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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34:54  浏览:8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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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机电部


机械工业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6月29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能源管理,提高用能水平,降低能源消耗, 推动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工作, 现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国家计委《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并结合机械工业的实际情况, 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节能监测是根据国务院、国家计委、国务院经贸办、 机电部及其他有关部门颁布的能源利用标准、 节能监测法规和标准及技术规范对机械工业企、事业的能源消耗、用能设备效率、产品能耗水平、 能源供应质量以及新建、扩建工程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等进行监测和检查, 以达到节能的目的。
第三条 机械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均应执行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监测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机电部生产司是机械工业节能监测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机电部节能监测中心(简称部节能监测中心)为机电部能源监测机构。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机械厅局(公司)根据需要与地方节能主管部门协商建立行业节能监测站。
第六条 部节能监测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在部节能主管部门的领导下, 开展机械行业或其他行业委托的节能监测工作,对监测不合格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部节能主管部门审定。
(二)对机械行业各节能监测站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管理, 并对节能监测人员进行技术、业务培训和考核。
(三)协助部节能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机电部用能标准、节能监测标准、技术法规和技术规范。
(四)协助部节能主管部门编制机械行业节能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同时抄送各地区(行业)节能监测主管部门及节能监测站。
(五)协助部节能主管部门监督、 检查节能监测站的工作及计划执行情况;协助部节能主管部门对节能监测纠纷进行技术仲裁。
(六)承担部节能主管部门下达的节能监测任务。 协同各节能监测站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及特殊设备的企业实施节能监测。
(七)开展节能监测技术研究、情报交流、技术咨询。 向部节能主管部门和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汇报节能监测情况并提出有关建议。
(八)组织推广节能先进技术和经验,参与节能机电新产品、 新技术等的监测和评定。
第七条 节能监测站的主要职责: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厅局(公司)的领导下,
(一)在部节能监测中心统筹规划下参与机械行业有关用能标准、 节能监测标准、法规和技术规范的制定。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本行业节能监测计划。
(三)对企业的用能设备及装置的工况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四)负责收集、整理、储存本地区、 本行业企业节能监测的数据和资料,定期向上级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监测中心报告节能监测情况。

第三章 节能监测程序
第八条 节能监测机构对被监测单位进行监测时要严格执行节能监测标准、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九条 各节能监测站应提出年度节能监测计划方案, 报节能主管部门和部节能监测中心。
第十条 节能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定期监测, 须在执行监测20天前通知被监测单位。
第十—条 被监测单位接到监测通知后, 必须按照通知中的要求做好准备,并配合做好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监测后,监测单位应按照规定在30日内(或商定的时间内)向被监测单位、节能主管部门提出监测报告和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被监测单位接到监测报告后, 应按规定向监测单位缴纳节能监测工本费。 同时针对监测报告提出的问题及时提出具体的改进措施,并上报节能主管部门。

第四章 监测结果处理
第十四条 凡经监测的用能设备达到监测标准, 根据节能监测部门的综合监测报告书,由节能监测机构发给被监测单位《节能监测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经监测后, 主要监测指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单位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首次监测不合格的由监测单位向被监测单位发出《限期整改复测通知书》;
(二)复测仍不合格者, 节能主管部门指令节能监测机构第二次发出《限期整改复测通知书》, 并还向被复测不合格的单位发出《能耗超标加价费通知书》,节能主管部门对其处以罚款;
(三)再次限期届满后复测仍不合格者, 除继续对其处以能耗超标罚款外,由部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省、地有关部门给该单位以减少或停止供能,直至查封设备的处罚;
(四)限期整改期限为1~6个月。 在限期未到前被监测单位可向监测单位申请提前复测。
第十六条 能耗超标加价费的征收标准:从发出《期限整改复测通知书》之日算起,到复测完毕之日止,按被监测用能设备、 设施超耗或浪费能源价值的2~5倍计算;对多次复测仍不合格的企业, 从第二次不合格开始,按次递增征收费用。
给予减供能源处罚的,减供量按月超耗量的1~5倍计算。
第十七条 超耗单位接到《能耗超标加价费通知书》后应在20天内向指定银行缴款,不得拒付。企业不按规定及时缴纳能耗超标加价费时, 监测单位可通知该企业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并缴纳滞纳金。
第十八条 本细则所列能耗超标加价费要在企业税后留利中列支, 不得计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
第十九条 被监测单位对监测处理意见有异议时, 在接到处理通知书后半个月内向节能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经协调仍有异议者可向部节能主管部门申诉或委托部节能监测中心进行仲裁,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结论。
第二十条 企业在用的机电设备如果属于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部节能监测中心和节能监测站应协助有关企、事业订出规划, 并监督其尽快改造或更新。
第二十—条 《设备节能监测合格证》和《节能监测合格证书》自颁发之日起3年内有效。
上述合格证及监测报告、能耗超标加价费通知书、 限期整改复测通知书等统一印发。

第五章 节能监测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部节能监测中心由机电部节能主管部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按国家计委《节能监测机构认证审定办法》的要求进行认证, 部节能监测中心认证后执行本细则规定的各项职能。
第二十三条 部节能监测中心协同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节能监测中心对所在地区本行业节能监测站及节能监测专业人员认证、 考核并报部或省、市节能主管部门审批,由部节能主管部门或省、 市节能主管部门授予节能监测专业人员《节能监测员》证书, 节能监测人员凭《节能监测员》证书从事节能监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节能监测机构属事业单位,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领导。
部节能监测中心和节能监测站实行主任(站长)负责制。 节能监测专业人员实行技术职务聘任制,待遇与其他部门技术人员相同。
第二十五条 节能监测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 方法和报告其优秀者可参与科研成果评比。
第二十六条 节能监测资料和文件,凡属涉及机密者, 应严格按照有关保密制度处理。
第二十七条 节能监测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严守纪律、秉公守法、 廉洁清正,对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调离节能监测工作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者,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和权利向节能主管部门反映节能监测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部节能监测中心和各节能监测站从事监测工作时参照机电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收取测试工本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机械电子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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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基本农田占用审批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基本农田占用审批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基本农田的审批管理,切实保护耕地,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第162号令)、《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河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因非农业建设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基本农田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农田占用审批原则:坚持节约用地,严格控制占用面积,能占用低等级基本农田的不得占用高等级基本农田。
第四条 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 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基本农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10亩以下的,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占用10亩以上、500亩以下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经省辖市人民政
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备案;占用500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批准。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3亩以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占用3亩以上、10亩以下的,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
公署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占用10亩以上、1000亩以下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经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备案;占用1000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 设立各类开发区原则上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应当遵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河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和本办法办理。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或越权审批占用基本农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和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7日
浅谈《产品质量法》的不明确规定

马大哈


  现行的《产品质量法》颁布于1993年,2000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修改,它是我国产品质量管理领域的第一部法律,已实施了16年之久,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和执法实践的逐步深入,其中一些规定的衔接问题日益凸显,值得探讨。笔者认为该法侧重点在于对生产领域产品质量的规范,而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虽有第三章第二节对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作了较详细的规定,但在具体执行上仍有难以操作之处。现笔者从自身执法工作实践谈谈一孔之见。

  有一案例:某个体户从正常渠道,以正常的价格购进附带有《合格证明》的、酒精度为45%(V/V)的白酒进行销售,并按规定索证索票检查验收,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计划对该产品进行监测抽样检测,经法定检验机构监测其实际酒精度为35%(V/V),其他检验项目均合格,依据其明示标准被判定为不合格。该工商机关考虑到该酒不是卫生指标不合格,且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行业标准,最终裁量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定性为销售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依据第五十条进行了处罚。相信这是绝大部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案件的查处思路,但仔细推敲,就会发现《产品质量法》对该种违法行为的定性和处罚并不明确。第三十九条是对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与义务的具体规定之一,法律条文是“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对应的罚则应是该法第五十条。笔者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该案件在定性和处罚上的不妥贴之处。

一、从条文字面上理解

  按照笔者的理解,第三十九条是销售者在销售产品时不得在主观上故意实施的违法行为的限制性规定。通俗地讲,是指销售者在销售产品的过程中,不得故意做“手脚”,通过掺假、调换、涂改等非法手段,以具体行动致使所经营的产品质量低劣、等次降低或不合格,以及不得将明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欺诈消费者。而回过头来再看看上述案例中的当事人,他以正常的价格从正常渠道购销产品,主观上以“合格”产品购进,又以“合格”产品销售,并没有对该白酒实施任何“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等行为,从他现有的能力和条件不可能发现该白酒是否合格,他对该白酒酒精度低于明示含量的情况并不知情。他同样也是“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行为的受害者,因为销售该白酒同样也损害了销售者的商业信誉和经济利益。这一违法行为的始作俑者是谁呢?应该是生产者(目前暂时这么推测)在“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若定性该销售者实施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确有不妥之处。就该违法行为的本质来看,是该个体户销售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

  也许有人会说,除非法律规范有规定,行政处罚案件不以当事人有无主观故意作为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而看具体行为的客观状态及其危害后果。认为实施行政处罚一般不需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进而对笔者上述分析问题的方式提出质疑,那么笔者就从下面一个角度进一步证明自己的观点。

二、从相关条款间推理

  笔者为什么狭隘地推断《产品质量法》对销售冒充合格产品行为的定性和处罚之间衔接有问题呢?再让我们看看第五章罚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处罚;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以及销售明令淘汰停止销售产品的处罚;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对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处罚;第五十四条也有对销售相应产品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第11号)同样也规定了生产、销售的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等违法行为的追诉标准。

  当回过头来看第三十九条对应的罚则——第五十条却只规定了对“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行为的处罚,而单单没有像第四十九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以及五十四条那样,把销售相应违禁产品的行为也明确相应的罚则。笔者认为,没有在第五十条中加上“销售”二字(对销售该种违禁产品明确罚则)绝对不是一个简单的疏忽。若只停留在现有的层面上,笔者就作出了一个大胆的推断:《产品质量法》对销售冒充合格产品行为的定性和处罚规定不明确。
那么,对销售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是否要予以禁止呢?答案是肯定的。《产品质量法》对销售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也不是只字不提。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条款有两层意思,一、哪些情形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二、《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产品是禁止销售的。其中包括冒充合格的产品亦是禁止销售的。既然是禁止的,为何不在第五十条明确加上销售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的对应罚则呢?故此,至少可以这么理解:《产品质量法》对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的定性处罚有规定,但不够明确。因此,若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受罚”的常理来判断,现行的《产品质量法》就存在漏洞。

  与上述相同,《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对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以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产品的行为的定性,也与上述情形相同,规定亦不明确,这里不再赘述。

  至于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也许是该法侧重于规范生产者的产品质量,故适用与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管理即有不便。

  解决目前这种状况的方法有两种:
  
一、对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进行修改,对销售相应禁止销售商品的行为制定相应罚则。第三十七条可修改为“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也不得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第五十条可修改为“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第五十三条也按照上述方式作相应的修改。

二、制定《商品质量法》,对流通领域内的商品,进一步明确商品质量责任和义务,逐步构建较为完善的更加科学的产、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体系,以更好地保护市场经济秩序,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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