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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9:09:03  浏览:97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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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司管一函字[2005]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4年,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和各地的共同努力下,全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形势保持了总体稳定、趋于好转的态势,伤亡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均有所下降。但是,由于非煤矿山企业生产力水平较低,安全生产基础工作仍然相当薄弱,要彻底解决这些问题,必须经过长期艰苦的努力工作。近两年来,原材料价格上涨,矿产品价格上扬,有些矿山企业忽视安全加大生产能力,造成重效益轻安全的现象有所抬头。根据历年的统计表明,每年三、四月份是非煤矿山事故高发期,全国部分地区特别是北方地区的非煤矿山企业在冬季休整以后,将陆续开工。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针对非煤矿山春季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和规律,要加强监管和督查,切实抓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的各项工作。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开展一次安全生产大检查。在"两会"召开之前,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开展一次安全生产大检查,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切实加强对非煤矿山生产设施、设备的安全检测、检修和检查,一是要把检查和整改结合起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解决实际问题,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坚决防止形式主义和"走过场"。二是把检查和责任制、责任追究结合起来,坚决克服"严不起来、落实不下去"的情况。

  二、加强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的监控和整改。各地区、各有关单位要组织力量,对本地区、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进行一次全面彻底的排查,做到胸中有数。所有的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都要建档登记,建立监控、整改责任制,把责任落实到人。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实施跟踪监督,随时掌握监控、整改情况。

  三、突出重点,加大整治力度。各地要在非煤矿山三年整治的基础上,以关闭整顿非法和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为重点,继续深化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要巩固前一阶段整治的成果,坚决打击非法开采和超层越界行为,凡无证和证照不全的非煤矿山,必须依法立即关闭。关闭之后又擅自非法恢复生产的,要从快从重查处,严防死灰复燃。

  四、做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建立预警机制和应急救援预案,做好应对、处置突发事件的充分准备。一旦发生事故,要按规定及时报告,并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把事故损失控制到最低程度。   

二ОО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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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4年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



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河道防洪和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工程设施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河道采砂,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取土、淘金等活动。



第三条 河道采砂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和河道管理的要求。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全面规划,计划开采,总量控制,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工作负总责,河道、河段防汛责任人,同时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负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河道管理单位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负责库区管理范围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河道采砂治安工作,对采砂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实施治安处罚,依法打击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河道采砂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防洪规划、整治规划和河势现状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规划的内容包括:划定可采区、禁采区、禁采期,可采深度、河段开采总量和采砂场数量及布局、采砂规划平面图等。



河道采砂规划内容涉及铁路、交通、电力、通信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渭河干流自宝鸡峡大坝至咸阳铁路桥段、汉江干流自勉县武侯镇至洋县小峡口段、丹江干流自二龙山水库大坝至丹凤县月日滩段采砂规划,由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渭河干流渭南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洛河干流状头水文站以下河道采砂规划,由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门峡库区管理范围内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由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批准,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内其它河道、河段采砂规划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河道采砂规划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发生变化,确需修改时,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渭河干流自宝鸡峡大坝至入黄河口段,汉江干流自勉县武候镇至洋县小峡口段,丹江干流自二龙山大坝至丹凤县月日滩段,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为河道采砂禁采期。



其他河道禁采期由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河道以下范围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涵闸及取水、排水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护岸地、规划保留区,河道中水治导线以外河床;



(三)铁路、公路、桥梁、码头、通信电缆、输气输油管道、输电线路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其他需要划定为禁采区的范围。



经划定的禁采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并由有关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设立明显禁采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砂源补给情况、河床下切程度、两岸地下水位变化幅度及采砂对防洪工程的影响等,提出全面禁止河道或河段采砂的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在渭河干流渭南市行政区域内河道、洛河干流状头水文站以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道内采砂,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在前两款规定以外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采砂申请书;



(二)采砂申请人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三)从事经营性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二条 采砂申请书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单位的名称、企业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开采地点、开采时间、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年开采量、采砂机械种类和数量、砂石料堆放地点、弃料处理方案、运输路线、度汛措施等。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受理申请的机关审查后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从事经营性采砂的,有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符合规定;



(二)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



(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外,有砂石料堆放场地;



(四)具有符合要求的运输路线;



(五)无非法河道采砂记录;



(六)开采地点、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和开采量等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可以采用公开招标形式确定采砂人。采用招标形式的,由有河道采砂许可审批权的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河道沿岸村民个人自采自用河道砂、石、土料在50立方米以下的,应持村委会证明直接向采砂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指定地点采运,不再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由持证人保存,副本在采砂现场悬挂。自采自运的,副本随运输的车、船携带。



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八条 经许可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期限、开采范围、开采深度、开采量、作业方式采砂;



(二)随时转运、清除或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物;



(三)不得损坏河道工程、水工程、堤顶路面、测量标志、水文观测设施、照明报警设施(器具)、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护堤护林设施和河道防护林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其他工程设施;



(四) 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料,安装分筛、冲洗设备,修建料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



(五)不得在河道工程和其他工程设施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和护堤地内堆放砂石料;



(六)在禁采期,采砂机械和淘金船必须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七)在每月底前向批准机关报送本月采砂数量和下月计划开采量。



第十九条 需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清淤、疏浚性质的采砂,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开工前应向有关工程设施管理单位通报。



第二十条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河道砂石资源费。



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实行预算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支出通过财政预算安排。



河道砂石资源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以及河道采砂执法监督检查,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收缴的河道砂石资源费应逐级上解。上解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印(监)制的河道砂石资源费专用收费票据。



收费人员在征收河道砂石资源费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收费依据。



第二十三条 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不得委托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征收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维护河道采砂秩序,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河道采砂规划的审批机关对河道采砂规划的实施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发放机关负责河道采砂的现场管理,查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机关的上级机关对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纠正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重大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汛情紧急情况下,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有权决定停止河道采砂作业,并强行清除有碍行洪的砂石料堆体和采砂设备、设施。



第二十六 条禁止拉运砂石的车辆沿堤顶行驶。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为运输砂石的车辆修筑越堤路的,按照《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与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签订河道清障协议,负责清除行洪障碍物。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 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依照《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河道砂石资源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停止其采砂活动。



第三十五条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罚款在2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或不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和河道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现场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截留、挪用或拒不上解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汉中市政府采购工作运行管理办法 (试行)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政府采购工作运行管理办法 (试行)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范我市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提高我市政府采购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一、政府采购机构的职能划分
1、市财政局设政府采购管理科,负责监督管理全市政府采购活动。具体职能:研究拟定我市政府采购配套政策和规章制度;研究制定全市政府采购的中长期规划;监督管理、检查指导全市政府采购工作;监督管理集中采购机构的操作运行情况;收集、发布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组织全市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审批进入我市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和社会中介机构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审批政府采购技术专家的资格、建立技术专家库;拟定全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公开招标采购范围的限额标准;负责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和分散采购的审批;审查办理市级单位政府采购资金的结算手续;负责政府采购过程中的投诉事宜。
2、政府采购中心为市级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负责政府采购业务的组织实施。具体职能:统一组织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下达的采购计划,拟定采购方式、直接组织招投标事宜;负责采购合同的签订及实施,组织采购项目的验收事宜;负责采购项目的档案管理;建立政府采购市场信息库;制定采购中心内部操作规程,负责内部人员的培训;受其他采购机关的委托、代理采购或组织招标事宜。
3、各行政事业单位是政府采购的采购单位,也是政府采购活动的最终用户。具体职能:编制本单位年度政府采购计划,负责政府采购项目的申报、采购资金的落实,参与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的验收,并对采购项目的实施提出要求或反馈意见。
二、政府采购预算(计划)的编制
1、各采购单位年初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工作需要和经费预算情况,依据《汉中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并结合商品市场的参考价,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预算(计划),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财政局有关经费管理科室进行审查;
2、市财政局经费管理科室对采购单位报送的《单位政府采购预算(计划)》所列采购项目的可行性和使用资金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并按程序报经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进行汇总,并根据各单位的实际情况,分项下达市政府采购中心执行。
3、各采购单位如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对年初采购计划进行修改或增添采购项目时,必须及时编制变更后的采购计划,具体程序同上。
三、政府采购项目的审批
1、政府采购项目实行一项一审批、先审批后采购的原则。采购单位按照批准的单位年度采购预算(计划)实施采购时,应先到市财政局采购管理机构领取《汉中市政府采购项目申请审批表》一式六份,将所要采购的项目名称及有关技术参数填写清楚,直接将该表交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采购单位在实施年度采购计划外临时追加的采购项目时,应重新填写《汉中市政府采购项目申请审批表》一式六份,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财政局有关经费管理科室审查,经分管局长批准后再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2、采购单位需要采购办公自动化设备和办公耗材用品(具体品名见集中采购目录),直接到汉中市政府采购办公用品定点供货大厅采购,并在大厅内直接办理结算手续;
3、采购单位采购服务类项目(公务印刷,机动车辆保险、加油,燃煤等)时,应按制定的具体操作办法办理;
四、政府采购资金的落实
1、政府采购所需资金按照“先集中、后支付、统一管理 、统一支付、统一核算、专款专用”的原则进行管理。在采购活动开始前,采购单位应将采购项目所需资金全额划转市财政局国库科“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2、实行部门预算的单位,政府采购预算(计划)确定后,采购单位实施项目采购前,市财政局国库科按照《汉中市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办法》的规定,直接将核定的单位政府采购预算限额资金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3、未实行部门预算的单位,用自筹资金安排的采购项目,应根据本单位编制的年度政府采购计划进行采购。在采购项目实施前,将采购资金全额划转财政局国库科“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4、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在接到国库科有关采购单位资金到账通知后,应及时向市政府采购中心下达《汉中市政府采购项目执行通知书》。
五、政府采购项目的实施及验收
1、凡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应委托采购中心按法定方式和程序进行采购。
2、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方式进行采购;凡采购限额在30万元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进行采购(服务类:每年公开招标一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其招标文件、评标、定标标准应报市财政局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3、市政府采购中心在确定项目采购方式时,对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才能完成采购任务的,必须先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审批后方可实施。
4、市政府采购中心在实施采购过程中,发现中标价格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应及时书面通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和采购单位,由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决定是否取消采购任务或者追加采购项目预算。
5、市政府采购中心在实施项目采购时代表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应在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6、市政府采购中心对各采购单位委托的采购项目完成后,应根据采购合同约定,组织验收小组进行项目验收。一般采购项目,由采购中心、采购单位、供应商代表三家进行验收;特殊、大型采购项目,应由采购中心组织专门验收小组进行验收。(验收小组由采购中心、采购单位代表、供应商代表和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必要时应邀请国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参加验收工作,并出具质检报告。验收结束时,参与验收的人员应共同签署“汉中市政府采购项目验收证明书”。
六、政府采购项目资金结算
1、采购项目资金结算:整个采购项目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供应商凭市政府采购中心开具的采购项目结算文件连同结算票据到市财政局采购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结算手续,然后到市财政局国库科办理资金结算。国库科“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会计依据经审核、签字的《政府采购资金结算书》直接从“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向供应商支付项目结算价款;
2、采购项目节余资金的清算:采购事项结束后,采购项目资金属于财政预算安排的,结余资金全部上缴国库;采购资金属单位自筹的,结余资金应及时退还采购单位;采购项目资金属于拼盘资金的,结余资金按出资比例分别退还国库和采购单位。
七、采购单位的报帐程序
1、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的采购单位,凡采购纳入《汉中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报账时,必须持有:《政府采购资金结算书》、《政府采购项目验收证明书》,或经财政局批准的分散采购手续(定点服务项目按集中采购机构预留的印模进行核对)。会计核算中心对上述凭证审核无误后方可给予采购单位报账,否则,视为违纪行为,会计核算中心不得给予报账;
2、未实行会计统一核算的单位,采购项目属于《汉中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应按《政府采购法》和汉中市政府采购有关文件规定进行本单位的账务处理。
八、其他
1、本办法适用于汉中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各县(区)财政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适合本县(区)的运行管理办法;
2、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3、本办法由汉中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修订。

二OO三年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