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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纪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57:10  浏览:96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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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纪人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经纪人管理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局


1995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6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经纪行为,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经纪资格的认定;
(二)经纪人的登记注册;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
(四)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
(五)国家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核批准,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申请从事经纪活动: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三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第七条 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经专门考核合格,取得专业经纪资格,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发给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第三章 经纪组织
第八条 经纪人事务所由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合伙设立。
经纪人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由二名以上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作为合伙人发起成立;
(四)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二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六)合伙人之间订有书面合伙协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纪人事务所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经纪人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经纪公司是负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
设立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注册资金在十万元以上;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其中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不得少于五人;
(四)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二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六)《公司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非经纪行业现职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经纪人事务所或者经纪公司兼职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四)有一定的从业经验;
(五)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其它规定。
个体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并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二条 除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个体经纪人外,其它经济组织从事经纪活动,需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个体经纪人和兼营经纪业务的经济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或者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注册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
记注册或者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四章 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 经纪人依法进行经纪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所得佣金是合法收入。
经纪人完成经纪活动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佣金。经纪人收取的佣金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六条 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居间合同、行纪合同或者委托合同,并载明主要事项。
第十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
(二)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报告当事人各方;
(三)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四)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记录经纪业务成交情况,并保存三年以上;
(六)收取当事人佣金应当开具发票,并依法缴纳税收和行政管理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则。
第十八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超越其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
(二)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签订虚假合同;
(四)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五)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六)向当事人索取佣金以外的酬劳;
(七)参与国家明确规定的违禁物品、专控商品及其他不允许经纪人从事经纪业务的经纪活动;
(八)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促成交易;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照双方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均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对其管辖的经纪人进行监督检查。经纪人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按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从事违法经纪活动的,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
款。
对于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经纪活动中,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经纪从业人员,不得再从事经纪活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经纪人管理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二十三条改为“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改为“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从事违法经纪活动的,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
的罚款。
对于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为第二十五条,内容为“对经纪活动中,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经纪从业人员,不得再从事经纪活动。”
原第二十七条为第二十八条,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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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发[2000]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是水资源短缺的国家,城市缺水问题尤为突出。随着经济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当前相当部分城市水资源短缺,城市缺水范围不断扩大,缺水程度日趋严重;与此同时,水价不合理、节水措施不落实和水污染严重等问题也比较突出。为切实加强和改进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
  (一)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问题,核心是提高用水效率。解决城市缺水的问题,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活,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关系到城市的可持续发展。这既是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紧迫任务,也是关系现代化建设长远发展的重大问题。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认真做好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
  (二)做好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必须坚持开展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治污染为本、科学开源、综合利用的原则,为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提供安全可靠的供水保障和良好的不环境,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持和保障城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统一规划,优化配置,多渠道保障城市供水
  (一)各地区研究制定流域和区域水资源规划,要优先考虑和安排城市用水。要依据流域和区域水资源规划,尽快组织制定城市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并将其作为城市总体规划 组成部分,纳入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应包括水资源中长期供求、供水水源、节水、污水资源化、水资源保护等专项规划。水资源极度短缺的城市,要在综合考虑当地水资源挖潜、大力节水和水污染治理的基础上,依据流域资源规划实施跨流域调水。
  (二)加强城市水资源的统一规划和管理,重点加强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统一管理。要科学确定供水水源次序,城市用水要做到先地表水、后地下水,先当地水、后过境水。逐步改变过去一个水系、一个水库、一条河道的单一水源向城市供水的方式,采取“多库串联,水系联网,地表水与地下水联调,优化配置水资源”的方式。建立枯水期及连续估水期应急管理制度,编制供水应急预案,提高城市供水保证率。严格控制并逐步减少地下水的开采量,建立河湖闸坝放水调控制度,保证城市河湖环境用水。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的各种自备水源。今后,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原则上下再批准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要提高水资源费征收额度,逐步递减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地下水已严重超采的城市,严禁新建任何取用地下水的供水设施,不再新批并逐步压减地下水取水单位和取水量。
  (三)大力提倡城市污水回用等非传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并纳入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调配。干旱缺水地区的城市要重视雨不、供水和微咸水的开发利用,沿海城市要重视海水淡化处理和直接利用。
  三、持把节约用水放在首位,努力建设节水型城市
  (一)城市建设和工农业生产布局要充分考虑水资源的承受能力。各地区特别是设市城市的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区资源状况、水环境容量和城市功能,合理确定城市规划,调整优化城市经济结构和产业布局。要以创建节不型城市为目标,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活动。城市节约用水要做到“三同时、四到位”,即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与节水措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取水用水单位必须做到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水制度到位。有条件的城市要逐步建立行业万元国内生产总值用不量的参照体系,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节水技术的推广应用。缺水城市要限期关停并转一批耗水量大的工业企业,严格限制高耗水型工业项目建设和农业粗放型用水,尽快形成节水型经济结构。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的城市,在达标之前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并限制其新建供水工程项目。
  (二)加大国家有关节水技术政策和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力度,制定并推行了水型用水器具的强制性标准。积极推广节水型用水器具的应用,提高生活用水效率,节约水资源。要制定政策,鼓励居民家庭更换使用节水型器具,尽快淘汰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生活用水器具。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中,均不得继续使用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凡达不到节水标准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不予供水。各单位现有房屋建筑中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必须在2005年以前全部更换为节水型器具。
  (三)采取有效措施,加快城市供水管网技术改造,降低管网漏失率。20万人口以上城市要在2002年底前,完成对供水管网的全面普查,建立完备的供水管网技术档案,制定管网改造计划。对运行使用年限超过50年,以及旧城区严重老化的供水管网,争取在2005年前完成更新改造工作。
  四、坚决治理水污染,加强水环境保护
  (一)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地表水水质。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城市总体规划的有关要求,组织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划分水功能区,确定污染物排放容量,实行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并分解到排污单位。各直辖市、省会城市、经济特区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及重点旅游城市的地表水水环境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十五”期间,所有设市城市都要制定改善水质的计划,并实施跨地区河流水质达标管理制度。要组织制定饮用水源保护规划,依法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严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各项开发建设活动,禁止一切排污行为,重点保护好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地。20万人口以上城市应在2002年底前,建立实施供水水源地水质旬报制度,并在北京、上海等47个环保重点城市实施生活饮用水水源水环境质量公报制度。
  (二)加强对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因地下水资源超采出现大范围地面沉降或海咸水倒灌的城市,要划定超采区范围,向社会公布,并规划建设替代水源和地下水人工回灌工程。城市绿地建设、河道砌衬和非道路覆盖等,应兼顾自然水生态系统循环的需要。要积极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特别是畜禽和水产养殖污染的综合治理。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严禁向湖宾、河岸、水体倾倒固体废弃物,并限期整治和清理河道。
  (三)积极推行清洁生产,进一步消减污染物排放量,加大对工业污染源的治理。工业污染防治是城市水污染防治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要大力推行清洁生产,加快工业污染防治从以末端治理为主向生产全过程控制的转变。进一步加大“一控双达标”工作力度。对不能达标排放 企业,要责令其限期停产整顿或关闭。“十五”期间,要使工业企业由主要污染物达标排放转向全面达标排放。
  (四)“十五”期间,所有设市城市都必须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到2005年,50万以上人口的城市污水处理率应达到60%以上;到2010年,所有设市城市的污水处理率应不低于60%,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重点风景旅游城市的污水处理率不低于70%。今后,城市在新建供水设施的同时,要规划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缺水地区在规划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时,还要同时安排污水回用设施的建设;城市大型公共建筑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外的自备水源单位,都应当建立中水系统,并在试点基础上逐步扩大居住小区中小系统建设。要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回用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五、健全机制,加快水价改革步伐
  (一)积极引入市场机制,拓展融资渠道,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和外资投向城市污水处理和回用设施项目的建设和运营,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步伐。国家将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筹集建设资金,进一步加大建设投资力度,对小城镇及西部地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给予资金倾斜;对各地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对城市供水和污水处理工程所购置的设备可加速折旧。各地要继续落实好国家投资的城市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配套资金;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滚动使用,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营和建设贷款及债券本息的偿还。
  (二)逐步提高水价是节约用水的最有效措施。要加快城市水价改革步伐,尽快理顺供水价格,逐步建立激励节约用水的科学、完善的水价机制。要提高地下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控制地下水开采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城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尽快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水定额和城市水资源的供求情况,适时调整。在逐步提高水价的同时,可继续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对超计划和超定额用水要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缺水城市,要实行高额累进加价制度。
  (三)全国所有设市城市都要按照有关规定尽快开征污水处理费。各地在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和污水处理费标准时,要优先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调整到保本微利的水平,满足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的需要。供水和污水处理企业也要不断深化改革,转换经济机制,加强管理,降低成本。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确定回用污水的合理价格,促进和鼓励污水的再利用。
  六、加强领导,完善法规,提高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水平
  (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把这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综合部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特别是城市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要对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职责分工,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
  (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在制定和实施水资源规划中,要明确目标,优化项目,落实措施,协调行动。要把有关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等各个环节协调统一起来,统筹考虑城市防洪、提涝、供水、节水、治理水污染、污水回收利用,以及城市水环境保护等各种水的问题,妥善安排居民生活、工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等不同的用水需求,处理好各种用水矛盾。
  (三)强化取水许可和排污许可制度,建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和用水、节水评估制度。各地要加强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和年审工作,严格取水许可审批,凡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都必须进行水资源论证。今后城市新建和改扩建的工程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有用水、节水评估的内容。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及排污许可制度,排污必须经过许可。
  (四)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要求,加快立法步伐,进一步补充、修改和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尽快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科学的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体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坚决依法办事,严格执法,进一步加大执法监督力度,逐步将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五)各地区、各部门和各新闻单位要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开展广泛、深入、持久的宣传教育,使全体公民掌握科学的水知识,树立正确的水观念。加强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国情教育,增强全社会对水的优患意识,使广大群众懂得保护水资源、水环境是每个公民的责任。转变落后的用水观念和用水习惯,把建设节水防污型城市目标变成广大干部群众共同的自觉行动。要加强舆论监督,对浪费水、破坏水质的行为公开曝光。同时,大力宣传和推广科学用水、节约用水的好方法,在全社会形成节约用水、合理用水、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良好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国务院
二000年十一月七日



自2011年1月1日起证监会对于证券从业相关业者的执业规范又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其中对于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范方面出台了《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这是对2007年5月1日颁布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的进一步重申和强调。

在该执业规则中,第四条要求:“对于收集证据材料等事项,应当亲自办理,不得交由委托人代为办理。”这是证监会对于在审核相关中介机构和保荐机构申报文件中,发现律师事务所盲目相信发行人,未能尽到应有的核查义务;亲自实地核查的部分太少,大量的仅仅是对发行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导致出具的法律意见质量较低,真实性较差,导致需要多次补充而做出的相应规定。

同样为了解决在保荐机构存在的相同问题,证监会发行监管部于2011年4月6日发布了关于保荐项目尽职调查情况问核情况的指引,详细列举了就发行人基本情况,业务情况,同业竞争与关联交易,高管人员,组织机构、内部控制,财务情况等方面,大多都要求保荐机构对发行人进行实地调查。这些都说明证监会现在更加强调保荐人和中介机构资料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在这方面加强了这些机构的责任。
根据《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第八条规定,律师应该编制查验计划,列明需要查验的具体事项,工作程序、工作方法等。律师查验的资料都要以原件为原则,比如说,以前对于知识产权的权利状况,往往都是去官网上进行查询,从而造成专利、商标、版权的形成和权属情况不清晰,或者有遗漏,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导致报会材料反复,现在证监会要求律所应当去登记机关取得其制作的知识产权权利证书原件(第21条),对生产经营设备、大宗产品或者重要原材料的查验,律师应当查验其购买合同和发票原件(第22条)。对法人或者其分支机构有关主体资格以及业务经营资格的,除了规定对批准文件、营业执照、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其他证照的原件进行查验外,如果对上述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的,应当依法相关机关进行查证、确认(第19条)。

综上,这些规定都要求,律师今后从事证券业务要尽量地去进行实地调查,比如去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商标局、国家版权局,发行人注册当地工商局等机构进行实地调去相关法律文件原件或者经过这些机构盖章的证明文件,而且在实践工作当中,律师要将实际调查、与调查对象面谈、查询相关文件原件等多种方法结合起来,这样可以查到更加真实的情况。因此,律师在证券工作过程中的责任将进一步加大,工作量也更加多,更加要注重资料原件和实地调查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