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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元旦春节期间“菜篮子”产品市场供应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19:02  浏览:90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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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元旦春节期间“菜篮子”产品市场供应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做好元旦春节期间“菜篮子”产品市场供应工作的通知

农市发[2004]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渔业、农垦)厅(委、局):

元旦、春节即将来临,做好“菜篮子”产品产销工作,保证上市农产品数量充足、品种丰富,优质、安全和卫生,让人民群众渡过欢乐祥和的节日,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的基本要求。各地要高度重视,统筹兼顾,早做准备,狠抓落实,组织实施好以“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为主要内容的“食品放心工程”,确保广大城乡居民吃上放心食品。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源头控制,净化“菜园子”。要加大对农产品的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和生产过程等关键环节的监管,推广动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引导农民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规范生产技术规程,强化环境监测与治理,推动“菜篮子”产品无公害标准化生产与加工。同时,要加大农资市场整治力度,严格管理“菜篮子”产品主产区和大中城市郊区基地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销售和使用。

  二、加强检验检测,保证上市产品质量、安全和卫生。要按照企业自检与主管部门抽检相结合,快速检测与定量检测相结合的办法,重点加强对生产加工企业、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等关键环节的检验检测工作,完善检验检测制度,把好产品“入市关”。要积极推行市场准入制度和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溯制度,对经检测不合格的产品,一律不得上市销售,消除质量安全隐患。

  三、加强对认证产品的管理,搞好专销区、专销柜建设,促进优质品牌产品销售。按照相关产品质量认证和标识管理办法,加强对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管理,确保使用这些标识产品的质量安全卫生。加强市场监督检查,严厉查处各种假冒和乱用质量认证标识的行为。抓住发展节日经济的有利时机,组织宣传和营销促销活动,搞好认证产品专销区、专销柜建设,鼓励和支持优质品牌产品扩大销售。

  四、加强信息服务,促进产销衔接。进一步完善市场供求、价格行情和质量安全等方面的信息收集和发布工作,积极做好产销衔接,保持市场供应和价格的平稳运行。要加强市场调研,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元旦、春节期间“菜篮子”产品的稳定供应和质量安全卫生。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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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67号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经2004年9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五日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和贸易的发展,规范有机产品认证活动,提高有机产品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机产品,是指生产、加工、销售过程符合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供人类消费、动物食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有机产品认证,是指认证机构按照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有机产品生产和加工过程进行评价的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以及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工作。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有机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规则,统一的合格评定程序,统一的标准,统一的标志。
第六条 国家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开展有机产品认证认可的国际互认。
从事有机产品认证的机构(以下简称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对外签署的有机产品认证互认协议开展相关互认活动。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七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和从事有机产品认证的技术能力,并取得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的认可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境外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从事有机产品认证的检查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第九条 从事与有机产品认证有关的产地(基地)环境检测、产品样品检测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有机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取得实验室认可。
第十条 国家认监委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予以批准。
国家认监委定期公布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和有机产品检测机构的名录。不在目录所列范围之内的认证机构和产品检测机构,不得从事有机产品的认证和相关检测活动。

第三章 认证实施
第十一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实施有机产品认证,应当依据有机产品国家标准。
出口的有机产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特殊要求。
第十二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公开有机产品认证依据的标准、认证基本规范、规则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十三条 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和个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自愿向有机产品认证机构提出有机产品认证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产品产地(基地)区域范围,生产、加工规模;
(三)产品生产、加工或者销售计划;
(四)产地(基地)、加工或者销售场所的环境说明;
(五)符合有机产品生产、加工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保证执行有机产品标准、技术规范和其他特殊要求的声明;
(八)其他材料。
申请人不是有机产品的直接生产者或者加工者的,还应当提供其与有机产品的生产者或者加工者签定的书面合同。
第十四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受理有机产品认证后,应当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规则规定的程序实施认证活动,保证有机产品认证等过程的完整、客观、真实,并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第十六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 对符合有机产品认证要求的,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并允许其使用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按照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在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或者以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证书中应当注明“转换”字样和转换期限,并应当使用中国有机转换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九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获证单位和个人、获证产品进行有效跟踪检查,保证认证结论能够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第二十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体体积,不包括水和盐)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第二十一条 生产、加工、销售有机产品的单位及个人和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按照认证证书确定的产品范围和数量销售有机产品,保证有机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数量的一致性。

第四章 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二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规定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基本格式和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式样。
第二十三条 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获证单位和个人名称、地址;
(二)获证产品的数量、产地面积和产品种类;
(三)有机产品认证的类别;
(四)依据的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五)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范围、数量、使用形式或者方式;
(六)颁证机构、颁证日期、有效期和负责人签字;
(七)在有机产品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或者以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应当注明“转换”字样和转换期限。
第二十四条 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五条 获得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一)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变更的;
(二)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变更的;
(三)产品种类变更的;
(四)有机产品转换期满,需要变更的。
第二十六条 获得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机产品认证机构重新申请认证:
(一)产地(基地)、加工场所或者经营活动发生变更的;
(二)其他不能持续符合有机产品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第二十七条 获得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作出暂停、撤销认证证书的决定:
(一)获证产品不能持续符合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变更的;
(三)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发生变更的;
(四)产品种类与证书不相符的;
(五)未按规定加施或者使用有机产品标志的。
对于撤销的证书,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予以收回。
第二十八条 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分为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和中国有机转换产品认证标志,图案见附件。
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标有中文“中国有机产品”字样和相应英文(ORGANIC)。
在有机产品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或者以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应当使用中国有机转换产品认证标志。该标志标有中文“中国有机转换产品”字样和相应英文(CONVERSION TO ORGANIC) 。
第二十九条 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应当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限定的产品范围、数量内使用。
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最小包装上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将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印制在获证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材料上,并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三十条 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上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同时,应当在相邻部位标注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的标识或者机构名称,其相关图案或者文字应当不大于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第三十一条 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不得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产品”、“有机转换产品”(“ORGANIC”、“CONVERSION TO ORGANIC”)和“无污染”、“纯天然”等其他误导公众的文字表述。
第三十二条 有机配料含量等于或者高于95%的加工产品,可以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字样。
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且等于或者高于70%的加工产品,可以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配料生产”字样。
有机配料含量低于70%的加工产品,只能在产品成分表中注明某种配料为“有机”字样。
有机配料,应当获得有机产品认证。
第三十三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在作出撤销、暂停使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决定的同时,应当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使用、暂时封存或者销毁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组织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对有机产品认证以及有机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组织同行进行评议;
(二)向被认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征求意见;
(三)对认证及相关检测活动及其认证决定、检测结果等进行抽查;
(四)要求从事有机产品认证及检测活动的机构报告业务情况;
(五)对证书、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六)对销售的有机产品进行检查;
(七)受理认证投诉、申诉,查处认证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生产、加工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有机产品销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藏和经营等过程中,按照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完善的跟踪检查体系和生产、加工、销售记录档案制度。
第三十六条 进口的有机产品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并符合有机产品国家标准。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对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的认证结论或者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结论、决定的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的处理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或者投诉。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实施有机产品认证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伪造、冒用、买卖、转让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等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有机产品检测机构以及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人员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有机产品认证收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

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图案

1.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2.中国有机转换产品认证标志:

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根据使用需要,分为10mm、15mm、20mm、30mm和60mm等五种规格。

浅析声明书公证的风险防范

骆军


  声明书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其声明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声明多体现在民事、经济交往过程中,它以声明人意思自治为原则,用书面形式来体现。声明书经过公证,通过证明声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防止他人伪造、篡改或者冒名顶替,使声明书接受者和使用者消除疑虑。因为声明书系单方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亦由声明人自行承担,所以公证机构在办证实践中对声明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和民事法律行为的把握上都十分重视,而对声明书内容的合法性问题研判上有所忽视。有部分公证涉诉案件系声明书公证所引发,对公证行业而言,对此动向有必要予以重视和关注,并认真加以分析,笔者希望通过对声明书公证相关问题进行解析,得到一些启示,以更好地预防和化解办理声明书公证的风险。

一、声明书生效时间的判定

  在公证处的实际业务操作中,声明书主要分为主张权利、放弃权利、承担义务、澄清事实四种,一般的声明书均自发表之时即生效,但放弃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声明则需视其声明的时间而确定。如某债务人于2006年7月8日发表声明:“本人自2006年3月15日起对XX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那么此声明的效力应溯及到2006年3月15日,即从声明书所确定的时间起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发表声明的时间与所声称的时间不符,则以声称的时间为生效时间。类似特例的产生基于以下原因:一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已提交了放弃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声明书证据材料,但法院在审理时建议当事人提供公证机构公证的声明书,以提高证据的效力;二是采证部门在审核材料时,要求当事人提供经公证的声明书,以判别声明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三是第三方要求当事人提供经公证的放弃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声明书,以增强声明内容的可信度和可靠性。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声明书中所声称的时间如果是还未发生的时间,那么该声明应是无效的声明。声明书的内容只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所声明的内容如果与事实(这里的事实是指推定的事实,如无相反的证据证明,则所声明的内容即为推定的事实)相符,那么该声明为有效声明,如果与事实不符,那么该声明即为无效,而在提前发表的声明中,则因所声明的时间还未发生,所声明的内容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即该声明所涉及的事实是一种不确定的事实,即使将来成为事实,该声明在发表时不可能推定出该事实,则该声明应属无效声明。如某声明人发表声明自愿放弃对XX不动产的所有权,而在发表声明时实际并未拥有不动产的所有权,那么该声明则是一个无效声明,就是以后合法取得了不动产的所有权,该声明仍然无效,要使声明书有效,必须在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后另行发表声明。概括地说声明内容的时间只能早于或等于发表声明的时间,而不能对将来的事情发表声明,将来的事情是不可能推定其为事实的。

二、声明书公证产生风险的主因和问题

  在声明书公证办理过程中,可能因为声明书公证系单方法律行为,操作也较为简单,所以部分公证员对办理此项公证要求不高,把关不严,审查不细,由于主观上的轻视和一些客观因素,部分声明书公证就可能出现风险,并引发争议。声明书公证产生风险的主因和问题是:

1、声明书公证产生风险的主因

(1)、办证理念和思维出现偏差。因为公证制度从初创、停滞到恢复、发展这一系列过程只有短短的二十几年历史,公证制度的逐步建立与完善也是一个从模仿到不断自我更新的过程,公证的理论体系和办证实践难免存在一些不成熟之处,对公证员而言,在办证实践中如果缺少一套完整的公证理论加以指导,办证理念得不到统一和澄清,在思维上容易出现偏差,这些偏差会潜移默化地表露在对法理的认识和实务的操作方面。

(2)、实务操作的格式化造成公证人员思维方式的固定化。对单方法律行为所涉及的公证事项,办证操作即简单又固化,公证员的一些思维论证、法律推理等脑力劳动的付出根本无法得到充分的体现,长此以往,公证员在办理声明书类公证时易出现惰性的思维和机械的操作方式。

(3)、转型期的社会有时功利性会占据主导地位,公证当事人为达到其个人的目的或谋取利益,会不择手段,因此虚假材料、冒名顶替、隐瞒事实等情况的出现也成为必然现象,这对于处在不断变动状态的公证业而言也容易出现风险。

(4)、声明公证书的定式化不足以正确地概括该类公证的全部事实和内容,无法客观、公正地体现声明人办理该公证的全貌,包括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行为能力、事实内容等,同时定式化的公证书制约了公证员的思维和办证操作,公证业务的管辖又给当事人留下了可乘之机。

2、声明书公证容易出现风险的问题

(1)声明人的意思表示在形式上存在缺陷。声明书须体现的是声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声明人作出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和必备要件,无意思表示不足以成为民事法律行为,声明书体现的是声明人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书面表示行为,因而声明书必须在公证员面前亲自作出。但是由于一些客观的因素,对于年老体弱者或不识字、不能签名者,如果在办证过程中所有公证材料上仅以盖章形式代替,未按手印并建立声明人的指纹档案备查,未拍照或者摄像,随着时间的推移,公证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能会以此为由向公证处提出异议,就很容易引发争议。

(2)对声明内容和提交材料审查不严。声明书公证要求提交的材料相对其他公证事项而言较少,在提交能证明公证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住所等材料的基础上,部分公证机构对声明所涉及的事实和内容须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要求不高,这可能与办证的理念有关,声明书公证一般都注重于意思表示和行为能力,对声明所涉及事实和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就可以,声明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和后果也由声明人自己承担,所以对声明所涉及事实和内容,部分公证员在办证过程中论证思考不充分或者不严密。而那些缺少材料支撑的声明书公证非常容易被异议人找出漏洞,也极易引发争议。因为《公证法》颁布施行后,要求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公证员在办理声明书公证过程中,如果因为审查不仔细、论证不严密而导致撤证的情形发生,公证处仍然需要承担相关的责任。

(3)告知义务履行不充分。作为公证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其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告知义务是公证机构及公证员的法定义务,不履行告知义务就违反了公证法定程序。在办理声明书公证过程中,因为涉及声明所需告知的内容较少,有的公证员在办证过程中对主张权利、放弃权利、承担义务、澄清事实四类声明书未加仔细研究,告知内容既简单又无针对性,有些内容应告知而实际未告知,这也可能会因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而导致公证当事人对声明内容及后果产生误解,并因此而引发争议。

(4)声明人用欺诈、隐瞒事实等方式骗取公证书的。部分公证当事人为谋取个人的私利采用欺诈和隐瞒事实等方式骗取公证书,一类是提交的材料均系真实,而公证当事人却是冒名顶替的,另一类是公证当事人身份是真实的,所提交的材料却是虚假或者经过篡改的。声明人用欺诈和隐瞒事实等方式骗取公证书后,如果声明所涉及的财产或者权利已经发生变更或转移,真正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一旦提出异议,公证机构将非常被动,上述情况也是公证处目前较难处理的一类问题。

(5)对权属处于待定状态的事实,公证处给予办理声明书公证的。有的声明人对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申请办理声明书公证,如前所述涉及到声明生效的时间问题,因为提前发表的声明中,则因所声称的时间还未发生,所声称的内容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即该声明所涉及的事实是一种不确定的事实,处于一种待定状态,即使将来成为事实,该声明在发表时也不可能推定出该事实,则该声明应属无效声明。公证处办理该类公证事项须严格加以把握和控制,如果因疏忽大意出具了公证书,将来也可能引发争议。

(6)声明书已经作出并办理公证手续,而当事人又翻悔或者要求撤销的。有的声明人已经就主张权利、放弃权利、承担义务、澄清事实发表声明并办理公证手续,但无正当理由又不能提出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声明书公证却又翻悔或者要求撤销的,从法律的严肃性和声明作出后将产生相关的法律责任和后果的角度分析,公证处不可能同意声明人的要求,因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又不能提出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声明书公证,公证处如果容许当事人随意翻悔或者撤销声明的,那么完全可能因当事人的翻悔或者撤销声明的行为引发争议,声明行为所导致的后果也会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而转移为由公证处承担,同时影响到公证处的社会形象和公信力。

(7)声明人就同一事项在不同公证处取得公证书的。因为部分声明书公证既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不动产所在地办理,也可以在行为地办理,有的当事人为达到其非法目的,钻公证管辖的漏洞,在某公证处办证不能达到其预期目的的情况下,又在其他公证处办证,有的是以公证书来否决公证书,有的是取得不同公证处就同一事项出具的不同公证书在同一部门使用,以达到其非法目的,这种不同公证处就同一事项出具的不同公证书极易引发混乱和争议,同时对公证机构也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三、声明书公证须把握的基本点

  从办证的角度去分析,公证机构办理声明书公证审查的内容和注意的事项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1)声明体现的是声明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系声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声明人作出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和必备要件,同时声明人在办理声明公证时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声明书是一种明示的书面表示行为,且必须是声明人在公证员面前亲自发表,而不得委托他人代理;(3)公证机构着重证明的是声明人的意思表示行为的真实性,对声明书内容一般不做核实(如公证员认为确有疑问需要核实的除外),声明书发表后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均由声明人自己承担,但是声明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4)对涉及财产所有权变更、转移或者人身关系方面的声明,需注意审查声明的事实和内容,并进行必要的论证和核实,其目的在于防止欺诈等行为的产生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四、如何防范声明书公证的风险

  既然声明书公证在办理过程中可能因为审查不严或者操作不当而产生风险问题,作为办证人员有必要对此问题引起高度关注,办理声明书公证的风险问题可通过以下措施加以防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