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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禁止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23:51  浏览:80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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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禁止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禁止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规定

(2003年9月15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9月18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建设整洁、文明的首府城市,根据《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和灵武市市区、贺兰县、永宁县县城范围。

第三条 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在公用设施、墙体、门窗、线杆、树木及其他设施上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

第四条 本规定由银川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辖区内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行为的治理工作。

公安机关,工商、新闻出版、卫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管理部门做好禁止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容貌整洁。对违反本规定进行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城市管理部门进行举报。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的位置设置公共张贴栏。零星的张贴物应当张贴在固定的张贴栏内。

第七条 市、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出现的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污迹应当追查违法行为人,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条 产权人或使用人对在其所属的公用设施、墙体、门窗、线杆、树木及其他设施上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的,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进行清除;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时难以发现违法行为人的,应当先行代为清除。

在住宅小区内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的,由社区居委会或物业公司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市、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发现公用设施、墙体、门窗、线杆、树木及其他设施上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污迹的应当督促产权人或使用人及时进行清除。

第九条 产权人或者使用人代违法行为人清除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污迹的,可以要求违法行为人支付代为清除的劳务费。

代为清除的劳务费按照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每处10—50元的标准计算。

第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对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行为中留存的通讯工具号码(包括手机、小灵通、寻呼机、固定电话号码)的行为人,应当通知其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对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将案件的调查材料移交市城市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在对调查材料审查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电信业务经营企业暂停违法行为人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电信业务经营企业应当在收到市城市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后24小时内停止违法行为人的通信业务;暂停通讯工具号码期间,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电信业务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市城市管理部门的通知,恢复其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

对非本地网内的通讯工具号码,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启用恶意号码追呼系统进行干扰。

第十一条 对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行为,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清除,恢复原状,并按每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电信业务经营企业在收到市城市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人通讯业务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乱涂写、乱张贴广告涉嫌伪造证件、非法印刷、发布广告、非法行医的,公安机关,工商、新闻出版、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城市管理部门积极配合,及时介入调查,并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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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

教育部


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中小学校长队伍的整体素质,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促进基础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校长任职要求,有计划地对校长进行培训。

  第四条 中小学校长培训要坚持为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服务的宗旨,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和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参加培训是中小学校长的权利和义务,新任校长必须取得“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持证上岗。在职校长每五年必须接受国家规定时数的提高培训,并取得“提高培训合格证书”,作为继续任职的必备条件。

第二章 内容与形式

  第六条 中小学校长培训要以提高校长组织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和水平为重点。其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论、思想品德修养、教育政策法规、现代教育理论和实践、学校管理理论和实践、现代教育技术、现代科技和人文社会科学知识等方面。培训具体内容要视不同对象的实际需求有所侧重。

  第七条 中小学校长培训以在职或短期离岗的非学历培训为主,主要包括:

  任职资格培训:按照中小学校长岗位规范要求,对新任校长或拟任校长进行以掌握履行岗位职责必备的知识和技能为主要内容的培训。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300学时。

  在职校长提高培训:面向在职校长进行的以学习新知识、掌握新技能、提高管理能力、研究和交流办学经验为主要内容的培训。培训时间每五年累计不少于240学时。

  骨干校长高级研修:对富有办学经验并且具有一定理论修养和研究能力的校长进行的,旨在培养学校教育、教学和管理专家的培训。

  第八条 中小学校长培训实施学时制,也可采用集中专题、分段教学、累计学分的办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培训机构,要充分利用国家提供的现代远程教育资源,并积极创造条件,运用现代教育技术手段开展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

第三章 组织和管理

  第十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宏观管理全国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主要职责是:制定保障、规范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的有关规章、政策;制证并组织实施培训工作总体规划;制定培训教学基本文件,组织推荐、审定培训教材;建立培训质量评估体系;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划和配套政策;全面负责本地区中小学校长培训的实施、检查和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申请承担中小学校长培训任务的机构要进行资格认定。普通师范院校、教师进修院校、有条件的综合大学,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承担中小学校长培训任务。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长培训施教机构的教师实行专兼结合。培训机构应当配备素质较高、适应培训工作需要的专职教师队伍,并聘请一定数量的校外专家学者、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和优秀中小学校长作为兼职教师。

  第十四条 对参加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中小学校长,发给相应的培训证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证书的管理。

  第十五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参加培训的中小学校长,培训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培训费、差旅费按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长培训经费以政府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地方教育费附加应有一定比例用于培训中小学校长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制定中小学校长培训人均基本费用标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中小学校长参加培训的情况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对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培训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保障中小学校长接受培训的权利。中小学校长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侵犯其接受培训权利的,有权按有关程序向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按计划参加培训的中小学校长,学校主管行政机关应督促其改正,并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第二十条 担任中小学校长者,应取得《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或应在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由校长任免机关 (或聘任机构)安排,接受任职资格培训,并取得《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在职中小学校长没有按计划接受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时数的提高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者,中小学校长任免机关(或聘任机构),应令其在一年内补正。期满仍未能取得《提高培训合格证书》者,不能继续担任校长职务。

  第二十一条 经评估达不到培训要求的培训机构,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要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应责令其停止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自行设立、举办中小学校长培训机构或中小学校长培训班的,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园长、特殊教育学校校长培训参照本规定执行。中等职业学校及其他各类成人初、中等教育学校校长培训另行安排。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农村消防管理办法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农村消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吉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是指乡(镇)人民政府管辖的地区。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促进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队伍的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考评内容,定期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情况,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安监、经贸、农业、林业、财政、建设、监察、工商、民政、文化、劳动、教育、司法等行政部门,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消防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内容,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纳入普法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消防管理工作的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消防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内的消防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乡(镇)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全责;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专责;其他领导在各自分工范围内对消防工作负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消防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消防工作制度,适时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做好所在区域的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适应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乡(镇)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劳动密集型企业、易燃易爆化工企业较多;
(二)有重要的粮食生产、加工、储存或其他大型企业;
(三)常住人口多、集市贸易发达;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
第十二条 乡(镇)消防队的人员组成、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等应与其承担的任务相适应。专职消防队建设参照《城市消防建设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乡(镇)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受益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解决。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捐助。
第十四条 村和设立在农村的规模较大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适应扑救本村(单位)初起火灾的需要,建立义务消防队或者其他形式的消防队。
第三章 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工作职责:
(一)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报告农村消防工作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二)对乡(镇)消防规划与设施建设情况实施检查监督;
(三)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消防管理工作的机构、消防队以及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业务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编制本地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地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三)建立本地消防工作组织网络,明确有关组织、机构的消防工作职责,并督促落实;
(四)组织本地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
(五)组织本地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六)指导、监督村(居)民委员会消防工作。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消防管理工作机构的工作职责:
(一)参与本地消防规划编制工作,积极提出合理建议;
(二)拟订本地消防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地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四)组织实施本地消防工作考评;
(五)负责组织、协调本地各种形式的消防队参加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
(六)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工作。
第十八条 乡(镇)公安派出所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上级公安机关关于消防工作指示要求,向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提出消防工作意见和建议;
(二)对所监督范围内的单位组织开展消防监督,督促有关单位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并督促其消除火灾隐患;
(三)对申请公共娱乐场使用、开业或举办活动进行检查,办理有关手续并备案;
(四)协助、指导民办、义务消防队的训练,组织维护火场秩序、扑救火灾;
(五)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六)调查处理一般火灾事故,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确定火灾责任、上报火灾统计数据;
(七)对发生在监督管理范围内的重、特大火灾和疑难火灾,在及时出现场扑救火灾、维持秩序、抢救伤员、就地调查的同时,应迅速向主管公安机关和消防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乡(镇)消防队职责:
(一)负责本地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
(二)参加本地其它抢险救灾工作;
(三)在乡(镇)政府统一调度、指挥下,参加外地(单位)火灾扑救工作。
第二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消防工作职责:
(一)制定(居)民防火安全公约,并督促落实;
(二)积极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提高村(居)民消防安全意识;
(三)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根据需要,建立由村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组织扑救初起火灾。
第四章 消防规划与火灾预防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镇总体规划中应当有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消防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农村集镇总体规划中没有消防规划的,上级人民政府不得批准。
不符合消防规划的建设项目,建设、规划部门不得批准。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镇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着道路、水源、通信等其它公用设施同步规划和建设。
第二十三条 农村供电、供水、道路建设和房屋改造应当考虑消防安全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六级风以上天气,各单位和乡村居民应严格控制火源、电源,禁止在室外用火、吸烟。
第二十五条 农村柴垛等可燃物品堆放应距房屋等建筑物50米以上。
第二十六条 农村应当充分利用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天然水源不能满足火灾扑救需要的,可以因地制宜建设消防取消设施。
第二十七条 实行承包、出售、租赁、转让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或场所,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使用、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农村生产、销售消防产品和维修消防器材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消防产品技术标准,严禁不合格的产品出厂和销售。
第三十条 设立在农村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配备齐全、有效的消防器材和设施,并做好维修、保养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营业性场所与住宿部分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并且有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第三十二条 营业性场所使用期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消火栓口状况以及灭火器材配置等要符合规定。
第三十三条 营业性场所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经过消防安全培训,掌握扑救初起火灾和组织人员疏散、逃生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镇和村应当因地制宜设置固定的消防宣传标志或者消防宣传园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工作职责,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导致发生火灾事故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工作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导致发生火灾事故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诺言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工作职责,依据《吉林省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营业性场所与住宿所为一体的建筑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停止该场所使用,并可以对该场所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吉林省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营业性场所使用期间,疏散通道堵塞、安全出口上锁,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不能正常工作或者被覆盖遮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以对该场所及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吉林省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关罚款和没收财物的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的制发的票据,罚款和没收财物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公安派出所可以决定警告和对个人50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对个人5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1000元以上的罚款和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没收消防产品和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派出所报送消防机构审核同意,以消防机构的名义做出处罚决定,加盖公安消防机构印章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道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四十二条 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勤务提起行政诉讼。暨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的,有关行政机关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城市市区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