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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档案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30:12  浏览:9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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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档案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档案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档案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档案工作和档案鉴定、评估的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列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印件,单位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出境的,应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 门审批。海关凭批准文书查验放行。”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档案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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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 天津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2003-01-24
实施日期: 2003-01-24


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产管理与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 促进国有经济结构调整,规范企业在公司制改建中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企〔2002〕313号)和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1〕68号)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司制改建, 是指国有企业经批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规定所称改建企业,是指经审核或批准实行公司制改建的国有企业。
  本规定所称公司制企业,是指实行公司制改建以后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是指由市政府授权经营直接持有或者直接管理改建企业国有资本的总公司、集团公司等。
  本规定所称存续企业,是指企业采取分立式改建后继续保留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 应当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涉及国有资本变动的,应当按以下权限报经批准:
  (一)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国有资本变动的,经企业主管委审查,报请市政府批准。
  (二)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所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变动的,属于其内部结构调整的,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审批;涉及外部的,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三)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设置方案,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改建企业的产权应当清晰。 对于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产权纠纷的改建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进行产权界定或者产权纠纷调处。
  对于出资证据齐全但尚未明确产权归属关系的,应当由原占有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补办相应手续。
  第五条 改建企业应当对各类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登记, 对各类资产以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编制改建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册。
  在资产清查中,对拥有实际控制权的长期投资,应当延伸清查至被投资企业。
  资产清查的结果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委托中介机构所发生的费用由改建企业支付。
  第六条 改建企业清查出来的资产损失, 包括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损失、股权投资损失或者债权投资损失以及经营证券、期货、外汇交易损失等,按照财政部有关企业资产损失管理的规定确认处理。
  第七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 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对改建企业所涉及的全部资产,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八条 资产评估结果是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出资折股的依据,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
  自评估基准日到公司制企业设立登记日的有效期内,原企业实现利润而增加的净资产,应当上缴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或经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同意,作为公司制企业国家独享资本公积管理,留待以后年度扩股时转增国有股份;对原企业经营亏损而减少的净资产,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补足,或者由公司制企业用以后年度国有股份应分得的股利补足。
  企业超过有效期未能注册登记,或者在有效期内被评估资产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第九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 不得违反规定将国有资本低价折股或者低价转让给经营者及其他职工个人。
  国有中小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或整体转让产权,在剥离非经营性资产后,可按规定从评估后的原企业净资产中抵扣相关费用,其资产转让要通过市产权交易市场挂牌交易,办理鉴证,在同等条件下,本企业职工有优先购买权。对“零”值转让的企业,因享受政策扣除的资产,授权投资主体与经营者要签订合同,保证其按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条 企业实行整体改建的, 改建企业的国有资本应当全部折算为国有股份,由原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持有,并将改建企业全部资产转入公司制企业。
  企业实行分立式改建的,应当按照转入公司制企业的资产、负债经过评估净资产折合为国有股份,并可以由原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持有,也可以由存续企业持有。分立后没有纳入改建范围的资产,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进行处理。
  企业实行合并式改建的,经过评估后的净资产折合的国有股份,合并前各方如果属于同一投资主体,应当由原共同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一并持有;如果分属不同投资主体,应当由合并前各
方原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分别持有。企业合并后没有纳入改建范围
的资产,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的股权设置方案, 应当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制定;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有资本持有单位的,应当由具有控制权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会同其他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协商制定。
  股权设置方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股本总数及其股权结构;
  (二)国有资本折股以及股份认购;
  (三)股份转让条件及其定价;
  (四)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应当按照 《天津市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权限,向国有资本变动的审批单位提出书面报告,并附送以下文件资料:
  (一)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的批准文件;
  (二)改建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三)改建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决议;
  (四)改建企业资产清查结果以及资产重组方案;
  (五)改建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
  (六)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文件或者备案表;
  (七)公司制企业国有股权设置方案;
  (八)公司制企业股东认购股份的协议;
  (九)公司制企业的公司章程。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报送的资料,按照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管字〔2000〕200号)执行。
  第十三条 经批准实行内部职工持股的企业, 内部职工股份的认购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改建企业或者公司制企业不得为个人认购股份垫付款项,也不得为个人贷款提供担保。
  内部职工(包括经营者)持有股份尚未缴付认股资金的,不得参与分红;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尚未缴付认股资金的,应当调整公司制企业的股权比例,并依法承担出资违约的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 对占有的国有划拨土地应当进行评估并按照土地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后,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采取作价入股方式的,评估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随同改建企业国有资本一并折股,增加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股份;
  (二)采取出让方式的,由公司制企业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 采取租赁方式的,由公司制企业租赁使用,按照规定支付租金。
  第十五条 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对没有纳入改建企业范围、 具备经营条件的剥离资产,可以其组建企业法人,独立核算,依法经营;对不具备经营条件的剥离资产,可以按以下方法处置:
  (一)整体出售,即以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基础,向其他单位和个人公开出售。出售价格低于评估结果10%以上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应当向国有资本变动的审批单位作出书面说明。所得出售净收益,应当作为本期损益处理。
  (二)租赁经营,即向公司制企业或者有条件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租赁经营,并签定租赁合同。租赁费可以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约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所得租赁收益,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务预算管理。
  (三)无偿移交,即与当地政府部门充分协商后,将改建企业原承担社会职能的相关资产,无偿移交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或所在社区管理,相应核减改建企业的国有资本。
  凡不能按照前款规定处置的剥离资产,可以由存续企业管理,也可以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直接管理。
  第十六条 改建企业清理核实的各项债权债务, 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确定债权债务承继关系,并与债务人或者债权人订立债务保全协议:
  (一)企业实行整体改建,应当由公司制企业承继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
  (二)企业实行分立式改建,应当由分立的各方承继原企业的相关债权债务;
  (三) 企业实行合并式改建,应当由合并后的企业承继合并前各方的全部债权债务。
  第十七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时, 经批准或者与债权人协商,可以实施债权转为股权。
  (一)经国家批准的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债权,可以实行债权转股权,原企业相应的债务转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企业相应增加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
  (二)经银行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协商同意,可以按照有关协议和公司章程将其债权转为股权,企业相应增加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
  改建企业经过充分协商,债权人同意给予全部豁免或者部分豁免的债务,应当转作资本公积。
  第十八条 改建企业账面原有的应付福利费、 职工教育经费余额,仍作为流动负债管理,不得转为职工个人投资。因医疗费超支产生的职工福利费不足部分,可以依次以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资本金弥补。
  改建企业账面原有应付工资余额中欠发职工工资部分,在符合国家政策、职工自愿的条件下,依法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可转为个人投资。不属于欠发职工工资的应付工资余额,原则上作为工资基金使用,不得违反规定转为个人投资。
  改建后企业可实行自主确定工资总额办法,应付工资不再保留余额。
  改建企业未退还的职工集资款、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当以现有资产清偿。在符合国家政策、职工自愿的条件下,改建企业也可以将未退还的职工集资款转作个人投资。
  第十九条 改建企业原由国家财政专项拨款、 其他各类财政性资金投入以及实行先征后返政策返给企业的税收等,按照规定形成资本公积的,应当计入国有资本。对其中尚未形成资本公积
而在专项应付款账户单独反映的部分,继续作为负债管理,形成资本公积后作为国家投资单独反映,留待以后年度按规定程序转增国有股份。
  公司制企业享受国家财政扶持政策,收到财政拨给的资本性补助资金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公司制改建过程中, 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的经济补偿金,以及为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的职工一次性缴付的社会保险费,可从改建企业净资产中扣除或者以改建企业剥离资产的出售收入优先支付。
  企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市劳动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企业支付的社会保险费,按照我市确定的缴费比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实行分立式改建, 应当理顺存续企业与公司制企业的产权关系,明确存续企业及分立的公司制企业国有股权持有单位。
  存续企业和分立后的公司制企业,应当根据资产相关性和业务相关性的原则,分离资产及其债权、债务,不得相互转嫁债权、债务。
  存续企业和分立后的公司制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严格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活动和市场价格结算,不得相互转移收
入。
  存续企业和分立后的公司制企业应当实行人员分开,经营人员不得相互兼职、转嫁工资性费用。
  存续企业和分立后的公司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分账,建立新账,分别编制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后, 应当及时依法办理国有产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公司制企业吸收新的股东而增资, 或者由部分股东增资,新增出资应当按照公司制企业账面每股净资产折股,或者按照原有股东协商的比例折股。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实行内部职工持股的公司制企业, 因吸收其他单位投资或者进行资本重组、经营者任期届满或者任期未满而离职、因故调离、解除职务或者离退休时,经与股份持有人协商一致,有关股份可以在公司制企业内部转让。
  第二十五条 公司制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资本与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应当坚持同股同利的原则,国家股红利的具体收缴办法按照财政部、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94〕 财工字第295号)及财政部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企业整体或者合并改建为公司制企业的, 改建前的会计档案、资料应当由公司制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保管、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主管财政机关对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中涉及的国有资本变动行为,应当进行检查监督。
  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实行公司制改建的,或者在公司制改建过程中未按照本规定执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由主管财政机关、监察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此前发布涉及企业改制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天津市财政局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协调工作的意见(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协调工作的意见(试行)

(2006年8月2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4次会议讨论通过)


  2006年8月25日 浙高法〔2006〕193号

  为进一步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之间的工作协调,形成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合力,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立案、审判和执行机构要加强联系与协调,形成相互分工、相互配合的工作关系,做到立审、立执和审执兼顾。
  第二条 诉讼案件立案时,立案人员应当根据案件实际,就依法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以及诉讼和执行风险等内容作必要的释明和告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合理设定保全和解除保全担保的条件。
  第四条 诉讼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审判人员应当依法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为案件的顺利执行创造条件。
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选择部分财产足以满足诉讼请求的,尽可能选择方便执行的财产予以保全。
  第五条 对于追索人身损害赔偿费、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劳动报酬等涉及经济困难的诉讼当事人的案件,可以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六条 审理民商事案件,审判人员应当首先考虑依法调解。调解中要努力缓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督促债务人即时履行义务,做到案结事了。
  第七条 对债务人要求调解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当提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对于调解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或者在调解协议中增加限制条款,以保证调解书生效后的实际履行。
  第八条 对于债务人暂无偿还能力的案件,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分期履行。
  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数和期限应当与债务人的履行能力状况及社会生活常理相符。
  第九条 对于当事人争议的特定标的物,应当在庭审中查明该标的物的所有权状况和实际占有情况。为防止该特定物被转移、灭失或者无法确定价值,审判人员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依法评估,固定证据。
  在审理相邻权纠纷等案件中,对于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有了解事实情况必要的,审判人员应当实地进行勘察,做好证据的固定工作,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请,合理确定排除侵害的方式。
  第十条 案外人在案件审结前对于诉前保全、诉讼保全的财产主张权利,提出异议的,立案庭或者有关审判庭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结论。
  第十一条 审判人员要切实提高裁判文书质量,增强说服力和可接受度。裁判文书主文应当具体、明确,便于执行。
  第十二条 审判人员应当在送达判决书或调解书的同时,告知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告知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十三条 裁判宣告后,当事人有疑问的,由案件审判人员负责答疑和释明,提高当事人的服判率和自动履行率。
  第十四条 对于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审判人员要将是否有财产保全、财产保全状况以及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已履行情况写出报告附卷。
  第十五条 执行人员在接受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了解该案件诉前、诉中或者执前是否己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及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情况。
  第十六条 执行人员需要核对财产保全状况或者了解案件其他情况的,应当调阅审判卷宗。
  第十七条 执行人员应当依法维护生效法律文书严肃性,执行中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
  第十八条 立案庭或者有关审判庭已对案外人就被保全财产提出的异议进行过审查处理,该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又提出异议的,执行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执行机构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指代不明、表述不清而无法执行的,应当及时与有关审判庭沟通。
  第二十条 执行机构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有明显错误的,应当及时与审判庭沟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意见报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如果该法律文书是由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立案、审判和执行人员执行本意见的情况列入岗位目标责任考核范围。
  立案、审判人员不注意立执、审执兼顾致使案件无法执行,或者执行人员随意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损害生效法律文书严肃性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自2006年10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