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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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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1999年7月2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人民防空建设是国防建设的组成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应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 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全省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事机关确定。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对城市实行分类防护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防护标准进行人民防空建设,制定防空袭方案,组织必要的城市防空袭演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在预定疏散地区,组织有关单位和部门,进行疏散地域建设。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空袭方案,指导有关部门拟制保障计划。
有关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建设、维护和管理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设施。
第八条 按照人民防空建设规划修建的公用或专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属国防设施,所需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疏散地建设,应当适应现代战争的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要求和质量技术标准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进行。
本条例公布前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未建防护设施的,有关部门应制定平战转换措施。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和其他重要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征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因地质、地形等客观条件限制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经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应向批准的人民防空
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修建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
易地建设的许可条件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控制。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防空地下室建筑项目、设计进行审核。审核时限不得超过15日。未经审核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建设手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施计划、技术和质量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的竣工验收由批准立项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公用和专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平时使用公用或专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应到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按规定缴纳使用费。
第十四条 未经原审批项目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专用通道设置障碍。
禁止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安全使用的范围内采石、挖砂、爆破、打桩、取土、伐木、破坏植被等;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修建地面或地下建筑。
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确需拆除或改建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的,必须报经原审批项目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原工程面积及时补建或补偿。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维护和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八条 在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规划设置点修建的建筑物,所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预建或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基础设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和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第十九条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应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方案,确保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电信部门、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予以保障,并按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组建群众防空组织的单位应按照人民防空训练计划组织专业队伍训练,为专业队伍的训练和执行任务提供必要条件,队员在训练和执行任务期间与在岗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教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贵州省国防教育条例》的规定,由有关单位组织实施。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人民防空教育加强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每年按不低于上年地方财政收入0.5‰的比例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费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及公用和专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平战结合使用费等费用,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交存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全额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截留或挪用。各级人
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要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或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修建或缴纳,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阻碍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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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本市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冤案、错案和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的发生,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定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职责,规范执法行为,追究违法执法责任,加强执法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业主管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并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工作负责。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级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
第六条 依法行使行政、审判、检察职权的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业主管部门是本条例所称执法机关,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第七条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行政机关将法定职责依法委托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应加强对其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对其执法行为负责。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执法主体资格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人民政府所属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实施同一法律、法规的,应各司其职责;职责划分不明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其执法责任。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和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和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审判、检察机关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的取得,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执法制度
第十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法律、法规的宣传制度,对其作为执法主体所实施的法律、法规负有宣传职责。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人员培训制度,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政治理论和法律、专业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程序,制定和完善保障其实施的具体办法。
行政机关应建立执法审核制度和行政处罚听证、复议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将执法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和上级行政、审判、检察机关报告。
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或重大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后,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本机关、本系统的执法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执法行为。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举报、投诉、回访制度和执法监督员制度、执法评议制度,主动接受民主监督、舆论监督等社会监督,认真受理相对人、当事人的申诉、控告、举报和投诉,定期回访并征询相对人、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对违法执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追究的范围、责任的划分、责任承担的形式和追究的程序。
第十七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公示制度,将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标准、条件、时限、程序、收费等可以公开的内容均应公诸于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考核制度,考核的结果,应作为对执法人员任用和奖惩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 执法职责
第二十条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关应根据法定职责,明确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应依法高效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诉讼、申诉、举报和控告应当受理而不及时受理的;
(二)应当立案、撤案而未予立案、撤案的;
(三)应当履行管理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无故拖延的;
(四)应当提请、批准、决定逮捕而未予提请、批准、决定逮捕的;
(五)应当移送起诉、提起公诉或者抗诉而未予移送起诉、提起公诉或抗诉的;
(六)不及时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或者判决、裁定的;
(七)应予处罚、强制执行而不予处罚、强制执行的;
(八)应予征收的税费而不予征收的;
(九)其他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遵守法定程序,不得超越管辖范围、法定期限,不得越权办案,不得违反回避规定,不得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第二十四条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决定实施拘传、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或以其他方式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二)超期羁押、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殴打、体罚或变相体罚相对人以及唆使他人殴打、体罚或变相体罚相对人的;
(四)侮辱人格或变相侮辱人格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的;
(六)违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场所的;
(七)刑讯逼供或非法传讯他人的;
(八)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收缴等强制措施的;
(九)违法实施警告、罚款、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十)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劳务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
(十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刁难、勒索或对抵制、检举、控告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十二)其他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五条 执法机关的处理决定、判决、裁定必须依法作出,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不得有失公正。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弄虚作假、徇私枉法的行为:
(一)涂改、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记录或证据的;
(二)出具虚假鉴定、勘验、评估结论的;
(三)妨碍作证或指使、支持他人作伪证的;
(四)在刑事诉讼案件中,故意遗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重要犯罪事实的;
(五)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或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泄露秘密的;
(六)包庇、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
(七)不应当假释而给予假释的;
(八)其他弄虚作假、徇私枉法的。
第二十七条 执法机关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罚没收入的规定,实行罚缴分离、收支分离,不得对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收入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或人员经济利益挂钩,不得将法定职责以各种形式转化为有偿服务,不得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收入。
赃款赃物的移交,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违法执法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在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故意违法执法或因过失违法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承办人、勘验人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勘验人承担责任;
(二)因审核人、复核人、复议人、批准人更改或授意更改事实、证据、定性和承办人的意见而造成违法执法的,由审核人、复核人、复议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或批准机关未纠正承办人或承办机关的违法执法行为,造成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或承办机关、审核人、批准人或批准机关负责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四)执法机关负责人指使或授意承办人违法执法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应有责任;
(五)对应当提请行政办公会、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等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请研究,并造成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或有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六)行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等集体研究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导致和支持错误决定的人员承担责任;
(七)上级执法机关维持下级执法机关的错误决定、判决、裁定的,由该上下两级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上级执法机关改变下级机关的决定、判决、裁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上级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一)实行执法责任制不力的;
(二)对违法执法责任人查处不力的;
(三)本机关违法执法问题突出或多次发生重大违法执法行为的。
第三十条 违法执法责任的追究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执法机关应指定具体工作机构,对违法执法行为进行调查、提出意见,由行政办公会、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确定违法执法责任及追究形式。
追究违法执法责任,应当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按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需由监察、人事部门作处理决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执法机关对违法执法责任人的处理结果,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执法机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或并处:
(一)责令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执法活动;
(四)调离执法岗位或辞退;
(五)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六)其他处理形式。
执法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收受贿赂以及其他违法执法行为有犯罪嫌疑的,由有关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明确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法执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后,应责令违法执法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执法出现错误的,可以不予追究执法人员责任: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而出现认识理解偏差的;
(二)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相对人、当事人过错或客观原因使执法过程中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追究执法人员责任的行为。
责任人自行主动纠正违法执法行为,并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未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处理机关应及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的失职、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认真核实、查证控告、举报内容,依法定程序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按下列规定对本级执法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的情况实施监督:
(一)听取和审议关于实行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报告;
(二)依法组织开展执法检查、调查和人大代表视察;
(三)组织人大代表进行评议或者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进行评议;
(四)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五)对有关案件办结情况进行调查;
(六)依法提出质询;
(七)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执法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不力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根据情节可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自行复查、纠正违法执法行为;
(二)责成有关机关自行改正或撤销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三)提出意见或发出《法律监督书》;
(四)根据质询、审查、调查或审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决议;
(五)依法撤销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或建议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其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执法机关在收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提出的意见或《法律监督书》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纠正的情况连同处理结果,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执法机关对下级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情况实施层级监督。
第三十九条 检察机关对审判、侦查、执行活动依法实施监督;对执法人员利用职务犯罪的案件必须依法查处。
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和权限对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四十条 新闻单位应宣传执法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的情况,并进行新闻舆论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按本条例的要求实行执法责任制,并参照执行本条例。
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的执法人员以及涉及执法活动的鉴定人员、记录人员等其他人员违法执法的,参照本条例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

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

国发〔2010〕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职业培训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职业培训体系初步建立,政策措施逐步完善,培训规模不断扩大,劳动者职业素质和就业能力得到不断提高,对促进就业和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职业培训工作仍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产业结构调整和劳动者素质提高的需要,职业培训的制度需要进一步健全、工作力度需要进一步加大、针对性和有效性需要进一步增强。为认真落实《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要求,全面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加快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现就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职业培训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加强职业培训是促进就业和经济发展的重大举措。职业培训是提高劳动者技能水平和就业创业能力的主要途径。大力加强职业培训工作,建立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制度,是实施扩大就业的发展战略,解决就业总量矛盾和结构性矛盾,促进就业和稳定就业的根本措施;是贯彻落实人才强国战略,加快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建设人力资源强国的重要任务;是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的必然要求;也是推进城乡统筹发展,加快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的有效手段。
  (二)明确职业培训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职业培训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服务就业和经济发展为宗旨,坚持城乡统筹、就业导向、技能为本、终身培训的原则,建立覆盖对象广泛、培训形式多样、管理运作规范、保障措施健全的职业培训工作新机制,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制度,加快培养数以亿计的高素质技能劳动者。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职业培训工作的主要任务是:适应扩大就业规模、提高就业质量和增强企业竞争力的需要,完善制度、创新机制、加大投入,大规模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和创业培训,切实提高职业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努力实现“培训一人、就业一人”和“就业一人、培训一人”的目标,为促进就业和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技能人才支持。“十二五”期间,力争使新进入人力资源市场的劳动者都有机会接受相应的职业培训,使企业技能岗位的职工得到至少一次技能提升培训,使每个有培训愿望的创业者都参加一次创业培训,使高技能人才培训满足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企业发展需求。
  二、大力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三)健全职业培训制度。适应城乡全体劳动者就业需要和职业生涯发展要求,健全职业培训制度。要统筹利用各类职业培训资源,建立以职业院校、企业和各类职业培训机构为载体的职业培训体系,大力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和创业培训,贯通技能劳动者从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到技师、高级技师的成长通道。
  (四)大力开展就业技能培训。要面向城乡各类有就业要求和培训愿望的劳动者开展多种形式就业技能培训。坚持以就业为导向,强化实际操作技能训练和职业素质培养,使他们达到上岗要求或掌握初级以上职业技能,着力提高培训后的就业率。对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要重点开展初级技能培训,使其掌握就业的一技之长;对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等新成长劳动力,鼓励其参加1-2个学期的劳动预备制培训,提升技能水平和就业能力;对企业新录用的人员,要结合就业岗位的实际要求,通过师傅带徒弟、集中培训等形式开展岗前培训;对退役士兵要积极开展免费职业技能培训;对职业院校学生要强化职业技能和从业素质培养,使他们掌握中级以上职业技能。鼓励高等院校大力开展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培训,加强就业创业教育和就业指导服务,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
  (五)切实加强岗位技能提升培训。适应企业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的要求,进一步健全企业职工培训制度,充分发挥企业在职业培训工作中的重要作用。鼓励企业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开展在岗职工技能提升培训和高技能人才培训。要结合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对职工技能水平的要求,通过在岗培训、脱产培训、业务研修、技能竞赛等多种形式,加快提升企业在岗职工的技能水平。鼓励企业通过建立技能大师工作室和技师研修制度、自办培训机构或与职业院校联合办学等方式,结合企业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和技术项目引进,大力培养高技能人才。鼓励有条件的企业积极承担社会培训任务,为参加职业培训人员提供实训实习条件。
  (六)积极推进创业培训。依托有资质的教育培训机构,针对创业者特点和创业不同阶段的需求,开展多种形式的创业培训。要扩大创业培训范围,鼓励有创业要求和培训愿望、具备一定创业条件的城乡各类劳动者以及处于创业初期的创业者参加创业培训。要通过规范培训标准、提高师资水平、完善培训模式,不断提高创业培训质量;要结合当地产业发展和创业项目,根据不同培训对象特点,重点开展创业意识教育、创业项目指导和企业经营管理培训,通过案例剖析、考察观摩、企业家现身说法等方式,提高受培训者的创业能力。要强化创业培训与小额担保贷款、税费减免等扶持政策及创业咨询、创业孵化等服务手段的衔接,健全政策扶持、创业培训、创业服务相结合的工作体系,提高创业成功率。
  三、切实提高职业培训质量
  (七)大力推行就业导向的培训模式。根据就业需要和职业技能标准要求,深化职业培训模式改革,大力推行与就业紧密联系的培训模式,增强培训针对性和有效性。在强化职业技能训练的同时,要加强职业道德、法律意识等职业素质的培养,提高劳动者的技能水平和综合职业素养。全面实行校企合作,改革培训课程,创新培训方法,引导职业院校、企业和职业培训机构大力开展订单式培训、定向培训、定岗培训。面向有就业要求和培训愿望城乡劳动者的初级技能培训和岗前培训,应根据就业市场需求和企业岗位实际要求,开展订单式培训或定岗培训;面向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等新成长劳动力的劳动预备制培训,应结合产业发展对后备技能人才需求,开展定向培训。
  (八)加强职业技能考核评价和竞赛选拔。各地要切实加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按统一要求建立健全技能人才培养评价标准,充分发挥职业技能鉴定在职业培训中的引导作用。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按照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定和要求,为劳动者提供及时、方便、快捷的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完善企业技能人才评价制度,指导企业结合国家职业标准和企业岗位要求,开展企业内职业技能评价工作。在职业院校中积极推行学历证书与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充分发挥技能竞赛在技能人才培养中的积极作用,选择技术含量高、通用性广、从业人员多、社会影响大的职业广泛开展多层次的职业技能竞赛,为发现和选拔高技能人才创造条件。
  (九)强化职业培训基础能力建设。依托现有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及培训设施,加大职业培训资源整合力度,加强职业培训体系建设,提高职业培训机构的培训能力。在产业集中度高的区域性中心城市,提升改造一批以高级技能培训为主的职业技能实训基地;在地级城市,提升改造一批以中、高级技能培训为主的职业技能实训基地;在经济较发达的县市,提升改造一批以初、中级技能培训为主的职业技能实训基地,面向社会提供示范性技能训练和鉴定服务。完善职业分类制度,加快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和鉴定题库的开发与更新,为职业培训和鉴定提供技术支持。加强职业培训师资队伍建设,依托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和职业院校,开展师资培训,加快培养既能讲授专业知识又能传授操作技能的教师队伍。实行专兼职教师制度,建立和完善职业培训教师在职培训和到企业实践制度。根据职业培训规律和特点,加强职业培训特别是高技能人才培训的课程体系、培训计划大纲以及培训教材的开发。
  (十)切实加强就业服务工作。加强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为各类劳动者提供完善的职业培训政策信息咨询、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服务,定期公布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引导各类劳动者根据市场需求,选择适合自身需要的职业培训。基层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要了解、掌握培训需求,收集、发布培训信息,积极动员组织辖区内各类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及时提供就业信息和就业指导,协助落实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促进其实现就业。
  (十一)鼓励社会力量开展职业培训工作。各地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明确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师资、设备、场地等基本条件,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开展职业培训,在师资培养、技能鉴定、就业信息服务、政府购买培训成果等方面与其他职业培训机构同等对待。同时,要依法加强对各类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招生、收费、培训等环节的指导与监管,进一步提高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质量,推动民办职业培训健康发展。
  (十二)完善政府购买培训成果机制。各地要建立培训项目管理制度,完善政府购买培训成果机制,按照“条件公开、自愿申请、择优认定、社会公示”的原则,制定承担政府补贴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的基本条件、认定程序和管理办法,组织专家进行严格评审,对符合条件的向社会公示。要严格执行开班申请、过程检查、结业审核三项制度。鼓励地方探索第三方监督机制,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对培训机构的培训质量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评估。
  四、加大职业培训资金支持力度
  (十三)完善职业培训补贴政策。城乡有就业要求和培训愿望的劳动者参加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培训合格并通过技能鉴定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未颁布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职业应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根据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或就业情况,按规定给予培训费补贴;企业新录用的符合职业培训补贴条件的劳动者,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政府认定培训机构开展岗前培训的,按规定给予企业一定的培训费补贴。对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按规定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按规定给予培训费补贴的同时,对其中农村学员和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员给予一定生活费补贴。
  (十四)加大职业培训资金投入。各级政府对用于职业培训的各项补贴资金要加大整合力度,具备条件的地区,统一纳入就业专项资金,统筹使用,提高效益。各级财政要加大投入,调整就业专项资金支出结构,逐步提高职业培训支出比重。有条件的地区要安排经费,对职业培训教材开发、师资培训、职业技能竞赛、评选表彰等基础工作给予支持。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培训补贴按相关规定执行。
  (十五)落实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企业要按规定足额提取并合理使用企业职工教育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60%以上应用于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企业职工在岗技能提升培训和高技能人才培训所需费用从职工教育经费列支。企业应将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与使用情况列为厂务公开的内容,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公开,接受职工代表的质询和全体职工的监督。对自身没有能力开展职工培训,以及未开展高技能人才培训的企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依法对其职工教育经费实行统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培训服务。
  (十六)加强职业培训资金监管。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加强对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的管理,明确资金用途、申领拨付程序和监管措施。2012年底前,各省(区、市)地级以上城市要依托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建立统一的职业培训信息管理平台,对承担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进行动态管理,对参训人员实行实名制管理,不断提高地区之间信息共享程度。要根据当地产业发展规划、就业状况以及企业用人需要,合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政府补贴培训的职业(工种),每人每年只能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要按照同一地区、同一工种补贴标准统一的原则,根据难易程度、时间长短和培训成本,以职业资格培训期限为基础,科学合理地确定培训补贴标准。根据培训对象特点和培训组织形式,在现有补贴培训机构方式的基础上,积极推进直补个人、直补企业等职业培训补贴方式,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探索发放培训券(卡)的方式。要采取切实措施,对补贴对象审核、资金拨付等重点环节实行公开透明的办法,定期向全社会公开资金使用情况,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的审计,防止骗取、挪用、以权谋私等问题的发生,确保资金安全,审计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告。监察部门对重大违纪违规问题的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涉及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加强组织领导
  (十七)完善工作机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职业培训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切实加强职业培训工作。要把职业培训工作作为促进就业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建立在政府统一领导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筹协调,发展改革、教育、科技、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等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共同推动职业培训工作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
  (十八)科学制定培训规划。各地要根据促进就业和稳定就业的要求,在综合考虑当地劳动者职业培训实际需求、社会培训资源和能力的基础上,制定中长期职业培训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和人才发展总体规划。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结合本地区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状况、企业用工情况,对劳动力资源供求和培训需求信息等进行统计分析,并定期向社会发布。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在职业培训工作中的作用,做好本行业技能人才需求预测,指导本行业企业完善职工培训制度,落实职业培训政策措施。
  (十九)加大宣传表彰力度。进一步完善高技能人才评选表彰制度,并对在职业培训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机构和个人给予表彰。充分运用新闻媒体,广泛开展主题宣传活动,大力宣传各级党委、政府关于加强职业培训工作的方针政策,宣传技能成才和成功创业的典型事迹,宣传优秀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在职业培训方面的特色做法和显著成效,营造尊重劳动、崇尚技能、鼓励创造的良好氛围。
                              国务院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