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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 交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船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14:13  浏览:97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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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 交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船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交通部 农业部


人事部 交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船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2月12日,人事部、交通部、农业部

根据深化职称改革的要求,现将《船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船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一、为加强船舶专业技术队伍建设,根据进一步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二、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国家考试制度,并逐步在远洋、沿(外)海、近岸和内河四类航区实施。今后对实行以考试的办法确定资格的人员,不再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通过考试获得船舶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表明其具有担任相应职务的专业技术水平,但资格不与工资待遇挂钩。单位行政领导在岗位需要时,根据德才兼备的原则,可从获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中择优聘任。
三、船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级别按照船舶专业技术职务档次设置,分为员级、助理级和中级,其专业包括驾驶、轮机、船电和报务。
四、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与国家港务监督和国家渔港监督部门组织的相应级别的船员适任证书或职务船员证书考试合并进行。考试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大纲、统一试题和统一评分标准。
五、参加船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改革开放政策,遵纪守法,热爱航运、渔业事业。
2、符合国家“港监”、“渔监”部门对参加相应级别船员考试的学历和海上资历等要求。
六、考试合格,授予人事部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全国范围有效。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持证者要主动到发证机构注册登记。
七、对在首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中受聘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经考核合格,可以续聘其专业技术职务。其中参加国家港务监督部门组织的考试或国家渔港监督部门组织的考试,取得船员适任证书或职务船员证书的人员,也可授予人事部印制的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八、船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由人事部、交通部和农业部共同负责,研究决定考试的有关政策、规定和重大原则问题。人事部负责审定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大纲、试题水平和对考试进行监督,并会同交通部和农业部分别制定有关船舶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实施意见。国家港务监督和国家渔港监督部门分别负责组织考试实施工作。
九、本规定适用于海上、内河船舶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考试工作。船员适任证书和渔船职务船员证书的考试发证工作仍按国家港务监督和国家渔港监督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关于船舶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以本规定为准。
十一、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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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6年4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维护劳动力市场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力市场实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劳动者自主择业和用人单位自主用人的原则。除另有规定者外,劳动者择业、用人单位用人均应当进入劳动力市场。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劳动力市场中介组织,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主管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人事、工商、公安、物价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劳动力市场中介组织
第五条 劳动力市场中介组织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开办的职业介绍所;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组织、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事务所。
专业性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职业介绍机构的名称中标明专业。
第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固定的办公用房和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供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的场所;
(二)有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并熟悉劳动政策、法规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开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须经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由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依法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章程和有关证明文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的,持审批意见向当地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工商登记,经审查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凭营业执照到劳动行政部门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
第八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营业执照应当悬挂在职业介绍场所的适当位置。
禁止无《职业介绍许可证》、无营业执照的组织和个人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取缔自发形式的劳动力交流场所。
第九条 劳动、工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配合,做好职业介绍机构的年度检验工作。

第三章 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劳动者进行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进行用工登记,推荐求职者;
(三)组织、指导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
(四)收集、发布劳动力供需信息,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提供劳动政策、法规咨询;
(五)经劳动行政部门许可,承办劳务输出、输入业务;
(六)指导达成用工协议的双方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七)为职业培训机构提供职业培训信息,协助开展职业培训;
(八)提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发挥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的主渠道作用,除可以提供前条所规定的服务项目外,还可以提供下列服务:
(一)受委托为流动的劳动者保存档案;
(二)根据国家规定开展境外就业服务;
(三)承办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方式以经常性的全日制服务为主,也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举办劳动力集市。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劳动就业方针、政策,完善服务功能,改善服务态度,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提供良好服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利用职业介绍骗取钱财。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贯彻“先培训、后就业(上岗)”的方针。未经职业技术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的,不得介绍其从事技术性工作(工种)。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对前来求职、用工的劳动力供需双方的资格和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防止一方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因审查不严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禁止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招工、招聘骗取钱财。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劳动力供需信息应当真实、可靠,不得作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坚持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服务的方向,不得串通一方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有偿服务,但对有特殊困难和长时间失业的求职者,应当实行优惠。收费标准按省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公开收费标准,接受监督。

第四章 劳动力市场主体
第十九条 凡年满1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下列人员需要求职的,应当凭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相应证明到相关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登记:
(一)城镇待业人员、失业职工和富余职工;
(二)经单位批准需要转换职业或者可以从事第二职业的在职职工;
(三)需要勤工俭学的在校学生;
(四)离退休人员;
(五)允许进城务工的农民或者出省务工的人员;
(六)可以进入劳动力市场的其他人员。
外国人、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湘就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省境内的企业录用人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工勤人员,应当到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
个体经济组织和居民家庭雇工,应当到当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
外省用人单位需要在我省招用人员的,应当到有权办理跨省就业介绍业务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应当交验有关证明文件:
(一)本省境内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用工,应当交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的招工、招聘简章,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委托代理书;
(二)外省用人单位用工,除交验前项规定证明文件外,还应当交验本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允许招用外省劳动力的证明;
(三)个体经济组织雇工应当交验营业执照副本;居民家庭雇工应该交验用工者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第二十二条 进入劳动力市场的劳动者有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
进入劳动力市场的用人单位有自主选择劳动者的权利。但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不得违反国家招用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规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报名费、押金或者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需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按规定到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招工、招聘广告必须真实,并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方可依照有关规定发布。
禁止在非指定地点张贴招工、招聘广告。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职业介绍机构确立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按照国家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合同审查、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等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劳动力供需双方和职业介绍机构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劳动力供需双方和职业介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款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企业登记管理法规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职业介绍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回证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骗取求职者钱财的,由公安行政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提供中介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乱收费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录用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军人或者提高其录用标准,以及擅自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法规处罚。
职业介绍机构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张贴广告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照广告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监督检查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法规处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款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企业登
记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职业介绍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回证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6年4月25日

关于印发巢湖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巢政〔2007〕51号


居巢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巢湖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有序、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巢湖市城市容貌标准》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临街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以下简称责任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是指责任人负责管理、维护其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绿化和市容秩序,管理单位对其监督考核的责任制度。

  管理单位是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市市容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居巢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容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实施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市区主次干道沿线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居巢区政府负责市区小街小巷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的实施;市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开发区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的实施。管理单位负责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并检查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的有关情况。居巢区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各办事处及社居委负责协助管理单位落实本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

  市建设、房产、环保、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实施工作。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实施的内容和标准:

  (一)维护环境卫生责任:负责责任区保洁,做到门前地面、花坛、树木周围清洁,无积水、积雪、油污、痰迹、垃圾、果壳、纸屑;门窗、橱窗整洁,外墙面及时清洗、粉刷;垃圾实行袋装并定点投放;环卫容器外观整洁、完好。

  (二)维护绿化责任:协助园林部门管护责任区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制止攀折或损坏花草、树木、花坛和刻划树干行为,禁止在树木上悬挂物品,严禁占用绿地,毁损绿化设施。

  (三)维护市容秩序责任:负责维护责任区市容秩序,建筑物立面应保持整洁,不得出店经营、倚门设摊、占道摆摊、占道洗车和修车,制止和劝阻乱搭建、乱堆放、乱晾晒、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等行为;店招标牌做到“一店一招”,且整齐美观,门前装璜及灯光亮化设施完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占道标牌、灯箱及户外广告;摩托车、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等按规定有序停放;空调室外机和排风房安装符合《巢湖市城市容貌标准》。

  第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的责任范围:

  (一)责任范围包括责任人的临街建(构)筑物前的地面、墙面、空间整体周边环境。前后为责任人建(构)筑物墙基至道路侧石,左右至相邻单位墙体。

  (二)临街空旷地带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责任人和责任范围。

  (三)城市公共设施由市容、建设、通信、邮政、供电、广播电视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落实责任范围。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的责任人:

  (一)道路两侧由建筑物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单位负责,经营门点由经营者与产权人共同负责;

  (二)集贸市场由开办单位负责;

  (三)建筑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四)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或权属单位负责。

  第九条 责任人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负责其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工作。

  责任人委托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负责的,其责任主体不变。被委托企业不能尽责的,责任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管理单位不得接受责任单位的委托。

  第十条 管理单位与责任人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责任书应当明确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内容、责任时间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责任人应当安排专职管理人员负责落实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

  被委托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明确专人负责落实责任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

  第十一条 责任人应当认真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以及法定各项义务,保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和市容秩序达到规定标准。

  责任人对责任区发生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不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责任人以及管理的失职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第十三条 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督查考勤制度和考核评比制度,加强对责任人履行职责情况的检查监督,定期开展集中检查、评比、考核、通报。

  第十四条 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奖惩细则,严格执行各项检查、奖惩措施,对履行责任成绩突出的责任人通过授予“流动红旗”、评先评优等方式予以表彰奖励;对不履行或未全面责任的,通过限期整改、告诫、公开曝光、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等方式予以惩戒。

  第十五条 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容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予以处罚:

  (一)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宣传品、悬挂物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损坏城市树木花草、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砍伐和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十)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不服从管理单位或专职管理人员管理,无理取闹,或阻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小街小巷两侧居民、经营单位与个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