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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旅游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56:37  浏览:82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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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旅游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省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发[2000]17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旅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玉林市旅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四月三十日


玉林市旅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和旅游经营者的正当经营,促进旅游业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凭借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经营者,是指依照本办法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所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综合效益的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服务和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玉林市旅游局是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旅游业的统筹规划、宏观调控、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等行业管理工作。
  玉州区、福绵管理区、北流市、容县、博白县、陆川县、兴业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旅游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六条政府应当调动全社会办旅游的积极性,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和旅游经营活动。重视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发展,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技能。

第二章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建设    

  第七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玉林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自治区旅游业发展规划,负责辖区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定和开发利用规划编制工作。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玉林市风景旅游区用地及设施总体规划,并按程序组织评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本市辖区内各旅游景区(点)机构或其主管部门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管理。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或其主管部门,应根据我市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旅游景区(点)详细规划,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九条旅游景区(点)及旅游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十条政府鼓励单位、个人以及境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兴建旅游服务设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旅游景区(点),兴建旅游服务设施,按国家、自治区、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并依法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开发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和涉外旅游饭店等旅游建设项目,应符合旅游总体规划及各景区详细规划,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按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办理。项目竣工验收,应有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与。
  第十二条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按照规划批准的范围,在景区(点)设置界线标志。同时,应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景区(点)的旅游基础设施、商业服务网点和安全、卫生设施。
  第十三条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景区(点)的管理,保持旅游设施完好和清洁卫生,完善服务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一个安全、文明、卫生、优美、便利的旅游环境。
  第十四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旅游景区(点)的旅游价值、环境质量、交通条件、设施状况、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等条件对旅游景区(点)核定等级,并统一核发等级标志牌,按其等级列入国际、国内旅游线路进行宣传。

第三章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监督旅游经营单位按行业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各种服务设施和手段,不得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了解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有权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商品或服务;
  (三)在接受旅游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和价格合理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在接受旅游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保障不受侵犯的权利;
  (五)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并按规定获得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第十七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旅游有关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和当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接待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四)履行旅游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十八条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
  (二)向侵害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侵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
  (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受理旅游者投诉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应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答复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投诉者或被投诉者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向其上一级有关部门申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旅游经营服务和管理    

  第十九条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旅游业务经营范围;
  (三)有经营旅游业务所必需的场所、设施设备、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经营者实行通告制度。通告分为开业通告、变更名称通告、吊销许可证通告等。
  第二十一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旅游经营者在提高经营服务质量的同时,履行规定的或与旅游者约定的服务标准,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旅游行业管理和对旅游经营服务质量的管理和检查、监督。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和投诉机构,受理旅游者投诉,依法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对旅游经营单位(者)实行年审、年检制度。对经营旅游业务的饭店实行定点、星级评定、复评制度。
  旅游经营单位(者)应当自觉接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按规定提交旅游年检报告书、资产状况表、财产统计报表及其他有关文件、材料。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对旅游经营单位(者)实施监督检查,应持有合法的检查证件。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开办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 先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开办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旅行社开办条件参照《旅行社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第205号令) 和《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第5号令)执行。
  第二十四条申请设立的旅行社,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并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经核准并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旅行社应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
  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合同或旅游者的约定提供服务,自觉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务,损害同类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假冒其它旅行社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其它旅行社的名称;
  (三)诋毁其它旅行社的名誉;
  (四)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五)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因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损失的。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旅游者投诉,应当依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按国家规定,对旅行社实行保证金制度。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是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用款项。
  旅行社应按《旅行社管理条例》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属于缴纳的旅行社所有,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上级旅游行政部门监督。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内其他市(地)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非经营性分支机构,应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省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非经营性分支机构,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自治区旅游局备案。
  设立经营性旅行社分支机构的,按《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因业务需要在境外设立旅游机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批。
  旅游经营者因旅游业务需要,到境外参加或举办旅游促销活动,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批。
  第三十条旅游涉外饭店按照《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的国家标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涉外饭店管理办法》,参加星级评定,纳入规范化管理。
  第三十一条旅游涉外饭店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颁发旅游涉外饭店标志牌后,方可经营旅游涉外业务。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经营旅游涉外饭店的业务。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等宣传促销活动。
  第三十二条凡具备条件的旅游饭店、餐馆、商店、车船公司(队)、娱乐场所、医疗保健点等经营单位(者),可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经按行业标准审验合格,确认为旅游定点单位(含涉外旅游定点单位,下同),享受旅游定点单位的权益。
  旅游定点单位应当执行旅游定点单位标准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旅游业服务标准。
  旅游定点单位应挂置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定点标志牌。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定点单位实行年审年检制度。严禁非涉外旅游企业经营涉外旅游业务。
  第三十三条旅行社接待旅游团体应当将其住宿、就餐、购物、游乐、租用车船等旅游活动安排在相应的旅游定点单位。
  第三十四条旅游定点单位分立、合并、撤销及经营场所、法人代表等登记事项变更时,应当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旅游服务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收费。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或者压价竞销。禁止诈取、勒索旅游者的财物和利诱、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旅游车船经营者必须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乱收费或收取回扣。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和游览景点。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星级饭店、旅游车船、重要旅游景点和其他旅游定点单位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有关部门核批。
  第三十七条导游人员必须经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合格,并取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证后,方可从事导游工作。导游人员从事导游工作必须持证上岗,佩戴导游胸卡,按规定职责和标准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对导游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不得上岗服务。旅行社不得使用或聘用无资格证书的导游人员。
  第三十九条旅游经营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实行岗位培训制度,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按规定组织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旅游行业从业人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技术等级培训,持证上岗。
  第四十条旅游经营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办事,自觉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严禁利用工作之便收受或索取回扣或额外费用,严禁行业不正之风和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一条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四十二条旅行社组织团队出、入境和国内旅游,必须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按《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国家旅游局[1997]第9号令) ,办理有关保险手续。
  第四十三条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保证旅游设施的安全可靠,对旅游中可能造成危险的情况应向旅游者提供明确的警示。
  导游人员或旅游组织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时,导游人员或旅游组织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公安、保险、旅游等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紧急救援措施。
  第四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对其会员的旅游经营活动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并可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和反映发展旅游业的建议,积极促进旅游活动的开展。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取消旅游经营项目。
  第五十一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
  第五十二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而不予颁发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第五十三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旅游局《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旅游局《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涉外饭店管理办法》(桂政发[1995]16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旅游局1990年2月20日发布的《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旅游局1994年1月22日下发的《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由玉林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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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设立旅行社申请审批办法

国家旅游局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令第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设立旅行社申请审批办法》已经国家旅游局、商务部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旅游局局长 邵琪伟
商务部部长 陈德铭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设立旅行社申请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简称香港,下同)、澳门特别行政区(简称澳门,下同)旅游交流与合作,根据《行政许可法》、《旅行社管理条例》、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旅行社的申请和审批。
  香港、澳门其他投资者在广东省设立旅行社的申请和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当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对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 国家旅游局、商务部分别委托广东省旅游局、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受理并审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设立旅行社的申请。
  广东省旅游局、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不得将前款规定的申请受理和审批事项,再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
  第五条 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广东省设立旅行社的,应当分别符合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各个补充协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各个补充协议,以及《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广东省设立旅行社的,由投资者向广东省旅游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
  广东省旅游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港澳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港澳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以及投资各方签订的合同、章程向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提出设立台港澳侨投资企业的申请。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对拟设立台港澳侨投资旅行社的合同、章程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通知申请人向广东省旅游局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七条 国家旅游局、商务部应当分别对广东省旅游局、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受理、审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设立旅行社申请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广东省旅游局、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应当将受理、审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设立旅行社申请的情况,按照国家旅游局、商务部的规定分别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焦作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第56号)


《焦作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焦作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优化人才资源配置,规范人才市场活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推进市场主体到位,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和国家人事部、国家工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一定的知识、技能或特长并能够进行创造性劳动,为社会作出积极贡献的人。
本办法所称人才市场,是指运用市场机制配置人才资源,实行人才社会化管理和中介服务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人事代理,是指政府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在充分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和个人自主择业权的基础上,受其委托,高效、公正、负责地提供人事管理工作方面的综合性服务。
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人才市场。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0万元人民币;
(三)有5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设立不少于5万元人民币的人才中介服务保证金,并存入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财政专户,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保证金本金及利息收入属于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所有,用于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因工作失误给人才和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赔偿。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被撤销或停办时,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确认其无赔偿纠纷后,将保证金及利息退还开办人。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设立冠以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分别由同级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经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须作专门的说明。未经批准的,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经批准设立的,颁发《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利用互联网等公共媒体提供专营或兼营人才信息服务的,必须申领许可证。
第十二条 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必须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资经营。
第十三条 经批准获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属事业性质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企业性质的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其机构名称应当在向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许可证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可根据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所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等情况,批准其开展下列一项或多项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业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业务;
(三)人才求职登记、推荐业务;
(四)人才招聘、租赁业务;
(五)人才培训业务;
(六)人才测评业务;
(七)人才输出业务;
(八)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的经营活动,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中介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虚假承诺。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年检报告及相关材料。
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人才中介服务。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变更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建立行业组织,协调本行业成员之间的活动,促进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规范职业道德,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人事代理

第二十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从事人事代理服务。
第二十一条 开展以下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因私出国有关材料审查;
(三)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五)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
(六)其他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二十二条 人事代理方式主要是:单位集体委托代理和个人委托代理;多项委托代理和单项委托代理;单位全员委托代理和部分人员委托代理。
第二十三条 单位需办理委托人事代理的,应向代理机构提交有效证件和委托书,确定委托代理项目。经代理机构审定后,由代理机构与委托单位签定人事代理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个人委托办理人事代理的,应向代理机构提交有关证件复印件以及与代理有关的证明材料。代理机构审定后,根据委托者的不同情况,与个人签定人事代理合同书,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第四章 招聘与应聘

第二十四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五条 人才交流会应当由具备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条件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举办者应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加人才交流会、在公共媒体和互联网上发布信息以及其他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如需在新闻媒体发布人才招聘广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人才交流和人才招聘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面向社会实行双向选择、择优录用。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报名费、抵押金等费用,不得有欺诈行为或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发布人才招聘广告,不得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广告经营者不得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人才招聘广告。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或省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管理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员;
(三)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
(四)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
(六)由主管部门任命、委派的,在任期内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的人员。
(七)国家或单位规定有最低服务期限,期限未满的。
第三十一条 人才应聘可以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人才信息网络、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出具的证件、履历等相关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三十二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遵守本人与原单位签定的合同或协议,不得擅自离职。
通过辞职或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单位在收到个人要求流动的书面申请后,对符合人才流动规定或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且没有合同纠纷的,应在30日内为其办理完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对于符合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应聘人才,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应聘人才提供证明文件以及相关材料,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条件。
应聘人才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按合同规定办理;没有合同的,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年递减20%的比例计算。
第三十四条 应聘人才在应聘时和离开原单位后,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才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定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 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合同约定,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本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政府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裁决。经仲裁允许流动的,所在单位应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办完有关手续;拒不办理的,由同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调转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经仲裁不允许流动的人员,擅自离岗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人事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制定的《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二)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年检、变更等手续的,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
(四 ) 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五) 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报名费、保证金、押金等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以及广告经营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人事部、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举办大型人才交流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的规定,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应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纳入财政管理。
第四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给个人流动造成损失的,以及个人违反本办法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人才中介活动违反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人才市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公务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