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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规章备案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24:07  浏览:8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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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规章备案规定

国务院


法规规章备案规定

1990年2月18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法规、规章的监督和管理,根据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按法规程序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按照规定程序所制定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地方人民政府规章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
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地区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文件,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人民政府规章、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地方性法规按法律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国务院备案。
国务院部门规章,由本部门报国务院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国务院备案。
地方人民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 规章应当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备案。
地方性法规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地方性法规备案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条 国务院法制局具体负责法规、规章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法规、规章,由国务院法制局负责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地方性法规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规章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相违背;
(三)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规章相互之间是否矛盾;
(四)规章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七条 国务院法制局对地方或者部门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法规和规章,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在限期内回复。
国务院各部门在工作中如发现地方性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违背或者同部门规章有矛盾的,地方人民政府在工作中如发现国务院部门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违背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法制局反映。
第八条 法规、规章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地方性法规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由国务院提出处理意见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二)地方性法规同国务院部门规章之间有矛盾的,由国务院提出处理意见提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处理;
(三)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违背的,由国务院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
(四)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同国务院部门规章之间或者国务院部门规章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国务院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国务院法制局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五)规章在制定程序及技术上的问题,由国务院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并转告原报机关处理。
规章的原报机关在接到本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的有关处理决定或者意见的三十日内,应将处理结果报国务院法制局。
第九条 根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作出的处理结果,可以作为最高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向国务院送请解释或者裁决要求的答复。
第十条 国务院法制局应当就法规、规章的制定情况以及备案工作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国务院提出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国务院各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所制定的规章的目录报国务院法制局备查。
第十一条 对于不报规章备案或者不按时备案者,国务院法制局应当通知原报机关,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法制局向国务院汇报,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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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地税局关于《淄博市地方税收社会综合治税信息传递管理办法》、《淄博市地方税收社会综合治税工作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地税局关于《淄博市地方税收社会综合治税信息传递管理办法》、《淄博市地方税收社会综合治税工作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淄政办发〔2003〕9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齐鲁化工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市地税局关于《淄博市地方税收社会综合治税信息传递管理办法》、《淄博市地方税收社会综合治税工作考核奖惩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淄博市地方税收社会综合治税信息传递管理办法
   市地税局
   (二○○三年九月)

  为及时掌握涉税信息,加强税源控管,保障社会综合治税工作有序进行,制定本办法。
  一、联席会议制度
  (一)各级地方税收社会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每半年(1月、7月中旬)召开一次会议,听取地方税收综合治税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综治办)及各相关部门、单位的工作汇报,并专题研究地方税收综合治税工作,安排部署或协调处理下一阶段综合治税工作。
  (二)各级综治办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总结工作,交流情况,研究制定阶段性工作重点,做出相应的工作安排,全面抓好落实。
  (三)各级地税部门定期组织召开会议,总结分析地方税收征管工作情况,提出通过综合治税堵塞税收漏洞的措施,并向同级综治办汇报。
  二、税源信息传递制度
  地税部门与各相关部门、单位之间就信息传递的形式、内容、责任等联合签定正式协议,建立起正常的信息传递制度。
  各单位、各部门要按规定时间以书面或电子信息形式向综治办报送所有涉税信息资料,有条件的可与地税机关进行微机联网。
  (一)工商、地税部门在计算机联网后,相互传送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各类业户信息,并根据需要进行经常性地核对。
  (二)科技、教育部门按季向地税部门传递新办科技、校办企业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资格认定情况,按年传递年检、核查、变更等情况。
  (三)民政、劳动保障部门按季向地税部门传递各类新办福利、社团组织、劳服和再就业服务型企业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资格认定等情况,按年传递审核、年检、变更等情况。(四)国税部门按季向地税部门提供全市国税税务登记开业、变更、注销的各类业户信息情况,并定期与地税部门进行核对。
  (五)技术监督、卫生、文化等部门按季向地税部门提供新办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许可证、文化经营许可证等涉税情况。
  (六)计划部门在每年度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后,及时将各项宏观经济数据资料传递给地税部门,并将建设项目立项名称、行业、投资规模、地址等涉税资料传递给地税部门。
  (七)经贸部门按季将企业的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等有关涉税信息传递给地税部门。
  (八)交通部门按季将县、乡道路交通建设项目名称、投资人、投资数额、投资地点,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企业成立、注销、变更情况,客货运车辆增减变化情况、营运车辆的年审情况等涉税信息传递给地税部门。
  (九)公路部门每年初将本年度国道、省道公路工程计划审批项目资料传递给地税部门。公路建设工程招标部门按季将工程招标项目的项目名称、投资人、投资数额、投资地点等资料传递给地税部门。
  (十)建设管理部门按季向地税部门提供施工项目、施工许可及上季度审批的施工项目的建设单位名称、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地点等涉税信息。
  (十一)国土资源部门按季向地税部门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矿许可权权属变更、土地转让价格等有关涉税信息
  (十二)房产管理部门按季向地税部门提供房屋所有权、房屋租赁许可权权属变更和房产价格等有关涉税信息。
  (十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地税部门提供所有车辆的数量、型号、车号、载质量等涉税信息后,按季向地税部门提供所管车船的增减变化及车船年审情况。
  (十四)农机部门向地税部门提供所管已落户、挂牌农机的数量、型号、车号、载质量、权属等涉税明细资料后,按季向地税部门提供农机车辆的增减变化及年审情况。
  (十五)招商部门按季向地税部门提供全市招商引资的项目名称、引荐人、项目投资金额、项目投资地点等有关信息。
  (十六)财政、物价等部门按季传递行政事业收费单位的名称、收费项目、金额等有关信息。
  (十七)审计部门按季向地税部门提供全市被审计单位有关涉税情况,特别是被审计单位有偷、骗税及受托单位截留、挪用代征税款的情况。
  (十八)建设单位自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30日内,及时向地税部门提供工程预算、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地点等情况。
  三、委托代征税款的统计结报制度
  受托代征单位按月向主管地税部门报送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票证使用情况统计表及其他资料。主管地税部门汇总后按规定报上级综治办。各级综治办进行汇总后,按规定报送上级综治办和同级领导小组。
  四、涉税举报信息制度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地税部门要安排专人受理举报并为检举人保密。
  (二)各级地税部门要向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的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并设立举报信箱,在网上公布地税局“举报投诉”栏目的网址。
  (三)地税部门要按月向同级综治办汇报举报案件的受理及查处情况,综治办每季向同级领导小组汇报一次。
  (四)各级地税部门要与公安、司法部门密切配合。对构成犯罪的涉税案件,应按照法定程序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综治办应督促有关部门重点对涉税案件进行查处,并及时向领导小组报告查处情况和结果。
  (五)受托代征单位在代征税款时,遇到纳税人拒绝缴纳应纳税款的,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地税部门,主管地税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五、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淄博市地方税收社会
  综合治税工作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市地税局
  (二○○三年九月)
  为加强地方税收管理,调动各方面开展综合治税工作的积极性,促进地方财政收入持续稳定增长,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客观公正的反映和评价各部门综合治税工作实绩。
  (二)明确职责、公正公开原则。根据各部门在综合治税工作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公正进行考核,公开考核结果。
  (三)奖惩结合、激励促进原则。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调动各部门积极性,促进地方税收稳定增长。
  二、考核对象
  主要考核与综合治税工作有协作配合任务的计划、建委、财政、工商、物价、经贸、交通、公路、科技、民政、教育、劳动保障、国土资源、房管、公安、农机、招商、审计、国税、技术监督、人民银行、工程建设等部门和单位以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等。
  三、考核内容及标准
  (一)考核内容
  向地税部门提供涉税信息情况,代征、解缴税款情况,税收票证管理情况等。
  (二)考核标准
  1、工商、国税部门
  能够按时向地税部门提供全市各类业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信息,信息内容准确、全面。
  2、科技、教育部门
  能够对各类科技、校办企业进行全面资格审查,并切实加强对该类新申请企业的严格把关,使其全部符合认定资格;能够按时传递各类涉税信息。
  3、民政、劳动保障部门
  能够对各类福利、社团组织、劳服和再就业服务型企业等进行全面资格审查,对该类新申请单位严格把关,使其符合认定资格;能够按时传递各类涉税信息。
  4、技术监督、卫生、文化等部门
  能够按时向地税部门提供新办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许可证、文化经营许可证等涉税信息。
  5、计划部门
  能够按时将各项宏观经济数据资料、建设项目立项等涉税资料传递给地税部门。
  6、经贸部门
  能够按时将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等有关涉税信息传递给地税部门。
  7、交通部门
  (1)能够按时将县、乡道路的交通建设项目及投资计划的涉税信息,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企业成立、注销、变更情况,客货运车辆增减变化情况、营运车辆的年审情况等信息传递给地税部门。
  (2)交通部门与地税部门签订代征税款协议,按规定足额代征税款,及时将代征税款解缴入库,按规定领取、使用、保管、结报税收票证。
  8、公路部门
  (1)能够按时将本年度的国道、省道公路工程计划审批的项目、工程招标项目等的涉税资料传递给地税部门。
  (2)公路部门与地税部门签订代征税款协议,按规定足额代征税款,及时将代征税款解缴入库,按规定领取、使用、保管、结报税收票证。
  9、建设管理部门
  按时向地税部门提供施工许可、施工单位名单、施工项目等涉税信息资料。
  10、国土资源部门
  (1)能够按时向地税部门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矿许可权权属变更等有关涉税信息。
  (2)国土资源部门与地税部门签订代征税款协议,按规定足额代征税款,及时将代征税款解缴入库,按规定领取、使用、保管、结报税收票证。
  11、房产管理部门
  (1)能够按时向地税部门提供房屋所有权、房屋租赁许可权权属变更和房产价格等有关涉税信息。
  (2)房产部门与地税部门签订代征税款协议,按规定足额代征税款,及时将代征税款解缴入库,按规定领取、使用、保管、结报税收票证。
  (3)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外,房产部门在为其他单位、个人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前,首先要代征销售不动产的地方税收。
  12、公安部门
  (1)按时向地税部门提供所管车船的明细资料。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地税部门签订代征税款协议,及时足额入库代征税款,按规定领取、使用、保管、结报税收票证。
  (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年度检验前,首先要代征车辆的车船使用税。
  13、农机部门
  按时向地税部门提供所管已落户、挂牌农机的数量、型号、车号、载质量、权属等涉税明细资料。
  14、招商部门
  按时向地税部门提供全市招商引资项目有关涉税信息。
  15、财政、物价部门
  (1)按时传递行政事业收费单位的涉税信息。
  (2)与地税部门签订委托代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地方各税协议书,及时解缴入库代征税款,按规定领取、使用、保管、结报税收票证。
  16、审计部门
  按时向地税部门提供全市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涉税信息。
  17、建设单位(包括中央、省驻淄单位)
  (1)自与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之日起30日内,与地税部门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在核拨工程款时代征税款。
  (2)在工程竣工决算前,预留未拨付工程款应纳税款两倍以上的资金,确保税款不流失。
  (3)足额代征有关建筑业地方税收,及时入库代征税款,按规定领取、使用、保管、结报税收票证。
  18、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和社区居委会
  能够从机构设置、资金投入、宣传报导、工作协调等各个方面大力支持并积极参与社会综合治税工作,本辖区内能够基本杜绝税收漏征漏管现象,综合治税工作成效显著。
  四、奖惩措施
  (一)对在地方税收综合治税工作中做出突出成效的部门、单位,由市政府通报表彰,授予“综合治税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
  (二)对荣获“综合治税工作先进单位”的部门、单位,由综治办提出意见,市政府给予一定的资金奖励,专项用于奖励综合治税有功人员。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部门、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1、领导不重视、措施不得力,没有落实专人负责的;
  2、不按规定向地税部门提供有关涉税信息资料,或涉税信息资料内容严重失真、时间滞后,导致控管不利、税款流失的;
  3、在科技、福利、校办、劳服企业、社团组织、再就业服务型企业资格审查,办理土地、房产变更手续,车船检验、营运手续审验、收费许可证发放等工作中不按规定程序办理,造成税款流失的;
  4、不按规定代征税款,造成税款严重流失的。
  (四)在领取、使用、保管、结报税收票证中违反规定,造成税收票证丢失和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五、组织实施
  地方税收综合治税工作纳入政府督查考核范围,按季进行考核,按年度进行总结表彰。
  各区县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六、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饲料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11号公告




根据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农业部联合发布的《饲料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03年第19号公告)的有关规定,我委组织制定了《饲料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现予以公告。
附件:饲料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编号:CNCA—N—001:2004





饲料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2004-4-25发布 2004-5-1实施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目 录

1.适用范围
2.认证模式
3.认证程序
3.1认证的申请
3.2产品抽样检验
3.3企业现场检查
3.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3.5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4.认证实施
4.1认证
4.2产品抽样检验
4.3企业现场检查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5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5.认证证书
5.1认证证书的保持
5.2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消
5.3认证的复评
6.饲料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6.2变形认证标志的使用
6.3标注方式
7收费
附件1饲料产品认证目录
附件2饲料产品认证检验方法
附件3饲料产品认证采样方法
附件4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饲料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1.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等饲料产品及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等饲料添加剂产品(以下简称饲料产品)的认证。
2.认证模式
产品抽样检验 + 企业现场检查 + 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3. 认证程序
3.1认证的申请
3.2产品抽样检验
3.3企业现场检查
3.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3.5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4.认证实施
4.1认证
4.1.1认证产品单元划分
4.1.1.1认证产品单元按《饲料产品认证目录》(见附件1)划分。
4.1.1.2在不同生产场地生产的饲料产品,应视作不同的认证产品单元。
4.1.2受理认证申请时需审核的文件资料
1)认证申请表(书)
2) 法律地位证明文件(如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 资质证明材料及许可证的印件
4) 管理体系的有效文件及必需的文件清单
5) 生产和(或)服务主要过程的流程图
6) 企业简介
7) 产品描述(包括饲料和添加剂组份清单、饲料标签和商标)及工艺描述(如认证产品生产工艺图、厂区平面图等)
8) 原料供应商清单
9) 其他
4.2 产品抽样检验
4.2.1 检验样本的获得
检验样本采用抽样的方式获得。抽样人员应为检查组成员或认证机构指派的人员;抽样可以在企业现场检查前进行,也可以在企业现场检查时进行。样本应当从工厂成品仓库的合格品中随机抽取。
4.2.1.1抽样原则
认证产品单元为单一型号时,应从该型号的产品中抽样。
认证产品单元为系列产品时,应先从该系列产品中确定有代表性的产品型号,再从该型号的产品中抽样。
4.2.1.2 抽样方法
抽样方法按《饲料产品认证采样方法》。
4.2.1.3 样本及相关资料的处置
检验完毕且结果无争议后,样本可以处理。其相关资料应归入检验记录档案。
4.2.2 产品检验
产品检验应遵循本文件附件的规定。认证机构应从国家认监委公布的《饲料产品认证检验机构名单》中选择检验机构承担检验工作。
检验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
4.2.2.1 检验依据标准
检验依据标准为《饲料产品认证目录》中规定的产品标准。
4.2.2.2 检验项目
初审检验项目和监督检验项目按《饲料产品认证目录》中规定的项目。必要时,认证机构可以增加检验项目。
4.2.2.3 检验方法
检验方法按《饲料产品认证检验方法》及产品标准中的检验方法。
4.2.3 利用其他检验结果
如果申请人能就认证产品单元的产品提供满足以下规定的检验报告,认证机构可以此检验报告作为该产品抽样检验的结果。
a. 检验报告由《饲料产品认证检验机构名单》中的检验机构出具;
b. 检验报告中所示检验依据标准、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和抽样方法符合本文件4.2.2.1、4.2.2.2、4.2.2.3和4.2.1.2的规定;
c. 检验报告的签发日期为最近6个月内;
d. 检验样本由第三方抽取的;
如果申请人提供的检验报告仅在检验项目方面不满足本文件4.2.2.2的规定,则认证机构应按本文件规定补充检验缺失的项目,其他项目检验结果可利用上述报告的结果。
4.3企业现场检查
4.3.1 检查内容
企业现场检查的内容为工厂的质量保证能力。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的,认证机构必须遵照检查。
4.3.1.1工厂质量保证能力检查
认证机构应委派检查员按照《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对企业进行工厂质量保证能力的检查。
4.3.1.2企业现场检查结果
企业现场检查结果有以下三种:
a)如果检查过程未发现不符合项,则判定为企业现场检查符合要求;
b) 如果发现一般不符合项,但不危及到认证产品符合标准时,生产厂应在规定的时间内采取纠正措施。报检查组确认纠正措施有效后,可判定为企业现场检查符合要求;
c) 如发现严重不符合项,足以导致生产厂的质量保证能力不具备生产满足认证要求的产品时,可判定为企业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
4.3.2 企业现场检查所需时间
企业现场检查一般在产品抽样检验合格后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与产品抽样检验同时进行。
现场检查时间应根据企业生产规模和认证产品单元的数量确定。对于获得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现场检查时间可酌情减少。企业现场检查时间不得少于2个人日。
4.4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认证机构应对产品抽样检验和企业现场检查的结果进行综合评价,由认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并颁发认证证书 (每一个申请单元颁发一张证书)。
认证证书的使用应符合《饲料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要求。认证机构应当将本机构空白证书样本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4.5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认证后的跟踪检查方式采用工厂质量保证能力监督检查+产品监督检验。
4.5.1跟踪检查的频次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监督检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间隔不超过12个月。必要时,认证机构可以根据情况增加监督检查的频次。产品监督检验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4.5.2 跟踪检查的内容
4.5.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监督检查
认证机构应按《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中的第3、4、5、9条是每次监督检查时必查的项目,其他项目可以选查。
在证书有效期内,工厂质量保证能力监督检查应至少覆盖《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中的全部要求,以确保质量保证能力的持续有效。
监督检查时间根据企业生产规模和认证产品单元的数量多少来确定。工厂质量保证能力监督检查时间不得少于1个人日。
4.5.2.2 产品监督检验
每次的产品监督检验应对证书覆盖产品的1/3以上进行产品监督检验。
产品监督检验应在证书有效期内对其覆盖的所有产品检验一遍。
产品监督检验抽取的样本应当送到《饲料产品认证检验机构名单》中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检验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
监督检验项目按《饲料产品认证目录》中规定的项目进行检验。必要时,认证机构可以增加检验项目。
检验样本应在工厂成品仓库的合格品中随机抽取。
4.5.2.3 利用其他检验结果
按4.2.3执行。
4.5.3 认证后的跟踪检查结果的评价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监督检查和产品监督检验的结果由认证机构进行评价。
评价合格者,可以继续保持认证资格、使用认证标志。若在跟踪检查时发现不符要求的,则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纠正措施。逾期将撤销认证证书、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
4.5.4认证范围的扩展
需要扩展的产品与已获得认证的产品为同一单元时,应从认证申请开始办理手续,认证机构应检查扩展的产品与已认证产品的一致性, 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针对差异做补充检验和(或)检查。
如果扩展的产品与已获得认证的产品不为同一单元时,应按初次认证的产品对待。
5.认证证书
5.1认证证书的保持
5.1.1证书的有效性
饲料产品认证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认证机构每年通过跟踪检查来确保饲料产品生产质量的持续有效性。认证机构对拒绝跟踪检查者,有权撤销其认证证书。
5.1.2认证证书的变更
5.1.2.1当认证产品的企业组织机构、法人、认证产品的商标、名称、型号发生变更时,证书持有者应通知认证机构,认证机构对变更内容和提供的资料进行评审,对符合要求的,换发新的证书,新证书的编号、有效日期不变。
5.1.2.2认证条件发生变化时,认证机构应及时通知认证产品的企业,并要求其按照新的条件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符合要求的,批准换发新的证书,新证书的编号、有效日期不变。
5.2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消
按《饲料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要求执行。
5.3 认证的复评
认证证书有效期截止前3个月,证书持有者可申请复评,复评程序同初次认证。
6.饲料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在使用认证标志时,必须在认证标志下标注认证机构名称。
6.2变形认证标志的使用
不允许使用任何形式的变形认证标志。
6.3标注方式
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在获得认证的产品最终包装物上标注认证标志。认证机构应当对证书持有人使用认证标志的情况进行有效管理。
7. 收费
认证收费由认证机构按照《国家计委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1610号)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附件1:
饲料产品认证目录

产 品 单 元 初审检验项目 监督检验项目 认证依据的标准
1 仔猪配合饲料 粗蛋白、粗纤维、粗灰分、粗脂肪、水分、钙、磷、食盐、砷、铅、氟、霉菌、黄曲霉毒素B1、铬、汞、镉、氰化物、亚硝酸盐、沙门氏杆菌 粗蛋白、粗纤维、粗灰分、粗脂肪、水分、钙、磷、食盐中至少抽检两项;砷、铅、氟、霉菌、黄曲霉毒素B1、铬、汞、镉、氰化物、亚硝酸盐、沙门氏杆菌至少抽检两项 GB/T5915
2 生长肥育猪配合饲料 粗蛋白、粗纤维、粗灰分、粗脂肪、水分、钙、磷、食盐、砷、铅、氟、霉菌、黄曲霉毒素B1、铬、汞、镉、氰化物、游离棉酚、亚硝酸盐、沙门氏杆菌 粗蛋白、粗纤维、粗灰分、粗脂肪、水分、钙、磷、食盐中至少抽检两项;砷、铅、氟、霉菌、黄曲霉毒素B1、铬、汞、镉、氰化物、游离棉酚、亚硝酸盐、沙门氏杆菌至少抽检两项 GB/T5915
3 产蛋后备鸡配合饲料 粗蛋白、粗纤维、粗灰分、粗脂肪、水分、钙、磷、食盐、砷、铅、氟、霉菌、黄曲霉毒素B1、铬、汞、镉、游离棉酚、氰化物、亚硝酸盐、沙门氏杆菌 粗蛋白、粗纤维、粗灰分、粗脂肪、水分、钙、磷、食盐中至少抽检两项;砷、铅、氟、霉菌、黄曲霉毒素B1、铬、汞、镉、游离棉酚、氰化物、亚硝酸盐、沙门氏杆菌至少抽检两项 GB/T5916
4 产蛋鸡配合饲料 粗蛋白、粗纤维、粗灰分、粗脂肪、水分、钙、磷、食盐、砷、铅、氟、霉菌、黄曲霉毒素B1、铬、汞、镉、游离棉酚、氰化物、亚硝酸盐、沙门氏杆菌 粗蛋白、粗纤维、粗灰分、粗脂肪、水分、钙、磷、食盐中至少抽检两项;砷、铅、氟、霉菌、黄曲霉毒素B1、铬、汞、镉、游离棉酚、氰化物、亚硝酸盐、沙门氏杆菌至少抽检两项 GB/T5916
5 肉用仔鸡配合饲料 粗蛋白、粗纤维、粗灰分、粗脂肪、水分、钙、磷、食盐、砷、铅、氟、霉菌、黄曲霉毒素B1、铬、汞、镉、游离棉酚、氰化物、亚硝酸盐、沙门氏杆菌 粗蛋白、粗纤维、粗灰分、粗脂肪、水分、钙、磷、食盐中至少抽检两项;砷、铅、氟、霉菌、黄曲霉毒素B1、铬、汞、镉、游离棉酚、氰化物、亚硝酸盐、沙门氏杆菌至少抽检两项 GB/T5916
6 肉用仔鸭配合饲料 粗蛋白、粗纤维、粗灰分、粗脂肪、水分、钙、磷、食盐、砷、铅、氟、霉菌、黄曲霉毒素B1、沙门氏菌 粗蛋白、粗纤维、粗灰分、粗脂肪、水分、钙、磷、食盐中至少抽检两项;砷、铅、氟、霉菌、黄曲霉毒素B1、沙门氏菌至少抽检两项 SB/T10262
7 生长鸭配合饲料 粗蛋白、粗纤维、粗灰分、粗脂肪、水分、钙、磷、食盐、砷、铅、氟、霉菌、黄曲霉毒素B1、沙门氏菌 粗蛋白、粗纤维、粗灰分、粗脂肪、水分、钙、磷、食盐中至少抽检两项;砷、铅、氟、霉菌、黄曲霉毒素B1、沙门氏菌至少抽检两项 SB/T10262
8 产蛋鸭配合饲料 粗蛋白、粗纤维、粗灰分、粗脂肪、水分、钙、磷、食盐、砷、铅、氟、霉菌、黄曲霉毒素B1、沙门氏菌 粗蛋白、粗纤维、粗灰分、粗脂肪、水分、钙、磷、食盐中至少抽检两项;砷、铅、氟、霉菌、黄曲霉毒素B1、沙门氏菌至少抽检两项 SB/T10262
9 中国对虾配合饲料 粗蛋白、粗脂肪、粗纤维、粗灰分、水分、砷、铅、汞、镉、霉菌、黄曲霉毒素B1、沙门氏菌 粗蛋白、粗脂肪、粗纤维、粗灰分、水分中至少抽检两项;砷、铅、汞、镉、霉菌、黄曲霉毒素B1、沙门氏菌至少抽检两项 SC2002
10 奶牛精料补充料 粗蛋白、粗纤维、粗灰分、粗脂肪、水分、钙、磷、砷、铅、氟、霉菌、黄曲霉毒素B1、沙门氏菌 粗蛋白、粗纤维、粗灰分、粗脂肪、水分、钙、磷中至少抽检两项;砷、铅、氟、霉菌、黄曲霉毒素B1、沙门氏菌至少抽检两项 SB/T10261
11 肉牛精料补充料 粗蛋白、粗纤维、粗灰分、粗脂肪、水分、钙、磷、食盐、砷、铅、氟、霉菌、黄曲霉毒素B1、沙门氏菌 粗蛋白、粗纤维、粗灰分、粗脂肪、水分、钙、磷、食盐中至少抽检两项;砷、铅、氟、霉菌、黄曲霉毒素B1、沙门氏菌至少抽检两项 SB/T10079
12 饲料添加剂 维生素B2(核黄素)流动性微粒 含量、粒度、干燥失重、灼烧残渣 含量、粒度、干燥失重、灼烧残渣 GB/T18632
13 饲料添加剂 维生素A乙酸酯微粒 粒度、含量、干燥失重 粒度、含量、干燥失重 GB/T7292
14 饲料添加剂 维生素K3 (亚硫氢钠甲萘醌) 亚硫酸氢钠、含量、磺酸甲萘醌、水分、重金属、砷 亚硫酸氢钠、含量、磺酸甲萘醌、水分中至少抽检两项;重金属、砷 GB7294
15 饲料添加剂 维生素B1(盐酸硫胺) 含量、硫酸盐、干燥失重、灼烧残渣 含量、硫酸盐、干燥失重、灼烧残渣 GB7295
16 饲料添加剂 维生素B1(硝酸硫胺) 含量、氯化物、干燥失重、灼烧残渣 含量、氯化物、干燥失重、灼烧残渣 GB7296
17 饲料添加剂 维生素B2 (核黄素) 含量、比旋度、干燥失重、灼烧残渣 含量、比旋度、干燥失重、灼烧残渣 GB7297
18 饲料添加剂 维生素B6 含量、干燥失重、灼烧残渣、重金属 含量、干燥失重、灼烧残渣、重金属 GB7298
19 饲料添加剂 D-泛酸钙 钙含量、氮含量、比旋度、干燥失重、重金属 钙含量、氮含量、比旋度、干燥失重中至少抽检三项;重金属 GB7299
20 饲料添加剂 烟酸 含量、氯化物、硫酸盐、干燥失重、灼烧残渣、重金属 含量、氯化物、硫酸盐、干燥失重、灼烧残渣中至少抽检三项;重金属 GB7300
21 饲料添加剂 烟酰胺 含量、重金属、干燥失重、灼烧残渣 含量、重金属、干燥失重、灼烧残渣 GB/T7301
22 饲料添加剂 叶酸 含量、干燥失重、灼烧残渣 含量、干燥失重、灼烧残渣 GB7302
23 饲料添加剂 维生素C(抗坏血酸) 含量、比旋度、灼烧残渣、重金属 含量、比旋度、灼烧残渣、重金属 GB7303
24 饲料添加剂 维生素D3微粒 含量、干燥失重 含量、干燥失重 GB9840
25 饲料添加剂 维生素B12(氰钴胺)粉剂 含量、干燥失重 含量、干燥失重 GB9841
26 饲料级 L-赖氨酸盐酸盐 含量、比旋光度、铵盐、干燥失重、灼烧残渣、重金属、砷 含量、比旋光度、铵盐、干燥失重、灼烧残渣中至少抽检两项;重金属、砷 NY39
27 饲料级 硫酸铜 含量、细度、铅、砷 含量、细度、铅、砷 HG2932
28 饲料级 硫酸镁 含量、氯化物、细度、重金属、砷 含量、氯化物、细度中至少抽检两项;重金属、砷 HG2933
29 饲料级 硫酸锌 含量、锌含量、细度、铅、砷、镉 含量、锌含量、细度中至少抽检两项;铅、砷、镉中至少抽检两项 HG2934
30 饲料级 硫酸锰 含量、细度、铅、砷 含量、细度、铅、砷 HG2936
31 饲料级 硫酸亚铁 含量、铁含量、细度、铅、砷 含量、铁含量、细度中至少抽检两项;铅、砷 HG2935
32 饲料级 亚硒酸钠 含量、干燥减量、硒酸盐及硫酸盐含量 含量、干燥减量、硒酸盐及硫酸盐含量 HG2937
33 饲料级 磷酸氢钙 磷、钙、细度、氟、铅、砷 磷、钙、细度中至少抽检两项;氟、铅、砷中至少抽检两项 HG2636


附件2:
饲料产品认证检验方法

检验项目 检验方法名称 标准编号
1 粗蛋白质 饲料中粗蛋白测定方法 GB6432
2 粗脂肪 饲料中粗脂肪测定方法 GB6433
3 粗纤维 饲料中粗纤维测定方法 GB6434
4 水分 饲料水分的测定方法 GB6435
5 钙 饲料中钙的测定 GB6436
6 总磷 饲料中总磷的测定 分光光度法 GB6437
7 粗灰分 饲料中粗灰分的测定方法 GB6438
8 水溶性氯化物 饲料中水溶性氯化物的测定方法 GB6439
9 铅 饲料中铅的测定方法 GB13080
10 汞 饲料中汞的测定方法 GB13081
11 镉 饲料中镉的测定方法 GB13082
12 氟 饲料中氟的测定 粒子选择性电极法 GB13083
13 氰化物 饲料中氰化物的测定方法 GB13084
14 亚硝酸盐 饲料中亚硝酸盐的测定方法 GB13085
15 游离棉酚 饲料中游离棉酚的测定方法 GB13086
16 铬 饲料中铬的测定方法 GB13088
17 沙门氏菌 饲料中沙门氏菌的检验方法 GB/T13091
18 霉菌 饲料中霉菌的检验方法 GB13092
19 黄曲霉毒素B1 饲料中黄曲霉毒素B1的测定方法饲料中黄曲霉毒素B1的测定方法 酶联免疫吸附法 GB8381GB/T17480
20 总砷 饲料中总砷的测定 GB/T13079

说明: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方法依据产品标准
附件3:
饲料产品认证采样方法

1.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饲料产品认证工作中,对所有认证饲料样本的采样方法。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文件的引用而成为本文件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文件。然而,鼓励根据本文件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GB/T14699.1-93 饲料采样方法
GB/T13732-92 粒度均匀散料抽样检验通则
3.术语
3.1 原始样本
从现场一批饲料中采集的样本,数量一般不少于平均样本的8倍。
3.2 平均样本
从原始样本中用四分法缩减,供实验室分析用的样本。
4.器具
4.1 取样铲:采用GB 5491之1.2的规定。
4.2 取样钎:采用GB 5491之1.1.1的规定。
5.采样方法
5.1 散装产品采样方法
根据堆型和体积大小分区设点,按货堆高度分层采样。
5.1.1分区设点:在货堆的不同方位选若干个采样区。各区设中心、四角五个点,货堆边缘的点设在距边缘约50cm处。
5.1.2 采样:按区设点,先上后下逐点采样,各采样点数量一致。
5.1.3 采样基数:饲料原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精料补充料采样基数不少于200kg;饲料添加剂采样基数不少于20kg。
5.2 罐装产品(大量)采样方法
5.2.1在饲料出口处间隔采样,各采样点数量一致。
5.2.2采样基数:饲料原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精料补充料采样基数不少于200kg;饲料添加剂采样基数不少于20kg。
5.3 袋装(包括桶装等)产品采样方法
5.3.1采样:采用拆包或扦插采样的方法,采样包的选取参照5.1.1和5.1.2。
5.3.2采样基数:
5.3.2.1 5公斤以上包装,5包至10包逐包采样;10包以上选取10包采样,5包以下不采样。
5.3.2.2 5公斤以下包装,20包以上选取10包采样,20包以下不采样。
6.样本的缩分
选择光滑、平坦桌面或地面,铺上一层大小合适、清洁的塑料纸或光面硬纸,将采取的原始样本倒在塑料纸或光面硬纸上。
充分混匀后,将样本摊成平面正方形。
以两条对角线为界分成四个三角形,取出其中两个对角三角形的样本,剩下的样本再按上述方法反复缩分,直至剩下的两个对角三角形的样本接近平均样本所需的量为止。
7. 平均样本数量
7.1 饲料原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每份样本不少于1kg;监督检查抽样,样本数量可适当减少,但每份样本不少于0.5kg。
7.2 饲料添加剂,依据检验项目多少每份样本不少于0.2kg。
7.3 样本份数:每个样本平均分成三份,一份留给企业备存,一份认证机构备存,一份送质检机构检验。
8.样本的包装与签封
样本应装入无污染、不易破损的容器中,将印有采样人签章的标签随样本一同放入,外加结实的布袋或牛皮纸袋,扎紧以防松散。
贴上加盖有采样单位和被检单位公章(或负责人签字)及采样人签章的采样封条,用透明胶条封好,置冷暗处保存。
标签、采样封条参照《饲料采样方法》(GB/T14699.1-93)执行。
9.采样记录
采样后,及时填写采样单。记录样本名称、规格型号、批号、产地、采样基数、采样人、采样日期、以及被检单位名称、通讯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采样单上应有采样单位和被检单位公章(或负责人签字),并由采样人签章确认。
采样单参照《饲料采样方法》(GB/T14699.1-93)执行。
10.样本的传递
采取的样本应由专人妥善保存并尽快送达指定地点。注意防潮、防损、防丢失。

附件4: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为保证批量生产的认证产品与已获产品抽样检验合格的样本的一致性,工厂应满足本文件规定的产品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 职责和资源
1.1 职责
工厂应规定与质量活动有关的各类人员职责及相互关系,且工厂应在组织内指定一名质量负责人,无论该成员在其他方面的职责如何,应具有以下方面的职责和权限:
a) 负责建立满足本文件要求的质量体系,并确保其实施和保持;
b) 确保加贴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标准的要求;
c) 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认证标志的妥善保管和使用。
质量负责人应具有充分的能力胜任本职工作。
1.2 资源
工厂应配备必须的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以满足稳定生产符合认证标准的产品要求;应配备相应的人力资源,确保从事对产品质量有影响的工作人员具备必要的能力;建立并保持适宜产品生产、检验、试验、储存等必备的环境。
2.文件和记录
2.1工厂应建立、保持文件化的认证产品的质量计划或类似文件,以及为确保产品质量的相关过程有效运作和控制需要的文件。质量计划应包括产品设计目标、实现过程、检验及有关资源的规定,以及产品获证后对获证产品的变更(标准、工艺等)、标志的使用管理等的规定。
产品设计标准或规范应是质量计划的一个内容,其要求应不低于有关该产品的国家标准要求。
2.2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程序以对本文件要求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有效的控制。这些控制应确保:
a) 文件发布前和更改应由授权人批准,以确保其适宜性;
b) 文件的更改和修订状态得到识别,防止作废文件的非预期使用;
c) 确保在使用处可获得相应文件的有效版本。
2.3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质量记录的标识、储存、保管和处理的文件化程序,质量记录应清晰、完整以作为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证据。
质量记录应有适当的保存期限。
3.采购和进货检验
3.1 供应商的控制
工厂应制定对原材料的供应商的选择、评价和日常管理的程序,以确保供应商具有保证生产的原材料满足要求的能力。
工厂应保存对供应商的选择评价和日常管理记录。
3.2 原材料的检验/验证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对供应商提供的原材料的检验或验证的程序及定期确认检验的程序,以确保原材料满足认证所规定的要求。
原材料的检验可由工厂进行,也可以由供应商完成。当由供应商检验时,工厂应对供应商提出明确的检验要求。
工厂应保存原材料检验或验证记录、确认检验记录及供应商提供的合格证明及有关检验数据等。
4. 生产过程控制和过程检验
4.1工厂应对关键生产工序进行识别,关键工序操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能力,如果该工序没有文件规定就不能保证产品质量时,则应制定相应的工艺作业指导书,使生产过程受控。
4.2产品生产过程中如对环境条件有要求,工厂应保证工作环境满足规定的要求。
4.3可行时,工厂应对适宜的过程参数和产品特性进行监控。
4.4工厂应建立并保持对生产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的制度。
4.5工厂应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产品进行检验,以确保产品与认证样本一致。
5. 出厂检验和型式检验
工厂应制定并保持文件化的出厂检验和型式检验程序,以验证产品满足规定的要求。检验程序中应包括检验项目、内容、方法、判定等。并应保存检验记录。具体的出厂检验和型式检验应满足相应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
6. 检验试验仪器设备
用于检验和试验的设备应满足检验或试验的要求,并定期校准和检查。
检验和试验的仪器设备应有操作规程,检验人员应能按操作规程要求,准确地使用仪器设备。
6.1 校准和检定
用于确定所生产的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试验设备应按规定的周期进行校准或检定。校准或检定应溯源至国家或国际基准。对自行校准的,则应规定校准方法、验收准则和校准周期等。设备的校准状态应能被使用及管理人员方便识别。
应保存设备的校准记录。
6.2 运行检查
对用于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的设备除应进行日常操作检查外,还应进行运行检查。当发现运行检查结果不能满足规定要求时,应能回溯至已检验过的产品。必要时,应对这些产品重新进行检验。应规定操作人员在发现设备功能失效时需采取的措施。
运行检查结果及采取的调整等措施应记录。
7. 不合格品的控制
工厂应建立不合格品控制程序,内容应包括不合格品的标识方法、隔离和处置及采取的纠正、预防措施。经返修、返工后的产品应重新检验。应保存对不合格品的处置记录。
8. 内部质量审核
工厂应建立文件化的内部质量审核程序,确保工厂质量保证体系的有效性和认证产品的一致性,并记录内部审核结果。
对工厂的投诉尤其是对产品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投诉,应保存记录,并作为内部质量审核的信息输入。
对内部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并进行记录。
9. 认证产品的一致性
工厂应对批量生产产品与产品抽样检验合格的产品的一致性进行控制,以使认证产品持续符合规定的要求。
工厂应建立生产饲料产品的原材料、营养成分和添加剂成分等影响产品符合规定要求因素的变更控制程序,认证产品的变更(可能影响与相关标准的符合性或产品抽样检验样本的一致性)在实施前应向认证机构申报并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10. 包装、搬运和储存
工厂所进行的任何包装、搬运操作和储存环境应不影响产品符合规定标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