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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联邦政府经济、工业、技术和工艺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2:46:53  浏览:90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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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联邦政府经济、工业、技术和工艺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奥地利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联邦政府经济、工业、技术和工艺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9月25日 生效日期1996年9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联邦政府(以下称为“缔约双方”),本着加强现有的对外经济关系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两国经济、工业、技术和工艺合作的愿望,坚信本协定将为进一步发展相互合作创造有利的条件和适宜的基础,在与缔约双方现有法律和欧洲联盟现有法律及世界贸易组织的规章相一致的前提下,认识到环境保护对进一步发展经济的意义,从市场经济的原则出发,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谋求经济、工业、技术和工艺合作的继续、进一步和谐发展与扩大。

  第二条 与第一条的目标相适应,缔约双方将在其可能的范围内促进两国企业、组织、公司和机构(以下称为企业)之间的经济关系。

  第三条
  一、鉴于多年的对外经济关系和经济、工业、技术与工艺合作的现状,缔约双方一致认为,特别是在下述领域存在有利于长期合作的可能性:
  --标准化与合格评定,
  --环境保护、术语标准化,特别是烟气脱硫和污水处理行业,
  --建筑业和建材工业,包括建材检测、建材工艺以及建立生产企业,
  --能源:电站与线网系统的建造、扩建与改造,
  --节能技术,替代能源的研究和利用以及电站零部件生产厂的建立,
  --电工技术和电子工业,
  --设备和机械制造,
  --车辆及其配套工业,
  --铁路,特别是机车、车辆及其部件的生产,以及铁路线网的现代化、保养与扩建,
  --化学和石化工业,
  --卫生事业、医疗技术和制药工业,医院的建立及经营,
  --木材加工与处理工业(特别是人造纤维和造纸),
  --矿物原料、矿产品和能源的勘探、开采、洗选、提纯和再加工及营销,
  --冶炼、冶金,包括有色冶金和金属加工工业,
  --纺织和皮革工业,
  --食品工业,
  --农业、林业和水产业,
  --银行、信贷与保险业,
  --市场营销、咨询及其它服务行业,
  --旅游业。
  二、缔约双方认识到农业是国民经济最重要的基础之一,将特别考虑在以下领域合作:
  --农业技术,
  --林业,
  --畜牧业,
  --水利和土壤改良。
  三、缔约双方将在发展对生态更有利的基础设施体系的合作中优先考虑在以下领域合作:
  --铁路,
  --航空,
  --通讯,
  --能源和热力供应,
  --废物处理和再利用。

  第四条 缔约双方认识到,环境保护作为在现代经济发展中不可忽视的一个方面所具有的特殊重要性。在实施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过程中,特别是在第三条所列的领域内,缔约双方将在其可能的和各自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致力于并支持采用更加有效和更加现代的环保工艺并保护生态资源。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在其可能的和各自国家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特别是在巴黎保护工业产权公约的基础上,促进工业产权的保护及其实施,并商定发展和扩大合作的措施。

  第六条 经济、工业、技术与工艺合作可主要以下述形式予以实施:
  --以更有效地利用生产能力、降低生产成本和提高国际竞争力为目的的企业间的合作生产,
  --直接投资,例如企业参股或建立合资企业,
  --关于专利、许可及其它工商业保护权的信息交流,
  --在应用研究领域共同项目的筹备和实施,
  --与欧洲一体化相一致的技术标准的协调,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
  --咨询服务,特别是市场营销、企业战略的开发、计划监督、成本核算以及推销培训领域,
  --企业家联合会间的协议签订,
  --加强在第三国、特别是在中欧和东欧国家的经济合作,
  --博览会、展览会合作。

  第七条
  一、两国企业间在本协定范围内的经济、工业、技术和工艺合作原则上在商业性基础上进行。
  二、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增加贸易规模和扩大商品结构,缔约双方的企业可以任何符合国际贸易惯例的形式开展贸易,其中亦包括对销贸易与易货贸易形式。

  第八条 缔约双方认识到中小企业积极参与对外经济关系的有益性和必要性,并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规定的可能范围内支持与此有关的努力。

  第九条 缔约双方推荐企业在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中订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制订的规则所规定的仲裁条款,并接受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缔结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公约的缔约国仲裁庭的仲裁。

  第十条 两国企业于本协定生效前或有效期间内承担的法律义务不受本协定生效、变更或终止的影响。

  第十一条
  一、根据本协定,设立“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将根据缔约双方的愿望和达成的一致意见轮流在中国和奥地利召开会议。
  二、混合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1、检查两国双边经济关系的发展与现状;
  2、提出改善相互合作条件的建议并确定优先领域;
  3、列举新的可能性并促进未来的合作;
  4、为更有效地适用本协定,提出倡议、更改或补充意见;
  5、成立有关特殊问题的工作小组。
  三、在不影响第一至第二款的前提下,可在与各自国家国内法律现状相一致的情况下,根据需要由专设工作组就本协定的适用进行讨论并向混合委员会提出建议。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如对本协定的适用和解释发生分歧,应在第十一条所指的混合委员会的范围内通过谈判解决。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与欧洲联盟和缔约双方的现行法律不一致时,缔约双方均不受本协定的约束。
  二、在此情况下,双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对第一款的影响不明确时,缔约双方将就此进行磋商。

  第十四条 自本协定生效起,1980年11月5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联邦政府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协定》即行失效。

  第十五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当月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果在期满前三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在维也纳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奥地利联邦政府代表
       陈 新 华            麦  耶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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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营养改善行动计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营养改善行动计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卫生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国家科委、民政部、财政部、农业部、国内贸易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国轻工总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制定的《中国营养改善行动计划》,已经国务院批准。该行动计划是根据全球首次部长级世界营养大会通过的《世界营养宣言》和
《世界营养行动计划》及会议要求,结合我国实际制定的。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营养改善行动计划

一、前 言
(一)食物与营养是人类生存的基本条件,也是反映一个国家经济水平和人民生活质量的重要指标。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食品生产以及人群的营养与健康状况有了较大的改善。1992年全国营养调查结果表明,我国人均热能日摄入量2328千卡,蛋白质
68克,脂肪58克,已达到基本满足人体营养的需要。但是,由于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以及人群营养知识的不足,致使我国居民中仍然存在着不可忽视的营养不良问题。
国家统计局1992年进行的中国儿童情况抽样调查表明,我国5岁以下儿童体重不足检出率为10~20%,生长迟缓检出率平均为35%,个别贫困地区高达50%以上,即全国约有2160万儿童体重不足和4200万儿童生长迟缓。另外,儿童中因铁、碘、维生素A、D缺乏
等造成的营养性疾病也较多。这种状况严重影响儿童的健康和智力的发育,甚至导致儿童死亡率的升高,进而将会影响国民健康水平的提高和经济的发展。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居民收入的提高,膳食结构及生活方式发生了变化,营养过剩或不平衡所致的慢性疾病增多,并且成为使人类丧失劳动能力和死亡的重要原因。据卫生部统计,我国每天约有15000余人死于慢性病,已占全部死亡的70%以上,而且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十分惊人

(二)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证明,膳食结构的变化与经济发展密切相关,是社会发展的重要特征。随着国民经济的增长,居民对动物性食品的需求不断增加。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对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一项调查表明,1992年城乡人均谷类和薯类消费与1982年相比,
分别下降了10.9%和49.4%,而肉、蛋、奶和水产品的消费分别增加了81.1%、200%、323%和97.4%,这种对动物性食品需求的显著增长直接影响到粮食生产和食物消费结构的改变和发展。目前,我国城乡食物消费正处于由温饱型向小康型过渡的时期,这为调整
和引导食物生产和消费提供了一个极好的机会。抓住这个时机,制定合理的营养政策,科学调整食物结构,不仅能有效地控制慢性病的发生,而且能正确地引导我国的食物生产,促使我国居民尽快形成合理的食物消费习惯,最终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三)1992年12月在罗马召开的全球性部长级营养会议通过了《世界营养宣言》和《世界营养行动计划》,包括中国在内的159个国家的代表作出承诺,要尽一切努力在2000年以前消除饥饿和营养不良。为实现这一目标,尽快改善我国居民的营养状况,特制定《中国营养
改善行动计划》。

二、目 标
(四)总目标。
通过保障食品供给,落实适宜的干预措施,减少饥饿和食物不足,降低热能--蛋白质营养不良的发生率,预防、控制和消除微量营养素缺乏症;通过正确引导食物消费,优化膳食模式,促进健康的生活方式,全面改善居民的营养状况,预防与营养有关的慢性病。
(五)具体目标。
1.全国人均热能日供给量2600千卡,蛋白质72克,脂肪72克。贫困地区人均热能日供给量2600千卡,蛋白质67克,脂肪51克。
2.孕妇和儿童的缺铁性贫血患病率较1990年降低1/3。
3.提高4-6个月以内婴儿的纯母乳喂养率,到2000年,使母乳喂养率以省为单位达到80%。
4.5岁以下儿童中度和重度营养不良患病率较1990年降低50%。
5.基本消除5岁以下儿童维生素A缺乏病。
6.到2000年,全国消除碘缺乏病。
7.减缓与膳食有关的慢性病发病率上升的趋势。
8.2000年全国主要农产品产量目标:
农产品名称 产量(百万吨)
粮食(含大豆) 490-500
大豆 17.8
肉类 68
禽蛋类 22
奶类 8
水产品 40
油料 25
糖料 90-110
蔬菜 260
水果 62

9.加工食品在食品中的比重由现在的30%提高到40%。
10.增加生产符合国家标准的富含微量营养素的粮食加工品和营养强化食品。
11.全民食盐加碘。

三、方针与政策
(六)将提高居民的营养水平作为国家长期发展战略的一部分。各级人民政府要在财力、技术和物质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为实现国家目标打好基础。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支持营养改善工作,积极争取国际援助,加强国际技术合作与交流,力求实现:减少贫困和消除致贫原因;增加食
物的供应量及实际消费量,特别是婴幼儿食品消费量;提高医疗保健服务质量;增加生产能力和促进经济增长。
(七)加强部门间的合作。计划、财政、农业、轻工、贸易、卫生、教育、技术监督、工商管理、统计、盐业等部门要密切协作,以确保计划的实施、监测和评估。
(八)进一步加强促进农业发展的政策,以科学引导生产,因地制宜,不断扩大农作物品种,提高产量和质量。在保证市场需求的同时,实施相应的食物生产结构调整政策,大力发展草食家禽,加快发展禽、蛋、奶、牛羊肉的生产、加工,继续提高水产养殖和淡水产品比重,积极而有
计划地开发食物新资源。
(九)实行引导消费和鼓励生产相结合的政策,从调整食物生产结构入手,促进食物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同时引导城乡居民适度消费,使生产结构、消费结构和膳食营养结构配套协调。
(十)重点解决贫困地区的营养改善问题。在坚持从经济开发入手开发扶贫工作的同时,重视健康及营养问题并将之纳入扶贫计划。在营养改善行动中应特别注重改善儿童、妇女、残疾人、老年人及低收入人群的营养状况。
(十一)继续推行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的基本国策,保持人口、环境与食物供给的平衡。
(十二)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等与营养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加强预防保健工作,努力降低食源与水源性疾病的发病率

(十三)加强对粮食、肉类、水果、蔬菜等食品流通渠道的管理,提高食品保鲜质量,建立合理的流通体系。
(十四)加强对食物生产、食品流通、食品工业、营养与健康等方面的人才培养及研究机构和科技队伍的建设,同时加强对各类人员的营养知识培训,促进人力资源的开发。
(十五)加强营养科研事业的建设,特别是营养基础科学研究的建设,重点扶持一批营养和食品工业与流通研究所,增强其开发基础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能力,大力推广研究成果和促进技术转让。
(十六)加强信息工作,促进营养知识尤其是母乳喂养、科学育儿、膳食平衡等知识的宣传和普及。
(十七)有计划地加强非政府组织机构的参与活动。

四、策略与措施
(十八)将营养目标纳入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计划。
1.将有关营养政策列入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级财政部门应视情况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2.各有关部门的工作计划要体现与本部门工作相关的营养目标和措施。
3.各地要依据本计划并结合有关部门的工作计划,因地制宜制定具体的营养改善行动计划,将营养目标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
(十九)加强有关营养食品卫生工作的法制建设。
1.认真实施《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
2.制定《特殊营养食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
3.制定《营养标签管理办法》。
4.制定与营养和公共营养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
5.制定《婴幼儿食品管理办法》。
6.制定《儿童营养不良防治方案》。
7.进一步完善食品卫生的法律、法规及标准体系。到2000年,使我国食品卫生法规接近国际标准。
(二十)增加食物生产及改善家庭食物供应。
1.农业部门在继续抓紧粮食生产,提高粮食质量的同时,加快发展耗粮少,转化率高的畜、禽和水产品的养殖,到2000年,猪肉量占肉类总量的比重为67%,禽肉和牛羊肉的比重分别为19%和12%,水产品人工养殖产量占水产品总产量的比重从目前的56%上升到60%
以上。大力发展豆类产品的生产并开辟其他增加蛋白质资源的途径。积极促进绿色食品生产,保护农业生态环境。
2.进一步完善国家粮食及农副产品两级储备体系,重点扶持商品粮等生产基地。加强国家对粮、肉、蛋、奶、水产品和蔬菜、水果等食品价格的宏观调控,稳定市场,保障低收入人群及遭受自然灾害地区人群的基本食物供给。
3.积极发展食品加工业,使加工食品在膳食中的比重由目前的30%上升到40%左右。
4.不断改进保鲜和保藏技术,最大限度地减少食物在加工、运输、销售和贮藏中的营养损耗。到2000年,使粮储技术及鲜肉、鲜菜等储运技术接近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5.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落实国家有关扶贫政策,鼓励贫困地区的干部和群众,发挥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在国家扶持下,依靠科技进步,开发利用当地资源,合理安排家庭食物生产与消费,解决食物供给。
6.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推广科学种植和养殖技术,提高农、牧、渔业产品的产量,丰富家庭食物的品种,提高膳食质量,继续搞好菜篮子工程,丰富城乡农副产品市场。
7.调整酒类产品结构,实现粮食酒向果类酒转变,蒸馏酒向发酵酒转变,高度酒向低度酒转变,普通酒向优质酒转变,在适应满足市场需要的同时,大力节约酿酒用粮。
(二十一)提高食品和饮用水质量,预防传染性疾病。
1.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依法严厉打击生产经营假冒伪劣食品的活动,逐步扩大食品卫生监督覆盖率。到2000年餐饮业(街头食品除外)餐具消毒合格率达到90%。
2.完善各类食品生产卫生规范的制定工作并在主要食品行业全面推行。建立健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质量控制与管理体系,在各类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逐步推广使用危害分析关键控制点(HACCP)系统方法。对肉类食品生产、贮藏、运输和销售的卫生管理与冷链化程度的提高
要予以特别重视。到2000年,城市肉类食品冷链化程度达到80%。
3.加强对食品餐饮业和食品生产企业的管理,逐步建立并实行营养师(士)制度。
4.加强对食品安全与卫生监督检验人员、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和检验人员的培训,做到合格上岗。
5.加强对街头食品和卫生合格率较低食品的卫生管理与监督,大幅度降低食物中毒与食源性疾病发病率。到2000年,使食品卫生总合格率达到88%。
6.促进农业持续发展,减少农药使用量,加强对农药使用的管理与监督,做好农药使用技术培训,降低农作物中的农药残留量。
7.加强化学品管理,防止或减少有毒化学品对食物的污染。
8.搞好环境卫生,进一步加快农村改水步伐,保护水源,减少城乡生活饮用水污染,降低水源性传染病的发生。
9.降低腹泻病死亡率,使80%的腹泻病患者能得到口服补液治疗。
(二十二)提倡母乳喂养,改善儿童营养。
1.由卫生部门编制母乳喂养、辅助食品添加及婴幼儿科学喂养等方面的培训教材和健康教育材料,对卫生保健人员进行培训并通过他们对社会和婴幼儿家长进行健康教育。
2.推进爱婴医院计划,在所有医院的产科和家庭接生中推行母乳喂养。
3.提倡科学的家庭化辅助食品的制作,防治5岁以下儿童营养不良和缺铁性贫血。
4.有计划、有步骤地普及学生营养午餐。
5.食品工业部门要加强对断奶食品、儿童营养食品、强化食品及学生食品的开发和生产。卫生部门要加强对这些食品的卫生监督和对婴幼儿配方食品及自制食品的监督指导。
(二十三)预防微量营养素缺乏症。
1.卫生部门要针对人群微量营养素缺乏情况,提出相应的防治措施和建议。
2.制定微量营养素缺乏病防治规划。
3.落实全民食盐加碘措施。
4.食品工业生产和加工部门要适应广大消费者需求,发展具有优势的营养强化食品和粮食加工品。居民家庭菜园应大力提供种植富含微量营养素的蔬菜。
5.对3岁以下儿童实施补充维生素A的干预措施,由卫生部门在试点基础上扩大实施范围。
6.加强防治儿童佝偻病。
(二十四)保护处于困难条件下的人群。
1.采取有效行动,保障遭受自然灾害人群的食物供应。
2.对老年人营养予以足够重视。供应营养丰富的膳食并宣传健康的生活方式,以满足不同年龄段和不同健康状态人群的需要,预防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和降低营养缺乏性疾病的发生。
3.有关部门制定帮助残疾人改善营养的计划。
(二十五)加强营养人才培训及营养教育。
1.加强培训营养人才,在办好正规的高等和中等医学院校有关营养类专业教育的同时,通过各种形式发展营养学教育,逐步在农业、轻工、商业、粮食等院校开设有关营养科学课。
2.加强培训在职营养专业人员,制定培训计划和做出相应的规定,使营养人才得到合理的使用。
3.有计划地对从事农业、商业、粮食、轻工、计划等部门的有关人员进行营养知识培训。
4.将营养知识纳入中小学的教育内容。教学计划要安排一定课时的营养知识教育,使学生懂得平衡膳食的原则,培养良好的饮食习惯,提高自我保健能力。
5.将营养工作内容纳入到初级卫生保健服务中,提高初级卫生保健人员的营养知识水平,并通过他们指导居民因地制宜、合理利用当地食物资源改善营养状况。
6.利用各种宣传媒介,广泛开展群众性的营养宣传教育活动,推荐合理的膳食模式和健康的生活方式,纠正不良饮食习惯。
(二十六)评估、分析和监测。
1.在现有卫生防疫机构内,设立营养监测系统和营养监测与信息中心,所需人员内部调剂解决,完善营养调查和评估制度,为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2.各地根据具体情况,将营养指标纳入本地区经济发展统计指标体系。
3.卫生部和国家统计局在做好年度监测的同时,每5年和10年分别组织一次全国中等规模的营养抽样调查和较大规模的抽样调查或普查。

五、组织与领导
(二十七)国家计委、国家教委、国家科委、民政部、财政部、农业部、国内贸易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卫生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轻工总会、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华全国妇女联合
会等单位协同组织实施本计划。卫生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二十八)国家食物与营养咨询委员会负责提供信息、建议,供有关方面实施本计划参考。
(二十九)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当地的营养改善行动计划。
(三十)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工作计划并检查执行效果。
(三十一)进一步加强与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世界卫生组织、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世界银行、世界粮食计划署等有关国际机构的合作,将国际营养大会的后续行动与我国目前正在执行的有关项目相结合,争取国际上的技术和经济援助。



1997年12月5日

绍兴市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 兴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6 号



绍兴市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现发布《绍兴市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董君舒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日
绍兴市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食品卫生法》、《省实施办法》和本暂行规定。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用产品(指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加强对食品卫生法律、法规招待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履行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和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开展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个人对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违反《食品卫生法》和《省实施办法》的行为。
  第七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形等感官形状。
  第八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的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省实施办法》规定的卫生要求。市区夜市食品摊点经营过程应符合夜市综合管理办公室规定的卫生要求。
  第九条 街头食品摊贩应当实行定点经营,由卫生、城建、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管理要求以及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合理布点,综合管理,保证卫生质量。
  第十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用产品,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本系统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检查其所管瞎企业的食品卫生工作,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食品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认真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组织产品的生产、检验。暂不具备检验条件的,可以委托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对生产尚无国家、行业或地方卫生标准的食品,企业应当制订产品企业标准,其卫生指标或要求应报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向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造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申请发布食品广告,必须依法取得《食品广告证明》;未取得该证明的,不得发布广告。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原料应当按照《浙江省食品采购索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
  第十六条 仪器生产经营售货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售货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健康检查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实施。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集市贸易场所内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由所在企业或者场所的举办者负责组织。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售货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或者出借。
  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和发放,按照《浙江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履行食品卫生监督职责。建立健全巡回监督检查和监督监测制度,加强对食品和食品用产品的检查、监测、,并公布食品卫生检查、监测结果。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办事制度和食品卫生监督举报制度,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经考试合格,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以权谋私。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以下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第二十三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抢救措施,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防止可疑食品被继续食用,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管理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仪器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市人民政府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