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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中国机电工业与西德西门子公司合作项目所需进口机器设备等的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07:41  浏览:8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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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中国机电工业与西德西门子公司合作项目所需进口机器设备等的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财政部


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中国机电工业与西德西门子公司合作项目所需进口机器设备等的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财政部



《中国机电工业和西德西门子公司全面合作协调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的情况汇报》,已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同意。《情况汇报》中提出:“凡经中方协调委员会审查同意列入与西门子公司全面合作的项目,成交后可享受减免海关关税待遇”。现经与国务院重大技术装备领导小组研究,
对具体的减免税意见通知如下:
一、凡属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以及补偿贸易、技术改造项目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等,可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减免关税和增值税(产品税或工商统一税)手续。
二、对于集成电路、计算机、软件和程控交换机这四个行业的重大引进工程项目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和特殊材料,按(87)署税字第79号文规定,予以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或产品税)。
三、第一、二两项以外的合作项目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以及单独进口的样机,一律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或产品税)。
四、对技贸结合项目下进口的元器件、零部件,可比照(84)署税字第350号文对技贸结合进口成套散件减税的精神,减按法定税率的三分之二计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或产品税)。
五、上述二、三、四项准予减税进口货物,进口单位应持凭国务院重大技术装备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证明一式两份,送经海关总署关税司盖章后,再到进口地海关办理减免税手续。
附件:中国机电工业与西德西门子公司合作项目进口货物减免税证明
委托对外订货单位: 合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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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进口货|单 |数 |金 |总署关税司审 | 进口地海关 | |
| | | | | | 核意见 | 核放情况 | |
| | | | | | |--------| 备 注 |
| | | | | | |数量|金额|海关| |
|号 |物名称|位 |量 |额 |(减税或免税)| | |签章|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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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单位签章 |国务院重大技术装| 海关总署关税司 |有 效 日 期 |
| |备领导小组办公室| 签章 | |
| 年 月 日|签章 | 年 月 日 | |
| | | | |
| | 年 月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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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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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车险费率调整权限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4年1月15日

关于车险费率调整权限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6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办:
为深化车险费率改革,增强车险费率调节的灵敏度,完善车险监管体制,提高车险条款费率审批效率,促进保险公司车险业务的稳健经营和持续健康快速发展,切实保障被保险人利益,现就车险费率调整权限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在制定、调整或修改车险费率时应充分利用风险调节因子对不同类型车辆保费的调节作用,对风险程度较高的车辆可以通过调整费率等手段促进投保车辆注重安全驾驶。各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分支机构拒绝承保某类车辆保险业务。
二、保险公司分公司向当地保监办报批调整车险费率申请时,必须经其总公司书面同意。各保监办应在批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调整车险费率的同时,将批复情况及时报告保监会。
三、各保监办要按规定审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调整车险费率。其中,上调费率累计调整幅度不超过保监会批准基准费率的30%,下浮费率累计调整幅度不超过保监会批准基准费率的20%。各保监办对机动车辆保险的其他监管职责仍按保监发[2002]137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各保监办应严格按照保监发[2002]87号、保监发[2002]95号及保监发[2002]137号等文件的要求,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报批的车险费率进行认真审核。
五、各保监办在审批调整车险费率时,一是应注重保险分公司报送的费率调整原则、数据收集方法、精算模型以及调整费率精算公式是否科学、合理;二是要对调整的费率水平与原费率和市场平均费率水平进行对比测算。原则上新进入市场公司,因经验数据较少,调整后的车险费率水平不应低于当地市场平均费率水平。
六、各保监办要密切关注所辖地区车险市场费率变化趋势,在规定的车险费率审批职责范围内,认真做好保险公司车险费率调整的审批工作,及时将车险费率审批调整情况和审批过程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财产险监管部。
此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7〕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四月十日

淄博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节能、约束能源浪费行为,依据《山东省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和《淄博市节能监察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作为市政府节能专项资金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由市财政、节能、价格主管部门共同监督使用,主要用于支持节能技术产品的研发、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奖励,重大事项经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超标准耗能是指用能单位超过国家、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各项能源效率、能源消耗限额标准使用能源。
  第六条 对超过限额标准用能的单位实行加价,以能源基准价格为基础,按照以下标准征收:
  (一)超标准10%以内,超耗部分加价1倍;
  (二)超标准10—20%(含10%),超耗部分加价2倍;
  (三)超标准20%以上(含20%),超耗部分加价3倍。
  能源基准价格为:电每千瓦时0.6元,标准煤每吨500元(原煤和其他能源按国家规定折算为标准煤),并根据国家规定和能源市场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超标准耗能加价费按照单位产品实际消耗能源量与限额标准的差额,分别乘以核算期内合格产品产量、能源基准价格以及相应的加价倍数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单位产品实际消耗能源量-限额标准)×核算期内合格产品产量×能源基准价格×加价倍数
  其中,产品所消耗能源是电能的,直接按电能计算加价费;所消耗能源是电能以外其他能源的,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折算系数,折算为标准煤计算加价费。
  第八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级以上(含市级)统计部门定期公布的用能单位各项能耗指标,认真核实用能单位的相关数据、超标准消耗的能源品种、数量,计算应缴纳的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确认用能单位的超标准耗能行为。
  第九条 用能单位超标准耗能确认后,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超标准耗能单位下达《征收超标准消耗能源加价费告知书》。
  超标准耗能单位收到告知书3日内,可以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陈述意见或者申请听证。第十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超标准耗能单位超过限额标准情况下达《征收超标准消耗能源加价费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
  第十一条 超标准耗能单位应当在收到决定书20日内,通过非税收入代收银行上缴到财政专户;逾期不交的,每日按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总额的3‰缴纳滞纳金。
  第十二条 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的征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第十三条 超标准耗能单位对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超标准耗能单位逾期不履行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缴纳决定的,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对超标准耗能单位除实行加价政策外,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同时责令超标准耗能单位限期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超标准耗能单位能耗情况仍未达标的,依法责令其停产或关闭。
  第十六条 从事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已实行差别电价政策的部分高耗能企业,其用电暂不实行超标准耗能加价。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