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50:08  浏览:99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
1993年9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为了进一步做好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审判实践经验,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刑事自诉案件是指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轻微刑事案件。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下列刑事自诉案件:(一)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原告和被告,明显属于轻伤害,因果关系清楚,不需要进行侦查的伤害案;(二)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告诉才处理并且不需要侦查的侮辱、诽谤案;(三)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四)刑法第一百八十条重婚案,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除外;(五)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破坏现役军人婚姻案;(六)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虐待案;(七)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遗弃案;(八)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其他刑事案件。
第三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抗拒执行判决、裁定案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审理。
第四条 刑事自诉案件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也可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几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五条 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的,由犯罪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自诉人是外国人的,应当提供本人国籍的证明。
第六条 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双方是港、澳、台同胞的,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港、澳、台同胞告诉的,应当出示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回乡证或其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证明。
第七条 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应当是本案的被害人。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因年老、患病、聋、哑等不能亲自告诉的,其近亲属可以代为告诉。近亲属代为告诉的,应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同时提供被害人系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和聋、哑、患病等证明。
第八条 刑事自诉案件的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可以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九条 自诉必须在法定的犯罪追诉期限内提起。
第十条 自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自诉状;提交自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作出笔录,向自诉人宣读,自诉人认为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自诉人提交外文自诉状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十一条 自诉状或告诉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诉状的名称为《刑事自诉状》。附带民事诉讼的为《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二)自诉人、被告人、代为告诉的近亲属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三)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四)具体的诉讼请求。(五)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及具状时间。(六)物证和书证名称、件数等。
第十二条 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或证据线索。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要认真进行审查,对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或口头告诉之日起十五日内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自诉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原因。自诉人坚持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立案时,如认为证据不足,可以限期让自诉人补充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 自诉人不得诽谤诬陷被告人。人民法院审查立案时,应当向自诉人说明诽谤诬陷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已决定立案的自诉案件,自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与被告人人数相等的自诉状副本。口头告诉的,由自诉人按被告人人数复制告诉笔录。
第十七条 自诉人明知侵害人是二人以上,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侵害人提出告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
第十八条 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至一审宣判时未提出告诉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提出告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刑事自诉案件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犯罪已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的;(二)被告人死亡的;(三)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四)不属自诉案件范围的;(五)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但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除外;(六)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七)民事案件结案后,自诉人就同一事实再行提出刑事自诉的。
第二十条 刑事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负责立案工作的审判庭和人民法庭审查立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档案局、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重大项目档案登记验收与移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档案局、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


深圳市档案局、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重大项目档案登记验收与移交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档规〔2008〕1号

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我市重大项目档案工作,保证重大项目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和有效利用,规范档案登记、验收与移交及其管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及《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办法》、《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实际,我们制定了《深圳市重大项目档案登记、验收与移交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档案局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
二○○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深圳市重大项目档案登记验收与移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项目档案登记、验收与移交及其管理工作,保证重大项目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及《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办法》、《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重大项目计划的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重大项目)的档案登记、验收与移交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重大项目档案是重大项目建设、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法人)(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档案工作纳入项目建设管理程序,与项目建设实行同步管理,建立项目档案工作领导责任制和相关人员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市档案局负责全市重大项目档案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重大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市档案局开展重大项目档案管理工作,加强对主管项目档案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六条 市档案局每年根据市发展和改革局下达的年度重大项目计划,统一部署重大项目档案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报重大项目计划时,填写《深圳市重大项目报建信息表》(附件1),报市发展和改革局。

  市发展和改革局在年度重大项目计划确定后将列入该计划的重大项目所属的《深圳市重大项目报建信息表》移交市档案局。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重大项目档案情况填入《深圳市重大项目档案管理信息表》(附件2),报市档案局。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重大项目竣工前填写《深圳市重大项目竣工信息表》(附件3),并依法提请市档案局进行项目档案验收。

  市档案局自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深圳市重大项目竣工信息表》的10个工作日内对具备重大项目档案验收条件的重大项目组织验收。

  第十条 市档案局负责组织重大项目档案验收。验收组由市档案局、项目主管部门等单位相关人员组成,人数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组长由市档案局人员担任,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验收。

  第十一条 申请重大项目档案验收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重大项目主体工程和辅助设施已按照设计建成,能满足生产或使用的需要;
  (二)重大项目试运行指标考核合格或者达到设计能力;
  (三)完成了重大项目建设全过程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与归档工作;
  (四)基本完成了重大项目档案的分类、组卷、编目等整理工作。

  第十二条 重大项目档案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重大项目档案工作基本情况,包括档案管理体制、人员配备、制度和室库设施建设;
  (二)重大项目档案的形成、积累、归档情况;
  (三)重大项目档案的完整性、原始性以及分类、整理、编目情况。

  第十三条 重大项目档案验收检查数量不少于档案总量的50%。检查时采用质询、现场查验、抽查的方式。抽查档案的重点为重大项目前期管理性文件、隐蔽工程文件、竣工文件、质检文件、重要合同、协议等。

  第十四条 重大项目档案验收合格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等建设工程类项目(以下简称工程类项目)由市档案局出具《深圳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意见书》(附件4),其他类重大项目由市档案局出具《深圳市重大项目档案验收意见书》(附件5)。

  第十五条 凡重大项目档案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于重大项目竣工验收前进行整改,并提请复验。

  第十六条 工程类重大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重大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重大项目档案;因故无法按期移交重大项目档案的,应当提前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提出延期移交申请,得到认可后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移交。

  先期完工的重大项目分部(或标段)档案,可以提前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市档案局应当公布办理重大项目档案移交相关信息。建设单位移交工程类重大项目档案前,市档案局应当对重大项目档案进行审查,并出具《深圳市建设工程档案移交意见书》(附件6)。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移交工程类重大项目档案时,应当出具该重大项目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档案移交意见书》、《深圳市( )类城建档案移交书》(附件7)、移交目录。受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施工等单位移交重大项目档案时,还应当同时出具《深圳市工程档案移交委托书》(附件8)。

  第十九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依照《深圳市建设工程档案移交意见书》、《深圳市( )类城建档案移交书》、移交目录对重大项目档案进行检查,检查合格的,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条 区属重大项目的档案登记、验收与移交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

  1.深圳市重大项目报建信息表(略)
  2.深圳市重大项目档案管理信息表(略)
  3.深圳市重大项目竣工信息表(略)
  4.深圳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意见书(略)
  5.深圳市重大项目档案验收意见书(略)
  6.深圳市建设工程档案移交意见书(略)
  7.深圳市( )类城建档案移交书(略)
  8.深圳市工程档案移交委托书(略)


关于印发《近期行业技术发展重点》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技术[1999]749号


--------------------------------------------------------------------------------

关于印发《近期行业技术发展重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各委管国家局:

  为进一步实施技术创新工程,推进技术创新工作,我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了《近期行业技术发展重点》。《近期行业技术发展重点》包括了工业、交通、商贸17个行业的主要领域,结合国内外技术发展现状,提出了对产业升级有重要带动作用的重点技术发展方向。

  现将《近期行业技术发展重点》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以产品、技术为纽带,指导和推动企业的技术创新工作。(完)

一九九九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