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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补贴调查立案暂行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07:34  浏览:8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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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补贴调查立案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二年第12号令


  《反补贴调查立案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2月10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3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

二○○二年二月十日



反补贴调查立案暂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反补贴调查申请及立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外经贸部可以应申请人的申请决定立案,进行反补贴调查;也可以自行决定立案,进行反补贴调查。

第二章 申请人资格

  第四条 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向外经贸部提起反补贴调查申请。

  第五条 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50%以上的生产者。

  第六条 申请人的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虽不足50%,但如果表示支持申请和反对申请的国内生产者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并且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低于同类产品总产量25%的,该申请应视为代表国内产业提出。

  在确定本条第一款支持者的产量时,申请人的产量应当计算在内。

  第七条 国内产业十分分散而涉及生产者数量巨大时,外经贸部可以采用统计学上有效的抽样方式审查申请人的资格。

  第八条 国内生产者与出口商或者进口商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申请调查的产品或者其同类产品的进口商的,应当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第九条 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对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单独产业。

第三章 申请

  第十条 反补贴调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应载明正式请求外经贸部立案进行反补贴调查的意思表示,并由申请人或其合法授权人盖章或签字。

  第十一条 反补贴调查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并附具相关证据材料:
  (一) 申请人及已知国内生产者的情况说明;
  (二)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国内同类产品的完整说明及二者的比较;
  (三) 已知出口商或国外生产商、进口商情况说明和出口国(地区);
  (四) 国内产业的情况说明;
  (五) 补贴的情况说明;
  (六) 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情况说明;
  (七) 补贴和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论证;
  (八) 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申请人的情况说明应包括申请人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及其联系人。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说明代理人的名称及身份等事项,并提供委托授权书。

  已知国内生产者的情况说明应包括已知国内生产者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以及其他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 申请调查的产品的情况说明应包括产品的名称、种类、规格、用途、市场情况及该产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关税税则号等。

  国内同类产品的情况说明应包括产品的名称、种类、规格、用途及市场情况等。

  对二者的比较应包括在物理特征、化学性质、生产工艺、替代性和用途等方面的比较。

  第十四条 已知的出口商或国外生产商的情况说明应包括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国别、名称、地址以及其他联系方式。

  已知的进口商的情况说明应包括进口商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以及其他联系方式。

  第十五条 国内产业的情况说明应包括申请提出前三年国内同类产品每年的产量,申请提出前三年申请人每年的产量及其在国内总产量中所占的比例。

  第十六条 补贴的情况说明应包括补贴的存在、性质、补贴金额和单位产品补贴额的估算额。

  申请人应提供出口国(地区)给予补贴的法律文件,并列明估算单位产品接受补贴额的计算过程。

  第十七条 国内产业损害的情况说明主要包括国内产业损害的类型(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国内产业建立)、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变化及价格变化、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影响、对国内产业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等方面。

  第十八条 以实质损害为由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一)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申请提出前三年的绝对进口数量或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量或消费量的数量增长情况;
  (二)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申请提出前三年在中国国内销售的平均价格、平均价格变动图表等;
  (三)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申请提出前三年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影响的情况,包括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削减情况、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压低和抑制情况、影响国内产品价格的变动值等;
  (四)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状况的影响,包括对国内产业的产量、销售、市场份额、利润、生产率、投资收益、设备利用率、影响国内价格的相关因素、现金流动、就业、工资增长、筹集资本或投资的能力、库存等因素产生的影响;申请调查进口产品为农产品的,还应提供是否给政府支持计划增加负担的相关证据。上述某个别因素不适用的,申请人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 以损害威胁为由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损害证据材料:
  (一)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进入国内市场的大幅增长率或增长的可能性的证据,包括:出口国(地区)现有及潜在的出口能力、库存等。
  (二) 本规则第十八条第四项所规定的指标或因素指标的可明显预见并迫近的变化趋势。

  第二十条 以对国内产业的建立造成实质阻碍为由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除应提供第十九条规定的证据外,还应当提供国内产业建立的计划及其实际实施情况的证据等;

  第二十一条 国内产业的损害证据,应当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单独确定;不能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确定。

  第二十二条 对补贴和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论证,申请人应当分析受补贴产品的进口和损害之间的关系;还应当说明非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需求萎缩、消费方式的变化、外国与国内生产者的限制贸易的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技术发展、以及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等因素对国内产业损害的影响。上述因素不适用的,申请人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在提供本章所规定的证据材料时,应当说明证据来源。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中涉及保密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提出保密申请,同时应提交使案件其他利害关系方能够对保密材料有合理了解的非保密概要。不能提供非保密概要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证据材料是外文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证据材料的外文全文并提供相关部分的中文翻译件。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反补贴调查立案申请书应当采用中文印刷体的形式;国家有统一规定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词语。

  第二十七条 反补贴调查申请应当分为保密文本(如果申请人提出保密申请)和公开文本;保密文本应当提交正本1份,副本6份;公开文本除提交正本1份,副本6份外,还应当按已知的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的数量提供副本,如涉及已知的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的数量过多,可以适当减少但不能低于5份。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时应当按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要求的计算机程序提供申请书及其证据的电子数据载体。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以邮寄、直接送达或者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规定的其他方式将申请书及附具的证据材料递交进出口公平贸易局。

  第三十条 申请人正式递交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的,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予签收;签收之日为外经贸部收到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之日。

第四章 立案

  第三十一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附具的证据材料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情况特别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第三十二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附具的证据材料之日起7日内,向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转交申请公开文本及保密文本各一套。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至少应有20天对申请书及附具的证据材料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经审查后,可以要求申请人对其反补贴调查的申请进行调整或补充材料,申请人未如期按要求进行调整或补充材料的,可以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第三十四条 外经贸部驳回申请人反补贴立案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向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经初步审查认为申请基本符合要求的,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外经贸部应当在决定立案前邀请出口国(地区)政府进行磋商,以澄清申请中所涉事项并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出口国(地区)政府拒绝磋商的不影响反补贴措施程序进一步进行。

  第三十六条 外经贸部与出口国(地区)磋商成功取得一致意见达成协议的,外经贸部可以终止反补贴调查立案,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出口国(地区)政府接受邀请的,外经贸部可以适当延长反补贴立案期限,进行磋商。磋商应在60天内结束。

  磋商失败或者60天内达不成协议的,不影响反补贴措施程序的进一步进行。

  第三十八条 决定不进行立案调查的,外经贸部不予以公告,但应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外经贸部决定不进行立案调查的,不得公布调查申请。

  第四十条 经审查决定进行立案调查的,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商、进口商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四十一条 立案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申请书概要及外经贸部对申请的审查结果;
  (二) 发起调查依据材料的概要说明;
  (三) 发起调查的日期;
  (四) 调查产品出口国(地区);
  (五) 调查的产品;
  (六) 调查期;
  (七) 调查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的意向;
  (八) 利害关系方的不应诉将承担的后果;
  (九) 利害关系方提出意见的时限;
  (十) 调查机关的地址及联系方式。

  第四十二条 立案调查的决定一经公布,外经贸部应将申请书公开部分提供给已知的出口商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四十三条 反补贴调查的立案日期为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

  第四十四条 在特殊情况下,外经贸部没有收到反补贴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补贴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自行决定立案调查。

  自行决定立案的,外经贸部所掌握的证据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三章规定的证据要求。

  第四十五条 自行决定立案的程序依照本章的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2年3月13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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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88号



  (2002年11月30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8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决定修改 2013年4月28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28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陈 武

  2013年6月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障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食盐专营办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储运、购销及盐业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对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对纯碱、烧碱生产用盐实行监督管理;对其他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主管全区的盐业工作,其所属盐业主管机构具体履行盐业管理职责,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设区市、县(市、区)盐业主管机构在上级盐业主管机构的领导下负责管辖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加碘食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盐业主管机构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宣传、教育、引导,保证公民食用合格碘盐。

  第二章 盐资源开发和盐场保护

  第六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盐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利用、综合开发、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七条 严格控制新开发盐资源和扩大盐业生产规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扩大盐业生产规模的,必须经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自治区对合法开办的海盐场划定合理的保护区。海盐场防护堤临海正面1000米以内和纳潮排淡沟道两侧300米以内的潮间带,为海盐场保护区。

  海盐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商海盐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并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后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除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外,禁止在海盐场保护区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填(围)海或者取土、取砂;

  (二)修建影响盐业生产的建筑物;

  (三)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有损盐业生产的行为。

  共同使用海盐场防护堤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维护防护堤的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海盐场防护堤内不属于盐田的滩涂、水面和土地的,不得对盐业生产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条 鼓励制盐企业对小型、分散、低产、劣质的盐田实行停产或者转产,发展多种经营。盐田停产或者转产,应当报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备案,并到国土资源、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盐业生产

  第十一条 自治区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对碘盐实行定点加工制度。食盐生产和碘盐加工定点企业的设立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从事食盐生产,非碘盐加工定点企业不得从事碘盐加工。

  第十二条 盐业生产和碘盐加工企业必须按照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下达的生产计划组织生产或者加工。未经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盐业生产企业和碘盐加工企业不得擅自销售盐产品。

  第十三条 盐业生产和碘盐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检测手段,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场(厂)。

  第十四条 盐产品出场(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包装并有明显标识。食盐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十五条 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调味品、营养强化剂、药物等并以食盐产品销售的,必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和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第四章 盐产品储运购销

  第十六条 食盐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由自治区盐业公司及其分支公司专营。

  第十七条 纯碱、烧碱生产用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并限于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内自用,不得转让、抵债或者销售。

  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应当将合同以及调运生产用盐的情况报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纯碱、烧碱生产企业之间因特殊原因转销合同订购的纯碱、烧碱生产用盐的,应当报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备案,并在当地盐业主管机构监督下实施。

  第十八条 食盐和纯碱、烧碱生产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由盐业公司统一经营,确保供应。用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盐业公司申报用盐计划,并从当地盐业公司购进所需用盐,不得擅自从制盐企业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调运。

  第十九条 禁止将工业副产盐作为食盐销售。

  工业副产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台账,详细记录工业副产盐生产数量、销售去向及用途等情况,定期向当地盐业主管机构上报。

  第二十条 在自治区境内各口岸进口盐产品或者将出口盐产品转为内销的,应当报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口岸所在地盐业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自治区境内及跨省运输食盐,应当持有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食盐准运证实行铁路整车运输和公路、水路运输一车(船)一证,铁路零担运输一票一证,集装箱运输一箱一证,证货同行。禁止涂改、复制、伪造和重复使用食盐准运证。

  受盐业公司委托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单位在规定的区域内运输食盐,应当持有该盐业公司出具的有效供货发票。

  食盐零售经营者在规定的区域内运输食盐,应当持有当地食盐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供货发票。

  第二十二条 食盐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食盐批发业务,必须持有食盐批发许可证。

  申领食盐批发许可证,应当向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具备《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备案;对不具备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食盐零售经营者应当到当地食盐主管机构办理食盐零售备案。各级盐业公司应当加强食盐零售终端网络建设,合理设置食盐配送网点,保障市场供应,防止食盐脱销。

  第二十四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计划和规定渠道购进食盐,并在规定的销售范围内销售。

  未设有食盐批发企业和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由当地盐业公司根据合理布局的原则确定食盐经销企业或者零售经营者。食盐经销企业或者零售经营者必须从当地盐业公司购进食盐,并在规定的销售范围内销售。

  第二十五条 食盐批发企业从碘盐加工定点企业购进食盐,应当索取加碘合格证明。碘盐加工定点企业未提供加碘合格证明的,食盐批发企业不得购进食盐。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做好食盐储备工作,保持合理库存,保障供应,不得脱销。

  第二十六条 食盐零售经营者必须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食盐批发企业或者食盐经销企业购进食盐。

  食品和副食品的加工、酿造、腌制和畜牧、水产养殖、饮食业经营者及单位食堂用盐,必须使用碘盐,并向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食盐批发企业、食盐经销企业或者食盐零售经营者购进食盐。

  第二十七条 零售的食盐应当为定量小包装。盐业公司应当对食盐进行小包装分装加工,对因长期库存致使碘含量不足的碘盐进行补碘加工。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分装加工小包装食盐或者对碘含量不足的碘盐进行补碘加工。

  食盐小包装袋上的标识应当标注产品标准号、食盐生产许可证号、碘含量、分装日期、保质期、食用方法等内容。

  食盐小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碘盐。食盐零售经营者不得销售非碘盐、散装盐。

  禁止将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

  (三)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四)其他非食盐产品。

  第二十九条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可持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业公司或者其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食盐,盐业公司和指定单位应当保证供应。

  第三十条 自治区建立食盐储备制度。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盐业管理部门下达自治区级食盐储备计划,并负责食盐储备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食盐生产、批发、经销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在食盐购销活动中,必须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食盐价格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防潮,符合卫生要求。食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载混放。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盐业主管部门及盐业主管机构、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以下简称盐业执法部门)依法查处食盐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盐业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对违法生产、加工、储运、购销盐产品的场所实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等有关文件资料,询问违法当事人,向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调查取证;

  (四)对查获的违法盐产品或者其他违法物品,经调查并公告后仍无法查明当事人的,按无主货物依法收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 盐业主管部门和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可以对违法生产、加工、储运、购销的盐产品及其生产加工设备、存放工具、包装物等物品实施查封或者扣押。

  第三十五条 盐业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权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

  (二)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三)为举报盐业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保密,对查阅、复制的文件资料保密;

  (四)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三十六条 对举报盐业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经核实后由查处该违法行为的盐业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拆除生产设备,并可处以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责令停止生产仍继续生产或者逾期不拆除生产设备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依照《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承运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查实的,对承运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复制、伪造和重复使用食盐准运证的,按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四款规定,无有效供货发票运输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食盐零售经营者销售散装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申请者核发食盐批发许可证的;

  (二)发现盐业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

  (四)动用、调换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违法物品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盐产品,是指氯化钠(NaCl)含量为50%以上的产品,包括食盐,纯碱、烧碱生产用盐和其他用盐。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供人直接食用的盐,食品、副食品加工腌制用盐,畜牧、渔业和饲料生产用盐。

  本办法所称工业副产盐,是指工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附产的盐产品,属工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商业部门自备油罐火车管理办法

商业部


商业部门自备油罐火车管理办法

(1989年5月5日商业部(89)商油字第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管理和使用好自备油罐火车(以下称自备罐车),提高运输效率,完成国家食用油脂调拨任务,明确发收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注意事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油脂散装运输,是油脂运输的主要方式。自备罐车是粮食部门运输食用植物油脂的专用运载车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粮食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发展铁路油脂散装运输,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三条 凡用国家资金、企业资金购置的自备罐车,产权均属国家所有。可在省内粮食部门之间互相有偿转让。需在省间粮食部门或对系统外转让时,应由省级粮食部门报商业部批准,其所得收益必须用于自备罐车的更新改造。
第四条 各省级粮食部门要认真执行国有财产、国家铁路法规、计量法、食品卫生法等有关规定,管理好自备罐车。

第二章 基本任务
第五条 粮食部门的自备罐车,要在优先保证运输平价食用油脂的前提下,积极开展系统内议价食用油脂的运输。
第六条 粮食部门的自备罐车,可以运输粮食部门供应出口和委托外贸部门进口的食用植物油。

第三章 管理
第七条 自备罐车的购置,由省级粮食部门提出计划,报商业部统一订购。
第八条 自备罐车,由商业部统一编号,涂打统一标记(样式附后)。
第九条 自备罐车的使用、管理单位,应按铁路规章规定在年度终了前向所在地铁路分局、车辆段、车站办理下一年度检修合同和过轨合同。过轨范围,应按全国铁路油脂散运网点所属车站或全国铁路沿线各站填列,并将签订的过轨合同报商业部备案。
第十条 自备罐车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建立自备罐车单车档案,注明罐车技术状态、检修时限及有关事项。各种检修的规定时限是:滑动式轴检三个月一次(滚动式轴检六个月一次);辅修六个月一次;段修一年一次;厂修五年一次。
省级粮食部门应于自备罐车厂修前一年的八月份,向商业部报送厂修计划,由商业部统一报铁道部安排厂修。
第十一条 自备罐车要保持完好状态,任何单位不得改变车形和原有结构。
第十二条 自备罐车一般两年半复测一次油罐容积,如发现个别罐体变形,计量误差过大时,应随时报商业部组织复测。无论是商业部组织复测或委托铁路部门复测,需变更容积表号时,均应报商业部批准后,涂去罐车原表号,改涂打新的容积表号。

第四章 使用及责任
第十三条 凡用国家资金购买的自备罐车,由省级(单列市)粮食部门统一调度。
第十四条 因救灾、进出口、军供及其他紧急运输食用植物油,商业部有权调动各地的自备罐车集中使用,完成任务后,由商业部立即发还所属单位指定的到站。其使用费或租车费按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各地必须顾全大局,服从调动。
第十五条 各地的自备罐车,经省级粮食部门批准,可在省间粮食部门内部互相租借运输食用植物油,但应报商业部备案。
其他部门租借粮食部门的自备罐车,须由省级粮食部门报商业部批准。
第十六条 粮食部门的自备罐车,不得自运或租借给其他部门运输有毒、有害或污染植物油的物品。
第十七条 省间调出、调入双方,要根据季度油脂调拨计划,衔接好铁路运输计划,并编制自备罐车运行计划。
第十八条 发、收双方都有自备罐车的,在执行省间铁路油脂散运计划时,由双方协商安排车辆。
第十九条 为了确保安全运输,自备罐车底部的下卸口,一律封闭,不得使用,避免漏油事故发生。
第二十条 发油方在装车前,应当检查罐车内部是否清洁;如不清洁或有异物,必须清除后才能装车。
第二十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止油品内部产生气泡,提高计量准确度,发油方在装车时,应当将输油软管伸至罐体底部。装车计量后,要在入孔处施封(入孔盖安装保险装置的罐车上锁),并在发运单上签注“施封”字样。
第二十二条 发收自备罐车(包括重车和空车)的单位,对每辆罐车的发出、送回、在途运行等情况,必须向对方进行电话了解,作出记录,以便切实掌握自备罐车的运行动态。
第二十三条 发收货双方都要防止自备罐车丢失,如发现丢失,发车(包括空车和重车)方应当立即派人从发站开始,查阅沿途每个编组站的发运记录,直至找到责任站,由其出具证明,要求其协助追回罐车,并继续发往到达站。
发货方按照收货方提报的到站将罐车发走以后,收货方自行向当地铁路部门要求中途变更到站而丢失罐车,应由收货方负责追回罐车。
如系承运方的责任,应按铁道部铁运(1987)307号公布的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三章第二节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收货方在卸油前,应当检查罐车施封状况,发现问题,应即会同车站货运员共同检查现场情况,做出货运记录或商务记录。有关责任划分和事故处理,按《商业部粮油调运管理规则》有关规定执行。卸油后,在清扫罐底时,必须穿专用胶鞋进入罐车,以防止污染。
第二十五条 收货方派车到发货方运油,发货方收到罐车(空车)的当天,应电告收货方已收到罐车,从当日起的三日内装车完毕并办理发运手续。有关收发罐车的票证应当全部保留备案。
发货方用自备罐车为收货方送油,收货方收到罐车(重车)的当天,应当电告发货方已收到罐车并保留货票,从当日起的三日内卸完并办理空车回送手续,在运单右上角注明“自备罐车”,在发运人申明栏内注明“空车回送”及自备罐车标记。
自备罐车回空,要保持罐内卫生并“施封”(或上锁),以防止污染。

第五章 费用
第二十六条 自备罐车运油,按铁道部现行《铁路货物运价规则》计算运费。发货方垫付的运费可在货物发出后,根据运单明细表,凭发货单位的结算单记载的运价连同货款一并向收货方办理结算。
第二十七条 粮食部门内部互相租借自备罐车,由借入方负担发往和归还的空车运费。
第二十八条 粮食部门内部执行食油调拨计划,用自备罐车运输食油,应当收取使用费。
粮食部门内部互相租借自备罐车运输平价食油,应当收取租车费。
第二十九条 使用费和租车费标准,按铁道部规定的罐车标重租费全价计算。
第三十条 其他部门租借粮食部门的自备罐车(包括粮食部门供应出口用自备罐车为外贸部门送油)和粮食部门内部用自备罐车运输议价食油,均按铁道部罐车标重租费全价加收20%的延伸服务费计算租车费。
第三十一条 发货方用自备罐车为收货方送油,收货方应负担使用费、运费和回空费。
第三十二条 收货方派自备罐车到发货方运油,发货方不负担送车费、运费和使用费。
第三十三条 收货方在收到罐车(重车)之日起的三日内必须将油卸完并办理空车回送手续,超过规定时限,从第四日起,按照铁道部罐车标重租费全价加收百分之五十的使用费。
如收货方扣留发货方的自备罐车使用,从第四日起,按铁道部罐车标重租费全价加倍核收使用费。
第三十四条 使用费和租车费的计算时间,自罐车发站起票开始至罐车(包括重车和空车)送回自备罐车单位指定的到达站取得手续为止,按日(不足一日算一日)计算。
第三十五条 收取的租车费和使用费,用于补偿修理、保养自备罐车等有关费用的支出。
第三十六条 自备罐车在运行期间,因事故损坏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运送检修的运费、调车费、修理费、更换零部件款项等费用,均由责任单位负担;如系铁路方面的原因,应向有关铁路部门索赔。

第六章 计量
第三十七条 自备罐车运油,采用人工量尺方法计量,不得采用灌桶过秤或其他方法计量。
第三十八条 新购置的钢卷尺、密度计、温度计等计量器具,须经计量部门检定出具修正值后方可使用。各种计量器具,应按规定时限送计量部门检定。
第三十九条 负责自备罐车油脂计量工作的人员,必须持有国家有关计量部门颁发的铁路罐车计量员证书,无计量员证书的不准进行罐车计量工作。
第四十条 计量方法:
(一)停车位置。测量油深时,自备罐车必须停靠在平直的轨道上,两根轨道的水平差不得超过20毫米;道线坡度不大于15%,超过时,应即请铁路部门修整,否则计量结果无效。
(二)量尺位置和方法。从入孔铰链对面垂直下尺,伸至罐底最大深度处(避开聚油窝),连测三次,以相差不超过1毫米的两次数据的平均值为油脂深度。
(三)测量油深。应使用最小分度值为1毫米,长度不少于5米的钢带尺。发收货双方必须避开油面上的泡沫,才能测量油脂深度。
(四)测油温。应当使用分度值为0.2、测温范围为-60—300℃的工作玻璃液体温度计。测量油温分上、中、下三个部位,上部指油面下30厘米处;中部指油深的1/2处;下部指罐底上方30厘米处。三个部位油温平均值即为整车油脂温度。测量油温与测量油深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10分钟。
第四十一条 自备罐车运油,一般不保留原货,发收货双方都必须至少二人共同量尺、测温。收货方计量结果与发货方发货明细表所填列数量有差距时,应当再复测两次。复测后,相差不到100千克的,以最接近发货方计量数的一次为准接收;相差100—200千克时,应当报请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测,并出据证明凭以接收入库,保留全部单证、记录备查,同时在24小时内电告发货单位;相差200千克以上的,应当保留原货,并在12小时内电告发货单位。发货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的5日内派人到收货方会验。收货方在此期间滞留罐车的天数,其使用费由责任方负担。
第四十二条 发收货双方在计量时,都要按《粮食系统自备罐车运油计量记录单》(样式略),作出详细记录,一式三份。其中一份发收货双方自存;一份发收货双方送本单位主管调运部门;一份由发货方随货运单带至收货方(如不能随货运单同行时,必须用电话或电报通知收货方),凭以核对计量结果,一份由收货方送本单位财会凭以核付货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9年6月1日起实行。原粮食部(80)粮油字第8号颁发的《自备罐车火车管理暂行规定》和商业部(84)商油字第5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油脂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自备罐车标记、编号模式一、标记位置:罐体两侧中部。二、标记字迹规格:黑体字,字长20厘米,宽13厘米。三、罐体涂黄色,字体为黑色。四、编号1.位置:标记左下侧。2.字迹规格:阿拉伯字,字长15厘米,字宽11厘米。图例:略

粮食系统自备罐车运油计量记录单年 月 日
一、基本情况1.化验编号2.油品名称3.油品产地4.罐车编号5.罐车车型
二、测油深1.第一次读数 厘米2.第二次读数 厘米3.第三次读数 厘米
油深 厘米
三、测油温上 ℃ 中 ℃ 下 ℃平均油温 ℃四、测油的密度
计量结果1.容积表号2.查得体积 立方分米(升)3.计算质量 千克(公斤)4.亏损或溢余 千克(公斤)
计量人 核对人
发(收)油单位 (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