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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2003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课题指南》及受理项目申报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15:19  浏览:90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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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2003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课题指南》及受理项目申报的公告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

(第24号)


关于发布《2003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课题指南》及受理项目申报的公告


  为使法学理论研究工作更好地服务于国家法治建设,按照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司发通[2001]05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2003年度国家法治建设科研项目课题指南》(以下简称《课题指南》)及项目申报受理工作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以下简称“科研项目”)的立项原则是:

  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坚持理论联系实际,以国家法治建设中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为重点,以推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目标,积极探索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本质规律,研究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法律问题,为国家法治建设的决策、立法和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项目类型

  1、重点项目。
  2、一般项目。
  3、委托项目。
  4、专项任务项目(经费自筹)。

  三、申报受理范围

  各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司法机关、政府机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法学类社团的在职人员,且符合下述条件者均可申报。

  四、申报条件

  1、申请者应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党的领导,拥护四项基本原则;
  2、申请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申请重点项目者须具有正高级以上职称或副厅(局)以上职务。其他项目的申请者须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或县(处)级以上职务或已取得博士学位的;
  3、申请者应具有较强科研能力,对申报课题已有一定的研究基础;
  4、每个申请者只能申报一个项目;
  5、专项任务项目的申请者须自筹3万元以上的研究经费(不含出版经费),并附经费资助单位的证明材料。
  有以下情况的,不得申报:
  1、正在承担司法部科研项目未通过成果鉴定的;
  2、正在承担省部级人文社科研究项目同一研究内容的课题;
  3、不能负责研究课题的组织工作,进行实质性研究工作的。

  五、申报办法

  1、我部委托北京师范大学人文社科管理咨询中心受理科研项目申报工作。项目申报受理工作原则上按申报单位集中办理。申报材料请从“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信息网”(网址:http://www.lawstudy.com.cn)上直接下载。本《公告》同时在网站上公布;
  2、申请者请认真阅读《管理办法》、《课题指南》,按照要求填写《科研项目申请评审书》;
  3、项目申请者所在单位应对申请者资格及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按规定签署审核意见;
  4、申报材料使用WORD软件录入、A4纸打印的《申请评审书》一式7份(含原件1份)及软盘1份。

  六、项目评审收费标准

  1、重点项目每项300元;
  2、其他项目每项250元;
  3、收款单位:北京师范大学社科管理咨询服务中心
  开户银行:北京市工商银行新街口分理处
  银行帐号:090890026-82
  请注明“司法部项目评审费”

  七、项目申报时间

  1、2004年1月1日开始,2月10日截止。
  2、材料寄送地址:北京市新街口外大街19号
  收件单位:北京师范大学社科管理咨询服务中心。
  邮政编码:100875
  联系人:范立双、韦蔚
  联系电话:010-62207911、62200112传真:010-62200103
  E-mail:lawstudy@sinoss.net


   附件:《司法部2003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课题指南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司法部2003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课题指南目录

 一、重点研究课题

  1.政治文明与法制文明
  2.依法执政研究
  3.中国社会主义宪政建设
  4.完善国家赔偿立法基本问题研究
  5.民事证据立法的疑难问题研究
  6.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与完善
  7.司法鉴定制度的问题研究
  8.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
  9.中国民法典制订过程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10.公益诉讼比较研究
  11.21世纪的民商法发展趋势研究
  12.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与制度完善
  13.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研究
  14.反倾销法研究
  15.中小企业法律问题研究
  16.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
  17.社会保障法基本理论研究
  18.国有资本经营管理体制法律问题研究
  19.加入WTO与国家环境安全立法研究
  20.WTO条件下的我国经济安全研究
  21.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研究
  22.国际法实施机制研究
  23.中国律师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24.中国公证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25.社区矫正制度研究

  二、一般研究课题

  1.司法改革与司法行政改革
  2.村民自治法律制度研究
  3.西部开发与法治环境
  4.权利救济制度研究
  5.司法解释立法化问题研究
  6.司法鉴定体制和程序的改革研究
  7.政府合同
  8.研究
  9.社会纠纷的法律整合与社会整合
  10.反垄断法研究
  11.我国选举制度的革新与完善
  12.司法审查与行政诉讼的比较
  13.行政执法中的问题与对策研究
  14.行政权力制度与监督法律制度研究
  15.电子政务立法研究
  16.公有公共设施伤害的赔偿责任研究
  17.法治社会与行政裁量的基本准则研究
  18.中国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19.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研究
  20.职务犯罪问题研究
  21.非法证据排除规制研究
  22.中国刑罚改革研究
  23.监狱经费保障体制运行研究
  24.我国物权立法难点问题研究
  25.破产程序研究
  26.我国《海商法》实施中的问题和立法对策
  27.资本运营的商法问题
  28.信息公开与隐私权保护
  29.法人制度改造问题
  30.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研究
  31.中国信用制度的构建
  32.金融监管问题研究
  33.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研究
  34.跨国证券交易的法律制度研究
  35.现代物流运输法律问题研究
  36.反证券欺诈法律问题研究
  37.因特网法制问题研究
  38.企业改制中的职工权益保护
  39.环境纠纷的解决机制研究
  40.WTO背景下的贸易监管法律问题研究
  41.WTO背景下的贸易壁垒法律问题研究
  42.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中的国内法与国际规则
  43.现代国际侵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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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教育储蓄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教育储蓄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0]10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了鼓励城乡居民以储蓄方式为子女教育积蓄资金,支持教育事业发展,在总结中国工商银行试办教育储蓄业务经验的基础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教育储蓄管理办法》(下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凡开办教育储蓄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保此项业务顺利开展。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加强管理和协调,督促、检查本辖区教育储蓄业务的开展情况,并将有关问题和建议及时报告上级行。
中国人民银行

2000年3月28日

附件:教育储蓄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鼓励城乡居民以储蓄存款方式,为其子女接受非义务教育(指九年义务教育之外的全日制高中、大中专、大学本科、硕士和博士研究生)积蓄资金,促进教育事业发展,特开办教育储蓄。
第三条 办理储蓄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含邮政储蓄机构)均可开办教育储蓄。
第四条 教育储蓄具有储户特定、存期灵活、总额控制、利率优惠、利息免税的特点。
第五条 教育储蓄的对象(储户)为在校小学四年级(含四年级)以上学生。
第六条 教育储蓄采用实名制。办理开户时,须凭储户本人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到储蓄机构以储户本人的姓名开立存款账户,金融机构根据储户提供的上述证明,登记证件名称及号码等事项。
第七条 教育储蓄为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存期分为一年、三年和六年。最低起存金额为50元,本金合计最高限额为2万元。开户时储户应与金融机构约定每月固定存入的金额,分月存入,中途如有漏存,应在次月补齐,未补存者按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教育储蓄实行利率优惠。一年期、三年期教育储蓄按开户日同期同档次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六年期按开户日五年期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九条 教育储蓄在存期内遇利率调整,仍按开户日利率计息。
第十条 教育储蓄到期支取时按实存金额和实际存期计算利息。教育储蓄到期支取时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储户凭存折和学校提供的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身份证明(以下简称“证明”)一次支取本金和利息。储户凭“证明”可以享受利率优惠,并免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金融机构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后,应在“证明”原件上加盖“已享受教育储蓄优惠”等字样的印章,每份“证明”只享受一次优惠。
(二)储户不能提供“证明”的,其教育储蓄不享受利率优惠,即一年期、三年期按开户日同期同档次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六年期按开户日五年期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同时,应按有关规定征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
第十一条 教育储蓄逾期支取,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按支取日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按有关规定征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
第十二条 教育储蓄提前支取时必须全额支取。提前支取时,储户能提供“证明”的,按实际存期和开户日同期同档次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并免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储户未能提供“证明”的,按实际存期和支取日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按有关规定征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
第十三条 储户办理挂失,应按《储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凡因户口迁移办理教育储蓄异地托收的,必须在存款到期后方可办理。储户须向委托行提供户口迁移证明及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身份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不享受利率优惠,并应按有关规定征收个人存款利息所得税。
第十五条 参加教育储蓄的储户,如申请助学贷款,在同等条件下,金融机构应优先解决。
第十六条 学校应从严管理“证明”,对开具的“证明”必须建立备案存查制度。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严禁滥开、滥用“证明”。
第十七条 各金融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修改和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清理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规定的通知

商务部 监察部 国务院法制办 财政部等


商务部 监察部 国务院法制办 财政部 交通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质检总局
关于清理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规定的通知

商建发[2004]3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监察厅(局)、法制办、财政厅(局)、交通厅(局)、国税局、地税局、质检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国务院第303号令)和《国务院关于印发2O04年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发[2004]11号)的要求,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市场,打破地区封锁,纠正设置行政壁垒、分割市场、妨碍公平竞争的做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04]42号),决定对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各种规定进行清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的范围和重点

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商务、财政、交通、国税、地税、质检等部门制定的属于排斥外地产品和服务、对本地产品和服务予以特殊保护的各种分割市场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均应纳入清理范围。清理重点是含有以下内容的各种规定:直接限制外地产品和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限制本地产品和服务进入外地市场的;专门针对外地产品和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收取费用的;专门针对外地产品而且阻碍外地产品进入本地市场的技术、检验、认证措施;对外地产品和服务进入本地设定许可或审批的;指定经营、购买、使用本地产品的。

二、清理原则

(一)纳入此次清理范围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按以下原则处理:主要内容违背国务院第303号令的,予以废止;个别条款违背国务院第303号令的,予以修改。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的废止或者修改,由制定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作出决定。在清理工作中发现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存在违反国务院第303号令的,由当地政府法制机构商有关部门提出初步清理意见,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法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做好清理工作。清理的结果要逐级上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汇总后,送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法制机构共同汇总本地区清理结果,并于2005年1月底之前将清理工作总结报送商务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商务部 监察部 国务院法制办 财政部

交通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质检总局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