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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昆明机场海关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20:16  浏览:8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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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昆明机场海关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昆明机场海关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5]785号

2005-07-2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一些地区出口企业反映使用昆明机场海关签发的A4纸报关单证明联是否能办理出口退税问题,经我局与海关总署联系,最近我局收到《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报关单证明联有关问题的函》(署办函〔2005〕94号,见附件1)。来函称:海关总署已要求昆明机场海关暂停使用A4纸签发报关单证明联,并提出对该关2004年5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期间(以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使用A4纸签发的报关单与电子数据核对一致的,税务部门可认定为该关签发。为此,经商海关总署同意,我局决定,对出口企业取得上述期间昆明机场海关使用A4纸签发的报关单证明联,可作为出口退税凭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时,提供的是昆明机场海关2004年5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期间使用A4纸签发的报关单证明联(见附件2)的,各地税务机关在与相关电子数据核对一致的情况下,可作为出口退税凭证。税务机关如发现出口企业提供的是2005年4月1日以后昆明机场海关使用A4纸签发的报关单证明联,一律不得作为出口退税凭证使用,相关出口企业应向昆明机场海关申请重新签发符合规定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黄联。
二、对上海市的出口企业取得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A4纸报关单的,可在2005年10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应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受理、审核、审批退税。逾期不申报的,税务机关不再办理出口退税,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4〕113号)的有关规定补税。
三、其他地区的出口企业,凡已按规定的退税时限申报退税,因提供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A4纸报关单,税务机关未办理退税的,出口企业也可在2005年10月31日前向所在地税务机关重新申报办理出口退税;未在规定的退税时限申报的,税务机关一律不再办理出口退税,并按有关规定补税。
四、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出口退税凭证的审核工作,对出口企业提供不符合规定的出口退税凭证,一律不得办理出口退税,并通知相关企业。

附件:1.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报关单证明联有关问题的函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样本)(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附件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总 署


署办函[2005]94号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报关单证明联有关问题的函

税务总局办公厅:
关于昆明机场海关使用A4空白打印纸签发报关单证明联的情况,经了解,该关做法是从提高通关效率、方便企业和现场操作上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有关条款并与云南省国税局研究确定的。但由于签发的证明联办理退税超出了云南省的范围,影响了一些企业及时退税。
对以上情况,经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主要是为满足企业自行打印纸质报关单向海关递交的需要。鉴于目前我署已有统一印制的报关单证明联,为保证国税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办理业务及企业及时办理退税和外汇核销,我署已通知该关暂停使用A4纸签发报关单证明联。
为减轻企业重新申请签发证明联的负担和缩短企业办理退税的时间,对昆明机场海关于2004年5月1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期间使用A4纸签发的报关单证明联不再重新签发。请通知各地退税部门,上述期间内签发的A4纸质证明联数据经与电子数据验核一致即可认定昆明机场海关签发。
特此致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五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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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使用《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表》和《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使用《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表》和《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的通知
国税函[2002]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139号)第三条的规定,现将《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表》和《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式样印发给你局,请据此式样及有关规定印制。本表自2002年3月1日起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二月二十日




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表 填表说明

一、本表适用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外国公司以船舶经营国际运输从中国取得所得申请享受协定免征所得税待遇时填报。
二、本表由申请免税待遇的外国公司自行或委托其扣缴义务人填写,一式三份,一份由申请人保存;一份作为对外支付运费的免税凭证,交主管外汇管理部门;一份由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三、公司名称填写公司的全称;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注册所在地,填写申请人在税收上为其居民国家的总机构所在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注册所在地的地址及邮政编码。
四、本表末项所列主管税务机关盖章是指负责该项审批业务的县(市)级税务机关加盖本级公章。
五、本表用中文,也可用中、外两种文字填写。

instructions

1. the certification is applicable to the foreign enterprises who receive income from the operation of international shipping in china and claim for the enterprise income tax exemption benefit of tax treaties in accordance with circular for strengthening the tax and foreign exchange administrations on shipping income of foreign enterprises issu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and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2. the certification is to be filled out in triplicate by the foreign enterprises claiming for the tax treaty benefit or by their entrusted withholding agents. the first piece shall be kept with the claimant; the second one submitted to the chinese foreign exchange authorities as a tax exemption certificate for freight fee payment; and the third kept with the chinese tax authorities for record.
3. the item “name of enterprise” should be given the full name of the enterprise; the items “place of head office”, “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 and “place of registration” should be given the full address and post code in the country of claimant being a resident for tax purposes.
4. at the close of the certification, “stamp of tax office” means official stamp at the level of the county (city) of china that is in charge of the said taxation.
5. the certification should be filled out in chinese or in both chinese and foreign languages.



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填表说明

一、本表适用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外国公司以船舶经营国际运输从中国取得所得申请享受协定免征营业税待遇时填报。
二、本表由申请免税待遇的外国公司自行或委托其扣缴义务人填写,一式三份,一份由申请人保存;一份作为对外支付运费的免税凭证,交主管外汇管理部门;一份由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三、公司名称填写公司的全称;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注册所在地,填写申请人在税收上为其居民国家的总机构所在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注册所在地的地址及邮政编码。
四、本表末项所列主管税务机关盖章是指负责该项审批业务的县(市)级税务机关加盖本级公章。
五、本表用中文,也可用中、外两种文字填写。

instructions

1. the certification is applicable to the foreign enterprises who receive income from the operation of international shipping in china and claim for the business tax exemption benefit of tax treaties in accordance with circular for strengthening the tax and foreign exchange administrations on shipping income of foreign enterprises issu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and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2. the certification is to be filled out in triplicate by the foreign enterprises claiming for the tax treaty benefit or by their entrusted withholding agents. the first piece shall be kept with the claimant; the second one submitted to the chinese foreign exchange authorities as a tax exemption certificate for freight fee payment; and the third kept with the chinese tax authorities for record.
3. the item “name of enterprise” should be given the full name of the enterprise; the items “place of head office”, “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 and “place of registration” should be given the full address and post code in the country of claimant being a resident for tax purposes.
4. at the close of the certification, “stamp of tax office” means official stamp at the level of the county (city) of china that is in charge of the said taxation.
5. the certification should be filled out in chinese or in both chinese and foreign languages.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养犬管理的通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养犬管理的通告》已经2010年3月15日市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养犬管理的通告
(2010年3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

  

  为了确保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顺利举行,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市政府决定,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筹备和举办期间对本市的养犬行为采取如下管理措施:
  一、上海世博村区域内禁止养犬。
  二、禁止携带犬进入下列特定区域和公共场所:
  (一)上海世博会园区;
  (二)人民广场地区、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外滩风景区、徐家汇广场地区、五角场地区、豫园商城地区、新天地地区等区域;
  (三)体育场(馆)、展览馆、图书馆、宾馆、饭店、商场、轨道交通车站、候车(船)室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
  前款第(二)项所列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三、携带犬外出,应当束以犬链(大型犬还应当佩戴嘴套),由成年人牵领,并主动避让老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携带犬外出,应当随身携带清洁工具,及时清除犬排泄的粪便。
  五、养犬人应当为所养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确保所养犬处于有效免疫状态。
  六、对咬伤多人或者其他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立即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将犬送往指定地点限期留验。
  七、鼓励市民向公安、动物防疫、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举报违反本通告规定的养犬行为。
  八、对下列违反本通告规定的行为,由公安部门、动物防疫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实施处罚:
  (一)违反第二条关于携带犬进入特定区域和公共场所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条关于携带犬外出采取防护措施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条关于清除犬粪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条关于为犬免疫规定的,由动物防疫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养犬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公安部门。
  (五)违反第六条关于及时报告和留验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饲养以及携带执行安保任务的犬、导盲犬等特殊用途犬进入特定区域和公共场所,不受本通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限制。
  十、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至2010年12月3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