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3:35:41  浏览:9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暂行管理办法

教育部



首 页 机构设置 教育新闻 政策法规 公报公告 行政审批 项目指南 招生考试 文献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5号 




  《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暂行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29日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陈至立

2002年12月31日

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中国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规范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是指高等学校独立或者与境外具有法人资格并且为所在国家(地区)政府认可的教育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合作,在境外举办以境外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机构或者采用其他形式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实施高等学历教育、学位教育或者非学历高等教育。



  第三条 高等学校境补办学应当坚持积极探索,稳步发展,量力而行,保证质量,规范管理,依法办学的方针。



  第四条 高等学校境外办学应当符合中国的相关规定,遵守所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规,并取得相应的合法资格,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高等学校境外办学应当优先举办具有中国高等教育比较优势或者特色的学科,并充分考虑所在国家(地区)的需求及发展特点。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在更为广泛的学科领域开展境外办学活动。



  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授予中国学历、学位的,其专业设置、学制应当符合中国有关规定,切实维护中国高等教育的质量标准和信誉。



  第六条 高等学校境外办学实施本科或者本科以上学历教育的,按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学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教育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七条 高等学校境外办学实施专科教育或者非学历高等教育的,按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学校主管部门审批,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审批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批准文件报送教育部备案。



  第八条 高等学校申请境外办学,需要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境外办学的目的、办学条 件、合作方式、修业年限及学位授予办法、师资和生源预测、财务运营状况预测等,并说明外方合作者的基本情况以及是否符合所在国家(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



  (二)教学计划、人才培养目标及模式、课程设置等有关教学的基本文件。



  (三)外方合作者有效的办学资格和资信证明。



  (四)中外方合作者签署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机构名称及性质、课程设置、入学标准、师资与教材、合作期限、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学位授予、管理方式、财务安排、争端解决办法、清算办法等。



  合作协议在境外办学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五)申请举办独立设置的教育机构的,应当报送机构章程。机构章程应当规定以下事项:



  机构名称和地址、办学宗旨、办学规模、生源预测、学科门类的设置、教育形式、内部管理体制、经费来源、财务运营状况预测、财产和财务制度、举办者与教育机构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章程修改程序及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高等学校境外办学可以由中外办学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联合或者分别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经批准实施高等学历教育或者学位教育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颁发中国相应的学历文凭。对由中外双方联合授予学位或者由中方单独授予学位的,应当符合中国学位的有关规定。



  实施非学历高等教育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颁发写实性证书。



  第十条 教育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学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审批权限,负责对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办学,适用本办法。



  高等学校赴台湾地区办学的有关事宜,另行规定。



  高等学校通过校际交流或者其他途径派遣教师赴境外教育机构的讲学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规定
山西省政府第57号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减轻企业负担,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和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事业、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摊派,是指在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之外,要求企业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监察、审计机关负责对摊派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经贸委、财政、物价、税务、银行等部门均有权对摊派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需集资兴办社会公益救济性事业要求企业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承办单位应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企业有权自行决定是否为社会公益事业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企业自愿无偿提供的,厂长须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联席会议报告一次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情况。
第七条 经批准的公益救济性集资项目,承办单位应设立帐目、存入银行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改变用途。项目实施完毕后,由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财政部门审查其财务决算,结余部分上缴财政部门。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强制企业购买有价证券或强行向企业推销其他企业的产口。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强行向企业指定产品交易对象或服务对象。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保险项目外,不得强制企业参加其他保险项目。
第十一条 凡属新闻报道,新闻单位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必须向企业出示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或省财政部门、物价部门的批准文件。未经省人民政府或省财政部门、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企业有权拒绝支付,井可向监察、审计等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要求企业无偿提供财力、物力或人力的,由监察机关予以查处或审计机关处理,通知摊派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摊派折合金额从其存款中扣还,并技折合金额的20%予以罚款。
(二)经批准的集资项目,承办单位改变用途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纠正,并处以集资金额10%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8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保化[2012]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近年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多次下发文件,强化保健食品注册管理。为深入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保健食品实行严格监管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注册各环节工作,严把保健食品准入关,现就有关事项再次通知如下:

  一、行政受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对保健食品注册申报资料规范性、完整性的审查力度。对申报资料缺项、不规范等情况,根据有关规定可以补正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正后受理;不能补正的,应当不予受理。

  二、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样品试制和试验现场核查工作,严格按照现场核查规定的要求,真实、准确、规范地填写核查意见和核查结论。现场核查中发现涉嫌造假的,要及时掌握相关证据并及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三、注册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开展保健食品注册检验复核检验工作,严格执行各项程序要求,加强注册检验复核检验管理,确保检验报告各项数据科学、真实、准确。检验报告一经出具,不得涂改增删或者变更。

  四、保健食品审评专家和审评专家委员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评,科学、公正、独立、客观地提出审评意见。

  五、技术审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技术审评工作的组织和管理,严格按照规定开展技术审评意见的审核并提出审核结论。对技术审评中发现的保健食品申报资料涉嫌雷同或者造假的情况,要认真组织审核确认并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六、行政审批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审评审批程序,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严格依法规按程序开展行政审批。同时,要不断完善标准规范,切实提高准入门槛,严厉打击申报资料造假行为。
  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要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参与任何可能影响产品注册公正性的活动,坚决杜绝权钱交易,不得借产品注册之机谋取私利。要严格执行保密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对外透露任何可能影响产品注册公正性的信息。对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一经查实,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将坚决依法严肃处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