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人事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02:48  浏览:82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事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


人事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



为推动盲人医疗按摩事业的发展,加强盲人按摩专业技术队伍建设,提高盲人医疗按摩人员的素质,充分发挥盲人平等参与社会、服务社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现将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盲人医疗按摩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是对盲人(含低视力者)在从事医疗按摩技术工作中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的工作岗位,是需要具备一定程度的专门知识和技能才能担负的职务,有明确的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
二、盲人医疗按摩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属于临床医疗专业技术职务。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任职条件,要符合国家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规定的基本要求。并坚持从实际出发,体现盲人医疗按摩岗位和人员特点。盲人按摩人员执业资格认定与技术职务聘任不同,它是技术服务质量管理的重
要内容与基础,其认定要与将来颁布的《医师法》相一致。
三、盲人医疗按摩人员的岗位设置,根据盲人按摩医院、诊所的经费来源,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各类各级(档)职务工资标准和增资额,分别按国家相应的工资制度和政策执行。
四、盲人医疗按摩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实行聘任制度。由单位行政领导在经过评审委员会评定,符合相应任职条件或通过相应职务任职资格考试合格的人员中聘任。行政领导应与受聘人员签定聘约。聘约内容包括,双方的权利、义务、聘任期限和辞聘、解聘条件等事宜。双方一经签订
聘约,都应忠实履行。聘约双方出现纠纷,由上级主管部门裁决。
五、获得国家承认的正规院校颁发的中等以上医学按摩专业毕业证书的盲人,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盲人医疗按摩工作。盲人医疗按摩人员通过考试和评审结合的方法取得任职资格。中、初级职务以考试为主,包括书面考试、答辩以及临床测试等形式,侧重对基础理论
和基本技能、手法的检验。高级职务以评审为主,也要辅之答辩和临床测试等形式,侧重对学术水平和解决复杂疑难杂症能力的评价。
六、各级评审委员会的设置,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组建条件、审批程序进行。评审委员会应客观公正地测定申报人的任职条件和履行职责的能力、水平,切实保证评审质量。
七、聘任单位要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工作。通过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对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考核工作要以履行岗位职责的工作实绩为主要内容,包括职业道德和工作态度。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作为晋职、调薪、奖惩和能否续聘的依据。
八、盲人医疗按摩专业技术人员,达到规定离休、退休年龄的,除个别确因工作需要可按有关文件规定延缓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以外,应执行国家有关离休、退休的制度,不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九、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必须实事求是,严格按照政策办事。对于借聘任或考试之机侵犯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合法权益的,应按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对于伪造学历、资历,弄虚作假,骗取专业技术职务或任职资格的,应予解聘或取消其资格,免除其担任的专业技术
职务、收回证书,并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对于伪造聘书或证书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十、盲人医疗按摩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在各级政府人事(职改)部门的统一领导下,由当地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残联组织实施。有关盲人医疗按摩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日常工作,由中国残联所属中国盲人按摩中心负责。各级政府人事(职改)部门要关心、支
持盲人医疗按摩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管理工作,切实做好服务。
十一、在盲人医疗按摩机构及其他医疗机构中的盲人按摩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应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进行。
附:1.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实施办法
2.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考评办法



为客观公正地评价盲人医疗按摩人员的学识水平和业绩贡献,调动广大盲人医疗按摩人员的积极性,加强盲人按摩专业技术队伍建设,推动盲人医疗按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岗 位 职 责
(一)主任(副主任)按摩医师
1.在本单位院长领导下,负责本科的医疗、预防、教学、科研的组织与指导工作
2.指导下级医务人员,对疑难病例进行会诊,明确诊断,确定治疗方案,提高医疗质量,严防差错事故,协助领导调查、分析、处理医疗事故。
3.负责本科专业人员的业务学习,开展学术交流,指导所属的按摩专业人员,总结临床经验,撰写学术论文,并对其进行业务考核。
4.了解国外医学新动态,学习和掌握国内外新知识、新技术,熟悉或掌握一门外语(或医古文)。
(二)主治按摩医师
1.在上级医师指导下,承担本科的医疗、预防、教学和科研工作。
2.参加门诊和病房的会诊,并对下级医生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其解决医疗中所遇到的难题。
3.积极参加国内外学术交流,不断积累资料,指导实践,提高医疗按摩技术水平。
4.承担临床教学和带教实习、进修生。
(三)按摩医师(士)
1.在上级医师指导下,进行治疗、科研、教学工作。
2.对患者检查、诊断、治疗认真仔细,按规定书写病历。
3.制定诊断、治疗方案,并报上一级医师。
4.严格执行规章制度,严防医疗事故发生。
5.积极参加业务学习和科研工作,及时总结临床经验,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6.遇有疑难病症,及时向上级医师提出会诊,并制定新的治疗方案。

二、任 职 条 件
热爱祖国,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一)初级
1.按摩医士:了解中医按摩专业基础理论,具有一定的按摩技术操作能力;在上级专业医务人员指导下,能治疗常见病;盲人按摩中专毕业,见习一年期满。
2.按摩医师:熟悉中医按摩专业基础理论,具有一定的按摩技术操作能力;能独立治疗常见病;盲人按摩中专毕业,从事医士工作五年以上;盲人按摩大学专科(含中、西医大学专科)毕业,见习一年期满后,从事按摩工作二年以上;盲人按摩大学本科(含中、西医大学本科)毕业
,见习一年期满。
(二)中级
主治按摩医师:
——熟悉中医按摩专业基础理论,具有较系统的专业知识,掌握国内按摩先进技术并能在实际工作中应用。
——具有较丰富的临床工作经验,能对下一级盲人按摩技术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具有一定的教学能力。
——盲人按摩大学本科(含中、西医大学本科)毕业,从事医师工作四年以上。
——发表过具有一定水平的学术论文。
(三)高级
1.副主任按摩医师:
——具有较系统的中医按摩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并了解与专业相关的西医医疗知识。
——具有较丰富的临床和技术工作经验,能治疗部分疑难病症。
——具有较高水平的、独特的手法技巧,有较强的教学能力,能指导和培养下一级盲人按摩专业人员。在国家级盲文刊物及其它中医专业刊物上发表过较高水平的专业论文或临床经验总结。
——盲人按摩大学本科(含中、西医大学本科)毕业,从事主治医师五年以上。
2.主任按摩医师:
——精通中医按摩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了解国内外按摩新技术发展情况,并用于指导本专业科研工作;
——具有丰富的临床工作经验和突出的工作成绩;有高水平的、独特的手法技巧,在诊治疑难病症方面有突出贡献;
——有高水平的专业论著,能设立实用性科研项目,并成为本项目科研带头人。能开设高水平的专业讲座,具有培养中级以上盲人按摩专业人员的能力;
——具有按摩大学本科(含中、西医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副主任医师五年以上。

三、资 格 评 审
(一)评审委员会组建
各级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分别由初级、中级、高级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
——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由省辖市人事(职改)、卫生部门委托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组建。
——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由省级人事(职改)、卫生部门委托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组建。
——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由人事部委托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组建。
——各级盲人医疗按摩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的具体组织工作,由中国残联所属中国盲人按摩中心和各级盲人按摩指导中心承担。
(二)评审程序
——个人申请;
——各级盲人按摩指导中心进行申报条件审查;
——考试(包括口试、答卷、手法操作等方式);
——评审委员会审定。
(三)经评审委员会审定,获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由各级盲人按摩指导中心颁发相应的任职资格证书,任职资格证书由中国盲人按摩中心统一印制。
(四)各级评审委员会的组成及评审结果,报同级政府人事(职改)部门备案。

四、职 务 聘 任
(一)盲人医疗按摩专业技术职务实行聘任制。
(二)盲人医疗按摩机构按照岗位、职数的需要聘任获得相应任职资格的盲人按摩专业技术人员,其它医疗机构的按摩岗位应优先聘任盲人医疗按摩专业技术人员。
(三)由聘任单位的行政领导颁发职务聘书,双方签订聘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有关事项。
(四)盲人医疗按摩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期限,一般为五年,根据需要可连续聘任。
(五)聘任期间,应对受聘者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
(六)被聘用的盲人医疗按摩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同等职务的中医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五、管 理
(一)人事部、卫生部、中医药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委托中国盲人按摩中心,负责全国盲人医疗按摩专业技术职务评审、聘任的管理工作。
(二)中国盲人按摩中心对全国盲人医疗按摩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工作,提出计划并进行组织、指导、监督、检查、统计工作。
(三)盲人医疗按摩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考试、评审、培训、发证等工作费用的收取,必须经当地财政、计划(物价)部门核准,并报中国盲人按摩中心备案,严禁乱收费。

六、附 则
(一)各地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在当地人事、卫生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地盲人医疗按摩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评聘工作。
(二)本办法适用于个体、集体和全民所有制盲人按摩医疗单位中从业的医疗按摩人员。



为加强对盲人医疗按摩人员的规范化管理,客观公正地评价盲人医疗按摩人员的学识水平,调动广大盲人医疗按摩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盲人医疗按摩事业不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全民、集体、个体的盲人按摩医院、门诊部及诊所等。
二、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考评是根据盲人按摩技术工作特点,通过考试(答辩)方式,检验申请人相应理论基础和学识水平的规定程序。
三、考试科目:
鉴于盲人医疗按摩的特点,盲人医疗按摩人员申报任职资格评审考试科目如下:
(一)按摩医士、师:
《人体解剖学》、《生理学》、《中医基础》、《中医诊断》、《按摩学基础》、《经络学》、《腧穴学》。
(二)主治按摩医师:
《解剖学》、《生理学》、《中医基础》、《中医诊断》、《推拿学》、《医古文》,要有撰写的论文(省级以上刊物发表过的)。
(三)副主任按摩医师、主任按摩医师:
《推拿学》、《医古文》、(在省级刊物上发表过两篇以上的论文),论文答辩。
四、参加考试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考核推荐(个体从业者可由当地残联推荐),持报名登记表,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核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五、做好考前培训工作,各地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残联会同人事(职改)部门推荐培训单位,中国盲人按摩中心审批。坚持考、培分开,参与培训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所有考试工作(包括命题和组织管理)。考生参加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费用由个人支付。收费标准经当地物价主管部门核准后,报中国盲人按摩中心备案,并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监督。
六、具体考务工作由各地人事(职改)卫生部门会同盲人按摩指导中心组织实施。
七、严格执行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好试卷在命题、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规章制度,按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1997年8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日照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

第 46 号

《日照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12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杨 军


二OO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日照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和消除病媒生物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鼠、蝇、蚊、蟑螂等传播疾病的有害生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专群结合、科学除害的原则,因地、因时制宜,采取环境综合治理、消除和控制孳生地及直接杀灭等综合防制措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病媒生物防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防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单位和居民户的病媒生物防制费用各自负担。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病媒生物孳生、消长规律,结合爱国卫生运动,组织开展统一的环境卫生整治,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场所,每年开展春冬季集中灭鼠和夏秋季集中灭蚊蝇活动,把各类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之内。
第七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病媒生物防制的日常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辖区病媒生物防制的技术方案制定、密度监测、科研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八条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属地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责任制,并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各部门、各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行业、本单位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二)宾馆、酒店、食品生产加工等公共场所和食品经营单位由经营单位负责,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落实;
(三)农田、林场、河流和湖泊灭鼠工作的指导和组织,分别由各级农业、林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落实;
(五)垃圾填埋场、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公园等城市公用设施和公共绿地以及道路附属绿地等场所,由经营、养护单位负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落实;
(六)在建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拆迁工地由拆迁单位负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落实;
(七)其他场所按隶属关系,由产权单位负责,无产权单位的,由主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防制规章制度,健全完善档案资料,做到连续、系统、专人管理。
第十条 单位和居民应当做好下列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一)保持室内和责任区域内的环境卫生整洁,妥善处理地面和容器中的积水;
(二)垃圾存放、运输设施应当封闭,做到及时清运,禁止随地倾倒、堆放;
(三)饲养犬和其他宠物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污染环境;
(四)主动采取化学、物理、生物等综合措施消杀病媒生物;
(五)保持责任区内河道、沟渠排水通畅;
(六)城区范围内消除旱厕,改建无害化卫生厕所,设置纱门和纱窗等防蝇设施,保持卫生整洁;
(七)办公室、食堂、仓库、车间等部位的防鼠、防蝇设施齐全,及时清除鼠迹,填补鼠洞及蟑螂孳生的缝隙。
第十一条 养殖、餐饮、仓储、酿造及食品生产加工、农贸市场、施工工地等特殊行业和场所,在生产、加工、储存、经营、运输、养殖过程中及废弃物处理方面,应当有完善的防范措施,严防病媒生物的繁殖孳生。
第十二条 城乡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同步规划、设计符合病媒生物防制要求的排水、排污和垃圾、粪便处理等卫生基础设施。
第十三条 农村应当开展以改水、改厕、改灶、改造环境等为重点的环境卫生治理,加大改建无害化卫生厕所的力度,逐步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地。
第十四条 单位和住户应当按照各级爱卫会的部署,按照统一时间、统一方法、统一药物的要求,指定专人或者委托社会性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集中开展病媒生物消杀活动,把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之内。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禁用的病媒生物防制药物和器械;使用病媒生物防制药物应当采取安全措施,控制使用剂量,禁止乱用、滥用。
第十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职责要求,组织开展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其他单位、团体和个人可以按规定成立社会性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受委托开展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设立社会性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仓库、专用药物器械;
(二)有健全的服务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
(三)具备相应专业的管理和技术人员。
从业人员必须经病媒生物防制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具备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技能。
第十八条 设立社会性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接受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 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提供服务时,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械,严禁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用和伪劣的灭鼠及卫生杀虫药物,并将每年提供服务的对象、工作方案和消杀情况报当地爱卫办。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防制监督工作。乡镇(街道)爱卫会可以设立病媒生物防制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对本辖区单位、住户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在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法生产、销售灭鼠和消杀药品、器械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药物、器械,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市、县(区)爱卫会应当督促该部门依法查处;拒不依法查处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在病媒生物防制检查监督工作中,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26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98年7月9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发展,保障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机构)为他人提供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经纪、房地产价格评估的经营服务活动。
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主管机关。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局(处)(以下简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土地、物价、税务、公安、劳动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

第二章 中介人员资格管理
第六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房地产或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有与房地产业务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第七条 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宁波市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以下简称《房地产经纪资格证》)。。
申领《房地产经纪资格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纪业务知识考核合格;
(二)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本地固定或临时居住证明或经批准合法录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
(四)具有高中或相当于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非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
(六)申请前三年内没有受过刑事处罚。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核发《房地产经纪资格证》。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资格证》每两年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验证一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经纪资格证》。
第九条 按《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需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还应当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申领《房地产经纪资格证》。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设立相应的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法人中介服务机构、合伙中介服务机构和个体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法人中介服务机构(含兼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经房地产咨询业务知识考核合格的专职咨询人员占从业人员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当有二名以上熟悉房地产业务的助理经济师及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五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的专职房地产经纪人员;
(四)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五)符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合伙中介服务机构(含兼营)的,应当有二名以上合伙人经房地产咨询业务知识考核合格或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并符合合伙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个体中介服务机构(含兼营)的,申请人应当经房地产咨询业务知识考核合格或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并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设立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一个月内应当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中介服务机构歇业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同时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中介服务业务管理
第十六条 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服务活动,必须由该机构内经房地产咨询业务知识考核合格或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的人员进行。
经房地产咨询业务知识考核合格或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的人员,必须以中介服务机构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除简单的咨询业务外,中介服务机构向当事人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中介合同。
房地产中介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的期限;
(四)中介服务收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合同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对中介服务活动中涉及的房地产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将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房地产权属等情况如实告知委托方和合同他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房屋租赁中介服务的,应当要求承租人提供本市固定或临时的居住证明或其他合法证件。
中介服务机构自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租赁合同的副本及有关情况提交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合同未能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中介服务机构不能收取或不能全额收取中介服务费,但因委托人过错造成的除外。
由于中介人员过错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由该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机构可以对中介人员追偿。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服务机构根据房地产中介合同为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后,当事人之间是否履约,不影响中介服务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但中介服务机构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中介合同后,转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并不得增收中介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或交纳费用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中介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等事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收取中介服务费应当出具市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建立记帐簿,编财务报表。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每年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中介人员进行中介服务业务时,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和设施,要求委托人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中介人员同时在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二)为权属不清或法律、法规禁止转让、抵押、出租的房地产提供中介服务;
(三)超越核准的中介服务业务范围经营;
(四)弄虚作假或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当事人权益;
(五)索取、收受合同规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超过核定标准收费;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服务机构或中介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一)未经房地产咨询业务知识考核合格或未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或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经纪资格证》的,吊销《房地产经纪资格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五)项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地产经纪资格证》;
(四)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四)项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房地产经纪资格证》。
中介服务机构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七)项规定情形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中介服务管理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