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云南省电子信息产业10户重点扶持企业认定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9:33:34  浏览:8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电子信息产业10户重点扶持企业认定办法(试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云南省电子信息产业10户重点扶持企业认定办法重点扶持企业优惠政策的通知
2005-06-24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规范我省电子信息产业10户重点扶持企业的认定管理工作,培育龙头企业,力口快我省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电子信息产业10户重点扶持企业认定办法(试行)》和《云南省电子信息产业10户重点扶持企业优惠政策》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电子信息产业10户重点扶持企业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省电子信息产业的发展,促进产业结构

调整,规范我省电子信息产业10户重点扶持企业认定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认定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自愿申报、一年一定、动态管理”的办法开展。

第三条 10户重点扶持企业的认定,重点考核企业主要经济指标,兼顾企业管理、企业创新等其他指标。

第四条 省政府信息产业办公室会同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认定范围及申报条件



第五条 认定范围。

(一)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企业。主要指从事雷达及配套设备、

通信设备、计算机与网络产品、电子元器件、广播电视设备、家用视听设备、电子测量仪器、电子专用设备、电子信息专用材料、电子信息机电产品研制、生产或加工组装等业务的企业。

(二) 软件制造及软件服务企业。主要指从事软件产品设计、开发、测试;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软件发散传播、维护、咨询服务等业务的企业。

(三) 信息服务和培训企业。主要指从事网络信息资源开发服务(ICP);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应用和服务系统设计、开发、实施、服务;信息化普及培训、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培训、信息化相关业务技能培训的企业。

第六条 申报必备条件。

(一) 注册登记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二) 遵守法律法规,没有任何违法纪录。

(三) 从事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中的一种或者多种业务,

(四) 以电子信息产业为主营业务,且符合下列要求:

1.销售收入。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企业不低于1200万元;软件企业不低于700万元;系统集成企业不低于3000万元;信息服务企业不低于1000万元;信息技术培训企业不低于1000万元。

2.利税。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企业不低于200万元;软件企业不低于100万元;系统集成企业不低于120万元;信息服务企业不低于150万元;信息技术培训企业不低于100万元。

3.从业人员数。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企业不少于70人;软件企业、系统集成企业和信息服务企业不少于50人;信息技术培训企业不少于100人。

第七条 申报参考条件。

(一) 技术开发和创新能力强,人才优势较明显。承担过省级

或者以上的重大技术创新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科研开发能力居

省内前列。

(二) 经营管理水平高,有较高的企业知名度或者品牌影响力。重合同、守信用,有产品质量和技术服务质量保证的手段与能力,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有良好的诚信纪录。

(三) 可持续发展能力较强。有完善的提升企业竞争力的策略和企业发展规划。

(四) 生产型企业的主导产品,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向和《云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重点方向指南》。

第八条 同属一个企业集团的企业不得重复申报。



第三章 认定程序和办法



第九条 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本着自愿的原则,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省政府信息产业办公室进行申报。申报材料包括:

(一)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 申报申请表;

(三) 上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会计决算报表;

(四) 反映企业人才、技术创新、管理水平、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材料(如鉴定证书、检测报告、专利证书、企业及产品认证证书、奖励证书、科技查新报告、用户使用报告,以及列入国家和省相关部门项目计划的批准文件等的复印件);

(五) 其他相关资质、证明材料。

第十条 省政府信息产业办公室在对申报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备选企业,按主要经济指标进行初步排序,并提出推荐备选企业名单。

第十一条 由省政府信息产业办公室牵头,省相关部门及专

家共同组成“云南省电子信息产业10户重点扶持企业评选委员会”,由评选委员会组织进行评选工作。

第十二条 评选内容以企业主要经济指标为主,兼顾企业技

术、管理、人才、自主知识产权、企业知名度和品牌等条件,并结合云南产业结构调整、产业链发展需要等政策因素进行综合评选。评选结束后,评选委员会应当拟定10户重点扶持和10户备选企业名单,并提交评选的工作报告和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 评选委员会将评选的拟定结果通过公众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七天。公示内容包括:评选活动的依据、办法,评选活动的基本情况(含前20户企业的基本情况),举报受理方式等。经举报后查证,如拟定的备选企业有弄虚作假行为并足以影响评选结果的,取消其评选资格,评选结果按照排序依次递补。

第十四条 公示期满后,由省政府信息产业办公室确认评选

结果,报请省政府批准后,发文认定。

第十五条 根据审批认定结果,由省政府信息产业办公室向

社会媒体发布认定公告,并向认定企业授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省政府信息产业办公室负责重点扶持企业的举报受理、调查和处理工作。举报的调查处理工作一般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重点扶持企业认定。名称,并由认定部门摘牌,不再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一) 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省电子信息产业10户重点扶持企业条件;

(二) 不按规定填报有关工作、统计报表;

(三) 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认定资格,事后经

查证属实的;

(四) 企业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有前款(三)、(四)项情形的,由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取消认定名称的受理工作,由省政府信息产业办公室负责。省政府信息产业办公室组织评审委员会按照评审条件,讨论研究后形成书面意见,报省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重点扶持企业依法变更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合并、分立时,应当在1个月内,报省政府信息产业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信息产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云南省电子信息产业10户重点扶持

企业优惠政策



一、省投资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投资担保公司等政策性公司在选择投资、担保对象时,优先考虑重点扶持企业。

二、重点扶持企业按照省内相关产业发展要求,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时,省相关部门给予贴息支持,并为电子信息类项目积极争取多边、双边赠款。

三、省相关部门在项目建设、科研开发、资金安排、外国政府贷款、土地使用等扶持政策方面给予优先考虑。省发改委、经委、科技厅原则上每年扶持1—2家重点企业。

四、优先推荐重点扶持企业承担《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和《电子信息技术应用倍增计划》等项目。

五、在每年的信息化建设专项资金中,适当安排资金对承担省或省以上项目的10户重点企业给予适当补助或配套。

六、省相关部门在省每年的新型工业化发展专项资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和技改贴息等资金中,优先安排10户重点扶持企业。

七、对新入驻各工业、科技园区内的重点扶持企业,在一定年限内,工作场所减租,服务性收费按40%收取。行政性收费在按国家政策缴纳相关费用后,按“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适当给予补助。

八、省商务厅对重点扶持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同等条件

下,优先考虑;对重点扶持企业的出口产品,优先推荐列入《云南省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享受相应配套优惠政策。

九、省科技厅审查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省经委等部门确定重点扶持的私营企业或评选荣誉称号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重点扶持企业,享受相应配套优惠政策。

十、在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项目中,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重点扶持企业。对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列入正版软件目录,并优先推荐给相关使用部门。

十一、对重点扶持企业用于产品研发与引进先进电子信息产

业制造生产的用地,由政府相关部门优先安排,土地出让金按下限收取。

十二、建立政府产业管理部门与重点扶持企业工作联系制度。各级政府主管部门指定专人定期联系企业,反馈企业建议和意见,帮助协调解决企业困难和问题。

十三、对重点扶持企业,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将在政策、信息服务方面,在政府资助资金项目的申报方面,在“双软认定”、产学研合作、国际交流、招商引资、产品洽谈展示会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和帮助。

十四、对重点扶持企业颁发《云南省电子信息产业重点扶持企业年度证书》,有知识产权的还将颁发《云南省电子信息产业重点扶持企业自主知识产权产品推荐证书》。运用各种舆论手段,加大对重点扶持企业及品牌产品的宣传力度,重点扶持品牌,以品牌树立企业形象。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制药机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制药机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6年12月27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或相应的医药管理部门,解放军总后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药管理局,航空工业总公司经贸发展局,航天工业总公司民品司:
根据国家医药管理局第14号令发布的《制药机械管理办法》,我局制定了《制药机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有关配套性文件,将陆续印发。

附件:制药机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医药管理局《制药机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为加速实现制药机械行业的经济体制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国家鼓励制药机械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鼓励企业规模生产,扩大品种;鼓励企业成立技术中心,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应用,提倡技术进步;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经过质量认证的制药机械产品。限制低水平产品重复生产。
第三条 中国制药装备行业协会是制药机械行业企事业单位自愿组成的社会团体,是国家民政部批准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政府的助手和参谋,是政府和企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
国家医药管理局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中国制药装备行业协会承担制药机械行业管理的部分工作任务,业务上受国家医药管理局指导。
第四条 国家制药机械评审专家委员会是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聘任的科研、设计、生产、使用、管理等方面专家组成的第三方评审组织,协助国家医药管理局对国产、进口的制药机械进行评审和评估,业务上接受国家医药管理局领导。

第二章 生产企业管理
第五条 制药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员
1、厂长必须有组织领导能力,熟悉产品生产技术业务,对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负全部责任。负责生产、技术的副厂长和总工程师必须具备大专(或相当)及其以上学历,并具有中级及其以上技术职称,对生产、技术、质量管理有经验和组织能力。
2、企业质量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具有中级及其以上技术职称,坚持原则,熟悉业务。
检验人员应具有高中(或相当)及其以上文化程度,经过专业培训,持合格证上岗。企业内专职检验人员应为生产工人总数的5%以上。
质量管理与生产管理负责人不得互相兼任,也不得由非在编人员担任。
3、企业技术管理部门负责人必须具有中级及其以上技术职称,具有一定的实践工作经验。
企业的工程技术人员人数应为职工总数的10%以上。销售、物资供应等部门要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4、企业生产工人应具有初中及其以上文化程度,并经企业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
(二)厂房、设备、设施
1、应具有与产品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厂房面积和空间,并按工艺流程合理布局,具有相应的仓储面积。
2、应具有能满足工艺流程要求的设备,且布置合理,便于操作和维修。
3、对产生污染的设备应有符合环保要求的防护措施;三废治理必须符合环保要求。
4、应具有与产品生产相适应的检测计量器具和试验设备。
第六条 企业管理
(一)生产产品必须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制订产品工艺规程和岗位操作规程等技术文件。
(二)对产品的设计文件、工艺文件有严格的审签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三)修改设计文件、工艺文件须有审批制度,文字记录、资料必须存档。
(四)按照设计文件、工艺文件的要求制订产品的检验规程。
(五)应建立设备档案管理、维修保养及定期检修制度。
(六)生产和检验用的计量器具、仪表应有使用、维修和定期校验制度。
(七)原辅材料、半成品应按不同材质、品种、规格分类分库储存,应有明显标记,并具有合格证书。主要原材料合格证书应建立资料档案。
(八)外协加工、外购元器件、原辅材料采购应制订严格的管理办法和验收制度。
(九)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建立、健全生产管理中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基础数据的统计工作。受国家医药管理局的委托,中国制药装备行业协会承担制药机械工业的统计工作,各生产企业应按时、按要求向中国制药装备行业协会报送“制药机械工业01 ̄03报表”。
(十)建立和完善质量体系。
(十一)为不断改进产品质量,建立企业内部和外部的质量信息反馈系统。
第七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对制药机械重点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目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分期公布。
第八条 禁止生产下列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无产品标准的产品、未经鉴定的产品;
(二)使用劣质主辅材料和劣质外购件的产品;
(三)低于产品标准规定性能指标的产品;
(四)无产品合格证书、使用说明书、铭牌的产品;
(五)冒用他人厂名、名优标志、国际荣誉标志、认证标志、专利、生产许可证等的产品。
第九条 为避免盲目重复生产而造成产品积压浪费,对国内已有多家企业产的产品,企业做为新项目投产前,应征得国家医药管理局的同意。

第三章 经营企业管理
第十条 禁止经营下列产品:
(一)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施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二)产品合格证、产品铭牌及必备的随机技术文件不齐全、不真实、不准确的产品;
(三)无产品标准,没有经过鉴定的产品;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五)假、冒、伪、劣产品。
第十一条 制药机械经营企业经营活动应本着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一)经营企业不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不得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质量认证标志和名优产品标志,不得冒用制药机械产品鉴定批准文号及专利证明;
(二)经营企业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推销制药机械产品;
(三)制药机械产品广告必须真实、科学、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欺骗用户;
(四)经营企业有责任和义务向用户推荐获得《采标标志》、《质量认证标志》的产品和技术含量高、结构先进、节能、低耗的产品。
第十二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委托中国制药装备行业协会承办“全国制药机械博览会(展销会)”。未经国家医药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举办或变相举办全国性制药机械博览会(展销会),也不得设立全国性的展销机构。

第四章 新产品管理
第十三条 制药机械新产品项目分国家级、国家医药管理局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级三个级别,实行分级管理。申请单位按规定内容和格式填写“项目计划申请书”逐级申报立项。申报项目经审批、立项、定级后列为该级计划项目,按级别实行管理。非医药系统单位立项应征得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制药机械新产品鉴定的管理:
制药机械新产品鉴定实行归口管理。医药系统单位完成的项目,由审批、立项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或委托有关单位主持鉴定;非医药系统单位完成的项目,由完成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医药管理部门组织鉴定,并将鉴定证书上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未经立项的新产品,各主管部门不组织鉴定。
第十五条 制药机械新产品的鉴定形式:
(一)检测鉴定:凡经过检验、测试即能确定其技术水平和成熟程度的项目,由相应级别的检测机构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进行检验、测试和评价,做出书面结论。
(二)验收鉴定:由验收单位按计划任务书或合同所规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验收、评价并做出书面结论。
(三)会议鉴定:由组织鉴定单位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以鉴定会形式对项目成果进行审查评价、作出结论。
鉴定形式由项目完成单位报请组织鉴定单位审定。参与鉴定的有关人员应求实、公正并承担保密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级和国家医药管理局级项目的检测机构为国家医药管理局制药机械检测中心或国家医药管理局委托的专业检测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的检测机构为省级医药管理部门委托的制药机械检测机构。
第十七条 制药机械新产品鉴定委员会由熟悉制药机械的科研、生产、使用等方面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专家组成,特殊情况可聘请不超过鉴定委员会人数25%的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参加,鉴定委员会的人数为7—15人,原则上为单数。直接参与项目研制的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委员会。

第五章 产品标准与质量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根据《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组建制药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全国制药机械标准化工作。
(一)制药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由本专业生产、使用、科研、教学、经营、质量监督检验等方面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较丰富实践经验,熟悉和热心标准化工作的中、高级技术人员组成,并按照制药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的规定开展标准化工作。
(二)制药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为委员会的常设机构,负责处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秘书处设在全国制药机械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国家医药管理局制药机械设计技术中心站。秘书处的工作纳入归口单位的工作计划。
(三)全国制药机械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按照《国家医药管理局标准化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展制药机械标准化技术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制药机械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企业标准化管理工作。
(一)企业生产制药机械,必须以产品标准为依据。必须按标准组织生产、检验。经检验符合标准的产品,由企业质量检验部门签发合格证书。
(二)企业生产制药机械产品,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必须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为提高产品质量,促进技术进步,企业应积极制定严于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企业制订的产品标准,应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企业编制标准,应符合GB/T1.1—1993《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要求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有关要求。
(三)制药机械新产品鉴定前必须制订相应的产品标准,并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标准化审查备案。否则,不准鉴定和组织批量生产。
(四)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出厂和销售。推荐性标准,企业一经采用,应严格执行;企业已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也应严格执行。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制药机械生产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简称“采标”),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一)各级医药主管部门要把“采标”工作纳入本部门、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对“采标”的项目,各级技术进步计划中,要优先予以安排。
(二)企业在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中,应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采标”的新产品优先列入各级新产品开发计划,并优先享受国家和地方有关新产品的优惠政策。
(三)医药工程设计部门和制药企业应优先选用“采标”的制药机械产品。
(四)对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采标”项目,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国家、部门和地方的科技进步奖。对“采标”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制药机械生产企业要严格质量管理,切实加强企业技术基础工作,提高产品质量。
(一)企业要牢固树立质量第一的观念,增强市场意识、竞争意识、用户意识、法制意识,主动接受政府和用户的监督,把“质量是企业的生命”的思想贯穿到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积极开展“质量兴厂”活动。
(二)企业的厂长(经理)要对企业的质量工作负全责,亲自抓质量工作,做到思想到位、责任到位、工作到位。厂长(经理)必须有计划地接受质量管理知识培训,负责组织建立企业质量体系,并使其有效运行;制定质量方针、目标、管理计划,建立质量例会制度并亲自主持重大质量事故分析会;直接领导质量管理部门和质量检验部门的工作。企业的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状况,是考核厂长(经理)经营业绩的重要内容。
(三)质量管理是企业管理的中心环节。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机构,落实各类机构和人员的质量职能,严格质量责任制,并由质量管理机构对全部质量工作过程实行有效的监督考核。企业的分配政策应向质量倾斜,严格实行“质量否决权”制度。
(四)企业要严格原材料、元器件、外协件入厂把关,严格工艺纪律,严格生产全过程质量控制,严格产品出厂质量把关,做到不合格产品不准出厂。在产品设计、工艺编制等工作中要听取检验部门的意见;要建立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保证检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独立行使监督检验职能;任何人不得强迫检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制度和工作程序。
(五)要坚持和加强售后服务工作。要建立健全科学的质量信息网络和完整的质量原始纪录。
(六)技术进步是提高质量的根本途径。企业要以提高实物质量为中心,增加质量投入,积极采用先进的生产设备,先进的设计、工艺、材料和先进的质量保证手段,提高产品的技术含量和质量水平。
(七)企业应依据“医药行业计量管理办法”的要求,加强计量管理的工作,严格计量检测设备的管理,并跟踪生产和科技发展,充实、更新计量检测仪器设备。保证计量检测设备符合生产产品的工艺、技术要求,并按照规定定期进行计量检定。
(八)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认真贯彻GB/T19000—ISO9000质量体系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推广应用工业工程和可靠性技术,编写系统、完整的企业质量管理手册,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并保持正常、持续、有效地运行。
(九)建立重大质量事故报告制度。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应于12小时内报告行政主管部门、所在省医药主管部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制药机械产品质量监督的形式分为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验和定期监督检验等。
(一)监督抽查
监督抽查包括国家监督抽查、部门监督抽查和地方监督抽查三类。
1、国家监督抽查计划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提出,报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后实施。
2、部门监督抽查(也称“行检”)计划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提出,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协调审批后实施。
3、地方监督抽查由地方省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组织实施。
(二)统一监督检验(简称“统检”)
1、全国统检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提出需要统检的制药机械产品计划,经审批后由国家医药局组织实施。
2、地方统检由省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定期监督检验
定期监督检验的产品目录由省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地方各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
(一)生产、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积极配合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无正当理由均不得拒绝检查。对影响监督检查工作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行业、企业主管部门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凡拒绝监督检查的企业,其产品按不合格论处。
(二)承检单位必须持相应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医药管理部门签发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通知书”直接到生产、经营企业或用户中按规定抽取样品。样品应当是生产企业自检合格的产品。对没有上述通知书的抽样,受检企业有权拒绝。
(三)对监督检查产品不合格的生产企业,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应向当地省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复查申请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半年。
(四)承检单位未接到省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产品复检委托书,不得擅自对被检查企业进行抽样复检。
(五)凡在国家监督抽查、部门监督抽查和全国统检中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除按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外,自监督抽查公报发布之日起一年内,该产品不得参加优质产品的评选和申请产品质量认证;已获得优质产品称号或取得产品质量认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发证机关撤消其有关证件和标志。
(六)凡已经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自抽样之日起六个月内,各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地方技术监督部门对该企业的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性抽查。
(七)国家监督抽查不向企业收取产品检验费。企业申请产品复查检验的,其检验费用由申请复检的企业支付。其它监督检查向企业收取的产品检验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监督检查对承检单位及人员的要求,对质量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处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承担制药机械产品质量检验任务的检测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检机构应具有与被检测的制药机械产品相适应的设备、工具、仪器以及各种分析手段。
(二)承检机构的人员应熟知制药机械产品的特殊要求;熟知被检产品的标准、技术性能参数、结构、原理等;了解制药机械生产工艺过程与产品质量控制、检测方法;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第六章 质量认证
第二十五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受国家技术监督局的委托,负责对“中国医疗器械、制药机械产品认证委员会”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制药机械生产企业,积极参加质量体系认证。通过认证,提高企业的质量信誉,增强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能力。
(一)制药机械生产企业应在宣贯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的基础上,确定质量保证模式,选择国家认可的制药机械质量体系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二)质量认证机构对获得认证证书的企业负有监督的责任。当企业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认证标准时,认证机构有权收回其颁发的认证证书。
第二十七条 制药机械产品质量认证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由中国医疗器械、制药机械产品认证委员会按照其制定的产品质量认证管理办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制药机械生产企业,积极申请产品质量认证,并对制药机械生产企业的认证工作实行分类指导:
(一)对装备先进、人员素质高和管理基础好的企业,要把本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与国际惯例接轨,在产品水平和质量稳定性上下功夫,积极申请产品质量认证。
(二)对装备水平、人员素质和管理基础一般的企业,要有效地稳定提高产品实物质量量,创造条件贯彻先进标准,做好产品质量认证的基础工作。
(三)对装备落后、人员素质低和管理基础差的企业,一要抓好厂长的质量培训;二要加大质量监督抽查力度;三要完善质量检测手段,严把质量检验关,保证产品合格;通过努力逐步达到产品质量认证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获得质量认证的产品,除接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检查外,免于其他检查,并享有实行优质优价、优先推荐评为国优、部优产品等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承担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技改项目、设备更新项目的工程设计单位和使用单位,都必须优先选用经过质量认证的制药机械产品。
第三十条 已取得质量认证的产品,应接受认证机械对其产品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管理办法》和本细则各条规定的,除有关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国家医药管理局、省级医药管理部门可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违反规定的单位限期改正;
(二)建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采取处罚措施,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三)在医药行业内能报或通过传媒公布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产品;
(四)禁止违反规定的单位参加国内外制药机械产品博览会(展销会);
(五)对违反本细则第二章第九条和第四章有关规定的,不予立项、不给鉴定、不评成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制药机械包括:原料药机械及设备、药用粉碎机械、制剂机械、饮片机械、制药用水设备、药用包装机械、药物检测设备、其它制药机械与设备。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地区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昌地区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洪府发[2007]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南昌地区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日


南昌地区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为做好南昌地区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离休干部医药费管理制度,根据《南昌市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机制实施办法》(洪府发[2002]24号)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统筹对象与资金筹集
第一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管理的范围及对象:
(一)市直机关、事业和企业的离休干部;
(二)省属企业及中央驻昌企业的离休干部;
(三)部分县(区)管理的离休干部。
第二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的筹资标准,由市委老干部局会同市卫生局、市财政局依据上年度医药费的实际发生水平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确定。2007年度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的筹资标准定为每人22000元。
第三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的缴纳渠道:
(一)行政单位和原享受公费医疗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统筹资金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预算;
(二)企业和原未享受公费医疗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由所在单位在原渠道列支。
第四条 行政单位和原享受公费医疗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统筹资金由同级财政按当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标准乘以实有离休干部人数,每季度拨付一次给南昌市公费医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医办)。
第五条 企业和原未享受公费医疗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由所在单位在每年的1月15日以前按当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标准乘以本单位实有离休干部人数,一次性向市公医办缴纳。
第六条 企业一次性缴纳统筹资金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可以每半年缴纳一次。
第七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缴纳确有困难的单位,需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属困难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按照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和江西省经贸委《关于无力缴纳医药费单独统筹资金的特困企业、事业单位界定标准的通知》(赣劳社医[2002]6号)文件规定,每年的11月底前提出申请,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经贸委和市委老干部局进行界定。对符合特困条件的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分配了切块包干应急资金,其下属特困单位的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仍由主管部门从切块包干应急资金中解决;主管部门未分配切块包干应急资金,其下属特困单位的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由市财政安排解决。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补助资金由市财政直接拨付给市公医办。涉及主管部门分配了切块包干应急资金的,相应扣减主管部门切块包干应急资金。
(二)省属企业和中央驻昌企业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三)县(区)管理的离休干部由县(区)解决。
第八条 改制为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由改制后的企业负责缴纳;改制后为非国有控股企业和破产、倒闭的企业,由原企业从其国有资产(包括土地)和其他财产转让收入中,按当地当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标准,向市公医办一次性交足10年的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资产变现收入不足以支付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的,经有关部门审核后,由主管部门负责筹集,主管部门确实无力筹集的,由同级财政逐年帮助解决;已按规定足额提留到劳动部门的,由劳动部门将提留资金划转到市公医办,划转的提留资金与筹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同级财政按规定补足。
第二章 医疗待遇
第九条 离休干部用药按照《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2005年版)》执行,今后依据南昌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离休干部的健康状况,适当对药品目录进行增补。目录范围内的药费实报实销,目录范围以外的药费,由个人支付。
第十条 离休干部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原则上参照《江西省离休干部单独统筹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执行,范围以外的费用,全部由个人支付;范围以内的费用,按规定给予报销。高额诊疗费用按下列规定报销:
一、医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人体信息诊断仪器、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装置(χ刀、γ刀)、细胞刀、超声刀、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微波透热照射、医疗直线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和射频治疗,个人负担5%,统筹资金负担95%。
2、心脏起搏器、心脏瓣膜、人工关节、人工晶体、人工喉、血管支架等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所需费用,属进口件(含进口组装件)的,个人负担15%,统筹资金报销85%;属国产件的,个人负担5%,统筹资金报销95%。
3、物价部门规定的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费用,个人负担5%,统筹资金报销95%。
二、治疗项目类:
1、人体器官、组织移植(如肾脏、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等)的离休干部其器官或组织移植全过程的医疗费用(包括住院、手术及出院后使用抗排斥药、免疫制剂等费用)和心脏搭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个人负担5%,统筹资金负担95%。器官源费用由个人负担。
2、心脏激光打孔、心脏消融、超声乳化、抗肿瘤细胞免疫治疗和快中子治疗项目,个人负担5%,统筹资金负担95%。
第十一条 经组织批准,办理了易地安置手续并长期居住外地的离休干部,可以按当地离休干部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标准报销。
第十二条 定点医院必须为离休干部提供符合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服务范围和收费标准的住院床位。离休干部的床位费最高不超过40元/天的标准(含空调费),由市公医办与定点医院结算。离休干部个人包单间或其它超标要求的,超出部分由离休干部个人全额支付。
第十三条 离休干部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的费用个人自理:
  (一)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院治疗发生的费用(急诊或抢救除外);
  (二)医疗卡转借他人所发生的费用;
  (三)在出国和境外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离休干部可享受每年一次的常规健康体检,所需费用由市公医办在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中支付。
第三章 就医管理
第十五条 离休干部凭市公医办核发的医疗卡和《专用病历和处方》到个人选择的定点医院刷卡就医。定点医院必须详细记录处方药品品名、数量、剂量和用法。医疗卡应妥善保管,如有遗失或损坏,本人应及时报告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经办人员到市公医办挂失并办理补发手续。《专用病历和处方》、医疗卡、药品和诊疗目录以及相关管理资料和政策宣传画册等费用由市财政据实核拨。
第十六条 离休干部医疗实行定点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择优确定定点医院,委托市公医办与定点医院签订定点协议,并予以公布。对定点医院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确定一次。离休干部可从每年公布的定点医院中任意选择一家作为个人定点医院,一年一定,并允许转诊。同时,为方便离休干部就近门诊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将视居住分布情况,择优确定委托门诊医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并予以公布。离休干部可就近选择1家门诊记账治疗。
第十七条 离休干部急诊或抢救,可在任何医院就医,所发生的医药费先由本人垫付,再按规定到市公医办审核报销。病情稳定后转定点医院治疗。
第十八条 离休干部转诊治疗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休干部因病情需要在当年公布的定点医院范围内转诊,需经治医师填写“ 南昌地区离休干部单独统筹转诊治疗单”,并附详细的病情及已实施检查的项目、结论、诊治方案等,经院医保办(公医办)同意并盖章后,报市公医办备案,可到转入医院记账治疗。定点医院未开展的诊疗项目,离休干部可以到其他定点医院检查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先由个人垫资,然后凭相关凭证到市公医办报销。
(二)离休干部因病情需要转非定点医院或外地医院治疗,需经治医师填写“ 南昌地区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医疗转诊申请表”,并附详细的病情及已实施检查的项目、结论、诊治方案等,院医保办(公医办)签署意见后,报市公医办审批。转入省精神病院、省胸科医院、省肿瘤医院、市第九医院等专科性医院住院治疗的,经市公医办审批同意后,离休干部可在转入医院记账治疗;转入其他非定点医院或外地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先由离休干部本人或单位垫付,再凭有关诊疗凭证到市公医办审核报销。
第十九条 离休干部因病需要住院治疗的,由院医保办(公医办)凭医疗卡和《专用病历和处方》办理入院手续。医疗卡和《专用病历和处方》在住院期间,由院医保办(公医办)保存;出院时,诊治科室主管医师在病历上记录出院诊断及简要的疾病治疗情况后和医疗卡一并交还离休干部本人。
第二十条 易地安置或长期居住在外地的离休干部由所在单位为其办理异地就医手续,每人可在当地选择1家医院作为定点医院,1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作为门诊医院,并及时报市公医办备案。所发生的医药费先由本人垫付,凭当地定点医院收费单据和费用明细清单到市公医办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二十一条 经组织批准,办理了易地安置手续并长期居住外地的离休干部,所发生的医药费用先从备用金支付,不足支付时由个人垫付,并由市公医办及时给予报销。
第二十二条 离休干部需短期居住外地(1年以内)的,由本人填写“异地就诊申请单”,其所在单位盖章后,报市公医办备案。异地就诊的医药费先由本人垫付,凭当地定点医院收费单据和费用明细清单到市公医办按规定审核报销。其居住外地期间,本人的医疗卡交市公医办保管,回昌后由单位开证明到市公医办领取。
第二十三条 离休干部因病情需要所做的检查,患者本人必须在场。定点医院对各项特殊检查,要严格控制,如发现与病情不符的重复检查,其检查费用市公医办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患晚期癌症、各类瘫痪卧床不起、重度肝硬化腹水、骨折牵引等符合住院条件但不便住院的离休干部,可设家庭病床。由经治医师填写“家庭病床申请单”,定点医院医保办(公医办)和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审核盖章后,报市公医办备案。家庭病床每期不超过3个月,超过时间需重新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离休干部去世后,所在单位应及时办理医疗注销手续,其医疗卡和《专用病历和处方》收回交市公医办封存。未及时办理注销手续导致医疗卡被他人使用发生的医药费,由其所在单位承担。
第四章 医疗服务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院要本着方便就医、保障医疗的原则,在离休干部门诊、检查、住院、用药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并设立离休干部挂号、结算、取药专用窗口,有条件的医院可设立离休干部专门诊室。免收挂号诊疗费(含专家门诊费)。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院必须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对症用药、严格执行处方药品限量规定,即:每次处方量急性病不超过3天量,中药煎剂不超过7剂,慢性病最多不超过半个月。
定点医院要坚持少花钱、治好病的原则,能用平价药不用贵重药,能用国产药不用合资或进口药,不得经营销售营养滋补品等药品以外的其他商品。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院在使用《药品目录》范围外的药品和提供《诊疗范围》外的诊疗服务时,须事先征得离休干部本人或家属同意,并自行缴费后方可使用。
定点医院应向离休干部提供门诊医疗费用清单和住院一日费用清单,出院结账时应提供总费用明细清单,不得将个人自付费用变通处理。否则,所发生的费用市公医办有权拒付。
第五章 费用结算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院应将省级、市级离休干部发生的医疗费分开记账、结算。各定点医院在给离休干部记入医疗费用时,应由收费处人员同时将发生的医疗费用记入离休干部《专用病历和处方》中的离休干部医疗费用明细表。
第三十条 定点医院必须向市公医办如实、实时上传离休干部门诊、住院的明细清单。离休干部的医药费应单独列账,门诊处方和住院明细结账清单单独保管,以备审核。
第三十一条 市公医办每季度末按实际发生的离休干部医药费与定点医院结算一次,结算时预留当季实际发生离休干部医药费的6%作为考核资金,待年底考核后视考核情况给予返还。定点医院于下一个季度第一个月的第5个工作日前将上季度离休干部门诊及出院病人的医疗费用明细表报市公医办。市公医办对符合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在20个工作日内向定点医院结清。
第三十二条 离休干部异地就医、转诊、急诊或抢救等发生的由本人垫付的医药费,可凭病历资料、处方(急诊处方)和有效发票(住院的要提供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由单位统一到市公医办报销。
第三十三条 下列情况一经核实,市公医办不予支付费用,相关费用由定点医院承担(急诊、抢救除外):
(一)使用未经物价部门核定自行定价的医疗服务、诊疗项目或擅自抬高收费标准及分解收费等所发生的费用;
(二)未按相关规定办理备案、审批手续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病案记载与传送至市公医办结算清单内容不相符的费用;
(四)查实定点医院或医护人员违反规定虚报的费用;
(五)其他不符合规定的费用。
第六章 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公医办设立“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专项支出账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力求做到收支基本平衡,如有节余转入下年度使用;如发生超支分别由省、市、区各级财政按离休干部人数承担。
第三十六条 设定离休干部个人奖励额度(每人每年6000元),当年离休干部门诊和住院费用少于6000元的,节余部分100%奖励给老干部本人;当年离休干部门诊和住院费用达到或超过6000元的,不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经组织批准,易地安置在外地的离休干部,市公医办于当年1月底前将6000元一次性借支给老同志本人,作为医疗备用金,医疗备用金年度内节余部分归已。
第三十八条 市公医办应建立医药费统筹资金支出动态监测、预警制度和大额费用跟踪制度,定期向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领导小组报告统筹资金收支管理情况,对大额费用发生情况及时进行跟踪。
第三十九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定点医院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对定点医院进行监督考核。聘请部分离休干部担任医药费单独统筹义务监督员,对定点医院和离休干部就医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十条 定点医院将不属于离休干部医疗费用或开支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记入离休干部医疗台帐的;违反用药规定,不按规定限量开药,分解开药的;搭车开药或检查,串换药品,不必要重复检查的;未认真核对人、卡,致使离休干部医疗卡被他人使用的;违反离休干部医疗管理规定,造成国家损失的,由市公医办追回不合理费用。
第四十一条 离休干部应自觉执行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管理的有关规定,严禁将本人医疗卡转借他人就医;严禁通过多头就诊、重复就诊等手段,大量配取超过实际需要的药品或配取与病情不符的药品。如发现上述违规行为,除追回发生的违规医疗费用外,市公医办将暂停其医疗待遇,并予以通报。停卡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因违规情节严重而触犯法律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参加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的单位,需继续关心离休干部的身体健康,指派专人为其就医及医药费报销提供服务,及时将离休干部人数及有关变更信息分别报市委老干部局、市公医办。
第四十三条 成立南昌地区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领导小组,协调解决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运行过程中的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委老干部局。
第四十四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管理系统未正式实施前,离休干部凭离休证和《专用病历和处方》到个人选定的定点医院记账治疗。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3月1日起执行。原文件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分别由市委老干部局、市财政局和市公医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