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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水产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03:42  浏览:82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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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水产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水产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厦门市水产品交易市场管理,维护交易市场秩序,繁荣水产品市场,保护国家、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市鱼市场管理委员会是厦门市水产品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委员会下设鱼市场管理站,具体负责水产品市场管理。鱼市场管理站主要职责是:
(1)负责水产品交易市场的购销管理,为交易双方提供交易场所和各种服务设施;
(2)受税务部门委托,依法代征税收;
(3)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价格管理部门和标准计量部门委托,对交易市场内的工商、社会治安、物价和计量器具进行管理;
(4)收取交易管理费和设施服务费;
(5)对违章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条 渔船出售水产品必须在厦门市政府设置的沙坡尾鱼市场、东渡鱼市场、第一码头鱼市场(临时)进行交易。
第四条 在上述鱼市场采购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厦门市鱼市场管理站发给的采购许可证。
第五条 水产品的采购方须向鱼市场管理站申报欲采购水产品的品种和数量。成交后,采购方须按交易金额的2%向鱼市场管理站交纳管理费,并依法纳税。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直接上船或在海上采购鱼货。需场外交易的,须向鱼市场管理站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在指定地点交易。
第七条 凡代理渔船出售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鱼市场管理站申请代售许可证。
代售单位和个人须如实申报收入情况并依法纳税。
第八条 下列物品不准在鱼市场上出售:
(1)水产品外的其他商品;
(2)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水产品;
(3)法律法规规定不准上市出售的水产品。
第九条 水产品交易禁止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短斤少两,禁止使用国家禁止的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十条 严禁在鱼市场赌博,哄抬物价,欺行霸市,打架斗殴,扰乱市场秩序。
第十一条 鱼市场管理站必须完善服务设施,按规定向使用者收取设施服务费。
第十二条 违反第五条规定的,须补交管理费,并处以管理费一至五倍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除按上款处罚外,吊销鱼市场采购许可证。
第十三条 对偷税、抗税的单位和个人,送税务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第八、九、十条规定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标准计量行政部门、治安管理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鱼市场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佩戴统一标志,遵守管理人员守则,严禁以权谋私。
第十六条 鱼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追究责任,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鱼市场管理站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厦门市鱼市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鱼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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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98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朱镕基
中央军委主席 江泽民

2001年1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驻地有关军事机关共同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具体办理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制定军事设施保护措施;

  (二)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协调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有关事宜;

  (三)组织开展军事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开展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指导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军区司令机关主管辖区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指导辖区内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上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指导下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军事设施保护的有关工作,并协助军事机关落实军事设施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保护的有关工作,并协助驻地军事机关落实军事设施保护措施。

  第六条军事机关应当向驻地人民政府介绍军事设施的有关情况,听取驻地人民政府的意见;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驻地军事机关介绍经济建设的有关情况,听取驻地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八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确定及其范围的划定,以及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在水域军事禁区内,禁止非军用船只进入,禁止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捕捞以及其他有碍军用舰船行动和安全保密的活动。

  第十条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禁止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从事捕捞或者其他活动,不得影响军用舰船的行动。

  第十一条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港口的水域,实行军地分区管理;在地方管理的水域内需要新建非军事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有关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同意。

  第十二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当设立标志牌。标志牌的样式、质地和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规定,标志牌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设立。

  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难以在实际水域设置界线标志或者障碍物表示的,由当地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向社会公告,并由测绘主管部门在海图上标明。

  第三章作战工程的保护

  第十三条军事设施保护法所称作战工程,包括坑道、永备工事以及配套的专用道路、桥涵以及水源、供电、战备用房等附属设施。

  第十四条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作战工程应当在作战工程外围划定安全保护范围。作战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根据工程部署、地形和当地经济建设情况,由省军区或者作战工程管理单位的上级军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提出方案,报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作战工程布局相对集中的地区,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可以连片划定。

  第十五条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划定,不影响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的所有权、使用权,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居民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第十六条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山采石、采矿、爆破,禁止采伐林木;修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应当征得作战工程管理单位的上级主管军事机关和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同意,并不得影响作战工程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第十七条禁止私自开启封闭的作战工程,禁止破坏作战工程的伪装,禁止阻断入出作战工程的通道。

  未经作战工程管理单位的上级师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批准,不得对作战工程进行摄影、摄像、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不得在作战工程内存放非军用物资器材或者从事种植、养殖等生产活动。

  第十八条新建工程和建设项目,确实难以避开作战工程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拆除或者迁建、改建作战工程的申请;申请未获批准,不得拆除或者迁建、改建作战工程。

  第四章军用机场净空的保护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军用机场净空,是指为保证军用飞机(含直升机)起飞、着陆和复飞的安全,在飞行场地周围划定的限制物体高度的空间区域。

  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修建超出机场净空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十一条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种植植物,设置灯光或者物体,排放烟尘、粉尘、火焰、废气或者从事其他类似活动,不得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的使用效能。

  第二十二条军用机场管理单位应当了解当地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和高大建筑项目建设计划,提供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技术咨询。

  第二十三条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申请立项前书面征求军用机场管理单位的军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的意见;未征求军事机关意见或者建设项目设计高度超过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许可手续。

  第二十四条军用机场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机场净空保护情况,发现擅自修建超过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及时向上级和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报告。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掌握当地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有关情况,制定保护措施,督促有关单位对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设置飞行障碍标志。

  第二十五条在军用机场侧净空保护区域内原有自然障碍物附近新建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机场净空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军民合用机场以及由军队管理的保留旧机场、公路飞行跑道的净空保护工作,适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有关规定。第五章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和军用输油、输水管道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军事设施保护法所称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包括:

  (一)架空线路:电杆(杆塔)、电线(缆),变压器、配电室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二)埋设线路:地下、水底电(光)缆,管道、检查井、标石、水线标志牌,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电缆充气站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三)无线线路:无人值守微波站、微波无源反射板、各类无线电固定台(站)天线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二十八条军事设施保护法所称军用输油、输水管道,是指专供军队使用的地面或者地下、水下输油、输水管道和管道沿线的加压站、计量站、处理场、油库、阀室、标志物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二十九条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和军用输油、输水管道(以下简称军用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维护管理工作,坚持巡查和测试检查制度;必要时,可以组织武装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驻地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军用管线沿线群众实行军民联防护线,采取委托看管、分段负责等形式,保护军用管线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地下军用管线应当设立路由标石或者永久性标志,易遭损坏的路段(部位)应当设置标志牌。水下军用管线应当在海图上标明。

  第三十二条军用管线的具体保护要求以及军用管线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保护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以下简称军用电磁环境),是指为保证军用无线电收(发)信、侦察、测向、雷达、导航定位等固定设施正常工作,在其周围划定的限制电磁干扰信号和电磁障碍物体的区域。

  军用电磁环境的具体保护要求,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在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设置或者使用发射、辐射电磁信号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

  第三十五条地方在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安排建设项目,对军用电磁环境可能产生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地方有关部门共同对其干扰程度和电磁障碍物的影响情况进行测试和论证。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和验收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审查发射、辐射电磁信号设备和电磁障碍物的状况,以及征求军事机关意见的情况;未征求军事机关意见或者不符合国家电磁环境保护标准的,不予办理建设或者使用许可手续。

  第三十七条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掌握军用电磁环境保护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上级军事机关和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边防设施和军用测量标志的保护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边防设施,是指边防巡逻路、边境铁丝网(铁栅栏)、边境监控设备、边境管理辅助标志以及边防直升机起降场、边防船艇停泊点等由边防部队使用、管理的军事设施。

  第三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边防设施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移动边防设施。

  第四十条边境地区开辟口岸、互市贸易区、旅游景点或者修建道路、管线、桥梁等项目涉及边防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征求军事机关的意见;需要迁建、改建边防设施的,应当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批准;迁建、改建的边防设施的位置、质量、标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军用测量标志的保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强制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执勤人员遇有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三十条所列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予以制止:

  (一)驱逐非法进入军事禁区的人员离开军事禁区;

  (二)对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材、工具或者其他物品予以扣押,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人员予以扣留,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三)在紧急情况下,清除严重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障碍物。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或者军民合用港口的水域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的,由城市规划、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兴建活动;已建成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擅自进入水域军事禁区,在水域军事禁区内从事水产养殖、捕捞,或者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从事水产养殖的,由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给予警告,责令离开,可以没收渔具、渔获物。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采矿、爆破、采伐林木的,由公安机关以及国土资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或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由城市规划、交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破坏作战工程封闭伪装,阻断作战工程通道,或者将作战工程用于堆物、种植、养殖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超出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超高部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设置或者使用发射、辐射电磁信号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的,由城市规划、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查封干扰设备或者强制拆除障碍物。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擅自拆除、迁建、改建作战工程、边防设施或者擅自移动边防设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军事设施的保护,适用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深化再制造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深化再制造试点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环资[2011]2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经信委),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循环经济发展,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2008年,我委启动了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工作。目前,试点工作进展顺利,取得了一定成效,在全国范围内受到了广泛关注。2010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1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推进再制造产业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我国未来一段时期再制造产业发展的指导思想、重点领域和主要任务。2011年,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十二五”规划纲要明确把“再制造产业化”作为循环经济的重点工程之一。为落实“十二五”规划纲要精神及《意见》提出的各项工作要求和任务,我委决定深化再制造试点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确保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取得实效
(一)加快落实建设任务。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办环资[2008]523号)要求,再制造试点期为2-3年,今年5月份试点到期。各试点单位要按照批复的实施方案,积极落实各项条件,加快推进重点项目建设,确保如期达产达效。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项目应尽快建成验收,切实发挥中央资金的带动效益。
(二)组织评估验收。已完成实施方案各项目标的试点单位,应当于9月20日前,向省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审核后向我委申请。我委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验收(评估验收工作程序见附件一)。对尚未实现方案目标的试点单位,可适当延长试点期,但最迟应于2011年年底前申请验收,对无特殊原因且逾期未申请的试点单位,将取消试点资格。
(三)加强跟踪指导。国家将公布通过评估验收的单位名单,将合格的产品纳入《再制造产品目录》,宣传介绍试点成果和工作经验,采取制作模式案例、召开现场会等方式进行宣传推广。各地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通过评估验收单位的跟踪,对有关情况及时报我委(环资司)。
二、适当扩大再制造试点范围
为进一步探索适合国情的再制造发展道路,我委决定扩大再制造试点范围,包括再制造产品种类和范围,继续组织开展再制造试点。试点工作将在全国选择部分有代表性、具备再制造基础的企业,继续探索再制造产业发展的政策、管理制度和监管体系,为建立再制造相关技术标准、市场准入条件、流通监管体系等提供经验。
(一)扩展试点内容和范围。一是适当扩大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品范围。继续开展发动机、变速器等产品再制造,增加传动轴、机油泵、水泵、助力泵等部件开展再制造;
二是开展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再制造试点;
三是鼓励再制造技术公司为冶金、矿山、化工等行业提供整体解决方案和相关服务,开展专业化再制造服务试点;
四是探索完善可再制造旧件回收和再制造产品销售渠道,开展相关网络建设试点;
五是加强再制造相关专业化国产装备生产和产业化应用。
(二)抓紧组织申报。满足申报条件(见附件二)的单位,按属地关系向所在地省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编写试点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包括试点单位的基本情况(现有生产规模、产品保有量)和再制造工作基础(产品授权、旧件来源、再制造产品销售渠道),再制造发展目标(原则上为3年)等。同时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开展发动机、变速箱再制造的单位应提供再制造授权委托书)。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企业或企业以集团形式申报的,向具体项目所在地省级部门申报。
各省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要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申报单位的条件和材料进行认真审核,于11月15日前将申请报告和推荐材料报我委(环资司),每个省推荐总数不超过3家。
(三)评审确定名单。我委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被推荐单位报送的申请报告进行审查,确定纳入再制造试点单位的初选名单,并指导试点单位编制实施方案。对实施方案获得专家评审通过的单位,我委将正式复函确认为再制造试点单位。
三、加大支持力度
(一)落实支持政策。我委利用中央预算内投资对试点单位的重点工程、技术研发、旧件逆向回收体系和资源循环利用项目建设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积极落实支持循环经济发展的投融资政策措施,按照我委等部门印发的《关于支持循环经济发展的投融资政策措施意见的通知》(发改环资[2010]801号)要求,对纳入国家试点单位的再制造企业,给予包括信用贷款在内的多元化信贷支持。优先将成熟的再制造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纳入国家鼓励的相关名录。
(二)完善优惠政策。我委、财政部已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再制造产品目录》编制小组,将根据试点情况,把符合新品标准、规模化生产的再制造产品纳入目录,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鼓励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优先采用再制造产品。
(三)鼓励技术研发。鼓励科研院所和企业开展联合攻关和产业化示范。支持生产企业、研究设计单位开展有利于再制造的环境友好设计。加强再制造产品设计技术和产品剩余寿命评估、经济环保的拆解和清洗、无损检测等技术的研发,做好国外先进技术与国内成熟适用技术的衔接,尽快形成再制造关键技术设备研发生产体系。
(四)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推广成熟适用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再制造技术,如自动化纳米颗粒复合电刷镀技术、等离子熔覆技术等。国家拟研究设立的再制造领域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将对通过验收评估的企业和再制造试点单位给予技术支持。
(五)完善服务体系。推动在部分维修网点(含汽车“4S”店)设立再制造产品专柜,建立再制造产品连锁示范店和售后服务点。加快建立再制造产品信息检索系统。
(六)加大宣传推广。国家将通过举办再制造技术、产品、工艺设备展览会,设立再制造产品体验馆和再制造产业发展论坛等多种形式,普及再制造知识,引导用户和消费者使用再制造产品。
四、切实加强监督管理
以报废汽车零部件为原料的再制造,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再制造产品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制造产品,对不张贴标识的产品将依法处罚。对我委新确定和通过试点验收的汽车零部件企业,可标识我委、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标志。我委将会同国家工商总局不定期组织抽查,对达不到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再制造试点资格。
各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再制造试点单位的监督管理,确保试点单位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法规和标准。

联系人:罗恩华 么新
电 话:010-68505572 68505640(兼传真)
附件:一、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评估验收工作程序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914514348088501.pdf

     二、再制造试点单位申报条件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914514348261656.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