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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重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19:53  浏览:88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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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重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重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重要生产资料市场秩序, 改善生产资料供求状况,保证生产建设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要生产资料市场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重要生产资料市场,是指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的购销(含代购代销)、调剂、串换等交易活动。本市重要生产资料的品种范围,由市物资管理局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市、区、县物资管理局负责重要生产资料市场的规划、组织、指导、协调和管理,并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章对重要生产资料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物价、税务、财政、技术监督和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执行对重要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督管理任务。
第四条 从事重要生产资料经营业务, 须经负责初审的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具备下列条件的,报市物资管理局审核发给重要生产资料经营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一、符合本市重要生产资料市场发展规划;
二、自有流动资金30万元以上;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仓储条件;
四、从业人员不少于10人,并有熟悉所经营的重要生产资料品种性能的专业人员;
五、所经营的重要生产资料有正当和较稳定的资源。
第五条 重要生产资料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品种、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经营。需变更经营品种、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的,必须经原负责初审的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物资管理局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终止营业的,必须将许可证交回? 形镒使芾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条 重要生产资料经营企业或其主管部门组织重要生产资料的品种调剂、串换或展销等交易活动,凡超出其经营范围的,必须报经市物资管理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七条 重要生产资料生产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按期完成国家和本市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任务后,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售本企业或本系统自产的重要生产资料。
第八条 重要生产资料的使用单位调剂、串换、出售本单位超储或不适用的重要生产资料,除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外,必须在物资部门开办的重要生产资料交易市场内进行交易,或委托重要生产资料经营企业代销。
第九条 重要生产资料的经营企业, 对国家计划分配的重要生产资料进行计划内外调剂串换的,必须经同级物资管理局批准,并向同级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所发生的价差收入单独记帐,不得计入企业利润。
第十条 重要生产资料市场的交易双方, 必须遵守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财政、税收、技术监督、金融管理等有关法规、规章,不得销售伪劣、报废、淘汰产品;不得倒卖计划指标、合同、票证和提货凭证;不得突破国家最高限价或违反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不得套购紧俏重要生产
资料就地转手倒卖;不得为非法经营活动提供货源、银行帐户、支票、现金、发票或其他方便条件;不得给予和收受回扣、好处费、信息费、提成费等财物,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给予和收受的优惠、佣金,必须作为单位的支出或收入列帐。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由市、区、县物资管理局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对在重要生产资料市场交易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财政、税收、技术监督、金融管理等有关法规、规章的,分别由各该行政主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物资管理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0年12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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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玉溪市专利奖励办法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玉溪市专利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发明创造,提高技术创新和专利保护水平,推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业群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奖励办法。

  第二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者,均可依本办法申请奖励

  (一)第一申请人为我市行政辖区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有经常居所的个人;

  (二)符合我市产业发展方向,具有显著技术创新特征和广阔市场开发前景;

  (三)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权属明确。

  第三条 奖励范围

  (一) 当年国内发明专利申请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

  (二) 当年国内发明专利申请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

  (三) 当年国外专利申请已被国外法定专利审查机构授权;

  (四) 当年国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

  (五) 当年国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

  受理或授权的时间以受理通知书或授权通知书的时间为准。

  第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优先获得奖励

  (一) 符合我市产业发展政策导向,具有显著的技术创新特征、良好的经济社会效益或有广阔市场前景的专利技术;

  (二) 我市优势产业和重点技术领域的重大发明专利,特别是高新技术领域实施效果显著的发明专利;

  (三) 国家、省、市重点扶持的企事业单位产生的职务发明专利。

  第五条 奖励额度

  (一) 已受理的国内发明专利申请每件1000元;

  (二) 已授权的国内发明专利每件3000元;

  (三) 已授权的国外发明专利每件30000元

  (四) 已授权的国内实用新型专利每件1000元;

  (五) 已授权的国内外观设计专利每件600元。

  第六条 申请奖励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 《玉溪市专利奖励申请表》;

  (二)已受理的国内发明专利申请,提交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缴费发票原件和复印件;

  (三) 已授权的国内专利,提交专利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 已授权的国外专利,提交国家批准的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出具的国外专利申请费用结算账单、发票以及专利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五) 申请人为单位的,必须在首次提出奖励申请的申报材料中,提交营业执照或者法人登记证副本复印件;申请人为个人的,提交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六)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其它材料。

  以上材料原件经核对后退还申请人。

  第七条 办理程序

  (一)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县区知识产权局提出奖励申请;

  (二) 各县区知识产权局根据本办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三) 市知识产权局在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批。

  第八条 受奖单位和个人应自觉接受市、县区知识产权局对受奖项目的跟踪问效。

  第九条 申请奖励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供真实可靠的材料,对弄虚作假获取资助的单位或个人,一经查实,视情节轻重,将采取限期纠正、撤销奖励、不再受理当事人再次申请等措施。

  第十条 本办法由玉溪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五年 八月十二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地名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地名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0〕77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地名标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八月七日

铜陵市地名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标志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民政部《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依法对地名标志的设置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地名标志是指:

(一)行政区划地名标志,指县(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地名标志。

(二)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指山、峰、岭、岗、河、湖、泉、溪、洞、滩、冲、矶、山地、丘陵、地形区等地名标志。

(三)居民地地名标志,指道、路、街、巷、居民区、楼群(门、户)、集镇、自然村等地名标志。

(四)专(行)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地名标志,指铁路(线、站)、公路、桥梁、交通站点、水库、发电厂、输变电站;各类台、站、港、场、码头;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公园和单位等地名标志。

(五)建筑物地名标志,指以地名冠名的大型建筑物地名标志。

(六)开发区、示范区、自然保护区、农场、林场、矿山等地名标志。

第四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分工负责制度。

(一)县(区)、乡镇界线上设置的标志,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

(二)城区中的地名标志,路、街、巷、广场名称标志由住房和城建部门负责;居民区楼门牌由公安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沿街门牌(楼号)、临街建筑物的名称标志由市、县地名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

(三)乡镇、自然村的名称和乡镇驻地的路、街、巷、门牌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负责设置和维护,县(区)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

(四)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名称牌匾,由本单位和个人负责设置和维护。

(五)本市境内铁路、公路、水道、公路交叉路口及沿路集镇、自然村、桥梁、隧道等名称标志分别由铁路、交通运输等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

(六)河流、水库、水利和水文设施等名称标志由水务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

(七)山、湖、洲、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标志由所在地县(区)农业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

(八)名胜古迹、纪念地、历史纪念建筑物、游览区的名称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

(九)开发区、示范区、自然保护区等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由园区、保护区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

(十)其它地名标志,由设置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

第五条 地名标志设置单位应到市、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取得标准名称后,方可设置。不属于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批准设置的地名标志,由设置单位设置地名标志后,报市、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和设置,本着实用、美观、醒目和耐用的原则,在本行政区域内应做到标志的式样、用材和位置的统一。地名标志严格按国家标准(GB17733-2008)执行,损坏的地名标志应及时修复或更新。

第七条 地名标志的地名书写应做到标准化、规范化,必须使用经批准的标准名称,不得使用繁体字、异体字和自造字。同类地名标志应做到字体一致。书写城镇、自然村名称,应在名称下面附有相应的汉语拼音。标志上的简要文字说明,须经县(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

第八条 城镇中各类临街建筑物均应设门牌(楼号),在城镇范围内新建或改建、扩建的居民区和企事业单位,应向市、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命名或确定标准名称,并办理门牌(楼号)登记。公安、邮政、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质监等部门在办理相关证照手续时,应规范使用经批准的标准名称。

第九条 地名标志的更新、拆迁或撤销,应向负责批准设置的部门或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由主管部门或单位批准更新、拆迁和撤销的,须报市、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安装、维修、更新费用,分别由下列单位承担:

(一)城区的路、街、巷名牌和沿街门牌、居民区楼门牌费用按《铜陵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乡镇驻地街、巷、门牌(楼号)和乡镇、村名称标志的费用,由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三)地名标志需拆迁或改动的,其费用由拆迁(改动)单位承担。

(四)其它地名标志的费用由设置部门承担。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制作路、街、巷名牌、门牌(楼号),不得使用己废止的路、街、巷名牌、门牌(楼号)。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抹、遮盖、侵占、挪用、损毁和盗窃地名标志。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