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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森林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53:36  浏览:8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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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森林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绿化步伐,充分发挥森林的多种效益,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森林的采伐利用、培育、种植、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实行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
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者检举控告。
第四条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森林资源清查和划分林种的规定,负责组织划定自治区的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
自治区重点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国务院已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 发展林业教育事业,积极培养科技人才,加强林业科学研究,努力改善科研条件,提高林业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水平。
第七条 自治区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在大兴安岭林区推行“以煤代木”,节约木材。
(三)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低息长期贷款。
(四)按采伐木材和主要林付产品销售收入征收一定比例的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征收育林费的办法,由自治区林业、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五)煤炭、冶金、造纸、盐池、碱矿、铁道、交通、农牧渔场、水电、城建等部门,应当提取或者安排一定数额的造林绿化资金,并制定管理使用办法,实行专款专用。
(六)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林业、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九条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林业工作。旗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十条 自治区国有林区,要把保护和开发森林同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利益密切结合起来,在木材的分配和利润分成等方面,要给予民族自治地方以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第十一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和森林经营管理等方面,要调动各种积极因素,对于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全民所有的森林由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在大兴安岭原始林区实行“营林为主,采育结合,综合利用,多种经营”的方针。在次生林区实行“封护为主,育造并举,综合利用,多种经营”的方针。
第十四条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规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部署,定期组织森林资源调查,为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建立森林资源档案,确定森林采伐限额提供依据。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对森林资源管理、调查设计的机构设置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森林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国营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苏木、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旗县(市)范围内的,由苏木、乡、镇或者旗县(市)人民政府处理;旗县(市)之间的,由盟行政公署
、市人民政府处理;盟市之间的,由盟市协商处理,达不成协议,双方可将各自的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决。
凡涉及与大兴安岭原始林区各国营林业局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林区旗(市)人民政府和国营林业局将各自的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决。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地苏木、乡、镇或者旗县(市)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如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七条 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一切单位,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单位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者设计文件,在与森林经营单位协商后提出占地申请。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十亩以下的,报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十亩以上三十亩以下的,报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或者征用

林地面积三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二千亩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占用大兴安岭林区国营林业局林地二千亩以下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林地单位必须伐除所占林地上的林木时,应严格遵守采伐及其它有关规定,并按照批准文件中指定的地点,将采伐的林木集中归堆,交森林经营单位处理。
(三)占用林地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森林经营单位补偿全部损失。补偿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四)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和其他工程设施的,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第十八条 旗县(市)管理的国营林场,对不便经营管理的、零星小片的国有次生林,由旗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委托给附近村屯群众经营管理;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作价归户一部分,也可以划给
聚居的少数民族群众一部分。对委托经营和作价归户的次生林,要加强经营管理,合理利用,遵守采伐规定,严禁乱砍滥伐。
旗县(市)管理的国营林场近期无力造林的宜林地,可以划出一部分给集体和个人造林。宜林地上的散生木、灌丛,可同时划给集体和个人。
牧区的天然散生木和小片灌木林、梭梭林,可随草场划给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并可以承包到户经营。
第十九条 大兴安岭林区各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根据需要,通过当地人民政府有计划、有组织地吸收当地的各族群众参加林业生产,扶持猎民队发展多种经营。
大兴安岭林区内的旗(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施工队伍,承包林业基本建设任务,也可以利用林区资源,组织各族群众发展建筑材料生产,或者从事服务业、畜牧业和家庭副业生产。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大兴安岭林区内的城镇周围的部分宜林地,划给镇人民政府,用于单位或者个人种树、种菜、种草、养畜。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要根据大兴安岭林区内少数民族生产生活需要,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每年批售给大兴安岭林区内的自治旗、民族乡和村屯一定数量的价格优惠的木材。要扶持林区内的旗(市)木制品加工厂、社发展生产。
第二十一条 大兴安岭林区内的旗(市)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各国营林业局,要严格控制自流人员进入国有林区。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森林:
(一)加强林业法制和林政管理工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都要设立林政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公安机关要在重点林区、自然保护区设立必要的机构或者配备人员,负责治安管理。
(二)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三)护林员由旗县(市)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委任,发给检查证和佩戴的标志。大兴安岭林区各国营林业局专业护林员,由各国营林业局发给检查证和佩戴的标志。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向群众宣传林业法规,进行爱林护林教育,巡护森林,制止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
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在重点林区、自然保护区设立必要的机构,保证林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根据森林资源分布情况,配备武装森林警察部队,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领导,在护林防火工作上受自治区和所在地护林防火指挥部指挥。其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预防、扑救森林火灾,制止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林区社会治安。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护林防火指挥部,设立精干的办事机构,负责护林防火工作。林区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国营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建立林区基层护林防火组织,划定责任区,落实责任制。
在大兴安岭林区,开展航空护林,增加防火设施,加强森林保护。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建立护林联防组织,负责联防地区的护林防火工作。
(二)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禁止在野外烧纸、放鞭炮、吸烟,或者用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方法狩猎。
(三)在森林防火期内,因烧荒、烧牧场、烧防火线、军事演习等特殊情况需要用火时,必须经过旗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旗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并按照规定的安全措施,严加管理。
(四)在森林防火期内,烧木炭、烧石灰、烧砖瓦、烘烤林副产品或者进行野外勘探,要在场地、驻地或者机台周围按规定开设防火线,准备好扑火工具。烧饭、取暧,必须选择安全地点,采取防火措施,事后要彻底熄灭余火。
(五)在森林防火期内,通过林区的铁路机车,要安设防火装置,在安全地点清炉,严防喷火、漏火。
(六)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积极扑救。商业、粮食、物资、卫生等部门应当主动做好物资供应和医护工作。铁路、交通、民航、邮电等部门,应当优先提供运输和通讯工具。
(七)对发生的森林火灾,应及时查明原因,查清损失,追究肇事者的责任。
(八)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组织本地区森林病虫害的防治与森林植物的检疫:
(一)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要预防为主,综合防治,做好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及时控制森林病虫害灾害。
(二)确定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严格检疫制度,控制检疫对象的传播和蔓延。
(三)发生林木病虫害时,有关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除治;发生严重的林木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及早控制灾害,防止蔓延。
第二十七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严禁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以及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林木和林区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境内的国家重点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并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地方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由盟市或者旗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大兴安岭林区内的地方自然保护区,由所在地的林业部门管理。
凡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考察、拍摄影片、登山、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过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同意。
经同意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规定。
第三十条 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章办理。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努力提高森林覆盖率,因地制宜的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以“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为重点的植树造林规化,加快绿化步伐。植树造林要因地制宜,宜乔则乔,宜灌则灌,乔灌草结合;封育保护现有植被与人工种树种草结合。
各级人民政府要适时组织和领导义务植树活动,各行各业和城镇、农村、牧区居民,都要完成规划确定的植树造林任务。植树造林应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坚持科学造林,保证质量。
旗县(市)人民政府,对植树造林应认真组织检查验收,建立严格的检查验收制度,核实造林面积,对所造林木应按面积抽取百分之二以上进行检查,乔木林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灌木林成活率不足百分之七十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第三十三条 植树造林要实行个体、集体、国家一齐上,以家庭经营为主的方针。
宜林地,属于全民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河流两岸、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组织造林,限期绿化;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农村、牧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全民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宜林地,划给中、小学校一部分,用于造林。
旗县(市)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群众意愿和经营能力,可以将集体所有的宜林地划给或者承包给农牧民家庭种树种草,限期绿化,长期经营,并由旗县(市)人民政府发给宜林地使用证。限期内不绿化的要收回宜林地,并按其实际收入收取宜林地荒芜费。
第三十四条 国营林业局、林场和集体林场要采集优良树籽,办好苗圃,培育良种壮苗。
鼓励个人育苗,允许自行销售。
第三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农牧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上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产品自主处理。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宜林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林木的所有权及其收益,按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可以转让。
义务植树的林木,归造林地的法定使用单位所有,或者归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所有。
第三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林木,可以兴办合作林场、折股经营或者由集体林场承包经营;适宜家庭经营的,也可以作价归户或者承包到户,积极发展林业专业户。
第三十七条 新造幼林地和其他适宜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三十八条 大兴安岭原始林区以国营林业局为单位,其他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各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及农村、牧区居民自留山的林木以旗县(市)为单位,根据合理经营和永续利用的原则,提出年森林采伐限额指标,逐级上报自
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除用材林的成熟林和过熟林蓄积量超过用材林的总蓄积量三分之二的国营林业局以外,都要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核定森林年采伐限额。
第三十九条 凡采伐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及农村、牧区居民自留山的林木,都必须纳入国家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采伐农村、牧区居民自留山的薪炭林除外。
第四十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更新造林。对未成熟的用材林,只准进行以提高森林质量为目的的抚育采伐,严禁单纯取材性质的采伐。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四十一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牧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大兴安岭林区各国营林业局采伐林木,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其主管单位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其他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旗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旗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牧民采伐个人的成片林木和承包集体的林木,由旗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遇有紧急抢险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林木的,可以免除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事后组织抢险的单位应将采伐情况报旗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除应持有林权证和上级批准的木材生产计划外,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其他单位必须提出包括采伐的目地、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部队还应
提交师级以上领导机关同意采伐的文件;个人应提交包括采伐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
负责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和单位,在接到采伐林木申请后,除特殊情况外,应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四十三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必须大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四十四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按照木材调拨通知书办理运输手续。对未取得运输证件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铁路交通运输部门不得运输。
木材运输的管理办法、林区木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轻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木材一立方米以下、幼树五十株以下的,非林区木材半立方米以下、幼树二十株以下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七倍的罚款。
(二)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木材五立方米以下、幼树一百株以下的,非林区木材二立方米以下、幼树五十株以下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
(三)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木材超过一立方米、幼树超过五十株的,非林区木材超过半立方米、幼树超过二十株的,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以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
(四)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木材超过五立方米、幼树超过一百株的,非林区木超过二立方米、幼树超过五十株的,除责令补种树木以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五)盗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应予追缴,返还原主。滥伐林木或其变卖所得,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追缴,作为林业基金。
第四十六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滥伐林木据为己有,数额巨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追缴其非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对支持、纵容、包庇、袒护滥砍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打击报复检举人的领导者,要追查责任,依法从重处理。
利用职权内外勾结,倒买倒卖木材,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伪造、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证明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对已获利的除应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开垦、放牧、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砍柴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要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第五十一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停发其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林业主管部门除可组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所需费用由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负
担外,并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违反规定用火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烧毁森林面积五十亩以下,或者造成损失价值一千元以下的,要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比照《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使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的,比照《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木材的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本人三个月以下、一个月以上工资或者收入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特种用途林、珍贵树木和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遭受破坏,以及未经批准捕杀一、二类保护动物的,依法从重处理。
第五十五条 被责令补种树木因故不补种的,可以交纳造林费,由林业主管部门收取后代为补种。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者的行政处罚,由旗县(市)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决定。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林区内的野生植物和动物。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第五十九条 森林覆盖率是指全区或者一个地区森林面积占土地面积的百分比,森林面积是指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面积,经济林地、国家特别规定的覆盖度百分之四十以上的灌木林地面积,农田林网以及村旁、路旁、水旁、宅旁林木的覆盖面积也列为森林面积。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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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扩大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扩大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通知
劳动部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工作会议精神,深化劳动制度改
革,促进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现对扩大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目的
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是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有利于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合理配置劳动力,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职工的主人翁地位,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推动生产力发展。
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要遵循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一)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试行时要根据地区和企业的实际情况,因地因厂制宜。
(二)坚持典型引路。各地区要宣传一些行之有效的典型经验,用经验引导企业改革,以保证试点工作积极稳妥地发展。
(三)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通过改革,既要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又要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
二、要求
一九九二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应选择一、二个市县(下称区域性试点)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国务院各产业部门也应选择若干个直属国营大中型企业试行。产业部门确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直属企业,其所在地属区域性试点的,应尽量列入当地试点规划,在当
地政府统一领导下试行,以利于改革工作的顺利开展。
过去已经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地区和企业单位,应认真总结经验,进一步完善办法、措施,逐步扩大试行范围,巩固和发展试行的成果。
三、范围
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重点是在国营大、中型企业和新建国营企业,其它有条件的企业也要积极试行。
在企业内部,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范围包括企业干部、固定工人、劳动合同制工人及其他工人。
试点企业中新进的职工,包括按国家规定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城镇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以及外单位流动进入企业的原固定职工等均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
四、方法步骤
根据已经试行的地区和企业的实践经验,试点工作大体可分为准备阶段、实施运行阶段和总结完善阶段。准备阶段主要是成立领导小组和工作班子,研究制定试行方案,开展广泛深入的宣传动员工作。实施运行阶段主要是在合理调整企业内部组织结构,确定岗位职责和定员标准的基础
上,对工人和干部进行考试考核,择优聘任上岗,并且签订劳动(聘任)合同。总结完善阶段主要是总结试行方案的实施情况,总结经验,找出问题,提出改进完善办法和措施,同时加强定员定额等基础工作,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使全员劳动合同制走向规范化、法制化。
上述方法步骤,各试点地区和试点企业可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参考应用。
五、若干政策问题
(一)劳动合同的内容
劳动(聘任)合同要符合国家劳动合同制的有关管理规定,其内容既要明确企业、职工双方的劳动关系,又要明确不同岗位的工作责任和具体任务。
(二)合同期限
劳动合同期限可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项工作为期限三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规定终止和解除合同的条件,作为终止和解除合同的依据,并严格履行。
(三)劳动争议处理
企业与职工因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调入(或转入)职工的管理
职工调入(或转入)已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应按接收企业规定签订劳动合同;调入(或转入)未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按不同用工形式的规定办理手续;原为合同制工人的,应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新转入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五)招收职工的管理
实行“工效挂钩”并进行综合配套改革的试点企业,在保证劳动生产率不断提高和完成各项经济指标时,可以按照“增人不增工资,减人不减工资”的原则,经过地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自行确定招工数量、招工时间和招工考试考核办法,到劳动部门办理招工手续并备案。未实行
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或虽实行“工效挂钩”但未实行综合配套改革的试点企业,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和调出造成的缺员,在编制定员以内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可以补充人员。试点企业因职工自然减员而造成的缺员,除劳动行政部门按政策适当上收集中一部分外,也可自行补充
人员。试点企业原来使用的计划外用工,在完成清退任务以后,被留下的,经考核合格可以上岗,其中从城镇招收的,如确属生产工作需要可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试点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重新就业时,不受招工年龄的限制,在同等条件下企业应优先录用。试点企业从城镇人口
中招收非常年性岗位使用的临时工,凡使用期控制在一年(不跨年度)内,其工资支出纳入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并按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待业保险费的,不必申请招工计划,只需按现行招工政策到劳动部门办理招工手续。从农村招收职工,仍应按现行政策从严控制。
(六)岗位管理
试点企业的工人和干部均应与企业签订劳动(聘任)合同,要打破干部、工人身份的界限,做到能上能下,择优聘任。工人可以被聘任为干部,干部落聘也可以当工人。
聘任干部要在确定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明确岗位职责。
被聘任到干部岗位的人员,享受干部岗位(职务)的政治、经济待遇。落聘干部到什么岗位,就享受什么岗位的待遇。
(七)社会保险
试点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待遇,应本着逐步打破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职工的身份界限的原则进行改革。这两类的养老、工伤、医疗等各项保险待遇应统一起来,以利于全员劳动合同制的推行。
完善待业保险制度,扩大待业保险范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在到劳动部门办理待业登记后,可按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八)妥善安置富余人员
试点企业对于富余人员的安置,应按照“企业内部消化为主,社会调剂为辅”的原则,通过发展第三产业,厂内培训,厂内待业,提前退休,厂际交流和自谋出路等多种办法,做好富余人员安置工作。有条件的地区要结合改革进行在企业外部安置富余人员的试验,逐步建立起企业与职
工能正常解除劳动关系的管理机制。
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要坚持积极稳妥的方针
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必须在改善企业外部环境的同时,努力完善企业内部经营机制,深化企业劳动制度改革。因此,必须坚定不移地走改革之路,积极推进劳动制度改革。要从本地区、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扎扎实实地做好各项工作。要注意掌握改革的力度和方法,讲求实效,不
能一哄而起,搞形式,走过场。尤其是一市、一县范围内的区域性试点,可选择条件具备的企业先走一步,总结经验,再逐步推开,使劳动制度改革稳步地向前推进。
(二)要坚持配套改革
劳动人事、工资、保险福利制度配套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彼此互相联系,互相依存,只搞单项改革难以得到巩固和发展。在改革过程中,把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与推行岗位技能工资制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及工效挂钩等改革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协调配套,相互促进。
(三)要发挥职工群众的民主监督作用
改革中要认真听取职工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改革方案和重要决策,要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要通过改革,不断促进企业的民主管理。
(四)要紧紧依靠各级政府的领导
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是劳动制度深层次的改革,政策性强,工作难度大,又涉及到有些部门的工作,情况十分复杂,必须紧紧依靠各级政府的领导,积极争取有关部门协作,这是试点工作取得成功的重要组织保证。



1992年2月25日
对剥夺政治权利的反思与重构

[摘 要] 作为刑罚一种的剥夺政治权利,在内容和结构安排上有一定的缺陷,从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存在的价值性和合理性的争议。本文就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的理解和结构的重新构置进行浅议,以示思考。
[关键词] 剥夺政治权利 政治性言论自由 非政治性言论自由

一、 剥夺政治权利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1997年刑法第54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以下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是我国刑罚体系中附加刑的一种,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为一种资格刑(另外驱逐处境、剥夺军衔也属于资格刑的范畴),即国家对犯罪分子的一种政治上的否定评价,剥夺其参与国家管理和参加一定社会政治活动的权利的刑罚。其在我国社会发展、经济建设中对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其自身存在一定的缺陷,引发了许多争议。其一、若从广义上理解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将造成上述第〈三〉项和第〈四〉项存在的不必要,因为其已包含于第〈一〉项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之中;其二、上述第〈二〉项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六大自由的权利被剥夺是否有宪法依据,是否存在违宪之嫌?
㈠ 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理解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对狭义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理解有: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指的是人们参加国家权利机关或代表机关的创设或组织所必需的那种选举中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1]。②所谓选举权是指选举法规定的公民可以参加选举活动,按照本人的自由意志投票选举人民代表等职务的权利;被选举权是指根据选举法的规定,公民可以提名为人民代表等职务的候选人,当选为人民代表的权利。[2]对广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理解有: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则指的是人们均为实现任何国家机关、公共团体乃至私人组织的创设或组织所必需的各种选举中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3]②所谓选举,既包括各级人民代表代表的选举,也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村民委员会领导人员的选举。[4]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涵义的不同理解使得对剥夺政治权利中此问题的解决和重新构建也不同。
1、采用狭义说的有学者认为“从作为剥夺政治权利内容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法律依据看,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最基本或最重要的政治权利,刑法对宪法赋予的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剥夺应当以宪法的明确授权或确认为依据。因此,对作为剥夺政治权利内容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理解,必须以宪法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从而与宪法学上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理解保持一致,‘宪法学论述的选举制度,并不是广义的选举,而是指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原则、程序以及方式方法的总和’”。并认为“就选举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人员的权利而言,该项权利同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的权利在重要性和神圣性上不可同日而语,刑法没必要剥夺”。[5]这是对剥夺权利的重新构建,即将第〈三〉、〈四〉项废除。另外支持狭义说者有学者认为保持现在的立法构造就可以了。
2、采用广义说者认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人们参与各种团体、组织、国家机关的选举的权利,不仅仅是“国家各级人民代表”的选举。在政治权利的重构上即将第〈三〉、〈四〉项废除。我们可以看到这种重新构造形式与采用狭义说中的第一种构造相同,而效果上与采用狭义说中的第二种构造相同。
笔者认为,尽管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狭义与广义之分,但从以上几种重新构造的效果看,分歧在于在剥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权时是否也应剥夺其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中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仅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社会管理的有效途径,也是其为追求生活的多元化而参加各种社会团体、组织的有效途径。后者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同样需要法律的保护,而不得随意被剥夺;同时,从刑法的惩罚犯罪的角度出发,没有必要将犯罪分子生活中由于自身的生活需求而参加各种社会社团、组织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剥夺掉。况且剥夺政治权利一般是在主刑执行完毕后开始执行,这时犯罪分子已经回归社会,刑罚的意义已经不十分重要。所以在政治权利的重新构造上,笔者赞成狭义说中的第一种构造模式。
㈡ 对言论、出版、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的理解
事例1:某大学的一位教授因犯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而该教授的一本有关知识产权的专著极有学术价值,一直作为该大学本科生的教科书。由于该教授被剥夺政治权利,有关机关不准其著作发行,致使该学校不得不另选教材。[6]
事例2:〈〈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关于罪犯李邦福撰写“怎样办工厂”书稿的处理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0年7月20日)中指出:由于罪犯李邦福被剥夺了政治权利,其中包括了被剥夺出版权,因此其不能出版书籍。司法部在关于〈〈处理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向社会发表文学作品的请示〉〉的批复中也指出:由于该罪犯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因此能够行使发表权和出版的权利。[7]
通过以上事例我们可以看到,剥夺政治权利中六大自由的不合理性,从而引发学者对其内涵和价值性的争议。“言论属于以口头表达为形式的表现行为,而出版则属于以文字表达为形式的表现行为,二者均以语言形态而出现,故而有时被概称为‘言论自由’”。[8]“从自由的表现形式和性质上讲,公民进行集会和结社是表达自由,特别是言论自由的延伸和扩展。游行和示威从其性质和表现形式上将,仍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9]所以为了阐述的方便和便于理解,下文仅对“言论自由”进行剖析。
“从内容来看,言论(含出版)中包含政治言论、商业言论、学术言论、艺术言论、宗教言论等多种具体类型。”[10]可见,言论分为政治性言论和非政治性言论。所以,认同刑法剥夺政治权利中六大自由剥夺而避免发生上述事例尴尬的学者找到了理论依据。因为他们可以主张作为剥夺政治权利内容的言论自由仅指政治性言论自由。如“言论自由是指公民议论政治及一般公共事务不受干涉的自由。言论自由中的言论不包括公民谈情说爱、议论趣闻轶事等生活用语的部分,也不包括关于检察、控告、申诉等对国家行为产生影响的具有法律意义的部分。言论自由只是被特定化了的那部分言论的政治法律用语”。[11]而且有学者认为政治言论自由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言论自由:①批评和反对先行法律的言论自由;②批评政府的自由;③发表言论宣传和支持各种政治见解、政治观点、政治学说和政治信仰的言论的自由;④批评执政党的言论的自由。[12]这为实践操作提供了依据。
另外,有学者反对将言论自由中的自由泛解为“所有言论”,并论证了这种观点的逻辑上的错误:①当一个人被依法剥夺了政治权利的时候,他的任何言论都是被禁止的,这无疑是宣布人为动物 ,法律因之也就成为使人不成为其人的工具,这样的法律在历史上还没有出现过;②当一个人被依法剥夺了政治权利的时候,他参加政治法律关系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的权利同时被剥夺,因为法律已宣判他不再具有意思表示的能力;③当一个人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时候,他的合法权益不再受法律保护。因为人的言论被禁止之后再也无法以控告、诉讼等方式进行权利救济。[13]
而反对将言论自由仅限定为政治性言论自由的学者,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①将言论自由限定为政治性言论自由并没有任何宪法学依据,因为宪法本身并未解释第35条所规定的言论自由的内涵,而且宪法学著作在表述言论自由的涵义时,大部分学者认为言论自由是指公民通过语言的方式表达思想和见解的自由,很少有人将其理解为表达政治性的思想和见解的权利。②为了与刑法剥夺的言论自由的内涵和外延相一致而将宪法中的的言论自由也限定在政治性的言论自由之内,那么这种只保护政治性言论而不保护非政治性言论的宪法,有可能招致非政治性的言论不受任何法律的调整和保护的可怕后果。而且极有可能为专制者干涉甚至镇压公民的非政治性言论提供口实。[14]③政治性言论和非政治性言论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容易造成社会的不稳定。
笔者看来,以上观点在批驳对方的时候也无法自圆其说。归结如下:一、将言论自由仅限定在政治性言论范畴内,缺乏依据,纯粹是为现实法律模式的存在合理性凭空找借口。二、将言论自由做广义理解将无法避免上述事例的不合理性,不适合现代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其法律的价值性值得怀疑。
二、对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的重新思考
当我们争论到底该怎样理解言论自由(包括其他五项)的涵义才能既与宪法保持一致,又能符合社会时代发展的需要时,我们应该用冷静的头脑首先反思一下,言论自由能不能被刑法给剥夺?本文将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阐述。
㈠ 从立法构造的角度进行考虑
宪法作为根本法,它处于一个国家统一和完整的法律体系的核心,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和前提。宪法的根本作用在于法律、法规必须依照宪法的规定产生,法律、法规不得与宪法想抵触。相对于宪法所确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法律、法规的基本任务是如何保障建立有效的国家权利运作制度来具体的保障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得以有效的实现。法律、法规要对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的剥夺或限制必须得到宪法的“授权”。如宪法本身就规定或默示对某些基本权利可以予以限制,规定某种基本权利“其内容有法律规定”、“在法律的限制之内”或“在法律的范围内”予以保障等。[15]再看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其并没有明文规定对这六种基本权利具体内容和保障方式由普通法律加以规定,也没有明文规定或实际上默示性的规定普通法律可以限制这种基本权利。而我国刑法第54条却无情把公民的这六大自由给剥夺了,这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
㈡ 从言论自由的本质属性考虑
言论自由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具有固有性、不可剥夺性。在其不可剥夺性上有许多阐述。“言论自由制度包括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出版自由、学术自由、批评和反批评自由等等。这些都是社会公民不可剥夺的精神权利。”“人类,作为自然界的最高级动物,具有区别于其他动物的丰富多彩的精神活动和语言表达能力。人之所以为人,就在于能够思维并表达思维,……享有表达自由,才能使人成为本来意义的人,使人的精神得到解放,使人获得自由。”[16]可见这种权利既不是造物主或君主赋予的,也不是国家或宪法赋予的,而是人本身固有的,同时又为宪法认可和保障。法国的〈〈人权宣言〉〉将公民的基本权利视为“自然的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权利,美国宪法第1条修正案明确规定:“联邦议会不得制定或禁止宗教自由的法律以及对言论和出版的自由或对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诉求冤情救济的权利进行限制的法律。”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人生而具有的,是在宪法、国家产生之前而存在的,宪法是为了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而加以规定。无论何时,也无论哪个国家,从来没有将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六大自由权利列入剥夺的范围。[17]所以,在注重人权保障和刑罚谦抑的现代社会,刑法第54条第2项的规定理当应于废除。

参考文献:
[1][3]参见许崇德主编:《宪法》,第159页,中国人民教育出版社,2003。
[2][4][5][6]参见王志祥:《剥夺政治权利内容中的争议问题研究》,网址:http://www.criminallaw.com.cn/zhuantilunwen/zhuantilunwen3.htm。
[7]参见刘飞宇:《对于刑法中剥夺政治权利的宪法学思考》,《法学家》,2005年第一期。
[8]参见许崇德主编:《宪法》,第163页,中国人民教育出版社,2003。
[9][10]参见朱国斌:《中国宪法与政治制度》,第254页,第257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版。
[11]参见甑树青:《论表达自由》,第 58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12]参见显明、国智:《言论自由的法律思考》,《法学》,1991年第8期。
[13]参见甑树青:《论表达自由》,第89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14]参见许崇德主编:《宪法》,第148页,中国人民教育出版社,2003。
[15]参见荣剑、杨逢春《民主论》,第329页,上海人民出版社,1989年4月,第1版。
[16]参见甑树青:《论表达自由》,第97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17]参见焦宏昌、贾志刚:《剥夺政治权利的宪法学思考》,载于张庆福主编:《宪政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6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