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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34:15  浏览:9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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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太原市政府

颁布期:20010901

实施日期:20010930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没物资的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物资是指,执行机关或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没收的各种物资以及依法追缴的赃物。

  第三条 本市具有罚没物资权限的执法机关或组织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本市罚没物资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罚没物资管理机构负责做好罚没物资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区)财政部门在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罚没物资的管理工作。

  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罚没物资收缴、保管、处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执法机关或组织依法罚没的物资均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调换、私分或擅自处理。对未结案的罚没物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执法机关或组织,应当健全罚没物资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对帐、报表等制度。对罚没物资的收缴、库存,罚没票据等使用情况于每季度首月前5天报市罚没物资管理机构。

  执法机关或组织在收缴罚没物资时,应开具山西省财政厅监制的统一罚没物品收据。

  第七条 执法机关或组织依法罚没的物质,应当在结案后30日内,连同填写的《太原市罚没物资上缴清单》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八条 市财政局对上缴的罚没物资(除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明令禁止买卖的物品外),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在市政府指定的拍卖公司公开拍卖或由政府统一调拨。

  对上缴的车辆,市罚没物资管理机构会同交警部门进行车辆鉴定审核。在市政府指定的拍卖公司拍卖后,交警部门应给予办理上户、下户、转户等手续。

  第九条 执法机关或组织对罚没的易腐烂、易变质的鲜活物品和其它易腐烂、易变质的物品,应当及时就近委托商业部门和集贸市场出售,所得价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对已腐烂、变质的物品,应及时处理,并登记造册后上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在罚没物资收缴、处理过程中的运输费、保管费、宣传费、维修费、估价鉴定费等,可在拍卖或处理价款中列支。

  第十一条 下列罚没物资由执法机关或组织登记造册,报财政部门核定后,由罚没物资管理机构会同专管部门处理,所得价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一)金银(不含金银首饰、工艺品、纪念币等)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外币、有价证券等交由专管机关收兑或收购。

  (二)政治性、破坏性物品以及毒品,吸毒用具、赌具等违禁品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淫秽物品、非法计量器具、国家禁止交易的进口旧服装等违禁品,以及假冒伪劣产品和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禁止买卖的文物,移交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审计、监察、财政部门在检查罚没物资工作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罚没票据,并可查验保管的罚没物资。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或组织罚没决定错误,罚没物资应予返还。原物已拍卖或处理的,应退还拍卖、处理款;拍卖价款,处理价款已上缴财政的,做退库处理。

  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或组织以及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移交罚没物资的,责令其限期交回,逾期仍未交回的,按未交回的数额抵扣该单位的经费开支,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调换、截留、挪用罚没物资的,责令其限期返回,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对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物资的,责令其追回罚没物资,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出售罚没物资的,追缴其非法所得,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和组织因保管不善,造成罚没物资损坏或丢失的,应责令其修复或赔偿。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罚没物资管理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擅自处理罚没物资或因管理不善,造成罚没物资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该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十八条 按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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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货币供应量统计和公布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货币供应量统计和公布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10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城市分行:
根据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精神,为加强金融宏观调控,更好地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在充分研究了我国经济和金融发展实际情况的基础上,按照国际通行的原则,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货币供应量统计和公布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和今年前三季度货币供应量统计数据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监测、研究经济金融运行形势、货币政策问题,及时向总行反映和提出对策建议。

附:中国人民银行货币供应量统计和公布暂行办法
(1994年10月28日)
为了加强宏观监测,更好地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根据我国经济、金融发展实际情况和国际通用统计原则,特制定《中国人民银行货币供应量统计和公布暂行办法》。
一、货币供应量的层次划分
(一)货币供应量,即货币存量,是指一国在某一时点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的总和,一般表现为金融机构的存款、流通中现金等负债,亦即金融机构和政府之外,企业、居民、机关团体等经济主体的金融资产。
(二)货币供应量按层次统计。根据国际通用原则,以货币流动性差别作为划分各层次货币供应量的标准。
(三)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拟将我国货币供应量划分为M0、M1、M2、M3。各层次的货币内容如下:
M0:流通中现金(货币供应量统计的机构范围之外的现金发行)
M1:M0+企业存款(企业存款扣除单位定期存款和自筹基建存款)+机关团体部队存款+农村存款+信用卡类存款(个人持有)
M2:M1+城乡居民储蓄存款+企业存款中具有定期性质的存款(单位定期存款和自筹基建存款)+外币存款+信托类存款
M3:M2+金融债券+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等
M1,即狭义货币;M2,即广义货币;M2-M1即准货币。
二、货币供应量统计的机构范围
(一)金融机构分类依据。分类依据金融机构的职能、货币政策对其影响的程度,以及其对经济的重要性。分类不以金融机构名称为依据。
(二)中国现有金融机构分类:
1.货币当局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是专门行使货币当局职能的机构,是金融管理的部门。
2.存款货币银行
指可以用支票转帐并以此实现支付功能的金融机构,主要是指商业银行。鉴于我国金融业的现行规定,我们将凡接受活期存款作为负债的金融机构都列为存款货币银行,包括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合作银行、信用合作社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3.特定存款机构
指接受有期限、金额限制和特定来源的存款的特定存款金融机构,包括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住房信贷银行和外资银行。
4.非存款金融机构
主要包括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和养老基金会等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中的中国进出口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也是一种专项资金的营运机构,不吸收存款,不办理支票业务,属于此类。
(三)货币供应量统计在第二条第(二)款所列范围统计。
三、货币供应量的统计
(一)将列入货币供应量统计范围的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金融机构分类分别编制和汇总为中央银行资产负债表和存款货币银行资产负债表、特定存款机构资产负债表、非存款金融机构资产负债表。
(二)中央银行资产负债表与存款货币银行资产负债表合并形成货币概览。
(三)货币概览与特定存款机构资产负债表合并形成银行概览。
(四)银行概览与非存款金融机构资产负债表合并形成金融概览。
(五)货币供应量在银行概览中统计。
(六)各资产负债表和概览所列科目按照本《办法》附表归并。
四、货币供应量的公布
(一)货币供应量按季度公布,公布时间为公布数据季后第一个月下旬。
(二)公布内容为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各资产负债表和概览,各数据表式分期末余额和比上年同期增长比率。
(三)货币供应量公布的同时,要结合金融运行情况对货币供应量进行分析。
(四)货币供应量数据和金融运行分析,须经业务主管行长审批才能见诸公开出版物和新闻媒介。
(五)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金融时报》发表各层次货币供应量的余额和增长比率、货币运行述评;《中国人民银行季报》发布各资产负债表和概览。
五、附则
(一)非存款金融机构资产负债表和金融概览暂不编制。
(二)M3系出于金融创新不断出现的现状考虑而设,目前暂不编制这一层次货币供应量。
(三)中国人民银行调查统计司负责货币供应量统计工作和指标解释。
附表
表1 中央银行资产负债表(略)
表2 存款货币银行资产负债表(略)
表3 货币概览(略)
表4 其他银行机构资产负债表(略)
表5 银行概览(略)
附:1994年1至3季度货币统计数据(表一至表六)(略)


内蒙古自治区违反矿山安全法规罚款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违反矿山安全法规罚款办法


(1994年9月19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0号)

第一条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矿山企业为一千元至一万元,主要负责人为三百元至一千元。
第三条 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企业处以罚款的,其数额为五千元至五万元。
第四条 按照《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施工单位为三千元至三万元,主要负责人为五百元至二千元。
按照《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企业处以罚款的,其数额为一千元至一万元。
第五条 按照《实施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对矿山企业负责人和事故责任人处以罚款的,其数额为五百元至一万元。
第六条 罚款由旗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旗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盟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需报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罚款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