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国内技术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2号
《长春市国内技术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业经1998年9月3日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长春市国内技术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内技术安全保卫工作(以下简称技保工作)是指运用技术手段,检查、发现泄密漏洞和窃密装置,防范和打击技术窃密活动,保卫国家秘密安全的一项专门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技保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国家安全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技保工作的管理部门,市国家安全局技术安全保卫机构(以下简称技保机构),负责日常的技术安全保卫工作。
市技保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有线通信、涉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办公自动化设备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对无线通信(含微波通信、卫星通信)进行安全保密检测;对重要涉密会议进行技术安全保卫。
(二)检查、发现并处理个人和组织非法制造、销售、进口、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行为和利用其他手段进行的窃听、窃照活动;查验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
(三)协同广电部门做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审批、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和技术性能审核,并视需要采取必要的技术防范措施。
(四)审核涉外场所的选址和党、政、军及重要保密单位新建办公地点的选址。
(五)起草技保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制定各项技术防范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无线电管理、保密、公安、电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技保机构做好技保工作。
第六条 市技保机构对下列单位的重要办公和会议场所、涉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办公自动化设备、通信设施实施技术安全检查:
(一)县级(含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及外部环境。
(二)重点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大型企业事业单位的要害部门(部位)。
(三)其他需要进行技术安全检查的单位。
第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过批准,可以对国际机场,出入境口岸,邮政,电信枢纽,海关,涉外宾馆、饭店、招待所、写字楼、公寓,三资企业,境外常设机构和境外人员居住地等实施技术安全检查。
第八条 市技保机构在职责范围内配合下列部门实施技术安全检查:
(一)保密部门的保密技术检查;
(二)无线电管理和公安部门对空中无线电信号的检测;
(三)电信部门的有关通信技术检测;
(四)其他部门需要配合的技术安全检查。
第九条 技保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享有下列权力:
(一)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入有关单位的工作场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入限制进入的有关场所。
(二)根据国家安全工作需要,公民和组织应当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
(三)依法执行国家安全任务时,可以调阅有关档案、资料或者查看有关物品。
(四)向有关人员调查询问。
(五)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有关技术安全事项作出解释说明或者书面答复。
(六)对违反技保工作规定的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对违反技保工作规定的行为做出处理决定。
(七)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十条 技保机构在进行技术安全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证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告知检查的内容和要求。检查情况的记录,由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人员提供通信终端设备或者线路时,必须向技保机构和主管通信部门申报,经技,吴机构检查并做防范处理后方可安装。
第十二条 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含发送)设施接收境外卫星节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技保机构和广电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程序报批;对卫星接收设施必须经市技保机构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和技术性能审核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防泄密、反窃密、保守国家秘密方面具有下列义务和权利:
(一)定期对本单位人员进行技术安全保密教育,提高防范意识,堵塞泄密漏洞,制止技术窃密行为。
(二)涉密单位的重点部位和有关涉外场所应当加装技术安全防范设施,并妥善保管和使用。
(三)发现技术窃密行为或者其他可疑情况立即向技保机构报告。
(四)为技保机构开展技术安全检查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对技保工作人员的调查和询问,应当如实回答并按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及技术资料和档案;落实技保机构提出的整改措施。
(五)单位和个人对技保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有权向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检举、控告,上级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对协助技保机构工作或者依法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接受技保机构的检查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技保工作人员进入工作现场。
(二)拒绝提供相关资料、档案和工作条件。
(三)拒绝出具证据或者作伪证,隐匿、毁灭证据。
(四)对技保工作人员提出的问题拒绝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拖延、拒不执行技保机构下达的处理决定。
(六)妨碍技保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视其对国家安全危害的程序和情节由市技保机构给予警告,查封有关电子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或者扣押、冻结、没收非法财物的处罚。
第十六条 故意阻碍技保机构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情节较轻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不执行技保机构下达的处理决定,造成后果的,由技保机构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技保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技保机构在实施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国家安全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国家安全局技保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工作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工作条例
(2004年1月13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4年4月11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的权利,做好议案、建议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的提出、办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有关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代表提出议案和建议,是法律赋予代表的职权,是代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和推进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
代表议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即具有法律效力。
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提出与审议
第五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注重调查研究,听取、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依法提出议案和建议。
代表在调查研究过程中,有关机关、组织应当给予支持与协助。
第六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应当事实清楚,要求明确具体。
第一节 议案的提出与审议
第七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主席团决定的代表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第八条 代表提出议案,应当使用议案专用纸书写。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九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提出关于议案的决议,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经表决未获通过的,转为建议。
未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转为建议。
第十条 代表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议案。
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致使提出该议案的代表不足十人的,经主席团同意,大会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以把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议案并案处理;议案涉及专门性问题时,应当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大会秘书处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供关于代表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经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代表。
第十三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会议闭会后审议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大会会议闭会后两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议案时,应当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节 建议的提出
第十五条 代表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市各方面工作的建议。
建议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
代表可以通过书面和电子文件两种方式提出建议。
对代表以电子文件方式提出建议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予以确认,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涉及检举、控告或者申诉的,在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时,应当提供其所知的事实依据或者线索。
第十七条 代表对涉及本人及亲属的诉讼案件的问题或者本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辩护人的诉讼案件的问题,不宜以建议的方式提出。
第十八条 代表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建议撤回后,其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三章 交办与办理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按照议案和建议的内容,分别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有关机关或者组织研究办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和建议按照内容确定具体承办单位并交其办理。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制度,规范办理程序,确保办理质量。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在议案、建议办理工作完成后,依法将有关资料立卷归档。
第一节 议案的交办与办理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之后十日内形成有关议案的正式文本,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后,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形式印发。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制定议案办理方案,并将办理方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议案办理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承办议案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二)议案办理的目标和具体措施;
(三)议案办理的时限;
(四)对需要跨年度办理的议案,应当有分年度办理计划;
(五)有关法律、法规关于议案办理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办理议案时,应当向提出议案的代表通报议案办理情况,听取意见。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将议案的办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议案办理情况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对跨年度办理的议案,承办单位应当将办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二节 建议的交办与办理
第二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交办机关应当在大会会议期间或者自闭会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交承办单位办理;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交办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次日起五日内交承办单位办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议涉及的问题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办理的,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同办理单位。
主办单位负责办理工作,会同办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责,配合主办单位的建议办理工作。
主办单位与会同办理单位意见不一致时,由交办机关决定。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建议应当及时研究,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或者本单位无力承办的,应当在收到建议之次日起十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或者自行转办。
交办机关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应当在五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其办理。
第二十九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建议时,应当采取座谈、走访、邀请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共同协商解决问题的办法。
第三十条 承办单位办理建议,一般应当从交办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答复的,应当书面报告交办单位,并向有关代表说明情况,但是最迟不得超过五个月;需要及时办理的代表建议,交办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办理期限,承办单位应当按期答复代表。
第三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提出的建议,应当分别按以下情况办理:
(一)对所提建议已经解决或者部分解决的,明确答复代表;
(二)对所提建议已经制定办理计划的,先将计划内容答复代表,该建议事项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
(三)所提建议因条件限制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解决的,在答复时作出明确的说明。
承办单位在答复代表后,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办理内容相应作出调整的,调整的内容和办理时间应当向有关代表作出明确的说明。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将建议的办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其他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将建议的办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
建议办理情况印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全体代表。
第三十三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提出的建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对于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承办单位分别答复每位代表;对于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代表建议,承办单位可以合并办理,分别答复每位代表。
建议由主办单位和会同办理单位共同办理的,会同办理单位应当及时向主办单位提供办理意见,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建议由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各承办单位分别答复。
承办单位的书面答复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承办单位属于政府系统的,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答复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向代表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四条 代表在收到承办单位的书面答复后,应当填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办理情况征询意见反馈表》,并于十日内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第三十五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的答复不满意的,交办单位应当将代表的意见或要求交承办单位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议案、建议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按其职责分工负责有关议案的督办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建议的督办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承办单位对议案和建议办理情况的汇报。
承办单位可以请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对议案、建议的办理情况进行视察、检查或者听取工作汇报;也可以请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进行调查、检查。
第三十八条 代表可以按有关规定采取询问、质询或者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形式,对代表议案与建议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组织代表视察、评议、特定问题调查等多种形式加强对议案、建议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提出议案、建议和办理议案、建议作出显著成绩的,予以表彰。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要求承办单位限期整改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承办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承办单位不重视议案、建议办理工作,无领导分管、无专人负责的;
(二)承办单位对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敷衍塞责、相互推诿、逾期不办,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承办单位贻误议案、建议办理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承办单位对提出议案和建议的代表进行刁难、无理指责和打击报复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其他议案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本市各方面工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参照本条例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