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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屋拍卖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10:36  浏览:87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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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屋拍卖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房屋拍卖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活跃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房产交易,加强对房屋拍卖的管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以拍卖形式售卖房屋,暂限于市区公管房屋、系统自管房屋和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的房屋。产权不清的房屋和经批准拆迁并控制户口迁入地区的房屋不得拍卖。
第三条 拍卖公管房屋,须经市房产管理局批准;拍卖系统自管房屋,须经主管局批准;处理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的房屋,须由人民法院授权委托。
第四条 经营房屋拍卖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拍卖人),须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核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条 房屋拍卖是房产交易中的一种特殊形式。拍卖房屋须由房屋出卖人委托拍卖人进行,并签订房屋拍卖委托合同。

第二章 委 托
第六条 除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房屋外,房屋拍卖须由出卖人与拍卖人按下列规定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一)出卖人填写委托拍卖房屋情况表;
(二)出卖人提交房屋产权证或有关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书;
(三)出卖人提交批准房屋拍卖的有关文件;
(四)出卖人交验房地产完税证明;
(五)出卖人与拍卖人签订房屋拍卖委托合同;
(六)出卖人预付房屋拍卖开价百分之一的手续费。
第七条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人拍卖房屋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一)签发委托拍卖通知书;
(二)填写委托拍卖房屋情况表;
(三)提交拍卖房屋的法律文书。
第八条 拍卖人须核实委托拍卖房屋现状和审核出卖人提交的证书、文件合格后,方可接受房屋拍卖委托。
第九条 房屋出卖人不得参与其委托拍卖房屋的应买活动。
第十条 委托拍卖房屋情况表的内容包括:房屋出卖人姓名、房屋地址、房屋面积、房屋建造年份、房屋结构、房屋类型、房屋独有或共有、房屋相邻关系、公用设施及其附属设备的使用状况等。
第十一条 拍卖房屋可以确定底价,也可以不确定底价。房屋出卖人须确定拍卖房屋底价的,应在签订委托拍卖房屋合同时提出,也可委托拍卖人测估后议定底价。
拍卖人对房屋拍卖底价应保守秘密。出卖人委托拍卖人测估房屋底价,应支付估价费。

第三章 拍卖程序
第十二条 拍卖人接受房屋拍卖委托后十天内,可用登报或公告等适当方式,发布房屋拍卖信息。发布房屋拍卖信息须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屋所在地点和房屋类型;
(二)应买人的条件;
(三)看房时间和方法;
(四)房屋拍卖日期和拍卖场所;
(五)应买人的保证金金额;
(六)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应买人应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拍卖人登记并缴付保证金。保证金于拍卖程序终结后退还。
第十四条 拍卖人负责通知、组织、安排应买人看房,并解答应买人提出的问题。
第十五条 房屋拍卖活动由拍卖人指定的主持拍卖人主持,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应买人凭保证金收据领取编有号码的报价牌进入拍卖场所。
(二)主持拍卖人介绍本次拍卖房屋的情况和拍卖应知事项。
(三)主持拍卖人报出拍卖房屋的开价。
(四)应买人持牌报价。
(五)主持拍卖人在应买人报价后,须及时并重复报出应买人牌号及其报价。
(六)应买人再报价,后报价须高于前报价,报价不限次数。
(七)应买人报出的最高价由主持拍卖人连报三遍并满三分钟而无应买人竞争报价时,最高价已达到或超过底价的,由主持拍卖人以槌击板,为拍卖成立的表示;最高价不足底价的,主持拍卖人可作不为出卖的表示而撤回,并当场公布底价。
(八)拍卖成立后,买受人应即向拍卖人预付房屋拍卖价百分之四的定金,预付的保证金抵充定金;拍卖成立后,买受人不预付定金的,视同违约,应向拍卖人支付房屋拍卖价百分之三的手续费,预付的保证金抵充手续费。拍卖重新开始。

第四章 付款签约
第十六条 买受人应在房屋拍卖成立后十天内付清房屋价款;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出卖人可解除拍卖房屋的约定,买受人预付的定金无返还请求权。
第十七条 出卖人在收到买受人房屋价款的同时,应将房屋腾空移交买受人,并由拍卖人协助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将房屋腾空移交买受人,买受人可解除拍卖房屋的约定,出卖人应双倍返还定金。
第十八条 房屋拍卖成立或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撤回拍卖的,出卖人均应向拍卖人缴纳房屋拍卖价百分之三的手续费,预付的手续费可抵充。法院委托拍卖房屋的手续费在拍卖后的房屋价款中扣除。
第十九条 出卖人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撤回拍卖的房屋,或根据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解除拍卖约定的房屋,需重新拍卖时,应另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二十条 买受人取得房屋后,应凭房屋拍卖的有关证明文书,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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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政发〔2005〕52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石家庄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常住户口贫困居民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三)属地管理的原则;
  (四)动态管理的原则;
  (五)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市)区两级政府是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责任主体。市民政局是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及辖有农业户口居民的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具体实施工作。村(居)民委员会配合管理审批机关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审核拨付和监督管理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统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收入计算


  第五条 凡具有本市正式农业户口,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依照本办法予以保障。
  第六条 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和扶(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关系的直系亲属。
  第七条 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就读,户口已转出的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按同一户口家庭成员计算。
  第八条 家庭成员中分别持有农业、非农业户口的,只保障农业户口成员,非农业户口成员可按规定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从事农副业生产的劳动收入;
  (二)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等收入;
  (三)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四)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抚)养费;
  (五)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予;
  (六)受灾户领取的救济款(物);
  (七)其它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因意外伤亡获得的护理费、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
  (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的医疗费;
  (七)农村贫困家庭大病救助费;
  (八)其他按规定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三章  保障标准及资金来源


  第十一条 根据我市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用电、取暖、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等所需费用,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为每人每年800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除省级补助外,主要由市、县两级财政承担,其分担比例:市与赞皇县、灵寿县、行唐县、高邑县、深泽县为6:4;市与鹿泉市、藁城市、晋州市、新乐市和矿区为4∶6;其它县按5∶5执行(不含省扩权县资金安排)。经济条件较好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经济发展实际制定高于市政府规定的农村低保标准,高出部分所需资金由县(市)区自行解决。经常性社会捐赠资金可用于农村低保支出。
  第十三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县(市)区为单位统一核算和管理。各县(市)区财政局会同民政部门按照当地政府确定的农村低保标准和应享受的保障人数测算所需资金,足额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或捐赠。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凡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委托村(居)民小组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石家庄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收入证明。如实写清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生活状况、收入情况和产生贫困的主要原因等。
  2.户籍证明。包括户主身份证及户口本的复印件。
  3.与审批事项相关的其他证明。
  (二)受理:村(居)委会在接到书面申请后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提请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评议,经评议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对象,在村(居)务公开栏公示7日以上。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救助金额、家庭收入等,对无异议和虽有异议但经村(居)委会复审确认符合条件的,填写《石家庄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同时将相关证明材料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审核: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低保评审小组通过入户调查核实,邻里走访及家庭收入计算等办法,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人基本情况和相关证明的审核和报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要在《石家庄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同时将有关证明材料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批的农村低保对象材料的审核,符合低保条件的,核定其享受低保待遇标准,并委托村(居)委会再次公布三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填写《石家庄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发放《石家庄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六条 对不符合条件的,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其《石家庄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上签署意见,登记后将其所有证明材料退回本人,并做好答复和解释工作。
  第十七条 对符合条件、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的农村低保对象,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季度以货币形式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的地方,可以按照低保户名单直接划拨金融机构设立的低保对象个人帐户,对行动不便的低保对象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送达或委托邮局发放。
  第十八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对无家庭收入的农村居民,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全额救助;
  (二)对有一定收入但是家庭年人均收入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差额救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公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资金发放情况,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享受低保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冒领的保障金和终止享受低保待遇。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因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超出保障标准,不按规定向管理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四)有其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四川省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四川省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规定》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3〕9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四川省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川办发〔2003〕25号)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根据该《规定》,我市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归口管理部门为市经贸委,各县、区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归口管理部门为县、区经贸局;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有关工作的综合管理和协调。请各县区、各部门接此通知后,于今年11月底前将本县区、本部门明年拟对企业进行检查的工作计划报送市经贸委。
             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四川省控制对企业
             进行检查的规定》的通知
              川办发〔2003〕25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四川省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六月十七日
           四川省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规定
           省经贸委    省监察厅    省政府法制办
  第一条为了规范对企业的检查行为,制止重复检查和多头检查,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为企业生产经营及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问题的决定》、《四川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和原国家经贸委等9部委联合制定的
《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四川省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归口管理部门为各级经济贸易委员会,监察、法制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经贸委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条工作职责:归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有关工作的综合管理和协调。实行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的原则。省级各部门对企业进行的检查,由省经贸委负责管理和协调;市、州及其以下部门对企业进行的检查,由同级经贸委负责管理和协调。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检查,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遵守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经济检查。   本规定所指国家行政机关,包括经贸、财政、审计、价格、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防疫、外汇管理、统计等部门。
  第六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企业进行的检查适用于本规定。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政令明确规定外,任何行政机关及派出机构不得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
  第七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对企业进行检查,应当统筹安排、注重效率、保证质量、避免重复。税务机关对同一企业的税务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两次;质量技术监督机关对同一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除质量不合格外,每年不得超过两次;其他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法律、法规和本规
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八条每一年度各级有关部门对企业进行的检查,应事先拟定检查计划,于上年11月底前分别报送同级检查归口管理部门,并说明检查的理由、依据、对象、事项、是否收费及依据和标准、实施检查的时间等内容。各级检查归口管理部门,在对各有关行政机关报送的检查计划进行认真审核的基础上,会同监察和法制部门于上年12月底前编制并下达年度检查计划。在编制计划时,要注意对内容重复或时间冲突的检查进行协调,能够合并的,应进行合并;可以联合检查的,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实施联合检查。
  各市、州检查归口管理部门编制的年度检查计划,应于上年12月底前报省级检查归口管理部门备案。
各有关部门计划外的检查,应于检查前报同级检查归口管理部门备案核准,经核准后方可进行检查。
  第九条按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决定,有关行政部门对企业进行的具有保密性的专项检查、经举报后急需查处的突击检查、以及行政机关有理由认为企业存在违法嫌疑需依法进行检查的,可采取先实施、后备案的办法。
  第十条对企业实施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在实施检查时,必须向企业出示检查的法律、法规依据和归口管理部门下达的“检查计划”或备案核准通知书。
  违反本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的,企业有权拒绝接受,并可向检查归口管理部门、监察部门和法制部门进行举报或投诉。
  第十一条实施检查的部门要严格划分管理权限和职责,对同一企业进行的同一检查内容如涉及两个以上的部门,应采取联合检查的方式进行,不得对企业进行同一内容的多头检查或同项目重复检查,要积极配合检查归口管理部门的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对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影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不得违规收取检查费用或提取样品。不得在检查中进行任何没有法律依据的考核、评比、达标等活动。
  第十三条对企业实施检查,除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企业转嫁费用。不得违反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在检查中,按规定需收取费用(含罚没收入)的,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各执收执罚部门要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规定,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管理体制。    第十五条有关检查如发生重大调整,应向检查归口管理部门重新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行。重大调整是指:检查内容、范围、时间等出现重大调整,收取费用金额和提取样品数量等内容发生变化等。
  第十六条因故取消的检查,有关部门应及时报告检查归口管理部门备案。        
  第十七条省级有关部门,各市、州检查归口管理部门每年底对本部门,本市、州控制检查的情况进行总结,并于12月底前将总结情况报送省经贸委,同时抄送省监察厅、省政府法制办。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的检查行为与被检查企业发生矛盾时,应及时报告检查归口管理部门,由检查归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协调。
  第十九条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的,检查归口管理部门可责令违规部门停止检查或进行整改;并可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在媒体上曝光及至提请纪检、监察和法制部门查处。
  第二十条对制定检查计划或检查中弄虚作假的,检查归口管理部门将会同纪检、监察和法制部门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及时进行查处,并追究实施检查单位法人代表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在实施检查中,有关单位及检查人员接受被检查企业的馈赠、报酬、贵重礼品的,将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或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的,责令当事人退赔或自行支付相关费用,并按有关廉政规定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第二十二条各市、州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