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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发展企业集团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58:58  浏览:9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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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发展企业集团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完善发展企业集团的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了完善和发展企业集团,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发[1986]36号)和国家体改委、原国家经委《关于组建发展企业集团的若干意见》(体改生字[1987]78号),广州市人民政府特制定如下办法:

第一章 企业集团的含义
第一条 企业集团是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的客观需要而出现的一种具有多层次组织结构的经济组织。我市的企业集团必须是经过广州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领导机构驻在本市,其紧密联合核心层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自主经营、独立核算
、自负盈亏、照章纳税、能够承担民事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二条 企业集团一般应以公有制为基础,以我市名牌优质产品或国民经济中占重要地位的产品为龙头,以本市的一个或若干个骨干企业为主体,在本行业或同类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有较强的科研开发能力。企业集团应该具有科研、生产、销售、信息、服务等
综合功能。

第二章 组建企业集团的原则
第三条 组建企业集团必须能够促进我市产业结构和企业结构合理化,生产协作发展社会化,对促进技术进步,增强企业经济技术活力,实现规模经济,加快外向型经济发展,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发挥出积极作用。
第四条 企业集团应根据产业政策和企业组织结构合理化的要求组建。各级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有关企业参加集团。凡出现贯彻产业政策和产品结构调整的障碍时,各级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应采取积极可行的行政手段加以解决。企业集团应该实行政企分开,不得兼
有政府的行政职能。
第五条 企业集团可以是多层次的组织结构,一般应有和应不断扩展密联合的核心层,还可以有半紧密联合层和松散联合层,不能是松散的联合体。企业集团的核心层是集团的紧密型实体部分,实行资产、生产经营一体化并统一核算、统负盈亏,对国家负责,其所属企业对集团负责;

集团新办企业,由集团直接管理,统一对财政。个别企业集团实行资产一体化暂时有困难的,也必须实行经营一体化。凡全资投入集团核心层的企业,视具体情况,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在一定期限内使用原来企业的名称、商标和无形资产;继续享受原来赋予该企业的优惠政策和物
资分配。半紧密联合的企业以资金、设备、技术、专利、商标(列为全国名优产品的商标须经上级质量管理部门同意)等作价互相投资参股,或共同投资开发新产品,在集团的统一经营下,按出资比例及有关协议享受利益和承担经济责任。松散联合层的企业,在集团经营方针指导下,按合
同或协议的规定独立生产经营,享有权益和义务,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本市企业参加企业集团,凡涉及到资产转移的,要事前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条 企业集团内部实行集权与分权相结合。视实际情况,企业集团可实行三个层次管理:集团公司成为投资中心,决定集团企业长远发展方向和资金运用;集团公司所属的专业公司或分公司主要从事经营活动,形成利润中心;集团公司所属工厂企业,主要任务是搞好生产、提高产
品质量、降低成本,提高效益,形成成本中心。
第七条 组建企业集团必须有明确的章程,通过论证提出可行性报告。市的重点企业集团的组建工作由市主管委负责,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协助,经企业主管委会同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余组建的企业集团,由主体企业的局(总公司)审核后,报市主
管委审批;各区、县组建的企业集团,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报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备案。主体企业的机构原属于市编制委员会管理的,在组建企业集团时还要报市编制委员会审批。审批后的企业集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广州市企业集团公司登记管
理试行办法》到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手续,领取企业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办理银行开户和税务登记。
第八条 在尊重和妥善处理好各方利益的前提下,企业集团可以突破“三不变”(即所有制、隶属关系、财政税收解缴渠道不变)。具有较大实力的企业集团可申请并经国家有关部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分别实行国家、市计划单列,或给予可直接向市有关部门请示报告的权限。
第九条 企业集团的管理,原则上由主体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管理。实行计划单列或规模较大的、在我市国民经济中有重要地位的企业集团,则由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归口或挂靠管理。归口或挂靠单位应负责建立联系渠道,发给有关文件和资料,吸收参加有关会议,为企业集团开展生
产经营活动提供方便,并积极协助解决党、政、工、团等有关工作衔接问题。企业集团应及时把各种信息、统计资料报送归口或挂靠单位和有关综合部门,并接受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综合部门的管理。
第十条 根据企业实行党政分开、政企分开的原则,企业集团不定政治级别,涉及到这方面的实际问题,各有关主管部门要积极协助企业集团解决。有的企业集团要明确执行哪级企业工资标准,参加哪级会议和阅看哪级文件。

第三章 企业集团的权限
第十一条 凡国家及广东省、广州市规定下放给企业的各种自主权,以及有关横向经济联合的各项政策,均适用于企业集团。
第十二条 企业集团自主实行多边和多层次的横向经济联合,可以同时加入多个联合体,可以互相渗透。企业集团之间允许兼并、参股、控股和承包、租赁,以形成更大的企业集团。鼓励竞争,反对和防止垄断。
第十三条 条件成熟的企业集团可向国家实行承包生产经营,由企业集团与有关部门共同协商,经上级管理部门批准,签订承包协议。
第十四条 企业集团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自主生产经营权。经批准,可给予企业集团部分或全部产品的价格定价权。企业集团开发列入国家、省、市发展计划的新产品,经批准,从产品销售之日起,给予减征或免征增值税或产品税一至两年,减免的税款用作集团的科研开发基金。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企业集团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设立财务公司,组织集团内部的资金融通,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企业集团可以向社会发行股票、债券,筹措资金,扩大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 组建企业集团,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应积极参加。凡参加企业集团的科研单位,其科研事业经费,仍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基数继续拨发。企业集团根据科研及集团收入情况,每年可从销售收入中提取1%以内的技术开发费,作为科研开发基金,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
,支持和加强科研实力。
第十七条 支持鼓励有条件的企业集团迅速转上外向型经济轨道。具有适销国际市场产品和经营进出口能力并承担出口创汇、收汇和上交外汇任务的企业集团,可吸收市外贸公司加入集团,也可按国家经贸部的管理规定,向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申请经营进出口业务。企业集团获得经
营进出口权后,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仍要负责完成原来承担的出口计划、创汇计划、上交中央和市人民政府的外汇基数、交货货源计划。
第十八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投资方向,在核定的投资规模内,资金、原材料可自行解决,外汇收支能自行平衡,产品出口不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总投资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下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其组织对外洽谈、项目选择、可行性报告研究等,由企业集团自行决定。凡中方的投
资涉及到市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在审批项目建议书之前,应征得市计划委员会同意。其合同和章程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批。
第十九条 在广州市注册登记的企业集团可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外汇调剂中心调剂外汇余缺。年出口结汇在一百万美元以上的企业集团可试办出口风险基金,用于在对外经济贸易中弥补出口亏损,平衡经营损益。风险基金可按企业集团出口结汇(美元)计提10%以下人民币
,并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条 企业集团承包出口的奖励办法按现行对外经济贸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简化企业集团有关人员因对外业务洽谈、购销、售后服务等业务活动的出国手续。因业务出国的,由企业集团直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企业集团可以接受国内的外贸专业公司以及国外企业的投资、参股、联营。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向国外转让股权。
第二十三条 企业集团在征得我国驻外使馆同意,并经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或国家经贸部批准后,可在国外(不含港澳地区)设立集团子公司或分支机构,以及举行洽谈会和展销会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的企业集团,不能享受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三条的权限。

第四章 企业集团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产业政策和企业组织结构的合理化要求,积极引导推进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并应制定相应的办法和细则,从政策、财政、投资、信贷给予支持和鼓励。
第二十六条 企业集团应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董事由集团成员单位按照章程规定派出。企业集团的干部管理按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关于广州市国内联合企业干部管理的暂行办法》(穗办[1988]37号)执行。参加董事会人员审批,可按干部管理权限,视集团的
大小分别由市各委、局(总公司),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少数规模较大的集团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集团要自觉执行有关财务制度,建立编报财务报表制度。关于企业集团的财务处理,按照广州市财政局《关于企业集团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1988]597号)执行。
第二十八条 企业集团要制定统一的发展规划,按最终产品要求制定统一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九条 企业集团要建立内部统计制度。企业集团的统计由广州市统计局另文制定和执行。企业集团的统计要纳入市统计序列。
第三十条 企业集团要建立日常工作机构,配置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 企业集团要处理好生产与销售、生产与财务管理、投入与分配之间的关系,创造一个良好的内部协作环境。同时,还应处理好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注意克服短期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授权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89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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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生活费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生活费问题的意见

1951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华东分院:
1951年2月9日东法民字第0616号呈悉,你院在处理关于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生活费问题所发生的四点疑义,经研究后,我们意见如下:
(一)夫妻在离婚时双方均无困难情形,经过若干时期,一方未再结婚而生活困难者,原则上他方仍应帮助维持生活。
(二)夫妻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经双方协议或判决由一方一次给付他方生活费若干,经过若干时期,他方仍未结婚而生活依然困难,第二次请求帮助维持生活费者,一般的不应允许再予帮助。
(三)离婚在婚姻法颁布前,经双方协议给付生活费之后,经过若干年限又以未再行结婚而生活困难为理由,请求他方帮助维持生活费者,不应再予允许。
(四)关于帮助维持生活的期间问题,我们认为不宜作一般硬性规定,而应从需要与可能的实际情况出发,作适当的处理。对于年老、残废、疾病等实际上无生活能力者,应按具体情况更好注意照顾。


银川市防空地下室建设和管理办法

宁夏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防空地下室建设和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10907

【实施日期】 20020101

(2001年6月29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1年9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银川市防空地下室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空地下室是指结合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院校和办公、科研、医疗等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银川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防空地下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和管理应坚持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建设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平时由投资者管理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章名】 第二章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
第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三米(含三米)以上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应修建不小于建筑底层面积的防空地下星;
(二)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其总建筑面积达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不小于其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
(三)城市新建的住宅小区,按不小于其规划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修建;
(四)人防建设规划确定修建的。
第八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规划部门应纳入项目总体规划、计划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将建设经费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九条 承担防空地下室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具有人防工程设计资质。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应按照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规模、防护要求和使用效能进行设计,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设计标准。
防空地下室工程的出入口以及采光、采暖、通风、防火、供电、照明、给排水、噪声处理等设计,应采取相应措施符合平时使用的要求,并在设计中同步完成。
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将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报送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规划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建部门不得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需要变更防空地下室设计的,一般性技术变更,应经原设计单位同意;降低防护等级标准或改变结构、布局的,需由原设计单位提出,报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的施工,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图进行,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安装、使用的防空地下室专用设备和防水材料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验收;未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防空地下室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防空地下室的工程档案。
第十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施工等客观条件不适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报批和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全额纳入人防经费预算管理,统筹安排并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第十七条 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单位,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面积和缴费金额进行审核后,规划、城建部门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章名】 第三章 防空地下室的管理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单位应确定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的各项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并向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防空地下室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查。对可能造成防空地下室重大安全隐患的行为,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环境整洁,无渗漏水,空气、饮水符合卫生要求;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系统工作正常;
(四)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消防设施、孔口伪装设备完好;
第二十条 严禁下列侵害防空地下室的行为:
(一)在防空地下室内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向防空地下室排入废水、废气或倾倒废弃物;
(三)堵塞防空地下室的连接通道、进出口或通风口;
(四)改变防空地下室的主体结构;
(五)在防空地下室安全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等危害防空地下室安全的行为。
(六)其它危害防空地下室安全和降低防空效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或特殊需要有下列行为的,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防空地下室安全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建筑物;
(二)改造防空地下室内部非主体结构。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拆除防空地下室及其附属设施,确需拆除的,必须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者补建、维修或补偿。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防空地下室进行经营活动的,应报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章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修建,确系无法修建的,按防空地下室造价标准进行补偿,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缴纳易地建设费;逾期不缴纳的,除补交外,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下达《防空地下室整改通知书》;拒不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除按规定补建或按现行造价标准补偿外,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