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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7:49:46  浏览:82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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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32号



  《 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已经2004年11月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蒋宏坤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区等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等规范要求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在居住、出行、工作和参加其他社会活动,能够自主、安全、方便地通行和使用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包括无障碍通道(路)、入口、电(楼)梯、房间、席位、音响、文字提示和盲文标识以及其他便于活动的设施。

  第四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市政公用、公安、城管行政执法、交通、民政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无障碍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第六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本地区有关规划方案时,应当有无障碍设施的专项内容,并在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中明确无障碍设施的建设要求。

  第七条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的要求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

  第八条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建设项目时,应当将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对不按照《设计规范》和本办法的规定将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纳入设计、建设的,所申报的方案和施工图纸,不予审查通过。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设计文件和有关施工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无障碍设施中的盲道建设,应当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条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

  第十一条各类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是该建筑物的无障碍设施建设的义务人。所有权人与管理人应当明确各自的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职责。

  第十二条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指导和提示人们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文字、图形、标志。

  第十三条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整,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征得有关单位同意,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督促相关单位开展无障碍设施的改建工作。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建设工程项目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建设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要求,存在缺陷、影响使用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及本办法的要求逐步进行改建。

  第十六条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公安、市容、城管行政执法、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处理。残联、老龄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使用实施监督,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十八条未按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非法占用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处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依法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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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2002年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决定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等7件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正:
  一、删除第二章"执业资格"的规定。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医师以上资格并亲自主持医疙工作。"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章、条的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0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1994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7月1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条件和医务活动,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医疗机构是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或者个人自筹资金在特区单独或者联合开办,面向社会的诊所、门诊部、医院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服务的宗旨,遵守医疗卫生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医疗道德规范,坚持文明行医,保证医疗质量。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深圳市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和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负责对医疗机构进行资格评议。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及布局合理、结构完整、功能齐全、服务便捷的原则,制订市、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市、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定期公布。
第二章 审批和执业登记
  第六条 开办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前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办理执业登记等有关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诊疗活动。
  第七条 筹建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选址、建筑平面图和科室设置平面图。
  第八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受理期间统一受理筹建申请,并将筹建申请交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对其技术水平、执业条件等方面进行评议。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评议结果和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所在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其筹建医疗机构的工作完毕后,可以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执业登记申请。
  未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的,不予受理。
  第十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具备的条件和应当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
  (一)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并提交《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和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并提交业务用房的产权证明或者合法的租赁合同;
  (三)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并提交验资报告、设施和设备的质量鉴定及来源的证明和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合伙或者法人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联合设立各种医疗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各方协商一致的合同和组织章程。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具有医师以上资格并亲自主持医疗工作。
  第十二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用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开办、变更、注销、校验,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公告。
  第十四条 门诊部、医院从事计划生育手术、医学整形手术和性病诊治的,必须分别领取《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整形手术许可证》、《性病诊治许可证》,方可开展相应业务。
  诊所不得从事性病诊治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医学整形手术。
  《整形手术许可证》、《性病诊治许可证》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放和管理;《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放和管理,具体分工由市政府确定。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与诊治科目相应的《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整形手术许可证》、《性病诊治许可证》的正本、诊疗科目及收费标准悬挂在其执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资格证书》、《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整形手术许可证》和《性病诊治许可证》。
  禁止转承包医疗机构及其科室。
  第十七条 禁止医疗机构张贴、刊登、播放医疗效果广告;禁止医疗机构张贴、刊登、播放诊治性病、人工流产手术的广告。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行医技术档案,妥善保存病历、处方、住院全程病志、诊断结论、收费单据以及疾病诊断证明。出生、死亡证明存根须永久保存,其他文件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病历、诊疗手册、处方笺、报告书、证明书和市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收费凭证。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聘用下列人员为其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一)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二)因医疗事故、医疗作风恶劣、道德败坏被取消行医资格的人员;
  (三)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行医的人员。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督促卫生技术人员恪守医德、救死扶伤,并对患者承担诊治责任,防止医疗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医院必须严格执行患者住院的出入院制度,禁止用不正当手段促使患者住院或者延长本可出院的患者的住院时间。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收取医疗费用必须按照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医疗收费标准执行。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增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患者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或者其亲属(或者监护人,下同)的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或者其亲属的签字时,负责治疗的医师应当提出医疗方案,在获得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或者其他需要采取紧急救治措施的患者,必须及时采取救治措施,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及时转诊。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以及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医学整形手术,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严禁医疗机构以任何形式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对其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其他专业性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出具内容失实或者导人误解或者导人规避法律责任的各种专业性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有关责任人员和医疗机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与其执业科目无关的药品。确为诊治所需使用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医用毒品等国家管制药品的,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方可使用。
  严格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和禁药。
  医疗机构没有领取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生产、经销药品。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采取科学有效的消毒、隔离、处理污水和废弃物等措施,积极预防医源性感染和疾病传播。
  第二十九条 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时,医疗机构必须服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参与防病治病、抢救伤病员等救灾工作。
  医疗机构参与救灾工作所受经济损失,可按照有关规定得到适当补偿。
  第三十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其他医疗纠纷时,医疗机构必须及时报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封存、保留现场实物和资料,不得伪造、涂改、破坏、销毁、隐匿证据及采用其他方式逃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可以参加深圳市卫生工作者协会,接受其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医疗机构未取得《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整形手术许可证》或者《性病诊治许可证》,擅自开展相应业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医疗机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医疗机构有关批准书、许可证、资格证书和转承包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吊销其相关的证照,或者取消行医资格,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张贴、刊登、播放医疗效果广告和作诊治性病、人工流产手术广告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医疗机构聘用不符合规定的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以不正当手段促使患者住院或者延长应当出院患者的住院时间而获取的收入应当返还患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还可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者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擅自增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医务活动中不负责任,发生医疗事故,给就医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受损害人负赔偿责任。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通报、取消执业资格,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情节严重造成就医者残废、死亡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医疗机构从事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计划生育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以及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医疗设备,并处以五千至二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造成危害结果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或者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和禁药或者未经批准使用国家管制药品或者经销药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医疗机构有逃避责任行为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市财政。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或者拒绝颁发医疗机构有关证书、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罚款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区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自接到正式答复或者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市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自接到正式答复或者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处罚不履行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开办的医疗机构,系指由国家投资开办、隶属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诊所,系指仅设有临床科室或者临床医师和护理人员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门诊部,系指设有临床科室和相关的临床辅助科室,诊断、治疗、供应功能齐备,并设有观察病床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医院,系指设有规定数量以上的住院病床,诊断、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供应功能齐备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卫生技术人员,系指医疗机构的医疗专业人员和医疗辅助专业人员,包括中、西医临床医务人员和护理、检验、放射、助产、药剂等临床辅助人员。
  第四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员或者外国人在特区内设立的医疗机构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十个月内,按照本规定办理校检手续,重新领取相应的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处理。
  第五十一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坐堂医生和从事医疗的康复保健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的规定,现就国发〔2004〕16号文件规定取消及下放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取消不组成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请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不组成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由该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依照税法统一计算缴纳所得税。取消上述申请审批后,凡企业章程中规定并实际实行共同经营,统一核算,共负盈亏,共担投资风险等合营方式的,企业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采取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决定采取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向主管税务机关首次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同时附上公司章程、中外双方决定采取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决议等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接受申报后,应对企业是否符合统一申报纳税的条件进行复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认可,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的规定,给予企业相应的税收待遇。复核不符合统一申报纳税条件的,应通知企业合作各方重新分别申报纳税。
  二、取消企业改变折旧方法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应当采用直线法,需要采取其他折旧方法的,应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取消上述审批后,企业对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原则上应保持现行折旧方法的稳定;对新购入的固定资产以及已投入使用并采取税法规定折旧方法的固定资产,确实需要采用或改用税法规定以外折旧方法计提折旧的,企业可自行确定,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或改变折旧方法后的首个纳税年度,在报送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附送该固定资产采用或改用的折旧方法、具体年限以及原因等说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就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进行论证,必要时可实地调查。凡原因不充分、情况不属实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作出调整,维持以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提折旧。
  三、取消企业坏账损失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应收账款坏账损失的,须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取消上述审核认可后,对企业的应收账款,凡符合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企业的坏帐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给予扣除。企业在报送季度或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就当期扣除的坏账损失的原因作出附加说明并提供有效的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对纳税申报的审核评估时,就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根据坏账损失税务处理的有关规定条件,进行认真审核。对原因不充分,情况不清晰,应实地调查了解、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重新举证,做出说明或进行公证。凡已扣除的坏账损失不符合规定条件,以及无法提供证明资料的,应做出纳税调整。
  四、取消外国企业列支总机构管理费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外国企业在我国设立机构、场所,其向总机构支付的与本机构、场所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取消上述审核批准后,对在我国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列支与本企业有关的总机构管理费的,须出具总机构提供的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分摊依据和方法等证明资料,并就上述证明资料附送注册会计师查证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在对纳税申报的审核评估中,应就企业提供的证明资料,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凡证明资料不完整,无法说明该管理费列支合理性的,应通知企业在限定的时间内补充说明资料。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或者未能提供有效证明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作出相应税务调整。其中,对外国银行分行所列支的总机构管理费,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摊列总行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号)规定执行。
  五、取消对外国石油公司在开采油(气)田合同区块之间结转勘探费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外国石油公司拥有的合同区,由于未发现商业性油(气)田而终止作业,如果其不继续拥有开采油(气)资源合同,也不在中国境内保留经营管理机构,其已投入终止合同区的合理的勘探费用,经税务机关审查确认并出具证明后,从终止合同之日起十年内又签订新的合作开采油(气)资源合同的,准予在其新拥有合同区的生产收入中摊销。取消审核确认后,外国石油公司发生的上述勘探费用,需要在今后新的合作开采油(气)资源合同区中摊销的,必须保留原有有关勘探费用帐目及凭证。如果外国石油公司确实存在充分的原因,无法保留有关凭证的,外国石油公司可以在终止前期合同的一年内提请主管税务机关,就上述允许在今后新的合同区块中摊销的勘探费用进行预先审计确认。
  六、取消中外合资高新技术企业定期减免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六)款的规定,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取消上述审批后,凡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且经营期限十年以上的,可以享受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在享受免税年度期间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同时附送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证书、营业执照等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在对纳税申报审核评估时,应严格审核企业证书的所属期限、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并应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其实际经营情况与被认定为高新技术条件是否相符等。凡发现认定证件有误的,应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核实,并作出相应税务调整。
  七、取消企业借款利息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借款利息,应当提供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取消上述审批后,企业对每次发生的对外借款,在报送其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1.借款利率与签订借款合同时的一般商业贷款利率比较说明。
  2.注册资本投资到位的验资报告。
  如果企业从非关联银行金融机构借款的,可免于提供上述第1项所要求的资料。
  当地税务机关在对企业的纳税申报进行审核评估时,应审核分析企业报送的有关利息资料。对企业报送资料,凡不符合要求或者不能有效说明情况的,应要求企业在限定的时间内重新提供。凡企业没有提供利率比较说明资料的,其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予扣除。凡企业发生的利息支出,高于当期一般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的,其高出的部分,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给予扣除;对注册资本投资不到位的企业所发生的借款利息,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息列支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1〕326号)执行。
  八、取消企业取得已使用的固定资产按尚可使用年限折旧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企业取得已使用的固定资产,其尚可使用年限比税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折旧年限短的,可以提出证明凭证,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取消上述审批后,企业取得已使用的固定资产,凡尚可使用的年限比税法实施细则规定短的,可按实际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企业应在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对按上述规定计算折旧的固定资产受让价格、已使用年限、尚可使用年限等情况,向主管税务提供有关说明资料。
  九、取消企业改变存货计价方法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企业的存货计价一经选定,不得随意改变,需要改变存货计价方法,应当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取消上述审批后,企业需要改变存货计价方法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就改变存货计价方法的原因,向主管税务机关做出书面说明。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提出的改变存货计价方法的原因,应就其合理性情况进行分析、核实。凡经认定企业改变存货计价方法的原因不充分、或者存在有意推迟纳税嫌疑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通知企业维持原有的存货计价方法。
  十、取消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0〕46号)的规定,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可以在发生当期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取消上述审批后,企业发生财产损失的,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就其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价格、损失理由、扣除期限等做出书面说明,同时附送企业内部有关部门的财产损失鉴定证明资料等,若涉及由企业外部造成财产损失的,还应附送企业外部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检查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时,应就企业财产损失进行重点检查。对企业列支的财产损失,凡没有提供上述情况说明资料的,又没有办法实际取证,可以进行纳税调整。
  我局2000年3月13日颁布的国税发〔2000〕46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十一、取消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计算征税问题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的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应税业务,经代表机构申请,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计算征税。我局于2003年3月12日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就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征税的范围及具体管理要求做出了调整,取消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征税的审批要求。国务院取消此项审批后,各地应继续依照国税发〔2003〕28号的规定执行。
  十二、取消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取得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二条的规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取得收入,经申请,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后,可以免征营业税。取消上述审批后,国内受让方应就支付上述技术转让费保留以下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1.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技术转让许可文件。
  2.技术转让合同。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时,同时转让商标使用权的,应在合同中分别规定技术转让费和商标使用费的价款,对没有规定商标使用费的、或者规定明显偏低的,应按不低于合同总价款的50%核定为商标使用费,计算征税营业税。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技术转让合同,其所支付的费用不得作为技术转让费给予免税,而应按照一般劳务费适用有关税务处理规定。
  十三、取消外籍纳税人固定在一地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第十条的规定,外籍纳税人临时来华在我国几地工作或提供劳务的,可以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固定在一地申报纳税。取消上述审批后,外籍纳税人临时来华在我国几地工作或提供劳务的,统一按纳税人在税法规定的申报纳税日期时所在实际工作地为申报纳税地,即:在某一地达到申报纳税日期的,即在该地申报纳税。
  十四、取消外籍个人住房、伙食等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批复》(国税发〔1997〕54号)的规定,外籍个人以非现金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洗衣费、搬迁费、出差补贴、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补贴,由纳税人提供有关凭证,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给予免征个人所得税。取消上述核准后,外籍个人取得上述补贴收入,在申报缴纳或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应按国税发〔1997〕54号的规定提供有关有效凭证及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国税发〔1997〕54号的要求,就纳税人或代扣代缴义务人申报的有关补贴收入逐项审核。对其中有关凭证及证明资料,不能证明其上述免税补贴的合理性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或代扣代缴义务人在限定的时间内,重新提供证明材料。凡未能提供有效凭证及证明资料的补贴收入,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给予纳税调整。
  十五、取消外籍个人在中国期间取得来华之前的工资薪金所得不予征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连事务所外籍雇员取得数月奖金确定纳税义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46号)第一条的规定,在我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来华后一次性取得数月奖金,凡能提供雇佣单位有关奖励制度规定,证明上述数月奖金含有属于来华之前在我国境外工作月份相应奖金的,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取消上述核准后,在我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上述数月奖金,在申报纳税时,应就取得的上述不予征税的奖金做出说明,并附送雇佣单位有关奖励制度,证明其上述奖金有属于来我国之前在我国境外工作月份奖金的,可以扣除并不予征税。否则,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纳税调整。
  十六、取消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分期纳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009号)第二条的规定,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因一次收入较多,全部计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有困难的,可以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在不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内,平均分月计算纳税。取消上述批准后,个人取得上述收入,如果数额较大,可由个人自行选择,在不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内,平均分月计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在纳税申报时应做出说明。个人就上述计算纳税期限一经选定,不得变更。
  十七、下放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90号)第十条的规定,企业购买国产设备申请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应在购置国产设备后两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并逐级报省级税务机关批准。上述审批项目下放到地(市)税务机关审批后,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时,仍然应按国税发〔2000〕90号规定的要求,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申请后报地(市)税务机关批准。地(市)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49号)和国税发〔2000〕90号的规定,认真审核批准,并将批准意见报送省级税务机关备案。
  十八、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执行前发生的尚未完成审批的事项,仍按原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