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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利用外资基建项目实施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47:37  浏览:9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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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利用外资基建项目实施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利用外资基建项目实施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利用外资基建项目实施的统一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利用外资基建项目,包括利用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银行出口信贷的建设项目;中国银行对外筹集现汇资金和对外发行债券、开展租赁业务筹集资金建设的项目;地方、部门直接向外借入资金兴办的建设项目;以及外商直接提供设备、
技术和现汇资金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利用外资基建项目的实施,按项目隶属关系由各级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委)实行分级管理:
中央(除中央有指定直接管理外)和省属利用外资的基建项目,由广东省建委管理;
市、县属利用外资的基建项目,由市、县建委管理。
第四条 利用外资基建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协议和章程送主管建委备案。
第五条 利用外资基建项目的工程选址报告由建设单位提出,报主管建委审批。
第六条 利用外资基建项目的设计应按我国的标准、规范;如采用国际标准、规范,应报主管建委审批。
第七条 利用外资基建项目应遵守我国的环境保护法规,环保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八条 利用外资基建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国内招标。技术性较强的大型工程项目,经主管建委批准可实行国际招标;外商提出要求,经主管建委同意,也可由国外设计机构或施工企业独立承担。
第九条 利用外交基建项目须具备下列条件才能动工:
(一)引进技术、设备协议(合同)和施工合同已生效,资金已有保证;
(二)施工图纸能满足施工进度要求;
(三)场地的施工设施已完成。
建设单位应将开工日期报主管建委备案。
第十条 利用外资基建项目的施工,按我国的施工规范及工程质量标准执行;需采用国外标准的,应报主管建委批准。
第十一条 利用外资基建项目施工中发生的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按我国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利用外资基建项目竣工,建设单位应向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工作按国家规定进行。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办理。
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分期建设投产的项目可实行分期验收。
第十三条 利用外资基建项目达到下列标准即可申报验收:
(一)按施工合同、图纸完成了施工;
(二)经初验符合设计标准;
(三)各项技术资料、图纸整理完毕符合工程档案部门的规定和要求;
(四)编制了工程决算。
第十四条 利用外资基建项目验收合格后,施工企业应与建设单位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结算手续,移交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利用港澳地区、台湾地区资金和华侨资金的基建项目,可按本规定管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




















































































198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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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科技合作非外汇对等交流科技人员共同条件

中国 波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科技合作非外汇对等交流科技人员共同条件


一、 双方互派科技人员应按非外汇对等原则进行。

二、 按非外汇对等原则互派科技人员范围,包括双方每年商订的科技合作计划和在该计划范围内双方科研单位签订的具体合作协议。

三、 双方按人天数计算的科技合作计划由双方主管科技合作的中央归口部门商定、双方科研单位之间签订的科技合作协议由双方主管科技合作的中央归口部门负责进行汇总和结算。

四、 接待一方应根据两国科技合作协议所规定的期限,按照下列标准向派遣一方的科技人员提供住房,并支付伙食和零用费:
         中 方 标 准          波 方 标 准
  每天住房费      35元           700兹罗提
  (按一级旅馆标准)
  每天伙食费     12元           225兹罗提
  每天零用费    3.5元            75兹罗提
  如患病或遇到意外事故时,接待一方应给予必要的免费医疗。

五、 派遣一方应负担科技人员至接待单位最近地点的航班往返旅费。如接待一方未能提前确定最近地点时,则抵离接待一方首都以外的旅费由接待一方负担。

六、 执行科技合作计划时所产生的人天数的实际差额,应转入下一年度的科技合作计划。

七、 如双方中之一方未能全部利用当年计划规定的人天数时,经双方协商可在下一年度利用。

八、科技人员在接待一方国内逗留期间,接待一方应根据两国科技合作计划中所列的期限发给科技人员伙食费和零用费。

九、 科技人员在考察中所用的语言是中文、波文、英文或俄文。
  中方负责为赴华的波兰科技人员和赴波的中国科技人员配备翻译人员。
  翻译人员在波兰逗留期间的费用按照本办法的第四点规定计算,并由波方负担。
  波方科技人员在中国所需的翻译人员费用由中方负担。
  翻译人员的人数不列入科技合作计划。
                          一九七九年十月三十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20日起施行。
  
  
  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
   二○一○年二月十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和认定以后的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本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
  第四条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对提出申请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第五条 下列纳税人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
  (二)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
  (三)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
  第六条 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权限,在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或者同级别的税务分局(以下称认定机关)。
  第八条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纳税人应当在申报期结束后40日(工作日,下同)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二)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三)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结束后20日内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见附件2),经认定机关批准后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批准完毕,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九条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3.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或者与中介机构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及其复印件;
  4.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及其复印件;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当场核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经核对一致且申请资料齐全、符合填列要求的,当场受理,制作《文书受理回执单》,并将有关资料的原件退还纳税人。
  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以后,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并制作查验报告。
  查验报告由纳税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税务查验人员共同签字(签章)确认。
  实地查验时,应当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同时到场。
  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认定机关应当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资格认定”栏内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附件3)。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印色为红色,印模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一条 纳税人自认定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次月起(新开业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当月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并按照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下列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一)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
  (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一般纳税人。
  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国税明电〔1993〕52号、国税发〔1994〕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补充规定》(国税明电〔1993〕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的通知》(国税函〔1998〕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3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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