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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6:36:08  浏览:8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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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6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将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也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一个重要步骤。这对于规范行政机关有效地依法行政,改进行政管理工作,加强
廉政建设,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将发挥重要的作用。为切实做好行政处罚法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保证行政处罚法在我区全面、正确地贯彻实施,结合我区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认真组织学习,充分认识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重大意义。各级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乡、镇人大主席团)、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他机关、组织,要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高度提高对实施行政处罚法重要意义的认识,把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
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采取有力措施抓紧做好。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在全区组织开展行政处罚法的学习、宣传活动,使各族干部职工和广大人民群众熟知行政处罚法,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不断提高依法办事和遵守法律的自觉性,各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和各级领导干部要带
头学习,带头宣传,带头依法办事。县级以上各级司法行政、新闻、宣传、广播电视等单位要采取生动有效的形式,加强行政处罚法的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要抓紧组织对全区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要结合“三五”普法工作,把行政处罚法的学习、宣传深入持久地开展下去,在全区形
成学法、知法、守法和人民群众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舆论和法制环境。
二、抓紧做好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订工作。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和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要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尽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凡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规定不符合
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要抓紧修改或废止。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清理修订工作必须在1997年12月31日前完成。在此之前,尚未清理修订的法规、规章仍然有效。
除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以外,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地区行政公署、州(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均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已经设定行政处罚的,自1996年10月1日起一律无效。全区乡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按照上述要求,抓
紧对本机关、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凡不符合要求的,制定机关应当明文予以废止。
三、依法清理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部门要按照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规定,抓紧清理现行各类行政执法机构,对不符合法定资格的执法组织分别情况予以纠正。凡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改为
以该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非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应予废止或者改由地方性法规作出授权;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自行委托某些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收回行政处罚权,确有必要委托的,可以通过法定程序由地方性法
规或者规章作出规定。要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证件和着装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清理工作应于1996年10月1日前完成;对规章授权某些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清理可以延期到1997年6月30日前完成。
四、加强监督工作,提高执法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确保行政执法活动合法有序,不断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水平。要以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为契机
,对执法人员加强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增强工作责任心和依法办事的自觉性。要把建立高效、廉洁的执法队伍,作为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的关键工作来抓,务必抓出成效。各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有关部门应当从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采取措施,保证
实施行政处罚法各项工作的及早到位和扎实开展。
各级人大常委会要把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列为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督促政府积极动员,全面部署,抓紧做好行政处罚法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要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协调解决贯彻实施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确保行政处罚法在我区的全面贯彻实施,进一步开创我区法制建设的
新局面。



199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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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经委关于杭州市电子商务进企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政办函〔2008〕343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经委关于杭州市电子商务进企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市经委拟订的《杭州市电子商务进企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八年十月八日



杭州市电子商务进企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市经委
(二○○八年九月九日)


  为加速推进信息化与工业化的融合,进一步推广企业电子商务应用,经市政府同意,建立电子商务进企业专项资金。为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一、资金来源
  2008年-2010年,在整合原有专项资金的基础上,由市财政每年新增安排3000万元资金,建立“电子商务进企业”专项资金。
  二、资金用途
  (一)对企业建设独立电子商务应用平台的资助;
  (二)对中小出口企业电子商务应用的资助;
  (三)对中小企业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企业开展电子商务应用的资助;
  (四)对市电子商务应用示范企业的奖励;
  (五)开展“电子商务进企业”活动等其他支出。
  三、资助奖励条件
  (一)申请资助、奖励的企业和第三方电子商务企业必须在本市国税、地税部门登记纳税。
  (二)开展电子商务应用的中小企业应是2008年1月1日后在第三方电子商务企业网站上注册的新收费会员企业。
  四、资助奖励标准
  (一)企业建设独立电子商务应用平台的资助:按项目当年实际投资额的20%给予资助,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50万元。
  (二)中小企业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企业开展电子商务应用的资助:按照财政、第三方电子商务企业和中小企业各承担三分之一的原则,对中小企业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企业开展电子商务应用的首期网络服务年费给予一次性资助。具体资助方式由市经委、市财政局根据上述原则与第三方电子商务企业商定。
  (三)杭州市电子商务应用示范企业的奖励:每年评选杭州市电子商务应用示范企业,并一次性奖励10万元。具体评选办法由市经委、市财政局另行制订。
  五、申请程序
  (一)项目的资助、奖励申请原则上每季度的首月集中受理,具体由市经委负责。
  (二)对建设独立电子商务应用平台的资助,由承担的企业在项目完成后提出申请,填报《杭州市电子商务进企业项目申请表》,并附项目总结、项目完成投资财务清单等相关材料,经企业所在地相关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和市级相关主管部门复审后报市经委(一式5份)。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审定合格后,下达资助资金计划。
  (三)电子商务应用示范企业的奖励,由市经委、市财政局按评选办法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和奖励。
  (四)对中小企业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企业开展电子商务应用的资助,由中小企业填报《杭州市电子商务进企业项目申请表》(一式3份)并附第三方电子商务企业签订的协议、网络服务费支付凭据等相关资料,报企业所属区、县(市)相关主管部门(1份)、财政部门(一式2份)。各区、县(市)相关主管部门对材料进行汇总审定,并抄送市经委;对审定合格的项目,下达资助资金(全额)计划。
  六、资金拨付
  电子商务应用示范企业的奖励资金和市级企业的资助资金由市财政安排。
  区、县(市)级企业独立电子商务应用平台的资助资金由市财政安排25%,区、县(市)财政按有关规定落实配套资金。
  中小企业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企业开展电子商务应用的资助资金由市财政和区、县(市)财政各安排50%。
  中小出口企业电子商务应用的资助资金按《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外经贸局关于杭州市中小出口企业电子商务财政资助管理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8〕259号)规定落实。
  市财政安排的奖励、资助资金通过转移支付方式拨付至各相关区、县(市),各区、县(市)应及时、足额将资金拨付至企业。
  七、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经委负责解释。

  附件:杭州市电子商务进企业项目申请表.dochttp://www.hangzhou.gov.cn/upload/20081013/20081013_1223859223346.doc

关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施行前已批准的技术引进、借贷款、租赁等合同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施行前已批准的技术引进、借贷款、租赁等合同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最近,有关部门和一些省市反映,在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施行以前,有些企业、单位同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签订的受让各项专利权、专有技术、版权的合同以及借贷款合同、租用财产的合同,有的订有彼此承担国内税收的条款,有的没有订税收条款,应当如何征收所得税
问题,要求予以明确。经研究,特规定如下:
一、在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施行以前,已在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与履行合同有关的税费由中方负担,并已将签订的合同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在合同有效期间(不包括延长合同期限),可以按照原协议对外商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等项收入免征所得税;在合同中没有
明确税收条款的,应当按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由支付单位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20%的所得税。如果征税涉及变更合同,确有实际困难的,可以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给予适当照顾。
二、在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施行以后签订的合同(包括税法施行前已草签尚未经批准的合同),应依照国家税收法令确定合同条款,不得再用包税办法,违反税法规定的有关合同条款,一律无效。



198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