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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冶金部关于促进钢铁工业持续发展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36:37  浏览:8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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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冶金部关于促进钢铁工业持续发展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冶金部关于促进钢铁工业持续发展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冶金部《关于促进钢铁工业持续发展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促进钢铁工业持续发展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冶金部(1994年2月15日)
国务院:
近几年,我国钢铁工业发展很快,为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作出了很大的贡献,但也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企业工艺装备落后,品种不能满足需要。据冶金部统计,目前落后工艺装备约占总量的67%左右。(二)冶金矿山发展滞后。铁矿山开
采条件差,品位低,剥采比大,经济效益普遍低下,靠矿山企业自身积累难以发展。多数矿山已开采三四十年,亟需抓紧后继矿山建设。(三)钢材进口失控。据海关统计,1993年全国进口钢材3026万吨,比上年多进口2300多万吨,造成部分钢材积压,库存上升。(四)引进
设备的消化吸收工作进展缓慢。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钢铁工业已引进70多亿美元的国外先进技术和装备。但由于没有同时引进制造技术软件,备品备件国产化率低,重复引进的问题仍然存在。(五)近年来地方盲目建设小炼钢(厂)、小轧钢(厂),亟待引导和整顿。
对当前钢铁工业存在的这些问题,国务院领导同志十分关心和重视,多次指示有关方面研究提出解决意见。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我们会同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内贸部、机械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
关总署等部门,就促进钢铁工业持续发展问题进行了研究,拟采取如下政策措施:
一、多渠道筹集资金,集中力量加快老企业重点技术改造,促进钢铁工业结构优化。
(一)加速解决关键钢材品种的生产。继续抓好已纳入专项计划的汽车用易切钢、齿轮钢、电站用高压锅炉管、高压锅炉板、轴承钢管材、模具钢等品种项目的技术改造。
(二)加快铁道用重轨项目建设。目前铁道等部门每年约需重轨150多万吨,而国内生产能力仅112万吨。要抓好包钢、攀钢和武钢等重轨生产线的技术改造,并根据需要选择条件适合的地区或企业新建重轨生产线。
(三)加快发展连铸。“八五”后两年,冶金行业要把重点放在加快重点钢铁企业的连铸建设上,同时国家给予支持。1994年努力使连铸比由34%提高到39%左右。
(四)分期分批搞好重点特钢企业的技术改造。“八五”后两年重点抓好抚顺、大冶、长城和大连等特殊钢厂已批准技改项目的建设。同时选择一个已实行股份制的特钢企业进行系统改造。
二、对矿山改造建设和矿山企业予以扶持。
(一)将重点矿山建设项目列入国家重点建设计划,纳入政策性银行贷款,以支持矿山发展。
(二)研究制定老矿山闭坑转产的政策。闭坑转产项目要按程序报批,纳入投资计划。
三、对110户大中型钢铁企业全面进行清产核资,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国办发〔1993〕29号)精神处理潜亏和亏损挂帐问题,减轻企业负担。企业要采取多种措施,增加流动资金。
四、根据计划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和进程,在适当的时机将统配钢材分配改为国家订货,由生产企业和用户直接签订定点定量长期合同。国家对国防军工、铁路、交通、发电设备、能源、农用水利、救灾、储备等重点单位,优先安排专用钢材品种计划,确保国家重点建设需要。
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加强企业管理。在钢铁行业积极推广武钢、宝钢和邯钢减少消耗、降低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的经验。建议选择一批钢铁企业作为国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试点。
六、加强宏观调控,搞好总量平衡。建议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内贸部和冶金部建立进口钢材定期协调制度,分析市场供求情况,共同拟定宏观调控措施,保持钢材供需总量平衡。加强对地方小炼钢、小轧钢等工厂的宏观管理,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1994
年要制订出相应的行政法规,实行综合治理。要加强钢材价格的宏观调控和管理,凡国家管理的钢材产品,有关生产、流通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定价和规定。对已放开价格的钢铁产品的出厂价和市场价,国家将实行指导价和调价申报制度,对流通环节采取差率控制措施等进行调控和干预。


七、建立引进和消化吸收、开发创新、推广应用一体化的引进新技术、装备的机制。国家计委拟对引进直流电炉、熔融还原和薄板连铸连轧三项新技术进行试点,在立项安排资金时由国家安排引进软件(设计制造)费用,并组织冶金、机械制造部门的设计、科研、制造和生产应用等单
位组成一体化协作组织,承担消化吸收和开发创新、推广等任务。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和有关部门执行。



1994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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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景泰兰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及《联苯双脂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已废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景泰兰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及《联苯双脂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

1996年4月24日,外经贸部

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你委《关于〈景泰兰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及〈联苯双脂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请示》(京经贸管字〈1996〉004号)悉。
经研究,同意你委拟定的《景泰兰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及《联苯双脂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并授权你委签发景泰兰、联苯双脂出口许可证,请按此执行,特此批复。

附 件:景泰兰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
根据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外经贸管发第760号),为做好景泰兰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一、在外经贸部授权范围内签发景泰兰的出口许可证。
二、发证依据及程序
(一)出口企业的经营范围。
(二)出口价格不低于轻工工艺进出口商会制定的出口协调价格。
(三)景泰兰是一般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发证机关凭出口企业的有效出口合同正副本各一份(正本签注后退企业,副本由发证机关存档)、出口商品明细单两份(明细单需注明商品名称、品种、规格、数量、单价、总价)、出口许可证申请表签发出口许可证。发证时间从受理到签发
为3个工作日,不得无故拖延办理时间。
出口许可证一经签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证面内容。出口单位若需变更许可证内容,可在原出口许可证和合同有效期内到发证机关换领新证,旧证退回发证机关。
首次领证时需提交外经贸部核发的外贸企业审定证书或外贸经营权的批准文件(影印件)。
三、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联苯双脂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
根据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外经贸管发第760号),为做好联苯双脂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一、在外经贸部授权范围内签发联苯双脂的出口许可证。
二、发证依据及程序
(一)首次领证时需提交外经贸部核发的外贸企业审定证书或外贸经营权的批准文件(影印件)。
(二)外经贸部下达的出口配额或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配额二次分配文件。
(三)出口价格不低于医保进出口商会制定的出口协调价格。
(四)出口商标应与注册商标一致。
(五)出口许可证申请表及有效出口合同正副本各一份。
(六)发证机关经审核无误后,在3个工作日内签发出口许可证,不得无故拖延办理时间。
(七)出口许可证一经签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证面内容。出口单位若需变更许可证内容,可在原出口许可证和配额有效期内到发证机关换领新证,旧证退回发证机关。
三、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农业产业化市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农业产业化市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2010)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颁布以来,对促进我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和农业产业化起到了巨大促进作用,为进一步做好农业产业化市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运行监测和服务工作,根据《河南省农业产业化省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豫农产业化〔2010〕16号)有关规定,现将《新乡市农业产业化市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新乡市农业产业化市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新乡市农业产业化市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市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做好对市重点龙头企业服务和扶持,按照国家、省、市关于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工作方针,依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的暂行办法》(农经发〔2001〕4号)和《河南省农业产业化省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豫农产业化〔2010〕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重点龙头企业是指新乡市域内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有较强的产业带动能力,对协作企业和专业农户有切实可行的服务措施和利益联结方式,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农业产业化市重点龙头企业联席会议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市政府分管领导为农业产业化市重点龙头企业联席会议召集人;市农业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畜牧局、市商务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银监局为市重点龙头企业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市农业局具体负责组织市重点龙头企业的申报、认定和监测工作。
  第四条对市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引进竞争淘汰机制,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支持企业做大做强。
  第五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市重点龙头企业的培育,搞好服务,在政策、资金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申报或已认定的市重点龙头企业。
  第二章申报与认定
  第七条申报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一)组织形式。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类经济组织。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直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等。
  (二)经营产品。企业中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的增加值占总增加值70%以上。
  (三)经营规模。生产或加工型企业要求总资产3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1500万元以上,销售收入4000万元以上;流通服务型企业要求总资产2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1000万元以上,销售额4000万元以上;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要求年交易额2亿元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要求年经营总额2000万元以上。
  (四)企业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应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不欠折旧,不亏损。
  (五)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有银行贷款的企业,近两年内没有不良信用记录。
  (六)带动能力。通过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特种养殖业和农垦企业除外)的数量一般应达到1000户以上;企业从事农产品加工或流通过程中,通过订立合同、入股和合作方式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70%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入社社员100户以上,辐射带动农户500户以上。
  (七)产品竞争力。在全市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居领先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产销率达90%以上。
  (八)其他。对目前资产规模暂达不到标准要求,但经营管理规范、发展迅速、潜力较大、带动力强、科技含量高的企业,可适当放宽申报条件。对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第七条第6、7项不做要求。
  第八条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每两年认定一次,具体时间由市农业局正式下文通知。
  第九条申报企业需报送的材料:
  (一)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税务部门提供的该企业无偷逃税款及欠税证明;
  (四)劳动部门出具的不欠交社会保险证明;
  (五)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企业资产、效益等财务报告;
  (六)银行出具的该企业的信用证明;
  (七)县级以上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与农户利益关系证明;
  (八)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
  (九)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工作程序:
  (一)申报企业直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直所属企业直接向市农业局申报。
  (二)各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对企业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征求当地有关部门意见后,对符合标准的企业,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正式行文向市农业局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资料。(三)市农业局根据各县(市)、区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上报的企业有关材料,提出初步意见,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后,报市重点龙头企业联席会议确定。
  (四)经市重点龙头企业联席会议认定的企业,作为市重点龙头企业,由市政府发文公布。
  第三章监测和管理
  第十一条实行市重点龙头企业动态监测制度,及时了解企业的经营发展情况,并进行运行监测评价,为企业的进出提供依据,为有关政策的制定提供参考。
  第十二条实行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具体办法:
  (一)企业报送基础材料。市重点龙头企业在进行监测年份的元月底之前,应将企业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报所在县(市)、区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材料包括:企业发展农业产业化情况年度总结材料;市重点龙头企业年度监测表;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企业资产、效益等财务报告;税务部门提供的该企业无偷逃欠骗抗税证明;银行出具的该企业的信用证明;县以上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提供的企业与农户利益联结关系的说明;应享受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等。
  (二)材料汇总与核查。监测年份的2月,各县(市)、区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对所辖市重点龙头企业所报基础材料进行汇总、核查。核查无误后,报市农业局。
  (三)分析评价。市农业局根据企业报送的基础数据材料,对市重点龙头企业的运行状况进行分析,提出对企业的评价意见,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后,上报市重点龙头企业联席会议。
  (四)市重点龙头企业联席会议对监测结果予以审定。
  (五)市农业局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对运行监测合格的,继续享有市重点龙头企业称号;对监测不合格的,取消市重点龙头企业资格。
  第十三条市重点龙头企业要按照重点龙头企业监测报表制度要求,通过网上报送系统按时上报监测报表。
  因经营管理不善,在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社会信用等方面出现重大问题,对社会造成一定影响的企业,应立即取消市重点龙头企业资格。
  第十四条申报农业产业化省重点龙头企业原则上从市重点龙头企业中推荐,市重点龙头企业被认定为省重点龙头企业后,按照《河南省农业产业化省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进行监测管理,不再纳入市重点龙头企业监测范围。
  第十五条经认定公布的市重点龙头企业,按照市委、市政府下发有关文件中的相关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建立农业产业化项目储备库。市级以上重点龙头企业在每年6月、12月将企业新建、扩建、改建、技改项目情况报当地县(市)、区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和市农业局,重大项目即时上报。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市重点龙头企业及申报市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对存在舞弊行为的,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市重点龙头企业资格;未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当年申报资格。
  第十八条市重点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市重点龙头企业称号予以重新确认的,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当地县(市)、区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农业局予以审核确认。市农业局应将企业更名情况通报市重点龙头企业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第十九条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价过程中不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工作人员,由其主管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5月10日颁布实施的《新乡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新政文〔2007〕8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