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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2:29:31  浏览:94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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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地方性法规规定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依法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市财政、物价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审核;收费证件的核发、审验、更换;收费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收费票据的印制(监制)、核发、缴销、稽查和收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立项审批、发放许可证、统一制定标准、统一票据(或专用票据)和年度审验、稽查制度。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财务管理。

第二章 收费许可证和收费票据管理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领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和收费票据)后,方可实施收费。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已确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应将办理收费的申请报告、收费依据等有关资料,同时报财政、物价部门。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收费标准后,发给《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第八条 收费的单位需要设置新的收费项目,须持收费立项申请表、收费立项依据、制定收费标准依据等有关资料同时报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
第九条 已经取得收费许可证的单位,需要调整收费标准的,须经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条 收费单位应在办完收费许可证后一个月内,持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申领票据准购簿。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凭票据准购簿领取收费据。
收费单位每次领取票据前均需填报“收费票据前期使用情况表”,经财政部门审核,鉴定领购册数后,方可领取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分为统一票据和专用票据。统一票据式样由省财政部门制定;专用票据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式样,报市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必须有“辽宁省财政厅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章”检印,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收费期间,遇机构合并、分设、撤销的,自决定生效之日起停止收费,并于10日内向市物价、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同时退回领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及存根。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应妥善保管收费票据和存根,不得擅自毁损。收费票据和存根至少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财政部门查验后,方可销毁。

第三章 收费资金和财务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属于国家财政资金,必须纳入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各收费单位必须单独设帐、独立核算,按规定上缴(交)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
第十六条 行政性收费,应按国家规定分批纳入预算内管理。对已纳入预算内管理的收费单位所取得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应按市财政部门的规定,定期上缴财政。
第十七条 事业性收费收入和暂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必须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单位,必须选择一个银行开户,立“收入户”和“支出户”两个帐户。收费收入应全部存到“收入户”中,“支出户”的用款来源只能是同级财政拨款。
财政部门将各“收支两条线”管理单位收入存交财政专户的业务,委托给各专业银行办理。每月25日止,各收费单位收入户只留1000元余额,其余资金由专业银行一次性全部划转到财政专户集中储存。
第十八条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单位,应于每月25日前填制《月份用款计划审批表》,向财政部门上报下月份资金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按审批额度填制《预算拨款书》送交开户银行及时拨款。
第十九条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单位,新开帐户时必须到财政部门填报《新开帐户申请单》,经财政部门审核并经银行同意后,方准许另建新户。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在每年11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各项收费收入和相关的行政管理补助支出、专项支出以及事业性支出,编入本单位的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审批。执行中,如果收入和支出情况发生变化,有关单位应及时提出调整预算方案和财务收支计划
,报同级财政审批。
行政管理补助支出、专项支出和事业性支出预算,应明确列出具体项目和数额。支出项目和范围,应按国家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扩大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在每年2月底以前,根据上一年度的各项收费收入和经费补助支出、专项支出以及事业性支出,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颁发营业执照或各级政府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各类“差额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征得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同意。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公开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在固定收费场所,应悬挂收费许可证,在流动场所收费应出示执行收费公务的证明。
凡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收费,被收费者有权拒交,并应向当地财政、物价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群众反映强烈、问题比较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组织力量重点检查。收费单位应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帐表、举证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审制度。各级财政、物价管理部门,对收费及收支情况每年进行一次联合审查,并将查处情况抄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监察部门。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稽查队伍,对收费单位的收费项目、票据、资金收支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行政性收费及时入库,事业性收费及时存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七条 各级监察部门应依法对财政、物价及各收费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和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管理和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物价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越权批准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越权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领取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四)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
(五)收费收入未按规定上缴财政部门的;
(六)未经财政部门同意,擅自将收费收入改变用途的;
(七)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规定的;
(八)收费项目被撤销后继续收费的;
(九)拒绝接受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
(十)不公开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或不按规定悬挂收费许可证和出示执行收费公务证明收费的;
(十一)将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的;
(十二)利用办实体、搞创收,把一部分国家机关的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从事第三产业的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从中收费提成的;
(十三)只收费不服务,公开敲诈勒索的;
(十四)违反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通知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收费人员或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有关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财政局、物价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及县(市)、区政府以及政府各部门制定的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4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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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能源部关于发布煤矿机电产品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能源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能源部关于发布煤矿机电产品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能源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东煤公司、中国地方煤矿公司、各省(区)煤管局(厅、公司):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0〕13号文件精神,结合煤矿机电产品购销活动的特点,现发布煤矿机电产品购销合同示范文本(GF—91—0106),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



1991年7月30日

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15号



  《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孟学农

  
二○○八年一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维护缴费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的缴纳、征收、稽查。

  第三条 凡拥有和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养路费。拥有和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为缴费义务人。

  未按照规定缴纳养路费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四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

  省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负责各类汽车、挂车、汽车列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负责三轮汽车、拖拉机运输机组及以皮带或者链条传输动力的低速货车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工作。

  第五条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根据本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养路费征收管理的法规、规章;

  (二)负责办理机动车养路费缴(免)费登记、停征登记;

  (三)负责征收养路费,核准养路费的减征和免征;

  (四)负责对机动车缴纳养路费情况进行检查;

  (五)对违反养路费征收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公安、物价、农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做好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 记

  第七条 养路费征收管理实行缴(免)费、停征登记制度。缴费义务人办理缴(免)费登记,应当提供以下凭证和材料:

  (一)取得机动车的(新购),需要提供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属于流动人口的还需提供暂住证明(下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购车发票以及合格证、机动车技术参数的复印件、机动车照片等证明材料。

  申请办理减征、免征养路费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机动车的编制、经费来源、所属机构性质的凭证和材料以及其他减征、免征的证明材料;

  (二)机动车过户的,需要提供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等证明材料;

  (三)机动车车籍转出省外的,需要提供原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交易费发票原件及其复印件等证明材料;省外转入的,需要提供落籍后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转出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养路费缴费证明材料等;

  (四)省内跨市、跨县区转籍的,应当持机动车交易证明,先在原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办理转出登记。机动车在公安车管部门落籍后,持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及复印件、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交通征费稽查机构转籍证明(缴免费档案)到现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申请办理转入登记;

  (五)机动车依法改型的,需要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车辆改型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机动车报废的,需要提供机动车注销或者报废的相关证明材料;

  (七)缴费义务人单位名称变更,机动车更换发动机、车架、变更吨位的,需要提供行驶证和变更的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八)使用临时通行牌证的,提供机动车合格证、说明书等相关材料。

  第八条本省籍机动车调驻外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缴费义务人应当在调驻前,持书面申请和驻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出具的调驻函,到本省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申请办理调驻登记,从第3个自然月起,凭本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的调驻证明,到驻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外省籍机动车调驻本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凭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开具的调驻通知书和养路费缴(免)费凭证,在载明缴(免)费截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驻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申请办理调入缴(免)费登记。

  外省籍机动车在本省施工作业或者运营、留驻超过3个自然月的,因故未及时办理调驻登记的,驻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在核实并报经上级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同意后,应当按照规定时间主动为其办理调驻登记,并将有关情况同时通报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核实。

  第十条需要停缴养路费的,缴费义务人应当在本月底前申请办理以后月份的养路费停征登记,将行驶证交存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发证机关,且不得影响该机动车的安全检验、交易等有关事宜。

  机动车的停放地点由缴费义务人在车籍地范围内确定,并书面告知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有特殊原因,机动车无法在车籍地范围内停放的,缴费义务人应当向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核准后,办理停征登记。核准减征养路费的机动车不得申请办理停征登记。

  停征机动车因办理安全检验或者交易需上路行驶的,正常启停后发还行驶证;不需上路行驶的,由缴费义务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书面申请,经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核准后发还行驶证,并于7个工作日内交回。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加强对停征养路费机动车的监督。

  第十一条机动车采取包缴方式缴费的,年度内不得办理停征登记。但确实无法上路行驶的,经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核准后,可以办理停征登记。

  2吨(含2吨)以下需要停征的,应当在年度开始前办理次年的停征登记。

  第三章 征 收

  第十二条 下列机动车应当依法缴纳养路费: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拥有的机动车;

  (二)驻本省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机动车;

  (三)临时入境的外籍机动车。

  第十三条 养路费按费额征收。

  养路费应征费额=征收吨位 (辆)×征收标准×缴费月(日)数×征收比例。

  养路费费额不足一元的部分不计。

  第十四条 养路费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吨位计征,征收吨位或者折合吨位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货车按出厂标定的载质吨位计征,载质吨位与实际载质量明显不符的,由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核定;

  (二)大客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核定;

  (三)小客车(含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面包车)按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定的载质吨位计征。无标定载质吨位的,核定座位5座以下的按照0.5吨计征;6座至10座的按照1吨计征;11座至15座的按照1.5吨计征;16座至20座的按照2吨计征;

  (四)同时载客载货设有两排或者多排座位的客货车和厢式货车,除扣除前排座位以外,其余的座位按照每座折合0.1吨与核定载质吨位合并计征;

  (五)大型平板车核定载质吨位20吨以下的按照全额计征,20吨(不含20吨)以上的超过部分按照50%计征;

  (六)不能载客载货的专用汽车和专用机械车辆,按其自质(包括固定装置的质量)吨位的50%计征;

  (七) 汽车拖带的挂车按照核定吨位的70%计征;

  (八)二轮、侧三轮摩托车按辆征收。后三轮摩托车和三轮机动车按照核定载质吨位计征;

  (九)拖拉机和胶轮机械车按照核定载质吨位计征;无核定载质吨位的按照发动机马力每20马力折合1吨计征,不足10马力的按照0.5吨计征,10马力以上不足20马力的按照1吨计征。

  前款按照核定吨位或者折合吨位计征的机动车,不足0.5吨的按照0.5吨计征;超过0.5吨不足1吨的按照1吨计征,依次类推。

  第十五条 养路费按照月份征收。缴费起征日至当月底不足一个自然月的,按日征收。

  第十六条 缴费义务人可以办理养路费年度包缴。

  申请年度包缴的,按照下列规定计征养路费:

  (一)2吨(不含2吨)以上的机动车,可以实行年度包缴,包缴费款可以一次缴清,也可以按照半年和季度分两次和四次缴清。按照季度四次缴清的费额不得低于应征费额的90%,按照半年两次缴清的费额不得低于应征费额的85%,全年一次缴清的费额不得低于应征费额的80%。新增或者转入的机动车,在上半年办理缴费的,可以按照不得低于应征费额的85%一次缴清,下半年办理缴费的,可以按照不得低于应征费额的90%一次缴清;

  (二)2吨及2吨以下的机动车实行年度包缴,可以一次或者分两次缴清。一次缴清的费额不得低于应征费额的90%,两次缴清的费额不得低于应征费额的95%。新增或者转入的机动车,在上半年办理缴费的,按照不得低于应征费额的95%一次缴清,下半年办理缴费的,按照应征费额一次缴清;

  (三)摩托车实行全年包缴一次缴清,不得低于10个月的应征费额;三轮汽车全年包缴一次缴清的,不得低于9个月的应征费额,两次缴清的,不得低于10个月的应征费额。

  第十七条 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起始日期缴纳或者停缴养路费:

  (一)已领取牌证上路行驶的,自领取之日起缴纳;

  (二)未领取牌证上路行驶的,自购车之日起缴纳;

  (三)在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办理机动车注销或者报废登记的,自注销或者报废登记之日起停缴;

  (四)已办理机动车停征登记的,自停征登记的次月起停缴;

  (五)本省籍机动车调驻外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自第3个自然月起停缴;外省籍机动车调驻本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自第3个自然月起缴纳;

  (六)能够提供机动车停驶有效证明材料的,自停驶之日起停缴。

  第十八条 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期限缴纳养路费。

  (一)按月缴费的,应当于每月10日前缴纳;

  (二)按照年度包缴四次缴清的,应当于本季度首月10日前缴纳;

  (三)按照年度包缴两次缴清的,应当于本年度元月20日前和7月10日前缴纳;

  (四)按照年度包缴一次缴清的,应当于本年度元月20日前缴纳;

  (五)新增和转入的机动车应当在办理机动车登记的同时缴纳。

  第十九条 缴费义务人不按照规定日期缴费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除补征养路费外,可以按日加收应缴费额5‰的滞纳金。

  应征滞纳金计算公式为:应征滞纳金=偷、漏养路费平均费额×5‰×滞纳天数。其中滞纳天数按偷、漏首月的第11日至计算当日的实际天数计算。偷、漏一个月的,偷、漏养路费平均费额按当月应缴养路费费额计算;偷、漏两个月以上(含两个月)的,偷、漏养路费平均费额按开始偷、漏月份到计算当月的偷、漏养路费总额的1/2计算。

  滞纳金计入养路费收入。

  第二十条 缴费义务人不能证明偷、漏养路费起始日期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期限确认:

  (一) 无缴(免)费凭证或者使用顶替、涂改缴(免)费凭证的,以当年1月1日为偷、漏之日;

  (二) 停缴期间上路行驶的,以停缴第1日为偷、漏之日;

  (三)使用伪造缴(免)费凭证的,以应领取牌证之日为偷、漏之日。

  第二十一条 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机动车,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协议征收,没有协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

  第二十二条 下列机动车经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核准可以减征养路费:

  (一)县(处)级以上(含县级)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不含校办工厂和单位自办学校),按照国家和省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并由国家和省预算内全额行政或者教育经费直接开支的自用货车(含客货两用车)和5人座(不含5人座)以上的客车可以按照应征费额的50%征收;

  (二)有自建、自养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上,符合国家公路技术标准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或者收取通行费的公路)的农场、林场,其机动车仍需行驶国家公路单程10公里以内的,按照应征费额的50%征收;单程行驶国家公路10公里至20公里的按照应征费额的60%征收;单程行驶国家公路20公里以上的全额征收养路费。专用公路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下的应当全额征收养路费;

  (三)在城市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或者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的公用事业单位的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旅游包车和出租车),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下的,按照应征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上20公里以下的,按照应征费额的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20公里以上的按照全额征收;

  (四)经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核准减征的其他机动车。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运输机组由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核准,按照应征费额的60%计征养路费。

  第二十三条 下列机动车经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核准可以免征养路费:

  (一)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5人座以下的小客车、小轿车和吉普车;

  (二)外国使(领)馆驻本省的机构悬挂使(领)馆专用牌照的机动车;

  (三)检察、审判机关和公安、安全、司法部门的警车、消防车和设有囚箱的囚车;

  (四)从事田间作业和非营业性运输的三轮汽车和拖拉机运输机组、联合收割机;

  (五)防汛部门的专用防汛指挥车和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讯车,实施人工影响天气的施工作业车和指挥车,环境保护机构的专用环境监测车;

  (六)按照国家和省正式定编标准配备,享受国家财政补贴的医疗机构所属的专用救护车和采血车,防疫机构的防疫车;

  (七)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机构的道路养护专用车(不含通用型货车和公路、城市道路管理机关及所属工程单位的机动车),在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上行驶的城市环卫机构的洒水车及专用清洁车;

  (八)在城市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或者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的公用事业单位的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旅游包车和出租车);

  (九)不行驶公路的矿山采矿自卸车和林场积材车;

  (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配备的征稽专用车;

  (十一)经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核准免征的其他机动车。

  第二十四条 减免征养路费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缴费义务人应当在本年度元月20日前,持减免征养路费审批表和相关证明材料,向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提出申请,经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初步审核后,由上级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和车属单位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签注具体意见,报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批准后,办理减征或者免征;

  本年度内新增并且符合减免征条件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减免征的,缴费义务人可以从下一季度起申请办理减征或者免征。

  第二十五条减征、免征养路费的机动车,拆卸固定装置、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性运输的,应当按照应征费额缴纳养路费。

  第二十六条缴费义务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养路费的,可以向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提出缓缴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核准,可以缓缴,但缓缴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缓缴费款当年必须缴清。

  缴费义务人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期限缴清缓缴费款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除依法清缴费款外,三年内不予受理其缓缴申请。

  第二十七条已缴纳当月及以后月份养路费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缴费义务人可以持相关证明材料到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申请办理退费:

  (一)车辆注销或者报废的;

  (二)车辆因被盗抢、扣押、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等原因不能正常行驶的;

  (三)征收吨位经核定需要向下调整的;

  (四)转出省外的;

  (五)其他应当办理退费的。

  缴费义务人申请办理退费的,应当向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提出申请,经上级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核准后予以退费。前款事由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的,退还事由发生之日以后的费款;逾期申请的,从申请之日起,办理以后月份的退费。

  第二十八条 征收的养路费应当在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指定的银行专户储存,利息一并计入养路费收入。

  第二十九条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登记信息共享机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销、过户、安全检验等环节时,发现有偷、漏养路费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查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在征收养路费时,发现有套用、伪造机动车牌照、行驶证等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十条 养路费和滞纳金收据由省财政部门印制和监管。

  养路费缴(免)费凭证,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印制和监管。凭证应当标明征收标准、征收吨位、征收比例、征收金额和缴(免)费起止日期。

  养路费缴(免)费凭证应当随车携带;严重破损的,经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核实后,可以换发。

  按照规定过户、本省转籍的机动车,可以在过户、转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换发养路费缴讫凭证。

  第四章 稽 查

  第三十一条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公开征收标准、执法依据和办事程序。

  交通征费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亮证执法。交通征费稽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二条交通征费稽查人员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在道路(高速公路除外)和车辆集中场所对机动车缴纳养路费情况实施检查。

  跨区域征费稽查的,由上一级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组织。

  第三十三条未按照本规定缴纳养路费上路行驶的机动车,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责令其自偷、漏之日起补缴,并依法处罚后及时放行;当场不能补缴、拒绝接受处罚的,可以暂扣该机动车,当场签发暂扣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接受处理。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妥善保管被暂扣的机动车及车载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发现机动车征收吨位不足的,应当补征不足部分的养路费。

  第三十五条已办理停征登记的机动车,经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查证属实,未在缴费义务人所告知的地点停放的,自停征之日起按偷、漏养路费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的办案经费应当列入当年财政经费预算。

  第三十七条 交通征稽人员在稽查中,查获偷、漏养路费成绩突出的,按照补征费额予以适当奖励。

  对协助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查处违反养路费征收管理相关规定行为的有关部门和人员,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补征费额的5%予以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缴(免)费登记或者已办理停征登记上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缴纳养路费上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应缴养路费1倍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处罚。

  违反本规定,偷、漏养路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应缴养路费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伪造、顶替、涂改养路费缴(免)费凭证上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处以应缴养路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从重处罚。

  违反本规定,非法印制、买卖养路费缴(免)费凭证和收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乱收费、乱罚款的;

  (二)瞒报、截留、坐支、平调、挪用、私分、贪污养路费的;

  (三)擅自减征、免征养路费的;

  (四)非法拦截和扣留机动车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被暂扣机动车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机动车分类与国家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第四十三条从养路费中拨付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交通管理补助经费,由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按照2.5%的比例拨付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交通管理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制定。

  第四十四条 公路货运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 《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12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