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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驻北京、上海、深圳、厦门、南昌联络(办事)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07:39  浏览:88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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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驻北京、上海、深圳、厦门、南昌联络(办事)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字[2003]68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九江市人民政府驻北京、上海、深圳、厦门、南昌联络(办事)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九江市人民政府驻北京、上海、深圳、厦门、南昌联络(办事)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OO三年五月十三日

九江市人民政府驻北京、上海、深圳、厦门、南昌联络(办事)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九江市委、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九江市党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九发〔2002〕17号),保留九江市人民政府驻北京、上海、深圳、厦门、南昌联络(办事)处,为九江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均为正处级。
一、主要职责
(一)负责我市在北京、上海、深圳、厦门、南昌的重大政务、经济、科技活动的组织、联络、协调等工作。
(二)为我市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先进管理经验,为发展与所驻市的经济贸易、文化交流、旅游合作和政府间的公共关系牵线搭桥并提供服务;开展与在所驻市的国外和境外机构的业务联系,广泛宣传九江。
(三)建立健全信息网络,强化综合信息处理手段,接受市委、市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委托进行专题调研,为市领导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科学决策提供信息参考和咨询服务。
(四)负责与驻市各界人士的联系,尤其是与九江籍和曾在九江工作过的老领导、老同志和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专家、学者的联系,争取他们对九江建设和发展的支持帮助。
(五)对我市在北京、在上海、在深圳、在厦门、在南昌的劳务人员进行管理和跟踪服务;联系、组织我市劳务人员在上述五个城市谋职、就业,开拓我市驻外联络(办事)处所在城市的劳务市场。
(六)按照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对县(市、区)、市直单位和大型企业在所驻市机构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
(七)负责我市县处级以上干部(含离退休的老同志)外出到所在驻市的接待服务工作;为市直单位和其他部门进行公务活动的人员提供方便。
(八)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驻北京、驻上海、驻深圳、驻厦门、驻南昌联络(办事)处各设一个办公室,承办联络(办事)处的日常工作。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分别核定驻北京联络处机关事业编制5名,驻上海联络处机关事业编制5名,驻深圳办事处机关事业编制5名,驻厦门办事处机关事业编制5名,驻南昌办事处机关事业编制5名。
领导职数:驻北京、上海、深圳、厦门、南昌联络(办事)处各设主任1名(正处),副主任2名(副处);正科职数1名。
四、其他事项
派驻北京、上海、深圳、厦门、南昌五个联络(办事)处的干部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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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禁以车谋私的规定

铁道部


关于严禁以车谋私的规定

1990年2月12日,铁道部

第1条 为严格管理,加强监督,堵塞漏洞,杜绝以车谋私现象,推动路风建设,充分体现“人民铁路为人民”宗旨,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以车谋私”,主要指铁路单位或个人,凭借职权或通过其他关系和手段,以车皮营私牟利的行为。
第3条 铁路单位和职工都要以大局为重,把国家利益、社会效益摆在第一位,不得以任何方式以车皮营私牟利。 (一)严禁审批要车计划工作人员凭借职权营私牟利,直接或间接索要和接受货主钱物。 (二)不许铁路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倒卖或代他人办理要车计划,不许各级干部(包括退离休干部)利用权力和影响,干扰要车计划审批工作。
(三)严禁将通过限制口的计划内外车皮计划违反有关规定分配给铁路多种经营和集体经济企业开办的公司。
第4条 铁路运输部门要严格执行政策,严格遵守纪律,认真履行审批要车计划的职责。
(一)认真贯彻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严格按照“保证重点,兼顾一般”,“先中央,后地方;先计划内,后计划外”的原则审批要车计划。
(二)坚持分级管理,逐级负责,层层把关,落实责任制,严禁擅自越权审批计划外要车。
(三)坚持集体审批领导负责制度,由主管运输领导同志主持,有关人员参加,严格按照审批程序、手续和有关规定集中办理计划外要车。
(四)增强要车计划审批透明度,按时把有关规定和审批制度在必要范围内公布,接受路内外监督。
(五)选派政治思想好、政策观念强、作风正派、有责任心又熟悉业务的人员担任运输计划审批工作,并对他们提出严格要求。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要坚决调离。对计划外车皮计划审批人员实行定期轮换制度。
第5条 车站和车站职工不得利用组织进货、报请求车、安排装车、配车调车、调整货位、变更装卸地点、变更到站等职权,刁难货主,索要和接受钱物。
第6条 铁路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视完成运输任务为应尽职责,不得接受和私分地方部门、厂矿企业及其他货主或路内单位赠送的钱物。
第7条 铁路不论运输主业单位还是多种经营和集体经济企业,从事运输延伸服务业务,必须严守法规,做到利国便民。
(一)延伸服务的经营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经地方工商、物价部门审查批准,并公布于众,接受监督,不得乱涨价、滥收费。
(二)铁路多种经营和集体经济企业从事延伸服务的经营范围,不得包括代办车皮计划。开展承运前交付后全过程服务的,可以替货主代递要车计划表,但不列为经营项目,不计收费用。
第8条 不准铁路任何单位以提供车皮为条件与路外企业搞联营。尚未脱钩的要坚决脱钩;订有协议的要立即中止。
第9条 严格执行铁道部《铁路自备车问题的若干规定》(铁体法〔1989〕151号文件),不许铁路单位经营加价收费的自备车。
第10条 铁路职工或单位违反本规定,除追缴或没收营私牟利所得外,要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者追究行政责任,酌情给予警告、记过、撤职,直至开除路籍等行政处分。问题重大的,上级主管部门还要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性病,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性病,包括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及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性传播疾病。
艾滋病的监测与防治,按国家《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性病防治工作,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采取措施,制止性病的发生和蔓延。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性病的监督管理。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性病防治任务,并按规定报告疫情。医务人员对性病患者的病情有保密义务。
第五条 公安机关要严厉打击、取缔卖淫、嫖娼活动。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进行性病检查,发现性病患者强制进行治疗。
第六条 劳改、劳教单位负责在押、在教人员的性病检查、治疗,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协助。
第七条 民政部门对收容的流浪乞讨人员应组织性病检查,发现性病患者要及时给予治疗。
第八条 经省政府批准实行婚前体检的地方,婚姻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须持指定医疗单位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患性病未治愈的不得结婚。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性病的发生和蔓延。
第十条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的健康检查,应将性病列为必查项目。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组织进行的性病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十一条 对入境的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和由境外回国的我国公民进行性病检查,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未经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个体开业医不得诊治性病;经批准诊治性病的,应按规定报告疫情。
第十三条 性病的检查治疗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卫生、财政部门制定。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缴纳检查治疗费。
第十四条 性病患者及潜伏感染者,不得供血、献血或提供器官。
第十五条 教育部门应在中等以上学校的有关教材中适当安排性病防治知识内容,医学院校应增加性病防治教学内容。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广泛宣传性病的危害,普及性病防治知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处罚:
(一)对阻碍性病防治人员依法开展性病检查、防治工作的,公安机关应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查处。
(二)对未采取预防措施,造成性病传播的单位或个人,由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分别给予五千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三)个体开业医未经批准诊治性病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行医执照。
罚、没款如数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