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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国防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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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国防教育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国防教育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职责
第三章 内容和方法
第四章 教员、教材、设施和经费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内容的有关国防观念、国防法律法规、国防知识技能和增强公民履行保卫祖国及其它国防义务自觉性的教育。
第三条 开展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凡具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均应接受国防教育。
第四条 国防教育应当贯彻着眼长期、讲求实效、稳步发展的方针,坚持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理论教育与实际训练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专门机构和社会各界的积极性,运用多种形式和方法因地制宜地进行。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职责
第五条 市、区(县)的国防教育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国防教育委员会设立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确定一个部门或指定专人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第六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规划;
(二)贯彻执行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三)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工作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五)表彰国防教育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处理违反本条例的有关事项。
第七条 各有关机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应当密切配合,各尽其责。
(一)宣传、文化、新闻、司法部门负责国防教育的社会宣传教育和国防教育法律知识的普及;
(二)教育部门负责在校学生的国防教育,并把国防教育列入教育(教学)计划;
(三)人民武装部门负责民兵、预备役人员和兵员征集对象的国防教育,并协助其他部门开展全民国防教育;
(四)民政、人事、劳动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干部工人培训等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五)科技、卫生、体育、人防部门分别负责普及国防科技知识、战地救护培训,开展军事体育、人防知识教育;
(六)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开展群众性的国防教育。
第八条 驻乌鲁木齐市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支持和配合地方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三章 内容和方法
第九条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学校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高等院校、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的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条 普及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国防历史和现状、公民的国防权利和义务、军事常识、国防法制等。
重点教育除前款所列内容外,适当增加国防理论、国防科技、国防经济和军事技能等内容。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应当根据不同教育对象的特点,分别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的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通过各类干部学校、培训班及其他方式进行;
(二)对民兵、预备役人员,通过政治教育、军事训练、组织整顿等方式进行;
(三)对高等院校、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的学生,通过课堂教育,军训或其他方式进行;

(四)现役军人的国防教育,由所在部队根据军事机关的规定组织进行;
(五)对初级中学和小学的学生,结合各学科教学和课外活动进行;
(六)对其他公民,结合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拥军优属、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征兵工作、人防建设、庆祝重大节日等活动进行。

第四章 教员、教材、设施和经费
第十二条 国防教育的教员应当从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中聘任:
(一)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具有较丰富的国防知识或者一定的军事技能;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和表达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国防教育工作。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训国防教育的教员。
第十三条 国防教育的教材由市国防教育委员会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组织编写。
第十四条 开展国防教育可以利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民兵、预备役训练中心(基地)、民兵活动室和职工之家等场所进行。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少年军(警)校和国防教育基地。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国防教育经费在干部培训费中列支。
学校的国防教育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
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国防教育经费在职工教育费中列支。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经费在民兵事业费、职工教育经费、以劳养武收入中列支。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六条 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国防教育委员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对扰乱国防教育秩序,破坏国防教育场所和设施,挪用和侵占国防教育经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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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翁氏八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翁氏八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柳市民三初字第1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桂民三终字第35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竞业禁止是一项约定的义务,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自由就业的一种限制措施,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后在竞业禁止协议或含竞业禁止条款的劳动合同中予以约定。有效的竞业禁止协议须具备主体、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多项要件。

三、基本案情
原告翁氏物流公司是从事物流综合服务的公司。2002年8月3月至2004年1月,被告胡某任翁氏物流公司副总经理、营运中心总监等职务。2004年5月,胡某向翁氏物流公司辞职,同年7月,温某与潘某、覃某等四人共同出资成立了南宁三零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道路货物运输等。胡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
后翁氏物流公司以胡某违反竞业禁止约定,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为由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法院审理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翁氏物流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胡某获取其管理诀窍,利用了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对其经营活动造成了不正当的妨害,故不能认定胡某侵犯了翁氏物流公司商业秘密;胡某虽曾担任过翁氏物流公司的副总经理兼任有关部门经理,但公司的副总经理、部门经理仍属于公司的聘用人员,故胡某无须承担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同时,胡某虽然在离职后与他人成立了与翁氏物流公司属于同行业的南宁三零运输有限公司,但是翁氏物流公司原来并没有就有关竞业禁止问题与胡某进行约定,并且也没有按照劳动部的有关规定实际支付给胡某相应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因此,胡某也无须承担约定竞业禁止义务。综上,法院最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翁氏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翁氏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理由是:胡某侵犯了翁氏物流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违反竞业禁止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经理”仅指总经理不符合立法原意,根据2006年新《公司法》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包括副总经理在内的管理人员,胡某作为翁氏物流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受公司法约束,不得自营与任职公司同类业务。胡某则答辩称自己没有在在职或离职期间侵犯翁氏物流公司的商业秘密,也没有违反竞业禁止的规定。本案不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针对翁氏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胡某的答辩意见,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翁氏物流公司提出的胡某需承担违反劳动合同关于竞业禁止的违约责任以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前者属《劳动法》所调整的范畴,属于劳动争议,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向法院起诉;后者才属于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的范围。而一审法院将两个不同的诉合并在一起审理,并将两个不同的程序合并为一个程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法院另行裁定驳回翁氏物流公司请求判令胡某承担违反劳动合同关于竞业禁止约定的违约责任之诉。
关于胡某是否侵犯翁氏物流公司商业秘密的问题。本案中,翁氏物流公司在一、二审期间都未能说明其拥有何种经营信息或技术信息,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信息的内容、范围以及其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故无法认定其商业秘密的存在。同时,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胡某采取了何种不正当手段侵犯了该经营信息或技术信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翁氏物流公司未尽举证责任,没能证明其商业秘密的存在也未能证明胡某的行为构成侵权是正确的,胡某没有侵犯翁氏物流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也不应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
综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在本案中,翁氏物流公司主张胡某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并违反了法定的竞业禁止规定,但最终却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的存在,也因对于竞业禁止的错误理解,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上个案例中,我们已经对保密义务与竞业禁止的关系作了简单的分析,本案中,我们将对竞业禁止进行进一步探讨。
竞业禁止又称竞业避让,是指用人单位为保护其商业秘密,要求劳动者在离开该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其从事相同或类似经营活动的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办企业,与原用人单位从事相同或类似的经营活动的一种法律措施。用人单位采取竞业禁止措施的方法包括:在劳动合同中或保密协议中规定竞业禁止条款,制定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以及与员工签订单独的竞业禁止协议。有效的竞业禁止协议(条款)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竞业禁止的主体。根据《劳动合同法》,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一般应限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但在实务中,很多企业却不论劳动者所在岗位、知识技能以及是否能接触到企业的商业秘密,一律都与之签订竞业禁止协议。这种做法是对企业资源的浪费,更是对人才流动产生了不利影响。同时在诉讼中,法院一般认定与只具有普通技能且未接触到单位商业秘密的雇员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原则上无效。
(二)竞业禁止的内容。竞业禁止的主要内容就是对员工离职后从事职业种类的限制。故协议中应明确企业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企业必须具有现实的商业秘密存在),不能把一般的商业信息、知识技能或经验划入商业秘密;同时,还应明确限制员工从事的具体业务范围、地域范围以及限制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最长不得超过3年),防止企业对离职员工提出过高的要求。
(三)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对于补偿费用和支付方式,企业可关注其所在地的地方政府是否颁布有相关的地方法规,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规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约定补偿费少于上述标准或者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竞业禁止补偿费应当在员工离开企业后按月支付。用人单位未按月支付的,劳动者自用人单位违反约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经济补偿,并继续履行协议;劳动者未在三十日内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禁止协议。
除上述必备的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还可在竞业禁止协议中对与该协议发生争议时的争议解决方式;或在某些条件满足时协议自动终止;企业依法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者分别承担履行协议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等情况进行约定,从而尽可能的保护好当事人双方的权利。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印发《惠州市区养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区养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惠府办〔2010〕39号


惠城区、惠阳区人民政府,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区养犬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十届11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惠州市区养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惠州市区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保障市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惠州市区的惠城区桥东、桥西、龙丰、江南、江北、河南岸、小金口、水口8个街道办事处,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惠环、陈江2个街道办事处,惠阳区淡水、秋长2个街道办事处和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市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的养犬及其相关活动。
  军用、警用犬只及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协调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本办法。
  区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的审批(登记、发证、换证),负责组织、协调本区内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对违章养犬的处理,狂犬的捕杀、野犬的捕捉。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犬类狂犬病的预防和控制,其所属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犬只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受理养犬、遛犬扰民等问题的投诉和调查处理;
  (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宣传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的管理,对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行为的查处;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接受居民的举报、投诉;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养犬相关的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养犬行政管理工作以及免疫、监测相关服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对于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登记,及时牵头协调相关部门处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七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定期互通相关情况。
  第八条 市区养犬实行登记制度,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养犬人)必须办理养犬登记,方可养犬。
  第九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合理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第十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独立的居所。
  第十一条 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按下列要求和程序办理:
  (一)养犬人携带犬只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其授权的动物诊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佩戴免疫标识(免疫牌),到所在区动物防疫机构领取《动物免疫证》。
  (二)个人凭身份证明、居住条件证明和动物免疫证明,单位凭单位证明、动物免疫证明和专门场所安全防护设施的证明材料,携带犬只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
  (三)区公安机关在受理养犬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发《犬类准养证》和犬牌,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犬类准养证》和犬牌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免疫牌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作。
  《犬类准养证》、《动物免疫证》、免疫牌及犬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买卖。毁损或遗失的,应及时报告发证(牌)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在15日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并及时向发证机关缴销养犬证、牌。
  第十三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销售、繁殖烈性犬和大型犬。
  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种类和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犬只出生满3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其授权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五条 犬只免疫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进行续期免疫。
  第十六条 市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1只。
  本办法施行前已养犬2只或2只以上的,每户准予登记2只,直至犬只自然死亡;其余犬只不予登记,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准养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超过第一款规定数量的犬只。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管理和饲养犬只,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或者破坏市容环境卫生,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第十八条 下列区域,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或者专门开设的犬只服务区域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党和国家机关、医院、学校和幼儿园;
  (二)少年宫等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
  (四)餐厅和食品商店;
  (五)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
  (六)风景名胜区、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纪念性公园和动物园;
  (七)超市、大型商场和商业步行街。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可以分别携带导盲犬只、扶助犬只进入前款所列区域。
  第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犬只禁入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决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以设置犬只禁入标志等方式予以明示。
  第二十条 下列犬只,应当实行圈养,除免疫、登记、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
  (一)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未经免疫的犬只;
  (三)3年内有伤人行为记录的犬只。
  前款规定的犬只因免疫、登记、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第二十一条 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管理的公园内开设犬只活动公共区域。
  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区内的犬只活动区域。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犬绳牵领犬只;
  (二)为犬只佩戴免疫牌、犬牌,并携带《犬类准养证》;
  (三)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五)即时清理犬只的粪便;
  (六)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
  用犬绳牵领时,犬绳不得超过1.5米;犬只体重20公斤以上的,应当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口罩,由成年人稳妥牵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公共场所发现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会同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到医疗机构进行诊治,并在24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传染病采样送检,相关诊治费用、送检费用等由养犬人承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犬只伤人情况和检验情况报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
  第二十五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犬只留验场所,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设立犬只留验场所,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流浪、捕捉、扣押、没收的犬只。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犬只留验场所不得拒绝接收:
  (一)放弃饲养的犬只;
  (二)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
  (三)因不符合条件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犬只。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前款规定犬只,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发现流浪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处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的,可以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处理。
  第二十八条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流浪犬只,应当在7日内查找养犬人并通知认领;不能查明或者养犬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7日内未予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二十九条 犬只留验场所对接收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应当建立接收犬只档案。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的具备饲养条件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领养。
  对无人领养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犬只留验场所可以以适当方式进行处理;对其中继续留养的犬只,犬只留验场所应当进行传染病检验、免疫和必要的治疗。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不得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
  单位和个人不能自行妥善处理犬只尸体的,应当及时将犬只尸体送卫生处理单位作无害化处理;卫生处理单位处理犬只尸体不得收费,并应当出具相关处理证明。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理。
  第三十二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违章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处以2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捕捉,将犬只送至犬只留验场所;拒绝、阻挠捕捉违章犬,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法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未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捉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单位违章养犬的,除上述处罚外,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广东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对犬只的粪便未即时清理的;
  (二)随意抛弃犬只尸体的。
  第三十六条 犬主携犬进入公园、商场、市场等公共场所导致惊吓、伤害他人身体,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犬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