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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防科工委《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16:45  浏览:9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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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防科工委《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防科工委《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政办发[2000]2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国防科工委《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转

  发给你们,并就贯彻执行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民用爆破器材是特殊商品,国家历来对其实行严格管理。《暂行规定》是规范行业

  管理的重要行政规章,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学习,广泛宣传,采取切实措施,全面

  贯彻落实。

  二、省国防科工办作为我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的主管部门,要根据《暂行规定》

  的要求,主动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加强联系,争取各方支持

  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三、省政府法制局要按照《暂行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抓紧对《陕西省民用爆破器

  材生产、流通管理实施细则》进行审核,尽快报省政府审议批准后颁布实施。

  四、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依据《暂行规定》,立即对各自制定的民用爆破器材管理规

  定进行认真清理,对与《暂行规定》相抵触的,要抓紧修订,坚决纠正,维护国家对民用

  爆破器材行业的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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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科技厅制定的吉林省科技创新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7〕20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科技厅制定的吉林省科技创新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科技厅制定的《吉林省科技创新中心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吉林省科技创新中心管理办法

(省科技厅 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自主创新建设创新型吉林的决定》(吉发〔2006〕26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激励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若干政策》(吉政发〔2006〕24号),充分发挥省级科技创新中心(以下简称创新中心)在全省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和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引导示范作用,规范和加强创新中心的认定和评价工作,发挥其在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新中心是依托有关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科技型企业组建的实行产学研一体化的科技研发实体。对于在全省国民经济发展中科技创新能力较强、创新和科技成果推广业绩显著、具有重要示范和导向作用的创新中心,省政府予以认定,并纳入省科技基础平台建设计划予以重点支持。

  第三条 省科技厅负责省级创新中心的认定;负责编制全省创新中心发展规划,制定相关政策,组织专家对省级创新中心建设情况进行效绩考评和验收评估等工作。主管部门和依托单位负责根据省科技厅制定的有关组建计划,组织本部门、本地区组建的创新中心认定和省级创新中心推荐申报工作;协调解决组建及运行期间存在的相关问题,并提供必要的人、财、物保障;配合省科技厅进行省级创新中心的验收认证和运行期间的评估工作。

  第四条 创新中心的主要任务。

  (一)加快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提高现有科技成果的成熟度、配套性水平,促进科技开发与企业应用的紧密结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技术支撑与服务。

  (二)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开展重大关键性、基础性和共性技术的研发;对具有应用前景的科研成果进行系统化、配套化和市场化开发;为新产品规模化生产提供成熟的技术工艺和技术装备选型;为社会提供有市场价值的创新产品与技术服务。

  (三)培养高素质的科技创新人才和科技管理人才。

  (四)接受政府、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等单位委托的研究、开发、设计和试验任务,为社会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五)开展对国外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与创新,成为消化吸收国外技术的技术依托。

  第五条 创新中心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符合吉林省创新中心的组建规划和吉林省产业发展的科技需求。

  (二)在某一技术领域具有较强的科研实力,承担过国家和省级科技计划项目,在国内同行业中具有一定的学术(技术)地位,有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有产学研结合经验,拥有较好的研究开发和设计基础,以及科技成果转化背景。

  (三)拥有一定学术地位(或该行业知名度)的业务带头人,具有固定的、结构合理的从事研究开发专业人员队伍,在同领域中有较强的创新人才优势和科研信誉,能够开展多种综合性对外技术服务。

  (四)具备研究开发的基础设施及必要的检测、分析、测试手段和工装设备。经充实完善后,可承担综合性研究开发与试验任务。

  (五)具有长期稳定的经费来源和保障能力,承接重大项目时,能筹措匹配必要的自有资金。

  (六)具有良性循环的发展机制。拥有鼓励自主创新、管理知识产权的机构与机制。

  (七)申请单位可以独立申请,也可以联合申请;联合组建的创新中心,要确定一个依托单位。

  第六条 认定程序。

  (一)由依托单位填报《吉林省科技创新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上报省科技厅。

  (二)省科技厅对可行性报告进行初审。

  (三)对通过初审的可行性报告,省科技厅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可行性评审,并提出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查意见。

  (四)通过评审的创新中心,省科技厅给予同意组建批复。

  (五)依托单位根据省科技厅的批复,填报《吉林省科技创新中心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

  (六)在组建期间,创新中心应于次年1月末前将上年度组建进展情况书面材料报省科技厅。

  (七)省级创新中心组建时间一般不超过两年,组建期满,由依托单位向省科技厅提交验收申请。

  (八)省科技厅组织对创新中心进行验收,对通过验收的创新中心予以正式认定。

  第七条 组建省级创新中心所需经费由各依托单位自筹解决。凡经省科技厅批复同意组建的创新中心,应根据《吉林省科技创新中心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的要求落实资金。创新中心建设经费不足,可按《吉林省省级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资助。

  第八条 资助资金主要用于购置技术研究开发、试验所必需的先进仪器、设备及引进必要的技术软件,纳入国有固定资产渠道管理,不得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和挤占。

  第九条 创新中心应是独立实体,实行独立账户、独立核算,与依托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变。创新中心要充分利用依托单位现有的科研、人才等综合优势和基础条件;依托单位要为其提供经费保障和后勤支撑。

  第十条 创新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设主任1人,副主任(或助理)1人。负责人应具有改革创新的精神、熟悉和了解行业国内外的技术发展趋势,有较高的组织管理及社会活动能力。

  第十一条 创新中心可根据需要设立由国内同行业科技界、相关企业界权威人士和依托单位主要工程技术骨干组成的专家委员会,审议有关工作计划,评价研究开发方案,提供技术与市场信息等。

  第十二条 创新中心实施聘任制,实行开放、流动的用人机制。固定人员数量、人员工资待遇和奖励政策等由创新中心与依托单位协商确定。固定人员中应包括技术研究开发、工程设计和管理人员,并配备一定数量的高、中级技术工人。

  第十三条 创新中心组建后的年度绩效考评,按省科技厅制定的《吉林省科技创新中心年度绩效评估方案》进行。对经过绩效考评运行正常并取得突出成绩者优先推荐申报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对评价不合格者,责令限期改进。

  第十四条 凡通过验收的创新中心,省科技厅同时认定为省级科技企业,享受科技企业的优惠政策。创新中心研发的创新产品,报经省科技厅审批后,优先列入吉林省重点新产品目录;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中心承担相关省级重点科技研发任务。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物权法定主义,系19世纪近代各国进行民法典编撰运动以来,各国关于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物权法的结构体系中居于枢纽地位,其含义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民法和其他法律统一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思自由创设、变更。亦即,除民法或其他法律有明文规定的物权外,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物权,也不得变更民法或其他法律所规定的物权的内容。近代大陆法系各国及地区民法均明确规定:物权的创设,以采取法定主义为基本原则。物权法定也是我国《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基本原则体现在我国的《物权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之中,物权法定对维护我国的经济秩序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将会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根据不同的情况,违反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法律后果不尽相同。

  一、中国《物权法》中物权法定的基本内涵

  (一)立法规定

  《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法》第八条: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物权法》第5条是对物权法定原则最经典的描述。近现代大陆法系各国普遍把物权法定奉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坚持完全的或者说僵化的物权法定原则。其中,《物权法》第八条所确立的特别法优先适用规则即是对物权法定原则的一种突破。在物权法定的前提下,物权是一个由数量有限之法律所规定的框架性体系, 也是一个由数量有限之物权所构成的封闭性体系,当事人只能在此范围内选择所需的物权,为了明确这个范围, 就必须对所涉及物权的法律进行梳理,以整理物权体系。这个工作在我国特别有意义,因为我国在《物权法》制定颁布之前,已经有相当数量的法律涉及物权,这些法律有的与《物权法》为同位法,有的则与《物权法》形成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其中的物权类型有重合也有不同,需要特别关注。在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可以进入法律适用和操作机制的法律中,物权法性质的规范主要有:

  1.民事法律对物权的规定

  在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中, 涉及物权的法律主要是《民法通则》、《合同法》和《物权法》。具体而言: (1)《民法通则》规定了财产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或者国有归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国有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使用权、采矿权、集体或者国有归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2)《合同法》规定了所有权保留、法定抵押权;(3)《物权法》规定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个人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一般抵押权和最高额抵押权、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留置权。

  2.其他法律对物权的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涉及的物权种类主要有:(1)《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土地所有权、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的农民集体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农民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林地、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农民集体所有权土地和国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了土地使用权、房屋抵押权;(3)《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 4)《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了海域所有权、海域使用权;(5)《水法》规定了水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6)《森林法》规定了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7)《煤炭法》规定了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8)《矿产资源法》规定了矿产资源所有权、探矿权、采矿权;(9)《草原法》规定了草原的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草原的使用权、草原的承包经营权;(10)《农业法》规定了农村承包土地的使用权;(11)《民用航空法》规定了民用航空器所有权、民用航空器抵押权;(12)《海商法》规定了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13)《担保法》规定了一般抵押权和最高额抵押权、动产质押权和权利质押权、留置权。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的物权体系构成为:(1)所有权,指所有人在法律限制的范围内,对所有物为全面支配的物权(2)用益物权,指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使用权。(3)担保物权,指债权人以确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而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的物或权利上设定的定限物权,主要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和所有权保留。

  (二)基本内涵

  《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包含二层含义。

  1.我国法律中的“类型强制”

  我国法律(这里的法律不限于物权法,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成文的法律规范)应当对物权的种类作出明确的规定。以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为例,我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了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三大物权类型,在这三大物权类型下面又规定了若千具体的物权类型。因此,对我国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由法律规定的理解应该是:物权的大的种类和隶属于大的种类的子种类都由法律规定。在我国法律对物权的种类作出了明确规定之后,我国境内的当事人从事民事法律活动,只能设立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物权类型(子种类),而不得创设或约定设立我国现行法律没有予以规定或者认可的物权种类(即所谓的物权“类型强制”)。“类型强制”包括三种情况,分别是:1.当事人不得创设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的新的物权种类。例如,在物权法第十七章规定的质权下又具体规定了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两种质权,这表明我国法律目前只承认这两类质权,当事人就不能创设出新的质权类型,例如不动产质权。2.当事人不得约定设立我国历史上曾经存在但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的旧的物权类型。例如典权,尽管在我国历史上曾经存在了很长一段时,民国政府时期制定的民法典对其做了明确规定,且该民法典在我国台湾地区仍然生效,中国大陆很多百姓也对之也十分了解,而且中国大陆有学者也认为典权制度作为“老祖宗创造出来的物权, 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可以满足产权人的特殊需求” ,并极力主张在物权法中对之予以规定,但由于是我国物权法没有明文规定典权,所以,当事人就不得约定设立典权这一物权类型.或者即使有人相互作出了与典权内容相似的约定,法律也不会赋予当事人享有典权的权利。3.当事人不得设立其他国家法律规定的物权类型。 例如浮动担保,在英美法系国家被法律认可,但由于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这项担保制度, 所以我国当事人就不得约定设立浮动担保。

  2.我国法律中的“类型固定”

  我国法律(这里的法律不限于物权法,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规范)应当对己经作出明确的规定的物权类型的内容进一涉作出明确规定,包括大的物权类型和子种类物权类型。在物权法对某类物权的内容作出规定之后,当事人就不得创设与法律规定的物权内容相违背的物权。仍然以我国物权法为例,我国物权法在第一编总则中对物权的种类作出规定后在第二编和第三编第四编分别对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这三个大的物权类型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在对这三类物权进行规定时,在独立成章的“一般规定”中对它们的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例如物权法第二编规定了所有权,在这一编的首章(第四章一般规定)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第五章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我国物权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对土地的所有权。与之相对应,我国私人所有权就没有对土地拥有所有权的内容。因此,我国境内的当事人不得创设以私人对土地拥有所有权为内容的私人所有权。

  再如, 我国物权法第六章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做了规定,即“业主对建筑物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其中一个十分重要的内容就是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由全体业主共有。因此,我国房地产开发商在销售房产的过程中,就不得与顶层房产购买者在合同中约定顶层房产购买者有权独自占有使用其房产的外层上部地面和空间,因为这改变了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

  二、违反物权法定的效力及其司法适用

  (一)违反物权法定的效力

  物权法定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违反物权法定将会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讨论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后果问题,首先应当区别合同关系与物权关系。设定物权类型和确定物权内容的合同,属于合同关系,应当由合同法来加以调整。这就是说,只要当事人就设定物权类型和确定物权内容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符合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的条件,该合同就可以产生效力,当事人就应当受到该合同的拘束。然而,就设定物权与变动物权而言,属于物权关系的范畴,应当由物权法来加以调整。按照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违反物权法定将导致设定与变动物权的行为无效,物权不能有效地设立与变动,但这并不影响合同地效力。

  1.物权法上的效果

  物权的变动是物权法上的重要而基本的问题。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发生、转移、变更和消灭。物权的变动,就物权自身而言,是物权的运动状态;就物权主体而言,则为物权的得丧变更;就法律关系而言,是指人与人之间对于物之支配与归属关系的变化。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就不会发生变动的效果,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 违反种类法定。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创设了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类型。种类法定在物权法定原则中相对于其他方面更为严格,除了在例外的情况下可以由司法解释创设物权的类型之外,当事人所创设的物权必须要有严格的法律依据,否则不能产生物权设定的效果。第二,违反内容的法定。违反物权内容的法定要依据具体情况来决定。首先,要确定该内容是否属于该物权的基本内容,如果属于基本内容,则不能由当事人随意创设。例如,关于抵押权所具有的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律确定抵押权的基本内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不能对此加以改变。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行使进行了某些限制,尽管这些限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因为这些限制没有改变物权的基本内容,就不能认为当事人的这些约定都是无效的。其次,要区分是否属于法律关于内容的禁止性规定。例如,关于流质契约的规定,如果违反应当导致其无效。在此需要讨论的是,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一些有关物权的内容,是否允许当事人约定。关键看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法律没有规定的内容, 也不宜简单地认为这些约定都是无效的,而要考虑到当事人约定的内容是否属于法律禁止之列,是否改变了物权的基本内容,是否因为这些约定而改变了物权的类型。否则,这些约定应该是有效的。例如承包经营权、动产抵押等物权的设立可以不办理登记手续。第三,违反公示方法。从原则上说,我国《物权法草案》原则上采用的是公示要件主义,只是在例外情况下规定当事人可以不采取一定的公示方法设立与移转物权。所以公示方法的设定必须要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没有依照公示方法来设定,应该认为不能产生物权设定和变动的效果。问题在于,违反公示方法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 都必然导致物权不能设立。如果法律允许不采用一定的公示方法, 可以设定和变动物权,或者法律没有限定必须采用某一种公示方法,当事人仍然具有公示方法选择的自由。例如,当事人设定动产抵押时, 没有办理登记, 而只是交付了动产,可以认为动产抵押没有设立,但可以解释为设立了动产质权。也就是说,如果没有按照某一种公示方法而采用了另外一种公示方法,并非一定导致物权不能设定,可能只是导致某一种物权没有设立,但设立了另外一种物权。第四,违反物权的效力。通常来说,物权的效力是法律所赋予的物权设立的结果。物权之所以具有关涉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的性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物权所具有的对世效力以及优先效力决定的。所以,物权的效力也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仅使其具有一定之物权效果即可符合社会之需要者,得依个别具体情形赋予若干物权效果。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物权具有特殊的效力,而实际上法律并没有赋予其该种效力,在此情况下,只能认为当事人关于效力的约定只能在它们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因此当事人关于约定的效力并非都是无效的。

  2.合同法上的效果

  民事法律行为是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之一,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包括单方法律行为和双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如设定、变更及转让物权的契约行为,这是物权变动的最常见、最主要的原因。我国《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采取了效力区分原则。区分原则,是指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依据的原则。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不能引起物权变动的后果,因为原因行为发生时,物权处分行为还不存在,将来不一定能成就。所以原因行为不以物权的变动为必要条件,成立与生效只能依据其自身要件来判断,而不能以物权的变动是否成立为判断标准。物权法定虽然具有强行性,但这种强行性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仍有一定的差异,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和合同法中违反强行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不同。《物权法草案》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 不影响合同效力。”这就意味着,凡是违反了法定的公示方法的,应当认定物权不能有效设定,但并不影响设定和变动物权的合同的效力。

  (二)违反物权法定的实际应用

  稍微提及物权法定对现实集中典型的非法定物权,进行讨论