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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机关档案工作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50:05  浏览:9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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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机关档案工作实施办法

安徽省委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机关档案工作实施办法
省委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发的《机关档案工作条例》,加强我省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以下简称机关)档案的科学管理,更好地为机关工作和社会主义各项事业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关档案工作是机关工作的组成部分,是提高机关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的必要条件,是维护机关历史真实面貌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领导同志应予重视和支持。
第三条 各机关所形成的全部档案,均应由本机关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达到完整、准确、系统和有效利用的要求。
第四条 机关档案部门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保密、保卫制度,确保档案和档案机密的安全。

第二章 机关档案工作任务、机构、体制、干部
第五条 机关档案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做好机关档案室工作和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具体任务是:
(一)对本机关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的文书立卷归档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收集、整理、保管和统计本机关的档案,向同级档案管理机关报告工作;
(三)编制档案检索工具和参考资料,及时、准确地提供档案为机关工作服务;
(四)负责档案的鉴定、销毁工作;
(五)定期向档案馆移交具有永久(地、市、县机关包括长期)保管价值的档案;
(六)收集、整理、保管与本机关档案内容有关的资料,配合档案提供利用;
(七)拟定本机关和本专业系统档案工作的规划,档案的管理制度和办法;
(八)进行调查研究,不断总结、交流和推广档案工作的先进经验;
(九)培训本系统的档案干部;
(十)完成领导交办的与档案工作有关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 各机关必须设立相应的档案工作机构。省直凡对下有业务指导关系的专业主管机关,应成立档案处、科,对下没有业务指导关系的,应建立档案室。地(市)县直属机关也应建立档案室(科),区、乡(社)应建立联合档案室,由乡党委秘书集中统一管理各种档案,并承担对
下属机构的档案业务指导任务。
第七条 各机关的档案工作,要有一位负责同志分管,由办公室主任或政秘部门的负责同志具体领导。业务上受同级和上级档家业务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与检查。
驻在地方的中央、省直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以专业主管机关为主,地方档案管理机关为辅的管理体制。
第八条 各机关应为档案部门配备政治上可靠,具有高中毕业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专业知识、能够胜任工作的相应数量的干部。
第九条 档案干部应保持相对稳定。调出具有业务职称的档案干部,应事先征得档案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十条 档案干部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热爱档案事业,刻苦钻研业务,注意总结经验,不断提高政治思想、科学文化和档案业务水平。
第十一条 各级专业主管机关的档案部门都要采用多种形式,对所属单位的文书、档案干部进行业务培训,组织经验交流,开展学术研究活动,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学识水平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三章 文书立卷和归档
第十二条 机关要建立、健全文书平时归卷和年终立卷归档制度。凡机关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包括党、政、工、团,人事、纪检、保卫、财会等工作中形成的,以及机关领导人负责承办完毕的文件材料),均应由文书部门或有关业务部门进行立卷、整理,并定
期向档案部门归档和移交。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文书立卷归档制度,并列入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作为对干部考核、晋升的内容之一。
第十四条 归档的文件材料,要做到齐全、完整,保持文件之间的历史联系,区分保存价值,分类清楚,案卷标题简明确切,便于保管和利用。具体要求:
(一)要注意收集机关党组和人事部门的文件材料,政治运动和案件材料;会议和外出活动带回的文件材料;机关负责人、知名人士在各种会议上的讲话、学术报告;上级负责人来本地区视察工作的讲话、录音带、照片、题词;内部工作计划、调查、统计报告;重要的电话、值班记录
;作为文书档案附件的图表、图纸、计算材料;反映机关及其领导人活动的简报等文件材料。
(二)不同年代的文件要分年立卷;跨年代的案件要放在结案年代;跨年代的会议放在会议召开的年代;跨年代的长期规划放在开始年代;跨几个年度的工作总结放在针对的结束年代。
(三)文件和电报要按照内容的联系,合并整理立卷。
(四)应按照保管期限表的规定,将不同价值的文件材料分别组卷,联系密切的文件可以就高不就低。
(五)卷内文件按文件内容之间的联系和事情的来龙去脉、发展过程、重要程度等,进行系统排列。
(六)案卷标题要简明确切、通顺、结构完整,并要准确地反映卷内文件的内容和文件排列的次序。
(七)永久、长期保管的案卷,要编写卷内目录,编定张号,填写卷内备考表,去掉金属物,装订时做到不漏页,不倒页,不压字。
(八)填写案卷目录和书写卷皮,一律用钢笔或毛笔书写,字迹要工整、清楚、美观。
第十五条 机关档案部门应积极对文书立卷工作进行检查、指导,以保证立成案卷的质量。
第十六条 归档时间一般应在第二年第一季度,最迟不超过第二季度。交接双方根据移交目录清点核对,并履行签字手续。
第十七条 各级档案管理部门要对同级直属机构,各级专业主管机关要对直属单位的案卷质量实行验收发证制度,凡案卷质量符合要求的,就发给合格证。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和提供利用
第十八条 机关档案室接收文书部门的案卷,按下列要求进行加工整理:
(一) 对每年形成的案卷,一般应先按保管期限后按组织机构或问题的方法进行排列,再按保管期限、年代、机构或问题的次序统一编大流水号(归档文件不齐全的,可用铅笔暂编小流水号)。
(二)不同保管期限的案卷应分别编制案卷目录。
(三)根据档案内容和机关职能活动,逐年编写当年机关沿革和档案情况说明,其内容包括机关的性质、任务、人员编制,内部机构设置、工作分工、人员配备,机关领导人姓名、任职时间,机构和人员的变化情况,重要的工作活动,以及案卷整理的情况、问题等。
(四)县以上党、政领导机关制发的重要文件,除定稿和一份复印件归挡外,还要保留两套复印件,分别按文号顺序或问题性质整理、编目,装订成册,另行存放。
第十九条 机关档案部门应建立档案的登记、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数量和效果进行登记和统计,并按规定向档案业务管理机关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条 机关档案部门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机关或本专业系统的《档案材料保管期限表》,经机关领导人批准后执行,并报同级档案业务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机关应定期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鉴定。鉴定档案必须在机关办公室主任或秘书部门领导同志的主持下,由档案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鉴定工作结束后,要提出工作报告,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进行登记造册,经机关领导人批准销毁。批准销毁
的报告,要归入机关全宗卷。
第二十二条 机关销毁档案,应指定两人负责监销,防止档案遗失和泄密。监销人要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二十三条 机关的档案库房和橱柜要坚固适用,逐步达到防震,防盗、防火、防虫、防鼠、防潮、防尘、防高温、防光等要求。有条件的机关档案部门,要逐步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实现档案管理的科学化和现代化。
第二十四条 机关档案部门要成立、健全库房管理制度,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对虫蛀、霉变、纸质老化、字迹褪色的档案要尽快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机关档案部门应根据档案内容和工作需要,编制重要文件卡片(目录)和专题人名索引等检索工具,自编或会同有关部门编写机关工作大事记、历年组织沿革、基础数字汇编、专题概要等参考资料,积极主动地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为机关各项工作服务并注意掌握档案的
利用效果。
第二十六条 机关档案部门应建立健全档案的借阅、摘抄、复制等利用工作制度。根据档案的机密程度,确定不同的利用范围、利用方法和审批手续。机关档案部门保管的档案,主要供本机关和上级主管机关使用,对外提供利用要从严掌握。提供机密档案,要经机关领导人批准。
第二十七条 档案保管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办理交接手续。

第五章 档案的移交
第二十八条 省直机关(含三级机构)应将永久保存的档案,在本机关保存二十年左右,省辖市、行署和县以下机关应将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在机关保存十年左右,连同档案目录(一式三份)全宗介绍和有关的检索工具、参考资料等,一并向有关档案馆移交,区、乡(社)收到的上
级党.政机关普发的文件作短期保管,可不向县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九条 各级临时机构形成的全部档案,必须系统地整理好,向有关主管机关的档案部门或档案馆移交。一个机关的全部档案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应统一向一个档案馆移交。
第三十条 机关撤销或合并时,必须将本机关的全部档案收集齐全,妥善保管,不得分散,并按下列办法进行处理:
(一)撤销机关的档案,应向有关的档案馆进行移交或由有关主管机关代管;
(二)机关撤销的业务分别划归几个机关的,其档案材料不得分散,可由其中一个机关代管或向有关的档案馆移交;
(三)一个机关并入另一个机关或几个机关合并为一个新的机关,其档案材料应移交给合并后的机关代管或向有关的档案馆移交;
(四)一个机关的一部分业务或者一个部门划拔给另一个机关,其档案材料不得带人新划拔机关,如果工作需要利用,可以借阅或者复制;
(五)机关撤销或者合并时,没有处理完毕的文件材料,可以移交给新的机关继续处理,并作为新的机关的档案加以保管;
(六)一个机关改变了领导关系,原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仍属原来的全宗,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机关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公布以前已整理好的档案,只要附合以前的有关规定,一般不要调整。省直机关一九八二年及其以前的永久卷和长期卷应一道进馆,从一九八三年开始只向省档案馆移交永久卷。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工作应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中科学技术档案工作应按《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五年的《安徽省文书立卷和档案工作暂行办法》同时作废。




1984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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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侨务工作的领导,保障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务行政工作,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的侨务法律、法规和政策,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侨务部门负责兵团的侨务工作,并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简称侨联)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归侨、侨眷依法享有的公民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归侨、侨眷应当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认定。
华侨、归侨死亡后,其国内眷属依法确认的侨眷身份不变。依法与华侨、归侨解除婚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经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后审核认定。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州市、县(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各级侨联可以推荐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的代表候选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及其境外的亲友在自治区内兴办企业、公益事业和进行其他投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归侨、侨眷为自治区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及在商品出口、劳务输出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华侨投资或者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利用境外的资金占25%以上,并由其参与经营管理的企业为侨资企业;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利用其境内资金投资占25%以上,并由其参与经营管理的企业为侨属企业。
侨资企业和侨属企业须经自治区或者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侨务部门出具证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并在其经济性质后加注“侨资”、“侨属”字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侨务部门应当对侨资企业和侨属企业的性质进行定期审核。


侨资企业的优惠办法参照国家和自治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侨属企业在执照审批、经营用地、信贷、能源、交通运输等方面应当给予支持和照顾。侨属企业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享受减税或者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 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工商企业,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或者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协助和鼓励,并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优惠。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和违法拆迁。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有权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
归侨、侨眷有权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依法所有的侨汇受法律保护,依法享受有关免税待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冒领、克扣、挪用、强行借贷,不得以任何借口索要或者非法冻结、没收。
归侨、侨眷用侨汇购买、兴建住宅的,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各类学校和参加劳动就业文化考试(核),给予加分照顾。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从学校毕业后,属于计划性分配的,在服从分配原则的前提下,予以适当照顾。

曾荣获自治区(含生产建设兵团)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优秀专家、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的侨眷,其子女升学、就业,凭有效证书,经自治区侨务部门出具认定证明,享受前两款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以及归侨职工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同胞兄弟姐妹,所在单位应按照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假期安排,其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的待遇,参照国家或自治区关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出境探亲待遇的有关规定执行。
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其他亲友,其所在单位可以准假。
年老的归侨探亲时,其享受的探亲待遇可以适当照顾。
归侨、侨眷职工不能出国探亲,其配偶或者父母又不能回国会亲时,可以改探国内的抚养人、配偶的父母,或者改为会见国外回来会亲的兄弟姐妹,其依法享受的探亲待遇不变。
华侨回国探亲,其直系亲属可享受一年一次陪同假,假期最长不得超过15天。假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照发;不符合条件但按规定办理辞职等有关手续的,可按国家或自治区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的辞职费。
离休、退休和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可定期委托亲友向原单位提交由我国驻外使、领馆出具或认证的本人生存证明,继续领取离休、退休、退职金,并允许其依法兑换成外币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因私出境,应当持本人的申请和所在单位的证明,没有工作单位的,持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出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偏僻、交通不便地区在六十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在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八条 经批准回新疆定居的华侨,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区别以下不同情况,作妥善安置:
(一)对各类专业科技人员,应当量才录(聘)用。
(二)出境定居不满一年复归的,由原工作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安置,其出境前和恢复工作后工龄合并计算,出国定居前享受的辞职金应当退回。
(三)其他回新疆定居的华侨,原则上回原籍自谋职业。
第十九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称评定、住房分配、土地(草场)承包和生产经营项目承包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对归侨、侨眷适当照顾。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职工离休、退休、退职后要求回原籍或者要求投亲靠友到兄弟省、区定居的,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贫困归侨、侨眷脱贫致富工作纳入当地扶贫总体规划,统筹安排,重点照顾。
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依靠的鳏寡孤独和老弱病残归侨、侨眷,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救济,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二十二条 对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由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单位依法责令纠正,并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侨务部门依据本办法出具的各种证书,应当使用自治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统一制发的证书。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9日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

司法部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80号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11月27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福森

  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条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两个《安排》),允许符合规定条件的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可以报名参加在内地举行的国家司法考试。
  第三条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其报名条件、报名时间、考试科目、考试内容、考试时间、参考规则、合格标准、资格授予,适用《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以及内地有关司法考试的统一规定。
  第四条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考试报名时,应当向受理报名的机关提交下列证明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条件的有效身份证件:
  (一)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
  (二)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
  提交复印件的,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第五条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考试报名时,持内地高等院校学历证书的,可以向受理报名的机关直接办理报名手续;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高等院校或者外国高等院校学历证书报名的,须同时提交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关机构出具的认证证明。
  第六条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报名参加考试,在香港、澳门工作、学习或者居住的,应当在香港、澳门向司法部委托的承办报名事务的内地驻港澳机构报名;在内地工作、学习或者居住的,可以在香港、澳门报名,也可以在其内地居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名点报名。在内地报名的,须提交其在内地工作、学习或者居住的证明。
  第七条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在香港、澳门报名的,应当在司法部指定的内地考场参加考试;在内地报名的,应当在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设置的考场参加考试。
  第八条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可以根据司法部制定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授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在香港、澳门报名参加考试合格的人员,向司法部委托的承办资格申请受理事务的内地驻港澳机构递交申请及有关材料,由其接收后转递指定考场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上报。
  在内地报名参加考试合格的人员,向考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递交申请及有关材料,由其按规定程序审查上报。
  第九条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两个《安排》和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司法部委托的承办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报名、资格申请受理事务的内地驻港澳机构和为在香港、澳门报名考生指定的内地考场,由司法部在年度国家司法考试公告中公布。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