开,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村(居)委会每月应当召开计划生育例会。社区民警、物业管理机构负责人和辖区内相关单位责任人应当参加例会,切实解决计划生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业主、物业管理机构有义务协助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村(居)委会提供住户(业主)的计划生育相关情况,为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入户调查、宣传、访视提供方便。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与所在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协议)书,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负责。
房屋出租(借)人、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与所在村(居)委会签订计划生育协议书。房屋出租(借)人应当负责承租(借)人的计划生育工作,发现承租(借)人违反计划生育工作的,应当及时向所在村(居)委会报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负责其雇工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本市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其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地和现居住地镇(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管理,以户籍地管理为主。户籍不在本市的,其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地和现居住地镇(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在制定社会经济发展政策和改革措施时,凡涉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应当征求同级或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颁布的政策和措施应当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现有不利于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政策和措施或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时,应当提请相关部门依法予以修改或废止。
第十二条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卫生、建设、民政、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分工,落实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职责。具体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下达责任书确定,履行职责情况通过计划生育年度考核认定,并兑现奖惩。
第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暂住证、就业证、营业执照、收养证等证照时,应当核查其经本市现居住地镇(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检的婚育证明。
办理户口落户时审核当事人计划生育情况依照《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咨询和技术服务,预防减少非意愿妊娠和出生人口缺陷。对依法设立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发给《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孕期保健、分娩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应当要求流动人口的怀孕妇女出示《生育计划证》。无上述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本机构所在镇(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严禁利用医学技术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具体办法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建立人口信息资源共享制度。公安派出所每月向辖区镇(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出生、死亡、迁(移)入、迁(移)出人员的信息情况;卫生部门每月向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孕产妇及婴儿出生情况资料;区民政部门每月向所在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新婚夫妇婚姻登记资料。
有关部门在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相关资料时应当注意保护公民的隐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考评制度。市人口调查机构在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下,具体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预测、调查、督查、考核及计划生育信息数据库网络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安排和接受社会捐赠等渠道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用于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奖励。
第十九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一千元的奖励费;对符合再生育条件自愿不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二千元的奖励费。
前款规定的奖励费,夫妻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双方单位各发一半;一方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该方单位全数发给;其他人员的奖励费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出。
对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落实绝育措施的夫妻,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一千元的奖励费,奖励费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条 完善农村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制度。对农村独生子女户、二女结扎户由政府、集体、个人共同筹资办理养老保险,并逐年提高保险资金投入。
第二十一条 没有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任务或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本评选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不得授予其精神文明先进等荣誉称号,在当年度不得晋升、晋职。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故意推脱计划生育管理责任或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不按照本规定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理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业主、物业管理机构不按照规定协助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对业主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对物业管理机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拒不承担计划生育工作的房屋出租(借)人、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1]582号
关于发布《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市公路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局:
根据《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2001年第6号令),我部组织制定了《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办法》,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公路 勘察设计 招标 评标 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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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 送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中国公路勘察设计协会,部体法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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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工作,保证评标的公平和公正,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勘察设计项目,评标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工作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四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工作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招标文件的要求,采用综合评价方法,对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审和比较, 提出中标、废标或建议重新招标等评标意见,编写评标报告。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设立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专家应当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专家库中确定。
第五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结合项目特点,制定评标细则,并在开始评标前经评标委员会审定后实施。
评标细则中,应当对招标文件规定的主要评标标准和办法,制定具体的评价指标。
第六条 评标工作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投标文件第一个信封
1、符合性审查;
2、澄清(如果需要);
3、评审打分
(二)投标文件第二个信封
1、符合性审查;
2、澄清(如果需要);
3、评审打分
(三)综合评价,提出评标意见;
(四)编写评标报告。
第七条 开标时,招标人应当当众拆封投标文件第一个信封(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文件签署情况及商务文件中标前页的主要内容。投标文件中第二个信封(报价清单)不予拆封,并妥善保存。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八条 评标阶段应当对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进行符合性审查,判定其内容是否详实可靠、是否满足招标文件要求。
第九条 投标文件第一个信封通过符合性审查的主要条件:
(一)投标文件按照招标文件的格式、内容填写,字迹清晰可辨;
(二)投标文件中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的签字齐全;
(三)投标文件中标明的投标人与资格预审的投标申请人未发生实质性改变,联合体成员未发生变化;
(四)按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供了授权代理人授权书,并附有公证机构公证书;
(五)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提交了联合体协议,并附有联合体各方的资质证明材料;
(六)有分包计划的,提交了分包计划,并附有对分包单位的资质要求。
第十条 投标文件第二个信封通过符合性审查的主要条件:
(一)勘察设计取费依据符合现行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取费标准规定;
(二)勘察设计取费计算方法合理;
(三)勘察设计取费计算清单明晰。
第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或与招标文件的偏差作必要的澄清或说明。
投标人须以书面形式提供澄清或说明内容,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澄清和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对通过符合性审查的投标文件第一个信封进行评审打分后,在监督机构到场的情况下,拆封投标文件第二个信封,对第二个信封进行符合性审查并评审打分。
第十三条 投标文件第一个信封或第二个信封按照评标程序经过澄清后,未通过符合性审查的, 评标委员会可以认为其投标无效。
第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打分的主要内容和分值范围如下:
投标文件第一个信封:
(一)投标人的信誉和与本项目相关的具体经验,分值范围 5~15 均值10;
(二)拟从事本项目人员的资格和能力,分值范围 25~35 均值30;
(三)对本项目的理解和技术建议,分值范围 25~35 均值30;
(四)工作计划和质量管理措施,分值范围 5~15 均值10;
(五)技术设备投入,分值范围 0~10 均值5;
(六)后续服务,分值范围 5~15 均值10;
投标文件的第二个信封:
(七)报价,分值范围 0~10 均值5。
技术特别复杂的特大桥梁、长大隧道等工程,或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可适当调整上述的分值范围。
第十五条 报价得分应以平均报价为依据进行评分。平均报价是指投标文件第一个信封和第二个信封均通过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的实际报价的平均值。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一)投标人实际报价低于平均报价的,报价得分为最高得分;
(二)投标人实际报价高于平均报价的,报价得分=(0~10)×所有投标人的平均报价/投标人的报价。
第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评标细则的规定,独立评分并签名。
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投标人进行综合评价,综合计算得分结果并排列顺序。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一)所有的招标文件均未通过商务文件、技术文件符合性审查;
(二)所有的投标文件均不能满足招标文件要求。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工作完成后,依据对投标人综合得分结果的排序高低推荐2名中标候选人,并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格式见附件1):
(一)评标工作回顾;
(二)评标委员会组成情况;
(三)废标情况说明;
(四)澄清、说明事项纪要;
(五)综合评价后的投标人排序;
(六)评标结果和推荐的中标侯选人;
(七)附表;
(八)评标细则。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应当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按规定确定中标人,并按项目管理权限向交通部或省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评标报告报请核备后,发出中标通知书。
评标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格式见附件2):
(一)项目概况;
(二)招标过程回顾;
(三)评标工作组织及评标程序;
(四)中标人的确定;
(五)附件。
第二十三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有特殊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