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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关于对钨业生产经营秩序进行清理整顿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10:47  浏览:82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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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关于对钨业生产经营秩序进行清理整顿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关于对钨业生产经营秩序进行清理整顿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土资源部《关于对钨业生产经营秩序进行清理整顿的通知》(国经贸产业〔1999〕636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国经贸产业〔1999〕636号 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地矿厅(局)、有
色金属行业主管部门:
钨是不可替代的战略性资源,我国钨的储量、产量、出口贸易量分别占世界总量的60%、80%、70%,均居世界第一。改革开放以来,钨业迅速发展,已形成采矿、冶炼、加工、国内外贸易等完整的钨业体系,为国民经济的发展作出了贡献。但是近些年来,一些企业和部门在局
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乱采滥挖,低水平重复建设,造成生产、流通秩序混乱,问题相当严重,已影响着我国钨业的正常发展。为合理利用和保护国家的宝贵资源,根据国家对特定矿种实行保护性开采的有关法律和规定,经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决定对钨业的生
产经营秩序进行清理整顿。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的范围和内容
1991年国务院下达了《关于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产列为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通知》(国发〔1991〕5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规定国家对钨从开采、选矿、加工到市场销售、出口等各个环节实行有计划的统一管理;禁止个体工商户开采钨矿,禁止集
体所有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钨冶炼及加工;钨的矿产品及部分中间产品,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指定的收购单位实行统一收购,严禁自由买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通知》和《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第6号令),确
定清理整顿范围如下:
(一)清理整顿钨矿开采、冶炼、加工企业
对目前所有从事钨矿开采、冶炼、加工企业进行清理整顿。经清查,对无采矿许可证的钨矿开采企业和未经国务院有色金属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冶炼、加工企业,立即停止生产,坚决取缔。对虽持有采矿许可证的钨矿开采企业和虽经国务院有色金属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冶炼、
加工企业,但不符合国发〔1991〕5号文件等国家有关法规要求、浪费资源、破坏环境、污染严重、安全隐患大、产品质量差、技术装备落后的企业,限期停产整顿;半年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予以关闭停止生产。
(二)清理整顿经营秩序
核准允许继续生产的企业,要严格按照批准的矿山开发规划区、生产经营范围组织生产,不准将生产经营权以承包、租赁等任何形式转让给集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国家对钨精矿、低度钨、钨酸、仲钨酸铵、钨酸钠、钨粉、钨铁、三氧化钨、碳化钨、兰钨的收购和销售实
行统一管理,由国务院有色金属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收购单位,严禁自由买卖。凡从事钨品经营活动,必须向国务院有色金属行业主管部门申报批准,并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经清查,凡未经国务院有色金属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无营业执照的单位立即停止其一
切钨品经营活动。任何钨矿、冶炼、加工企业和流通领域的收购销售单位一律不得从个体工商户、无证开采企业收购钨砂。
(三)清理整顿在建项目
对所有在建的钨产品建设项目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凡未经国务院有色金属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和虽经批准但属重复建设的项目,一律停止建设。
二、清理整顿工作的组织协调
钨矿开采的清理整顿工作由国土资源部牵头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等部门和地方政府组织实施;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牵头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负责钨冶炼、加工、经营和在建项目的清理整顿工
作。国家经贸委负责综合协调。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清理整顿工作由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负责协调,由地矿厅(局)、有色金属行业主管部门分别牵头负责成立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本地清理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通力合作,在认真抓好清理整顿工作的同
时,注意切实做好停产企业、停建项目等有关善后事宜。
清理整顿工作要求在2000年6月30日前完成。



199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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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加纳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1989年10月12日签订,尚未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作为投资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或该公司中其他形式的权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加纳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依照加纳共和国现行法律获得加纳国民地位的自然人;
  (二)国家公司和代理机构以及依照加纳法律登记从事对外投资或贸易的公司。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鼓励投资
  一、缔约国一方应鼓励缔约国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国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国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保护投资和最惠国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国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征收和损失补偿
  一、缔约国任何一方为了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可对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但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二)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三)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三)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三、本条第一款所述征收,如果投资者认为不符合采取征收措施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应该投资者的请示,可由采取征收措施缔约国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对该征收予以审查。
  四、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国后者一方采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资本与收益的汇回
  缔约国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许可证费;
  (五)管理、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
  (六)与承包工程有关的费用;
  (七)在缔约国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国另一方国民的合法收入。

  第六条 货币转移
  一、本协定第四条、第五条所述的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国一方中央银行确定的官方汇率进行。
  二、如没有官方汇率,则适用市场汇率。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国一方或其代理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国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国一方或其代理机构,并承认缔约国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现存投资
  本协定应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国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国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九条 缔约国之间的争端解决
  一、缔约国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国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国双方应在缔约国一方收到缔约国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国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该第三名仲裁员由缔约国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国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国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接受投资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及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国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国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国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国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代表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国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对补偿数额的争议解决
  一、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之间有关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可提交仲裁庭。
  二、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国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作出必要的委任。
  三、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或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四、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国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五、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国双方均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一条 缔约国投资者在第三国公司的投资
  如果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拥有或控制的第三国的公司,依照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进行了投资,只有在该第三国无权或放弃补偿要求时,本协定的规定方可适用。

  第十二条 其他规则的适用
  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三条 会谈
  一、缔约国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国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国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阿克拉举行。

  第十四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于缔约国双方自收到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的书面通知书之日后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国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国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加纳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签字)                    (签字)

陕西省森林公园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五十九号



《陕西省森林公园条例》于2012年5月31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31日



附:陕西省森林公园条例.doc




陕西省森林公园条例

(2012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四章 保护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培育与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刺进森林生态旅游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规范]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用语解释]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风景资源为基础,具备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景观资源与环境条件,经法定程序批准设立的,供游览、休闲和开展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第四条[性质和原则]森林公园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森林风景资源保护是生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性事业。
森林公园发展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统筹规划、科学管理的原则,促进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协调发展。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领导,将森林公园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与森林公园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经营管理]森林公园的管理组织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做好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和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工作。
森林公园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重合或者交叉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管理组织,实施统一经营管理。
第八条[权利义务]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建设、经营、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森林风景资源。
第九条[鼓励投资]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森林公园的项目建设和经营。
第十条[表彰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森林公园风景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设 立
第十一条[发展规划]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森林风景资源状况,编制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征求省级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设区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结合当地森林风景资源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森林公园发展具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林业长远规划,并与自然保护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二条[级别划分]森林公园划分为国家级和省级两个等级。
设立森林公园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森林公园。
第十三条[申请条件]设立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面积不少于一千公顷;
(三)森林覆盖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
(四)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
(五)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界线明确;
(六)具备法人资格、有相应的管理组织和规范的管理制度,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申请材料)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森林风景资源的图表、影像等资料;
(二)拟设立森林公园涉及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及其他土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与拟设立森林公园涉及的森林、林木、林地以及其他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的协议;
(四)拟设立森林公园的管理组织性质、法人资格证明、资产状况以及人员配置情况等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审批程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专家实地考察、论证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森林公园批准设立后,应当报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变更程序]森林公园分立、合并、更名、改变隶属关系、调整经营面积的,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撤销条件]森林公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并予以公布。
(一)主要景区的林地依法变更为非林地的;
(二)森林风景资源严重下降无法继续提供森林旅游服务的;
(三)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批准后,一年内未按规划开工建设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八条[总体规划]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自森林公园批准设立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森林公园总体设计规范》,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征求森林公园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体现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维护生态系统完整性的原则,严格控制人造景点的设置,严格限制永久性设施的建设。
第十九条[规划审批]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予以批准,由森林公园管理组织负责实施。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因森林公园范围变化或者建设、保护需要调整总体规划的,应当报省或者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规划期限]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为十年。期满后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进行编制和审批。
第二十一条[建设要求]森林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建设项目选址、规模、建筑材料、风格和色彩等应当与周边景观环境相协调,配套建设的污水、废弃物处理设施和防火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二十二条[禁止性规定]森林公园内不得从事下列建设活动:
建设损害森林风景资源、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设立各类开发区,修建别墅;
在森林公园生态保护区和游览区内修建宾馆、疗养院以及与森林风景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三)擅自修建人造景观或者景点;
(四)其他损害森林风景资源的建设活动。
第二十三条[建设改造]因实施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需要对原有单位、居民住宅和设施改造、搬迁或者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保护措施]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森林公园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以及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对周围景物、景点、水体、地形地貌、林草植被造成破坏,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在森林公园周边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等活动,可能损害森林公园风景资源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四章 保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禁止条款]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采矿、采石、采砂、取土、放牧;
(二)填堵自然水系;
(三)在禁火区、森林防火戒严期用火;
(四)新建、改建坟墓;
(五)采挖花草树根、攀折树枝、乱扔垃圾;
(六)在树木、建筑物、设施上刻画,损坏、移动园内设施、游览标志和标识;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抚育更新]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采取更新、补种等多种方式植树育林,维护森林公园风景植被和生态环境。因景观保护、美化和旅游观赏等,确需对森林公园的林木进行更新改造、抚育性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野生动植物保护]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加强濒危、珍稀野生动植物保护,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对野生动物主要栖息地,设立外围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第二十八条[古树名木保护)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对古树名木编号挂牌,登记建档,设置保护设施。
第二十九条[森林防火]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制定森林防火应急预案,‘划定禁火区和防火责任区,配备防火人员、设施、设备,设置防火标志牌,定期开展防火检查。
第三十条[有害生物防治]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监测和防治,发现疑似林业有害生物突发事件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即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容量控制]森林公园管理组织根据环境承受能力和旅游安全条件,科学合理确定游览线路和各景区、景点的游客容量,制定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游客数量接近景区、景点容量时。应当限制游客进入,并及时疏导。
第三十二条[安全管理]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完善安全保障制度,建立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设立报警点和医疗急救站点,旅游沿线设置路标、路牌等标识标志,定期检查险要旅游路段,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在危险地段、水域或者猛兽出没、有毒有害植物区域,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和防范说明,保障游客安全。
森林公园的交通运输工具、游乐设施设备等,经营者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定期检查、保养、维护相关设施设备,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三条[门票收费]森林公园门票价格和有关交通服务费用,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森林公园等级、所提供的服务、社会公众意见等情况核定。
森林公园应当为老年人、儿童少年、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等减免门票。
森林公园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免费开放日(周、月)或者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四条[商业经营]进入森林公园从事商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森林公园的统一规划,在划定的区域或者地点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游客权利义务]游客应当遵守森林公园管理规定和游览秩序,按照规定的线路游览,爱护林木花革和公共设施,维护园区内的环境卫生。进入森林公园的交通工具,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在指定区域停放。
游客对森林公园的管理组织和经营者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林业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活动报备]在森林公园内进行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的,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就该项活动对森林公园景观与生态的影响进行评估,提出相应的环境保护要求,并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活动结束后,承办者应当拆除临时搭建的设施,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损坏林木和森林公园设施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治安管理)森林公园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森林公安机关负责森林公园的社会治安和森林资源保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科普宣传]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开展科普宣传,介绍森林公园内的主要动植物种类、地质地貌,并设置说明标牌。
第三十九条[限期整治]森林公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关闭整治,并向社会公布:
(一)未按规定编制和实施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二)森林风景资源质量下降,经评估达不到相应质量等级标准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森林公园暂时不具备游览条件的;
(四)游览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经营不规范,服务质量差,游客投诉多;
(五)其他需要限期关闭整治的情形。
第四十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森林风景资源保护与利用、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和森林生态环境变化情况的监督检查,实施动态监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擅自设立森林公园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森林公园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法建设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森林公园内违法从事建设活动的,依法由县级以上林业、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经营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在划定的区域或者地点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文化活动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结束后,承办者未拆除临时搭建的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听证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对单位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行政处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管理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森林公园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