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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安全用电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9:06:01  浏览:88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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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安全用电管理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4]19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安全用电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市各单位:
 《九江市安全用电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五月八日

九江市安全用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一、为了保障电力安全运行,维护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有关行政法规和电力技术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 二、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用电客户的安全用电管理。
 三、本办法中的用电客户是指与供电企业签定供用电合同或发生事实上供用电关系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
 四、本市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电客户的电气设备安全用电管理。
第二章 电力管理部门安全用电管理职责
 五、宣传、普及电力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
 六、监督电力法律、行政法规和电力技术标准的执行。
 七、监督国家有关电力供应与使用政策、方针的执行,监督用电客户制定与完善安全用电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
 八、对用电客户进行安全检查,督促、协助用电客户做好技术管理工作,消除用电不安全因素,提高用电客户的安全用电水平。
 九、督促供电企业根据国家及电业部门有关技术标准,审核用电客户新装、改建、扩建电气设备的设计资料,督促供电部门对用电客户新装、改建、扩建电气设备的建筑安装工程进行中间检查及接电前的竣工验收。
 十、督促用电客户加强对电工的管理,做好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工作。
 十一、协调处理供用电纠纷,依法保护电力投资者、供应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 第三章 用电客户电气设备的安全管理职责
 十二、用电客户应根据有关电力技术标准,制定能够保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电能质量的规定和规程。
 十三、用电客户应加强对用电设备的安全管理,严格按有关安全用电的规定和规程进行设计、安装、试验和运行管理,以保证用电的可靠性和安全性。
 十四、新装、增容和改建的用电客户必须向供电企业进行申请,按规定办理手续,经审核后,方能组织施工,经中间检查、竣工验收合格后方能接入配电网。
 十五、用电客户应当具备的下列技术资料:
 (一)配电线路平面图
 (二)配变低压线路平面图
 (三)电流、电压、负荷测量记录
 (四)试验报告
 十六、用电客户应当制定下列规定和规程:
 (一)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
 (二)架空配电线路运行规程
 (三)电力电缆运行规程
 (四)开闭所、配电站运行规程
 (五)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电力线路部分)。
 (六)架空配电线路设计规程。
 (七)电力设备过电压保护设计规程。
 (八)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篇)
 (九)电气设备预防性试验规程。
 (十)变压器运行规程。
 (十一)并联电容器装置设计技术规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 十七、供电企业应及时检查用电客户电气设备中不符合电力规程的缺陷,用电客户接到供电企业下达的违章通知书,应及时消缺。用电客户拒绝消缺的,供电企业依法对其进行停电处理。
 十八、因用电客户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电客户应对电力企业和其他客户依法进行赔偿。
 十九、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其它
 二十、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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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渔业资源保护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渔业资源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渔业资源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一日


淮安市渔业资源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洪泽湖、高宝湖除外)水生动植物及其赖以生长繁殖的渔业水域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资源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开展渔业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加强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农业委员会为本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渔业资源的保护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行政区域内渔业资源的保护工作。
各级公安、水利、环境、交通和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资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为保护渔业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六条 渔业资源调查、保护、增殖、监督管理以及水生动植物防疫、病虫害控制等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水生生物保护
第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水域水生生物资源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对国家和省确定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实施特别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进行损害保护对象及其生存环境的活动。
第八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捕捞作业。渔业捕捞许可证由作业水域所属的市、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
第九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水生动物的可捕捞标准。
本市主要经济鱼类和其他水生动物的可捕捞标准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采收菱角、莲藕和芡实等水生野生经济植物,应当留种、留株和合理轮采。
第十一条 使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域、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水产养殖证。未取得养殖证的,不得从事养殖生产。
承包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签订的承包合同生效后,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领取水产养殖证。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水生动植物的行为:
(一)非法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二)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三)非法采集、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植物的;
(四)炸鱼、毒鱼、电鱼的;
(五)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
(六)生产、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鱼饵、鱼药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三条 设立禁渔区和禁渔期。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不同情况,制定禁渔区。每年禁渔期自3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
第十四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渔业资源增殖放流,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渔业资源增殖放流。
实施增殖放流应当制定放流方案,用于增殖放流的品种应当是区域和流域适宜的品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放流方案组织生态安全风险评估,并对增殖放流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禁止向天然渔业水域投放未经生态安全风险评估的物种;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重要经济鱼、虾、蟹类的产卵场等水域放流。
第十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设立增殖苗种生产基地,扩大增殖品种、数量和范围,保障增殖苗种供应。
第十七条 市外进入本市的水产苗种,应当持有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明。没有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明的,不得在本市销售和放养。
第十八条 鼓励合理利用渔业资源,发展休闲垂钓、观光旅游等休闲渔业。
休闲渔业场所的附属设施建设、水生动植物的养殖和种植,以及生活污水处置等,应当符合保护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要求。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发展休闲渔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章 渔业水域保护
第十九条 本市湖泊、河道等天然渔业水域、国家和省确定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市级以上水产原种场和良种场,以及重要的规模水产品养殖场为重要渔业水域,其环境和功能应当依法保护。
第二十条 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防洪规划、水功能区划和湖泊保护规划的总体要求,结合不同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和自然承载能力编制养殖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养殖规划的调整应当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渔业水域及其周边新建排污口的,应当符合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要求。渔业水域已有的排污口,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 在天然渔业水域兴建造船厂、砂场、码头、锚地、加油站和排污口等工程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文件前,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水工建设、航道疏浚、勘探、兴建锚地、爆破、排污和倾废等行为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对渔业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补偿,对依法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等国家禁止排放的物质。其他排放行为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证达标排放。
因卫生防疫、病虫害防治等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防止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污染。
第二十四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功能的水体,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确定渔业生产所需最低水位线。
因特殊干旱等情形,为保障生活饮用水、农业灌溉的需要,取水可以不受渔业生产所需最低水位线的限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告知养殖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损失情况予以赔偿,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在渔业水域内设置渔簖、渔罾等定置渔具,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保护渔业资源的要求。
禁止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渔簖、渔罾等捕捞设施;禁止在航道内设置碍航渔具。
第二十六条 养殖水体的水质应当符合渔业水质标准。水质受污染达不到渔业水质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经治理仍未达标的,不得养殖。
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养殖生产者开展水产品健康生态养殖,按照操作规程从事养殖生产,并提供技术培训、咨询等服务。
从事养殖生产的企业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用药、生产等相关记录,健全、保存养殖资料,按照操作规程合理投饵、施肥、用药。鼓励开展循环水生态养殖,养殖废水经处理后再向天然水域排放。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止病虫害传播和对水域生态系统有危害的养殖品种逃逸。发现养殖生物被污染的,应当及时处置,病死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养殖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制剂;
(二)使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三)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四)使用过期变质饲料的;
(五)将原料药直接用于水产养殖的;
(六)销售有毒、有害物质超过标准的水产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渔业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渔业资源保护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和相关监督工作。
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下列情况直接进行监督管理:
(一)对全市有重大影响的渔业活动;
(二)涉及跨县、区水域需协调的渔业活动;
(三)上级部门确定的其他事项。
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执行,查处渔业违法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二)核发渔业许可证件;
(三)保护、增殖水产资源,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和安全,调处渔业生产纠纷;
(四)负责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测监督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天然渔业水域建立渔业资源监测点,对渔业资源状况进行监测,按照规定公告监测结果。
第三十二条 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及时发布水产品安全信息,采取在规定的区域和期限内禁捕水产品等应急处置措施。重大事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水生动物的疫病监控,定期进行病原监测和调查,发现重大疫情应当及时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确定疫源,并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水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非法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炸鱼、毒鱼、电鱼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在禁渔区、禁渔期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水产养殖生产记录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职责,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淮安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2005年全国治超工作要点的通知

交通部 公安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交   通   部

    公   安   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共中央宣传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文件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交公路发[2005]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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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2005年全国治超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公安厅(局)、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宣传部、质检局、安全监管局、工商局、法制办,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现将《2005年全国治超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章)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宣传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章)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章)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章)

二○○五年三月二日







2005年全国治超工作要点

交通部、公安部、发展改革委、中宣部

质检总局、安全监管局、工商总局、法制办

(2005年3月)



经国务院同意,交通部、公安部、发展改革委、中宣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安全监管局、法制办等八部委,从2004年6月起在全国集中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半年多来,经各地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车辆严重超限超载的态势得到有效遏制,道路交通事故明显下降,公路通行效率明显提高,合法装载车辆的运输成本明显下降,运输效益明显增加,运力结构得到初步优化和调整,治超工作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果。但同时也出现了部分地方工作力度减弱、超限超载现象有所反弹,“大吨小标”车辆仍未得到有效解决,个别路段出现交通堵塞,治超工作经费紧张等问题。为进一步做好2005年度全国治超工作,加大治理力度,经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特提出如下工作要点。

一、指导思想与目标

——指导思想:围绕温家宝总理作出的“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复杂性,坚持综合治理,注重运用法律和经济手段,建立长期、有效的管理体制,以巩固成果”重要批示,以及黄菊副总理在全国交通工作会议上提出的“要巩固和扩大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运输工作成果,综合采取经济、法律、行政手段,继续加大治理工作力度”的要求,按照“巩固成果、力度不减、突出重点、有效推进”的工作思路,在确保交通畅通和满足社会运输需求的前提下,提高政府对公路、车辆、运输市场的监管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继续保持和加大工作力度,坚持综合治理,逐步建立长效治理机制,坚定不移地做好2005年全国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工作目标:到2005年底,全国车辆超限超载率控制在6%左右,95%以上的“大吨小标”车辆的标定吨位得到更正。

二、具体措施和要求

(一)继续加大执法力度

1、继续保持路面执法合力。为确保治理工作成果,防止超限超载反弹,今年各级交通、公安部门要继续按照“统一口径、统一标准、统一行动”的要求,保证足够的路面执法力量,坚持联合治超,加强配合,对超限超载车辆继续保持严管态势,坚决遏制超限超载反弹。

2、按照统一标准依法严管。为避免车辆超限超载认定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各地交通、公安部门要继续按照交通部、公安部、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455号,以下简称“455号文件”)的要求和超限超载认定标准,做好治超的执法工作。今年将根据“大吨小标”车辆标定吨位更正进展等情况,研究确定按照《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交公路发[2004]219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规定的统一认定标准的执行时间。与此同时,各级公安、交通部门要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路法》及《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对超载超限车辆严格实施卸载,依法严管重罚,并根据超限超载的严重程度,在认定幅度内相应增加处罚额度。对于恶意超限超载的行为,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上限给予处罚。

3、突出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治理工作。2005年,各地在治超工作中要突出三个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治理工作:一是以超限超载重点监管车型为重点,开展路面执法工作。全国治超办将根据各地上报的情况,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公布超限超载情况严重的车型,作为各地路面执法工作中的重点监管车型;二是严厉打击以驳载为手段的短途超限超载运输行为;三是坚持全国联动并继续加大华北等地区的治理力度。

4、严厉打击抗法行为,净化执法环境。对于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机关要坚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努力为治理工作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5、加强执法检查,规范执法行为。在治超工作中,要严格落实治超工作“五不准”的规定,建立群众举报制度,全面接受舆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治超办和有关部门要不定期组织明查暗访活动,对违法乱纪的执法人员,一经发现,坚决予以严肃处理,绝不姑息迁就。

6、加强货物源头监管力度。对于公路沿线的小煤场及以各种名义建立起来的货物分装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加大整治力度。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要强行关闭;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要强化责任,特别是要强化货主和厂矿企业等有关单位的责任,确保运输源头装载符合要求;如发现经常放行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的,要责令停业整顿。

(二)严厉查处车辆“大吨小标”和非法改装

7、制定专门的管理和处罚办法。由发展改革委会同工商总局、公安部、交通部,制定专门的办法,对生产“大吨小标”车辆和非法改装的厂家和有关单位进行严厉处罚。从2005年4月1日起,对于新生产车辆,要严格执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国家标准(GB1589-2004),不再执行发展改革委2004年第31号公告要求。各地也要加大力度,建章立制,从源头上遏制“大吨小标”车辆的出现。

8、加快“大吨小标”车辆吨位恢复。对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在用“大吨小标”车型,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继续做好“大吨小标”车辆参数更正、行驶证换发工作,同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更正工作的进度进行排名,对排名靠后的地区实行重点督办,加快车辆吨位恢复工作进度。

对因特殊原因仍未公布的在用“大吨小标”车型,由发展改革委在今年年内发布公告予以更正,同时取消《公告》中相应的车型。更正费用由生产厂家承担。从2005年4月1日起,新生产的“大吨小标”车辆,由发展改革委取消《公告》中相应的车型,生产、改装厂家召回车辆,并承担车辆所有人的损失,已经上牌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9、运用经济手段促进“大吨小标”车辆恢复吨位。从2005年起,全国公路养路费按照下列原则计量征收:一是载货类汽车征费计量按照发展改革委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载货类汽车质量参数调整更正表》核定。同一车型质量参数多次公布且前后不一致的,按最新公布的标准核定;二是未列入发展改革委《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载货类汽车,仍然按照交通部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的标准核定。

10、严把车辆上牌关。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车辆注册登记环节要严格把关,从2005年4月1日起,对于与《公告》公布车型技术参数不一致、不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国家标准(GB1589-2004)要求的新增车辆,一律不予发放车辆牌照,以杜绝非标准车辆上路行驶。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配套法规、违反国家有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导致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车辆登记、注册的,要倒查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11、集中打击车辆非法改装企业。继续开展车辆非法改装整顿工作。对于车辆非法改装严重的地区,由工商总局会同交通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质检总局采取联合行动,在今年年内组织专项整治行动,进行重点打击。对严重的车辆非法改装企业要严厉处罚,公开曝光,以进一步规范车辆改装秩序和行为。同时,对所有的非法汽车改装企业要逐步予以取缔。

(三)逐步建立治超长效机制

12、加快立法步伐,实现依法治理。《公路保护条例》已列入2005年国务院立法计划,交通部、国务院法制办要做好起草工作,使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尽快走上法制化轨道。

13、研究出台司法解释,追究严重超限超载车辆的刑事责任。力争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按照《刑法》等有关规定,对于对桥梁和重要公路设施造成严重破坏的超限超载车辆,要依法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

14、实施和规范计重收费。结合部分地方计重收费试点工作,以华东区域为重点,在更大范围内开展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计重收费工作。通过经济和价格手段,鼓励车辆合法装载运输。但对超过公路承载能力的货运车辆,可采取加重收取通行费的方式,切断运输业户超限超载运输的经济链条。同时,结合养路费和通行费征收方式等政策的调整,进一步调节超限超载的经济利益关系。

15、降低通行费标准,降低运输成本。从2005年1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物价部门要按照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降低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意见》的要求,切实做好收费标准的降低调整工作,以降低运输成本,提高运输效益,提高多轴大型车辆在运输市场的竞争优势。

16、合理设置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做好国省干线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的规划和设置工作,加快超限超载检测站点规范化建设。在新建公路时,要结合国省干线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布局规划,将检测站点作为公路附属设施的组成部分,实现与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营。对现有的公路,要根据检测站布局规划进行调整;站点数量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的,要及时增设必要的固定和流动检测站点。对所设置的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其投资要纳入年度建设计划,交通部给予适当补助。同时,要加强管理,充实人员,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使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建设规范化、治超工作制度化。

17、加强对运输市场的监管力度。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加大对违法实施超限超载运输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及为其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的监管、处罚力度。

要进一步完善货运企业和营运驾驶员信誉档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和运输管理机构要根据2004年记录的超载超限违法信息,对于部分超限超载严重的货运企业和营运驾驶员,要依法予以严厉处罚。对于超限超载违法记录次数超过3次的营运驾驶员,要责令其参加不少于一周的货运法律法规、货物装载等基本知识的培训,并重新考试;对于有超限超载登记的营运货车超过总数5%的运输企业,要向社会公布,并责令其停业整顿。

对有擅自改变车箱长度或拦板高度等改装营运货车行为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改装机动车辆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要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处违法收入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收入或违法收入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允许超限超载车辆出站的道路运输站(场),应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确保交通畅通和物资的正常运输

18、确保交通畅通。在治超工作中,各地公安、交通部门要密切关注公路交通流量情况,加强交通组织和疏导,坚持保畅优先的原则。对于货车流量特别大的路段,要配置动态称重设备,提前识别超限超载车辆,减轻检测站的工作量,减少治超工作对正常行驶车辆的干扰。一旦出现交通严重堵塞的情况,要坚持保畅优先的原则,对明显不超限超载的车辆,可先放行,减小检测范围,缩短拥堵时间,防止因治超而造成交通堵塞。

19、区别对待不同类型的车辆。各级公安、交通部门要继续按照《实施方案》,对重量不超的不可解体物品和冰箱、彩电、汽车等规则尺寸物品的运输车辆,以及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要督促企业落实责任制,规范货物装载行为,切实把好车辆“出门关”,在运输途中原则上不实施卸载措施。

对于目前配备非转向、重型可举升空气悬架系统的车型,如已经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且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国家标准(GB1589-2004)要求的,各地交通、公安部门在路面执法时,暂以公告核定的质量参数为依照,认定车辆是否超限超载。如不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国家标准(GB1589-2004)要求的,由发展改革委结合公告发布予以更正。对发现实载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将悬架浮桥落地使用的,要予以处罚和纠正。

20、继续执行鲜活农产品运输的“三不”政策。各级公安、交通部门对于整车运输蔬菜等鲜活农产品的运输车辆,要继续坚持不扣车、不卸载、不罚款。但要将超限超载的违法信息通报给车辆注册地有关部门,由车辆注册地公安、交通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要点的规定进行处罚。与此同时,还要加强源头管理,不允许超限超载的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上路。

(五)加大治超宣传

21、继续加强治超宣传工作。要围绕治超长效机制、逐步严管重罚、大吨小标恢复、保障交通畅通等几个关键环节,加大对治超工作的宣传力度,取得社会各界和车主、驾驶员的理解与支持。一方面要进一步加强对治超保畅等工作正面典型事迹的宣传,始终保持正面的舆论导向;另一方面要通过舆论监督,减少和遏制治超过程中出现的不规范行为。

(六)其他工作

22、加强治超信息监测和收集,做好重要物资运输工作。对于治理期间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运输价格变化情况、干线公路上的货车流量情况、煤粮油等国家重要物资的运输情况和价格波动情况等,要及时收集、分析、研究和解决,并定期向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必要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运力,保障物资运输和市场供应。

23、确保治超经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治超领导小组要按照本要点的要求调整治超工作计划,将治超工作经费(包括治超站点的日常工作经费)纳入年度正常预算,为治理工作和执法人员的工作、生活提供保障,确保治理工作顺利开展。

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是一项长期、艰苦、复杂的工作,也是对政府部门执政能力的考验。各地各有关部门一定要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组织、支持和协调下,依法严管,建立治超长效机制,为彻底根除超限超载运输,确保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继续做出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