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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关于授权特派员办事处签发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进口汽车许可证以及外资企业进口汽车由海关监管放行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14:17  浏览:81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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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关于授权特派员办事处签发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进口汽车许可证以及外资企业进口汽车由海关监管放行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 海关总署


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关于授权特派员办事处签发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进口汽车许可证以及外资企业进口汽车由海关监管放行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



一、根据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的精神,为便利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就近办理申领进口汽车许可证手续,经国务院批准,现决定从1990年3月1日起,授权各特派员办事处代经贸部签发其业务辖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
市、计划单列城市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进口汽车许可证。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1、根据经贸部分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年度进口指标,验凭省级(含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签章分配的证件签发进口许可证,并随时登记核销指标。
2、当年指标只限当年使用,发证日期从1月1日起到12月31日止。不得跨年度使用。
3、产品出口企业、技术先进企业和其他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而需要进口汽车的企业,其进口企业自用的特种汽车、专用汽车、各种吨位的货车,均免领进口许可证,凭批准企业的证书、合营合同清单向海关申报。生活用车,如小轿车、吉普车(含越野车)、29座以下中小旅行车、
工具车(面包车)、30座及以上大轿车,均须申领进口许可证,用户凭证向海关申报。
其他无产品出口的企业,如合资饭店、酒巴、餐厅、室内装修、承包工程等服务性企业或生产内销产品的企业,进口自用的各种汽车均须申领进口许可证。其中外商作为投资进口的特种汽车、专用汽车、各种货车,验凭企业的批准证书、合同清单列名的数量和省级(含计划单列市)经
贸管理部门签章的证件,签发进口许可证;各种载人汽车验凭省级(含计划单列市)经贸管理部门按进口指标签章的证件签发进口许可证,企业凭进口许可证向海关申报。
4、严格控制价格昂贵的高档小轿车进口。如外方人员坚持进口高档私车,可由外方自费带入,但不计入外方投资额。其他生活用车的档次,可酌情掌握。
5、用于营业性的出租汽车,按现行规定,原则上不予批准。有特殊情况的,由省级经贸厅委(局)报经贸部审批。
6、对于在1989年12月31日前由经贸部签发的进口许可证逾期尚未进口以及改变车型等手续的,特派员办事处可代部办理展期和更改手续,并加盖特派员办事处许可证专用章,用户据以向海关申报。
二、外资企业即外商独资企业进口企业生产、业务和生活用车,在自用、数量合理条件下,不受车种、车型、价格限制,一律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企业批准证书及合同验放。
三、对于重要的来料加工装配项目进口用于生产的车辆,仍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免领进口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根据实际情况严格审批,并加强前期管理。海关凭批件和合同按海关总署有关规定验放。
四、特派员办事处签发汽车许可证的范围如下:
天津特办: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青海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大连特办: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吉林省、长春市、辽宁省、沈阳市、大连市;
广州特办:广东省、广州市、湖南省、贵州省、云南省;
上海特办:上海市、浙江省、宁波市、安徽省、江西省;
郑州特办:河南省;
西安特办:陕西省、西安市;
成都特办:四川省、成都市、重庆市、西藏自治区;
武汉特办:湖北省、武汉市;
青岛特办:山东省、青岛市;
南京特办:江苏省、南京市;
福州特办:福建省、厦门市;
南宁特办:广西壮族自治区;
深圳特办:深圳市;
海南省特办:海南省;
国务院各部门和北京市,向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许可证。
五、各特派员办事处的发证工作和海关的监管验放工作,自本通知规定之日起执行。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汽车的管理和解释,均以本文为依据,以往由经贸部、海关总署发出的与本文相抵触的文件,予以废止。



1991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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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难”新理念的再思考
——论“执行难”与“难执行”的区别和转型

作者:王清镇


内容提要:多年来,执行“难”问题严重困扰着人民法院,并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而如今社会各界甚至法学界却都已不自觉地陷入一种怪圈,曲解了执行“难”的实质所在,不能正确把握“执行难”的内涵和外延,看到了这一问题的形成有其立法和司法制度不完善的原因,也有社会环境的原因,但却忽略了当事人自身的原因所引起的执行“难”问题,把“难执行”等同于“执行难”,将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都纳入到“执行难”的范畴,片面夸大了“执行难”的外延。本文中,笔者引进了“难执行”的执行新理念,分析了“执行难”与“难执行”的区别,并阐述了“执行难”向“难执行”转型的必要性,以求为法院执行工作松绑。
关键词: “执行难” “难执行” 执行“难”

多年来,民事、经济案件中执行“难”问题严重困扰着人民法院,成为法院工作中的一个老大难问题,给法院造成很大的压力。随着我国法制建设步伐的推进,法院的执行案件数量激增,(以安溪法院五年来执行案件的收案数为例,1998年受理执行案件1740件,1999年受理执行案件1973件,2000年受理执行案件2238件,2001年受理执行案件3010件,2002年受理执行案件3638件,五年来呈逐年上升趋势,平均增幅为20.55%)这对原本就已堆积的大量的得不到实际执行的执行案件来说,无异是雪上加霜。1987年,全国法院工作会议首次就“执行难”问题进行了专门讨论①,从司法界到法学界,从各级领导到平民百姓,都给予了严重的关注和深刻地思考。最高法院于1999年亦开展了历时一年的全国范围的“执行年”活动,各地法院纷纷开展了“执行会战”、“集中执行战役”、清理执行积案和强化委托执行工作,取得了明显效果。②这委实是一件好事。可是,如今社会各界甚至法学界却都已不自觉地陷入一种怪圈,曲解了“执行难”的实质所在,不能正确把握“执行难”的内涵和外延,把“难执行”等同于“执行难”,将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都纳入到“执行难”的范畴,片面夸大了“执行难”的外延,这是极不应该的。
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相当数量的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甚至还倒贴上一笔诉讼费用,其原因包括了方方面面的因素。我们应该看到,这一问题的形成有其立法和司法制度不完善的原因,也有社会环境的原因③,更有当事人自身的原因。而将“执行案件得不到执行”的问题归结于“执行难”,归罪于法院,其观点是错误的。在此,笔者引入了“难执行”的执行新理念。
首先,“难执行”与“执行难”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所谓“难执行”,是指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客观因素引起的,一些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不履行法律义务,采取软拖、强顶、躲避,甚至以死相要挟,或者有的被执行人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被执行人人为地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强制执行,或者执行人无力承担举证财产所在的举证不能等引起的案件难以执行的局面,是法院力所不能及的,是法院经过法定的程序以及采取必要的强制执行措施后仍无法解决的。而“执行难”,则是指由于执法环境差、执行立法不够完善、法院执行力度不够、执行人员怠于执行、地方行政保护主义干预司法独立等非当事人自身因素所引起的案件得不到实际执行的局面,其原因是综合的,并不仅仅是法院自身原因所造成的,还包括了司法体制问题和执法环境问题等因素所引起的。从我国传统的语言文化来讲, “难执行”与“执行难”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当我们将二者所隐含的词语加上后,就变成了“法院难执行”与“法院的执行工作难”,其区别就显得明朗化了。前者的侧重点在于:“法院,难”,而后者的侧重点在于:“执行,难”。众所周知,各级法院均普遍存在着执行“难”的问题,其中有相当一大部分案件未能得到执行的原由在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无财产可供执行,是法院极尽一切法律手段执行却因其所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无法执行。随着我国日益完善提高的立法水平和执法力度,在明确法律依据和严格的执行程序的保障下,执行工作本身并不难,大多数的执行问题归结于执行不能,进而引发法院“难以执行”的问题。因此,“难执行”与“执行难”是两个本质截然不同的范畴。
其次,“难执行”与“执行难”两者的前因有着明显的区别
现如今,对于案件难以得到实际执行的成因,大多学者都习惯性的从两个方面来分析,,即法院外部的原因和法院内部的原因。其实,这里面隐含着一个令人不易察觉的思维方式问题。那就是,谈到法院执行“难”的问题根源的时候,大家都已先入为主地形成一种思维定势,首先想到的就是法院,大做特做法院的文章,却疏忽了当事人这一至关重要的角色。因此,当其在探讨如何解决执行“难”的问题的时候,其所想到的就是围绕法院这一圆周将其成因分为圆周外和圆周内,而不是围绕着当事人来进行思维的。其实,这是一种本末倒置的错误。笔者认为,不管法院的职责是什么,其一切工作都是围绕着人民即当事人,围绕着为民服务,因此,当执行“难”问题出现的时候,我们都应该从人民那里首先想起,将其成因分为“属于当事人自身所造成的”以及“不属于当事人自身所造成的”(其中,还可将“不属于当事人自身所造成的”分解为“因法院内部自身的原因”和“因法院外部的原因”两种)两个方面,而对其区别对待,对症下药,帮助人民纠正“属于人民群众自身所造成的”的问题,加大司法改革力度解决“不属于人民群众自身所造成的”的问题。因此,在此基础上,笔者将法院执行“难”的原因分类为 “难执行” 和“执行难”两种。
再次,“难执行”与“执行难”两者在表现形式上也有着最根本的区别
“难执行”的主要表现形式在于:①被执行人提前转移隐匿财产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无所踪;②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使法院无从执行;③申请执行人举证不力使法院无从执行;④执行财产的权属有待确定致使法院无法迅速执行。其所表现的是具体的、个别的问题,其本质是由于当事人的自身因素造成的,非法院所能改变的。
而“执行难”的主要表现形式在于:①立法的缺陷导致执行过程中缺乏实践操作性,给执行人员的依法办案增加了难度;②法院人员编制的限制引起的执行机构力量配备不足;③执行队伍素质不高,个别执行人员犯官僚主义,怠于执行案件;④地方保护主义作祟,受委托执行法院或协助执行法院不配合,不协助,使委托、协助执行案件执行效率降低;⑤裁判文书制作简单,未能对证据进行逐一的认定,亦未对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加以翔实而又明确的表述,导致当事人对裁判文书的公正心存怀疑,对履行裁判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持消极态度甚至抵触情绪,一定程度上导致了“难执行”;⑥如个别案件的裁判文书对执行事项的表述模棱两可,不具体,以致案件无法执行。有这样一个案件,其裁判文书中的判决内容为“判决被告应于10日内将其房屋门口的埕院左面的阶梯换成滑坡”,而该埕院两面都有阶梯,其所谓的左面是面向房屋的左面还是背向房屋的左面,这就不得而知了。⑦审执分离所引发的难执行,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审判人员一般注重的是案件的审理和判决,除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外,对于不影响案件审理的,审判人员一般不主动依职权裁定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这就为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转移财产提供了机会,使执行程序开始后的执行工作无法顺利进行;④⑧法院为追求社会的稳定而不得已的慎重执行而引发的执行工作难以开展,如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以死相威胁,法院不得已而采取暂缓执行,对其进行思想说服工作;⑨地方行政保护主义干预司法独立妨碍法院执行。其第一项是属于立法不完善的问题,第二至第六项是属于法院自身的问题,第七项是属于司法体制的问题,而第八、第九项则是属于执法环境的问题。所有的这些所表现的问题都是抽象的,是整体的,其本质在于非因当事人主观因素所引起的,是我国现行诉讼体制、司法体制以及执法环境等综合因素引起的执行“难”局面。
综上所述,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的问题是一个综合性的问题,过分地强调“执行难”问题而疏忽“难执行”问题或将问题的根源归结于法院身上的观点都是错误的。笔者认为,随着我国法制步伐的前进,立法已经越来越完善,司法体制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健全,实体的公正和程序的公正已经得到了保障,法官的队伍素质也得到了提高,“执行难”的问题已经缓和,而“难执行”的问题却日益尖锐。因此,我们应该对“难执行”的问题予以充分关注,跳出以前的圈圈,抹去眼前的错觉,重新审视一下我国现行遇到的法院执行“难”问题,不要老是在“执行难”的沼泽中徘徊而倍感举步维艰。
第一,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化推进了“执行难”向“难执行”的转型的步伐。我国民诉法规定的“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执行规定》第28条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及现在全国各地盛行的诉前诉讼执行风险告知书,都在一定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举证责任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移。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将当事人因举证不能而导致案件无法得到实际执行或迅速执行的过错归结到法院身上,不加区别地统称为“执行难”,而将当事人自身未能履行其举证义务所引起的权利暂时无法得到实现的后果由法院来承担,忽略了当事人应对其行为负有充分估断到市场交易的风险并将之最小化的责任,助长了当事人消极等待的心理,把法院推向矛盾的焦点所在,这是显然不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和诉讼的发展体制的。
第二、我国各项司法改革的推进缓和了“执行难”的问题,更凸显了“难执行”的问题所在。随着我国法制改革的深化,依法治国的思想已然深入人心,与此同时,依法行政、依法办案等制度也都已摆到了桌面上来了。法院“执行难”的问题已随着我国法院队伍建设步伐的前进、廉政制度建设的落实、各级法院领导的重视以及为人民服务意识的增强而显得弱化了。在此过程中,法官职业道德教育以及三个代表的理论精髓的专项学习教育,法官纷纷投入“再学习”大潮,在职研究生、函授本科、专升本、远程网络教育不断出现(仅2000年以来,全省法院共举办各种类型的培训班156期,培训各类人员9131人次;共有1780名干警参加北大、清华等高等院校法律本科学习,同时,还有258人正在参加法学研究生、法律专业硕士和研究生课程班学习。目前,全省法院干警中本科以上学历的已占25.3%。)⑤,反腐倡廉工作的长抓不懈(1998年至今,全省法院共查处违法违纪人员249人。其中受到刑事追究的23人,受党纪处分的50人,受政纪处分的153人,受党纪政纪双重处分的11人)⑥,使得执行队伍的素质得到了迅速提高,因法院队伍素质不够而引起的执行“难”问题迎刃而解,而公正与效率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手抓,新样式裁判文书的改革,立法的完善,依法行政的深入等等,都已为法院的执行工作排除了立法和司法制度不完善以及地方保护主义干预司法独立的干扰。而因市场交易的不诚信行为引起的案件难以执行的现象,则因交易量越来越大宗、人口流动越来越频繁等引起的交易风险的提高,执行债务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执行财产难动等问题不断加剧,以致未执行案件大量积压。“难执行”问题显得更为突出了。
第三、审执分离的诉讼救济体制要求“执行难”向“难执行”转型的必然。诉讼手段是解决民事权益纠纷的重要救济方式,法院作为法律的执行者,在这充当了非常重要的角色,它利用其独有的审判职权平息了人民群众内部的矛盾,严惩了危害社会的犯罪,把法制精神从个案中灌输到了每一个人的头脑中,宣扬了在文明社会中诉讼救济的合法性和重要性。在现如今“审执分离”的诉讼体制下,审判只是对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法律的明确,但却并不能保证权利的行使必然导致义务的履行。被执行人未能依照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才会导致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因此,“难执行”也就成为必然存在的一个现象,各级法院的执行收案数的逐年不断增加体现了其日益明显。而“执行难”的理念打消了群众依靠诉讼进行救济的积极性,也严重打消了法院的工作积极性。笔者就曾身往历过这样一个当事人,他说:“你法院既然有能耐判我赢,就当然得把钱给我要回来,如果要不回来,我来你法院告什么啊?”,这样一个荒谬的说法,其根源在于我们未将“难执行”的新理念植入群众的思维中,让群众了解我国的诉讼救济体制的实质,而一概强调法院“执行难”,群众会有如此想法那就不足为奇了。
第四、我国大力推行依法治国的国策要求转变“执行难”理念。在依法治国进程中,法院成为了推行依法治国进程中最重要的载体之一。正因此,近几年来,反司法腐败斗争、廉政队伍建设皆摆上了重要议事日程,全国法院系统上演了一场如火如荼的队伍整顿运动,法官的素质得到了提高,高校毕业生的新鲜血液的融入以及法官队伍的业余“再充电”给法官队伍带来了一片欣欣向荣的景象,更带动了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而过分地强调“执行难”问题而疏忽了“难执行”的问题,却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动摇了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有的学者更是将其形容为“法律白条”,错误地引导了人民群众的舆论导向,把市场交易中的不诚信行为所引发的矛盾、责任转稼到法院身上,造成了法院有怨言、人民群众也有怨言的“双亏”局面。这是非常不利于法院自身的建设,更在一定程度上成了我国推进依法治国步伐的“绊脚石”。
综上所述,我们应树立执行新理念,从“执行难”向“难执行”转型,让人民群众更深切地体会到诉讼机制的实质所在,明确自身担负自已的行为所存在的风险的意识,增强当事人的自身举证意识,取得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对法院的执行工作作出合理正确的定位,塑造现代意义上的法院,决不仅限于“做法院的文章”,置法院于风口浪尖,⑦为法院执行工作开创一番新的局面,让法院走出困境得到松绑⑧。


参考目录:
1、胡锡庆主编:《诉讼法学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4月第一版,第487页。
2、《“执行难”与民事执行制度的立法完善-----关于制定强制执行法和执行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下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3、胡锡庆主编:《诉讼法学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4月第一版,第489页。
4、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第一版,第256页。
5、2002年9月12日,陈旭院长在全省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6、2002年9月12日,陈旭院长在全省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7、何兵著:《法院的案件危机与对策》,下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8、陈孝铭著:《刍议“职权主义”困扰下的执行工作》,刊于《福建审判》2002年第2期

供稿单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孙清云
  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西安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2002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机动车辆清洗经营活动,保持机动车辆车容整洁,依据《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机动车辆清洗保洁行业的管理。
   第三条 西安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在本市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貌整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清洗保洁:
  (一)车身有明显泥土覆盖或者其他脏物的;
  (二)车辆底盘积尘较厚或轮胎带泥土的;
  (三)车灯、车窗、车牌被泥土遮盖模糊不清的。
   第五条 执行公务的车辆必须保持车容车貌整洁,不符合标准的,在执行公务结束后应当立即清洗。
   第六条 在城市主要出入口设立机动车辆大型清洗场(站),其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的建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的,应向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清洗场(站)有关资料,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第八条 凡在城墙内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的,应在场(院)内开展作业。在城墙以外二环以内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的,应在室内开展作业,作业面积应达到120平方米以上。
  在二环以外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的,应在室内开展作业,作业面积应达到100平方米以上。
   第九条 机动车辆清洗场(站)应符合以下设置标准:
  (一)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的进口及作业场地必须硬化;
  (二)每个清洗车位应设有1.5立方米沉淀池,洗涤水经二级分隔沉淀处理后,方可排入城市污水管道。
   第十条 为汽车维修、美容内设的清洗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禁止从事经营性汽车清洗业务。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的,必须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禁止一次性使用清洁水冲洗车辆,逐步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
   第十二条 经机动车辆清洗场(站)清洗后的车辆应达到车身表面无灰尘、无污迹,车箱、车轮、车底盘等可刷洗部位无明显泥沙,玻璃明亮。
   第十三条 禁止占道清洗机动车辆和任意排放清洗机动车辆所产生的污水、污泥、油污等其他污物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清洗场(站)清洗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并在场(站)内挂牌公布。
   第十五条 对机动车辆清洗场(站)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和其他人员可以向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清洗场(站)设置不符合标准的,必须停止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
   第二十条 汽车维修、美容企业利用内设清洗设施,从事汽车清洗保洁经营的,处以2000元罚款,并责令改正,直至取消经营资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用设施清洗机动车辆的,予以取缔,并处以2000元罚款;随意向城市道路及其他公用设施排放污水、污泥、油污等污物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罚款;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辆清洗场(站)设置不符合标准或逾期未补办手续,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拒绝或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政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对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属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