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人口疟疾管理暂行办法
卫生部等
流动人口疟疾管理暂行办法
1985年7月1日,卫生部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疟疾是严重危害人民健康,影响经济建设的法定传染病之一。人口大量流动和集聚是造成疟疾流行的一个重要原因。为防止疟疾传播与流行,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四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原为高疟区、超高疟区,恶性疟流行的地区;在疟疾可接受区有流动人口集聚的大型工地及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流动人口疟疾地区注1)。其范围由市(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划定,并报当地政府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在各级政府领导下,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和监督,必要时可会同公安、城建、水电、农牧渔业等有关部门共同成立防疟领导小组,以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 管理内容和方法
第四条 凡在具有疟疾传播条件的地区进行大规模经济建设,建设单位须把疟防工作纳入规划,编制预算。在兴建工程之前,须报请卫生防疫机构参加地址选择,并须送审“设计任务书”,有关卫生问题须有卫生防疫机构签字批准方能施工。施工期间,建设单位要有领导负责,组织专人,在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指导、监督下,按照要求积极防治。
第五条 凡有大量流动人口进入流动人口疟疾地区,都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或兼职卫生人员。300人以上者,必须配备随队专职卫生人员,300人以下者,配备兼职卫生人员。
第六条 来自恶性疟地区或间日疟严重流行地区的人员,须持有原地卫生防疫机构的“疟疾检疫证”(注2),公安、建设等部门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和劳动安排手续。
第七条 流动人口疟疾地区,在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指导下,建设单位卫生人员须对进入人员进行疟史调查。凡两年内有疟史者,一律登记建卡和进行抗复发治疗,并报当地卫生防疫机构。
第八条 流动人口疟疾地区,所有医疗卫生单位都要开展发热病人疟原虫镜检工作。建设单位要对发热病人及时采血送检或镜检。对疑似疟疾病人,应先进行假定性治疗。对确诊的疟疾病人和带虫者,一律按当地规定方案进行治疗。
第九条 坚持疫情报告制度。凡按典型症状、血检阳性或抗疟药治疗有效而诊断的疟疾病人,都应建册建卡,并及时按规定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十条 流动人口疟疾地区卫生防疫机构,应对确诊的疟疾病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查明感染地点,对查出的病灶点要及时采取疫点处理措施。
第十一条 恶性疟区或间日疟严重流行区卫生防疫机构对离开的流动人口须给予疟疾查治。凡一年内有疟史者或血检阳性者,给予系统治疗,将调查的情况及时通知接受地区县(市)卫生防疫机构,对该人群随访一年。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疟疾地区的卫生防疫机构,要监督、督促有关单位搞好环境改造和蚊媒孳生地处理,加强药物灭蚊,指导正确使用蚊帐,必要时开展预防服药和抗复发治疗。
第十三条 对来自国内外疟疾流行地区人员的管理办法,按卫生部颁发的“国境口岸传染病监测试行办法”(注3)执行。
第十四条 防疟领导小组有关主管部门要定期对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各项措施的落实及效果、效益,总结经验,提高质量,及时解决存在问题。
第十五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卫生人员和流动人口的单位或个人,要给予表扬或物质鼓励;对不负责任或违反本办法者,根据情节及后果予以批评、教育,直至受到经济制裁和纪律处分。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地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可制订本地区的流动人口疟疾管理具体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注:(1)根据历史上疟疾流行情况划分:年发病率不足5%者为低疟区,5--20%为中度疟区,20%以上者为高度疟区;或以7--12岁儿童脾肿率来划分疟区,脾肿率在10%以下为低疟区,11--25%为中度疟区,26--50%为高度疟区,50%以上为超高疟区。
(2)疟疾检疫证(样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照此印制)
(3)《国境口岸传染病监测试行办法》(80)卫防字第38号第四章第二十七条检疫机关在查验、卫生督促或巡诊医疗中,发现有疑似疟疾的患者时,应当适时采血检查疟原虫并查明:
(一)一个月内有无疟疾流行区的接触史;
(二)二年内有无疟疾发病史;
(三)目前有无发冷发热等典型的临床症状;
(四)有无肝脾肿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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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疟 疾 检 疫 证 |
| 编号: |
| -------------- 注:必须持此证方|
|姓名-------------------------- | | 可报户口 |
| | 照 | |
|性别----------年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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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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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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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证日期--------年----月----日 |验证|年度|年度|年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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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证单位---------------------- |时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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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检疫机关在交通工具和出入境人员中发现疟疾患者时,应当:
(一)适时对患者采血片进行疟原虫分类;
(二)向患者提供抗疟治疗药物或送医院隔离治疗;
(三)对来自有抗性虫株的疟区的恶性疟疾患者给予抗药株的治疗药物。
第十九条 来自疟疾流行区或载有疟疾患者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活蚊时,检疫机关应当:
(一)检查交通工具的卫生状况,如发现有隐藏蚊子的地方应当及时灭蚊;
(二)采集标本进行蚊种鉴定和对药敏试验;
(三)督促交通工具的负责人进行彻底灭蚊,并在技术上给予指导。灭蚊后应作细致的效果检查。
第二十条 检疫机关对来自或前往高疟区的人员,可提供抗疟的预防药物。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政风行风热线群众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政风行风热线群众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酒政办发〔2007〕158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酒泉市“政风行风热线”群众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7年9月27日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酒泉市“政风行风热线”群众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部门和公共服务行业加强作风建设,改进管理和服务方式,提高工作效率,推动和规范我市“政风行风热线”工作,有序、便捷、高效地办理好“政风行风热线”反映的问题,切实维护群众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纠风办与市广电局联合开通的“政风行风热线”电话,以及通过其他新闻媒体开通的投诉电话受理的群众投诉问题的处理。
第三条 “政风行风热线”受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下列行为的投诉:
1、对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拖延不办的;
2、推诿扯皮,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
3、执法办事不公,吃、拿、卡、要、报,侵害群众切身利益的;
4、违法违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乱办班的;
5、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承诺内容,不按规定程序办事的;
6、对群众的正当要求和合理意见置之不理的;
7、其他侵害群众利益,影响党和政府形象的行为。
第四条 “政风行风热线”投诉问题的办理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和“标本兼治、纠建并举”的工作方针,按照“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的要求,充分发挥高效、便捷的处理机制,着力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
第五条 “政风行风热线”投诉问题的办理工作由市纠风办牵头。主要负责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对“政风行风热线”投诉问题的受理、转办、承办、反馈等工作。市直、省属驻酒各部门和单位具体负责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各类投诉问题的办理工作。
第六条 “政风行风热线”投诉问题的办理工作实行主管部门负责制。各部门、单位行政正职领导为第一责任人,负责对本部门、单位投诉问题办理的协调组织工作;各部门、单位内设联络员,具体负责信件的签收、转办、督促、回复和存档工作;各部门、单位相关业务科室具体负责办理“政风行风热线”投诉的问题。
第七条 “政风行风热线”投诉问题的办理实行双向承诺制。鼓励群众实名投诉和反映问题,群众对所反映问题的真实性作出承诺;各部门、单位必须对群众实名投诉问题的处理答复作出承诺。
第八条 “政风行风热线”投诉问题的办理实行限时办结制。承办部门、单位对群众投诉的问题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反馈答复。对于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按时办结的,须提出延期办理申请,报市纠风办批准。
第二章 办理程序
第九条 “政风行风热线”投诉问题的办理工作由受理、转办、承办、反馈、存档五个部分组成。
第十条 受理:对属于受理范围内的来电投诉,热线电话管理部门安排专人接听,记录投诉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投诉问题等内容,并填写《酒泉市政风行风热线群众投诉登记表》,于1个工作日内转市纠风办。
第十一条 转办:市纠风办接到《酒泉市政风行风热线群众投诉登记表》后,填写《酒泉市政风行风热线群众投诉转办单》,及时送有关领导批阅,于1个工作日内转相关部门、单位办理。
第十二条 承办:各部门、单位收到《酒泉市政风行风热线群众投诉转办单》后,由联络员签收,报主管领导确定承办科室并送交其办理。承办科室根据信件所反映的问题,按照依法、真实、准确的原则,提出解决办法,形成回复意见,报本部门、单位领导审核后,送交联络员及时报市纠风办。
对本单位不能单独解决的问题,应在落实本部门牵头人及负责科室的同时,将需要协助办理的部门和理由报市纠风办,由市纠风办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配合办理,由首接单位负责向市纠风办回复;对规定时间内不能解决的问题,应说明解决的工作计划;对暂时无法解决或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充分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信件,须在1个工作日内向市纠风办申请退信。
第十三条 反馈:市纠风办收到各部门、单位的回复意见后,在1个工作日内反馈给当事人。
第十四条 经当事人同意,也可由有关部门、单位采取当面回复或电话回复等形式直接向群众回复办理结果,并将办理结果报市纠风办。当面回复的应由当事人签字并注明满意度;电话回复的由经办人作电话记录,并注明当事人的满意度。
第十五条 归档:各部门、单位联络员将办结的“政风行风热线”信件原始材料定期归档,以备查询。
第十六条 对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市纠风办向承办部门、单位发出《酒泉市政风行风热线办理督办单》,督促该部门、单位及时办结。
第十七条 市纠风办将通过新闻媒体公布各部门、单位办理群众投诉情况和投诉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市纠风办定期对“政风行风热线”群众投诉及各部门、单位办理情况进行通报。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政风行风热线”办理情况的考核结果纳入市政府年度绩效考核之中。
第二十条 对于在办理“政风行风热线”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党纪政纪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纠风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正式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