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乡镇(街道)司法行政机构建设有关问题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乡镇(街道)司法行政机构建设有关问题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广东省司法厅:
你厅一月二十八日《关于我省乡镇(街道)基层司法所建制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司法部关于加强司法所建设的意见》(司发通〔1996〕081号)中规定:“司法所应当建成县区司法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派出机构”。做出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司法所履行的各项职能是县区司法局职能在乡镇(街道)的延伸,司法所建设是县区司法局
建设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便于司法所与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和检察室构成我国乡镇(街道)一级政法体系,形成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基层政法工作运行机制;近几年,全国各地在原乡镇(街道)司法办公室(临时性机构)基础上逐步建立发展起来的司法所,既适应基
层司法行政工作任务越来越繁重的客观需要,又反映了基层司法行政组织机构不断发展壮大的必然趋势。
二、司法所作为县区司法局的派出机构,担负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司法行政管理职能,应当在县区司法局和基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实行县区司法局管理为主、基层人民政府管理为辅的体制。但是,鉴于全国各地司法所建设发展很不平衡,其性质、地位和管理体
制不尽相同,为有利于司法所建设和工作开展,目前在尚不具备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实行由县区司法局与基层人民政府双重管理,以基层人民政府管理为主的体制。无论实行哪种管理体制,司法所都应当自觉服从当地基层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管理,为当地的法制建设、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积
极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都应当在解决司法所人员编制、经费保障、办公条件以及干警福利待遇等问题上积极争取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特别是基层党委、政府的关心和支持。
三、关于基层司法行政机构的名称,除我部已有明文规定外,去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和去年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关于加强基层司法所建设的精神(详见《中办通报》1999年第5期)以及中央综治委下达的《1999年全国社会
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点》中对基层司法行政机构定名为司法所都给予了肯定和认可,而且目前全国各地已建立起来的乡镇(街道)司法行政机构也都统称为司法所。这样统一称谓既符合机构自身属性及其发展方向,又便于各级政府和司法行政系统加强对司法所的规范化管理。
请你们据此意见与广东省政府及省编委进行协调,力争在即将进行的县、乡政府机构改革中,结合你省实际,从有利于司法所巩固、发展的角度出发,妥善解决司法所的建制和编制问题。
此复。
1999年3月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8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1月15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2013年1月1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科学、规范、安全和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农业、畜牧、林业、水利、环境保护、民航等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负责人工影响天气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在防灾减灾、气候变化、生态环境保护、保障农牧业生产安全和空中云水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的研究。
第七条 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空中云水资源利用潜力、气候适宜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的影响等进行分析、评估。
第八条 县(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农业、畜牧、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所需基本建设经费、事业经费、作业经费和科学研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气候特点、地理条件等,提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布设方案,经州、市(地)气象主管机构初审后,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经确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不得擅自变动;确需变动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库房、弹药库房、发射平台等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
第十一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作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作业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焰弹发射装置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
(二)炮库、弹药库等基础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三)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须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并达到规定人数;
(四)具有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平台和飞行管制部门保持联系的通讯设备。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向州、市(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法人机构代码证;
(二)作业设备合格证;
(三)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合格证;
(四)有关安全作业管理制度。
州、市(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步审核意见,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认定;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作业单位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 已经出现干旱,预计旱情将会加重;
(二) 可能出现严重冰雹天气;
(三) 发生森林、草原火灾或者森林、草原长期处于高火险时段;
(四) 因水资源严重短缺导致生态环境恶化;
(五) 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跨行政区域联合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协调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焰弹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直接管理作业单位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 前款规定的申请内容应当包括作业地点的名称、代号、经纬度、海拔高度和作业人员代号、作业设备、作业时限等。
第十五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与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协商,在空域调配、飞机起降、备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协同、配合,保障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实施。
第十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用雷达、电台等设备及频率,由直接管理作业单位的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和信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干扰。
第十七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前,直接管理作业单位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告作业期限和作业区域。
第十八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内,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进行操作,并遵守空中交通管制规定。
第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后,作业单位应当将作业时间、方位、高度、弹药种类和用量、作业执行情况等如实记录存档;直接管理作业单位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将作业情况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条 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生事故的,作业单位应当启动应急措施,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作业单位应当为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不得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或者实施其他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行为。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负有协助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进行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年检合格以及检修后合格的,颁发作业设备合格证。
禁止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设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设施的,按照国务院《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或者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设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县(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办法》(政府令第8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