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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27:58  浏览:8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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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1989年11月1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管理,保障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办医,是指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办医条件的社会团体、民主党派、大专院校、机关、部队、企业单位、集体组织等自筹资金兴办的医疗、预防保健、医学咨询、康复疗养等各类医疗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个体行医,是指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行医条件的个人所从事的医疗、康复等服务活动。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社会办医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场所和资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不少于二十张病床;门诊部、诊疗室、接生站等可不设病床,但需有固定的急诊观察床三至五张。
(二)有专职医务人员。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不少于十五人,其中主治医师不少于二人;门诊部不少于十人;诊疗室不少于三人;接生站的专职助产士不少于二人;妇产科诊所须有女工作人员。
(三)有相应的医疗器械、药品、消毒、隔离、抢救等基本设施。
第五条 个体行医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开业地点、房屋。
(二)有一定的医疗设备,器械和常用药品。
(三)在开业地有固定住址和户籍。
(四)中医、西医、助产和医技人员在农村行医须取得医士以上,在城市行医须取得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五)针灸、按摩、正骨、草药医须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单项专业证书。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请行医:
(一)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医疗卫生单位的在职人员。
(二)被撤销行医资格者。
(三)精神病患者和传染病患者。
(四)其他不适于行医的。
第七条 凡申请社会办医或个体行医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本办法规定的办医条件的有关证明和材料,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开设五十张以下病床的,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开设五十张以上病床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经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三)个体行医,应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经批准的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由批准机关发给《社会办医许可证》或《个体行医许可证》。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经批准领取《社会办医许可证》或《个体行医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在外省市取得社会办医注册证和个体行医许可证,来我省办医和行医者,须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由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国际民间友人、外籍华人、海外侨胞、港澳台同胞来本省开办医院、诊疗所或应聘来本省行医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以经营药品为主的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除执行上述规定外,须由所在地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个体行医可设立药柜,其所备用的常见病治疗和急症抢救药品种类须经原审批机关核准,不得经营麻醉、剧毒、放射性药品,不得出售非就诊病人的药品,不得自行加工制剂。
个体行医有特殊疗效的配方,可以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指定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代为加工。所加工药品,只供自用,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第十三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变更名称、执业地点、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撤销或兼并,均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务人员医德规范》,树立高尚医德,坚持质量第一。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应接受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药品管理、财税、审计等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有责任承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安排的卫生防疫、妇幼保健、传染病防治和疫情报告、医疗抢救等任务。
第十六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聘用的医疗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非医疗技术人员不得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第十七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启用印章,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应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必要的医疗档案、医疗文书及收费制度。
第十九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在各级报刊、电台、电视台发布业务广告,须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发挥卫生工作者协会、个体开业医协会、农村卫生协会等行业管理组织的作用,加强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行业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在工作中,成绩突出,对卫生事业有重大贡献者,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应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违反本办法或国家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分别给予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吊销《社会办医许可证》或《个体行医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和未取得《社会办医许可证》或《个体行医许可证》,擅自开业或擅自变更开业地点、扩大业务范围的。
(二)严重违反医疗程序和规程,管理混乱、医疗文书不健全,造成严重医疗后果的。
(三)使用伪劣、过期失效药品、欺骗群众的。
(四)擅自提高医疗收费标准或滥收费的。
(五)医德败坏,医疗作风恶劣,弄虚作假,坑害病人的。
罚款或没收的非法所得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发生医疗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机关进行举报。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0年11月22日批转省卫生厅《关于开业医生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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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00八年一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中介管理,规范市场中介执业行为,维护市场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和涉及中介管理活动有关的组织和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按规定的规则和程序为委托人提供经济鉴证、咨询、培训、经纪以及其他有偿中介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
(一)会计、审计等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矿产资源、森林资源、房地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等鉴定机构;
(四)测绘、监理、科技、档案、培训、担保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机构;
(六)职业、人才、婚姻、教育等介绍机构;
(七)工商登记、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拆迁、政府采购、拍卖、因私出入境、经纪等代理机构;
(八)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按照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将中介服务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扶持中介机构的发展政策,优化中介服务业的发展环境。
第六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业务管理,依法对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中介执业活动实施有效管理。
工商、税务、财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中介机构经营活动的监督。
市人民政府建立中介管理协调制度,确定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市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监督管理的协调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法执业的,有权向有监管职责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以下统称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协助政府从事中介行业的管理,充分发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等基本职能作用,提高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整体素质,维护社会道德风尚。


第二章 从业管理


第九条 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执业。中介机构在本市固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中介机构设立登记后应当依法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资格)的,中介机构应当在核定的资质(资格)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依法应当取得相应资质(资格)的中介机构在本市执业的,按规定向本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资格)备案手续,其执业活动应当与其资质(资格)相适应,并依法接受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未实行资质(资格)管理的中介机构在本市执业的,按规定向本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执业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介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的,中介执业人员应当取得执业资格;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不得执业。
国家未实行资格管理的中介执业人员从事执业活动的,应当接受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组织的执业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鼓励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加入相应的行业协会。法律、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应当加入行业协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依法独立执业,并对执业质量负法律责任。当事人有权依法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合法执业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实行有偿服务。中介服务项目属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应当取得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审批手续后方可收费。
行政机关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有偿购买,不得强迫中介机构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营业执照、机构及执业人员的资质(资格)证书、执业守则、执业纪律、办事程序、执业人员的姓名、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以中介机构的名义与委托人依法订立合同。
中介执业人员应当在中介机构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对外执业。中介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介机构执业。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妥善保存执业记录、原始凭证、账簿和中介合同。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执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同业兼职或者在不同行业违法兼职的;
(二)提供或者代替他人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对服务或者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四)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的;
(五)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出具虚假审计、验资、评估报告或者证明文件的;
(六)采取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的;
(七)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信用管理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执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入良好行为记录:
(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
(二)通过国家认可的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
(三)在市级以上诚信等级评定中被确定为优良的;
(四)被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评优表彰的;
(五)被市级以上行政机关通报表扬的;
(六)被全国性行业协会评优表彰的;
(七)应当记入良好行为记录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法执业及有其他执业不诚信行为且受到下列处理的,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四)在执法检查中被书面责令整改的;
(五)被市级以上行政部门公开通报批评的。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两年内两次以上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或者一次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且违法后果较重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向社会公布的警示名单。公布期限不超过两年。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有前款规定的应当被记入警示名单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重点警示名单。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有违法执业行为,被依法吊销资质(资格)、营业执照的,不再记入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被记入良好行为记录、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应当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在厦门市企业和中介机构(部分社会组织)信用网站公布。
前款规定的信用信息发生变更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在厦门市企业和中介机构(部分社会组织)信用网站公布。
第二十四条 被记入良好行为记录的中介机构可获得市、区人民政府相应的政策扶持。具体扶持办法,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对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监督和管理。
对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当年不得被推荐参与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评定、评优表彰、诚信等级评优和通报表扬。
第二十六条 对被记入警示名单且在公布期限内或者被记入重点警示名单的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其他获得财政投融资项目,不得委托其从事中介业务。
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其他获得财政投融资项目在委托中介业务时,应当做好对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查询工作。
第二十七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立中介机构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并指导、组织实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中介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核实反映被举报的机构及人员违法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提供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中介信用信息报送工作责任制,做到信用信息的报送全面、客观、及时。
第二十九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有依法应当予以吊销资质(资格)处罚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向有权部门提出相应的处罚建议,并协助其做好相关的资质(资格)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行业协会履行行业管理职责的指导和监督。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办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备案、中介执业人员培训、中介机构信用等级评价等事项委托相关行业协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投资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获得财政投融资项目的非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遵守和执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并限制或者禁止对其实施财政投融资项目。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监管制度,加强厦门市企业和中介机构(部分社会组织)信用网站建设,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采集和管理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应当与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建立计算机信用档案互联系统,实现信用信息共享,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所属中介机构脱钩,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在中介机构兼职。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协助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政策和管理措施,加强对本行业中介执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制定和推行本行业中介合同示范文本,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做好自律监督。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本行业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执业动态和执业情况,对诚实守信、依法经营表现突出的机构及人员可以给予评优表彰。
第三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对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实施监管,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监管对象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和权限,加强对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以及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遵守和执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核查反映被举报部门、单位及人员违法行为的有关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处罚的,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以他人名义执业,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机构或者本机构执业人员的名义执业的;
(二)在同业兼职或者在不同行业违法兼职的;
(三)执业中提供或者代替他人提供虚假资料的。
中介机构未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办理备案的,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委托人或者他人合法利益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或者责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或者将办理备案手续变相为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而未记入,或者依法不应当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而予以记入的;
(三)依法应当记入良好行为记录而未记入的;
(四)按规定应当将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重点警示名单以及记入良好行为记录的结果向社会公开,而不向社会公开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向社会公开的;
(五)按规定应当报送、采集的信用信息,不报送、不采集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和时限报送、采集的;
(六)依法应当对违法执业行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查处而未予查处的;
(七)依法应当行政处罚而不处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处罚的;
(八)依法应当对获得财政投融资项目的非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委托中介业务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而未予制止和纠正的;
(九)要求当事人接受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
(十)违法要求中介机构提供无偿服务的;
(十一)未按国家规定与所属中介机构脱钩或者擅自在中介机构兼职的;
(十二)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或者责令有关单位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对经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其他中介机构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对中介机构备案、中介执业人员培训、信用管理等制定具体措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执行中的两个问题以及对第七条修改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执行中的两个问题以及对第七条修改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重新研究了一九八四年九月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以下简称《工作条例》),考虑到情况的变化,特作决定如下:
(一)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进行了修改,凡《工作条例》的规定与《地方组织法》有抵触的,按《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执行。
(二)由于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对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进行了部分调整,凡《工作条例》的规定与调整后的工作机构不适应的,按调整后的工作机构进行工作。
(三)考虑到县以上行政区划变动和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要经国务院批准,为了便于工作,将《工作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关于政府序列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的方案,关于本省市、县的设置、撤销、合并及县
以上行政区域划分变更的方案,报经国务院批准后,须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198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